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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概述和程序,重复保险的概念及成立要件

时间:2022-09-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财产保险普遍适用保险代位权。保险金额是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的,是保险人承保的最高赔偿额度。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11.8.1 财产保险概述

1)财产保险的主要特征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具有以下特征:

(1)严格适用填补损失原则。财产保险合同纯粹为填补损失的一种形式。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按其实际所受到的损害请求保险人赔偿,不得因而获得超过损害的利益,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实际所发生的损失为限,这就是损害填补原则。

(2)保险责任限定。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或保险责任为限,保险人对超过损失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财产保险普遍适用保险代位权。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在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依照财产保险的填补损失原则,应当将其请求第三人赔偿的权利交由保险人代为行使。

2)财产保险的内容

财产保险的内容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农业保险等财产保险业务。

3)承保危险

承保危险指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内的各种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的总称,表明潜在的危险和危险发生的可能程度。一般应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1)可保危险。可保危险是可能发生的客观情况,不是当事人想象中的情况,也不是自然界和社会上不存在的情况。

(2)大数法则。可保危险的发生是偶然的,对必然发生的损失,例如危房、使用期已过的机动车辆,保险人拒绝承保,即使投保,签订的合同也是属于无效合同。

(3)保险估价。保险人根据同类财产在普通情况下的损失事故率,计算出可保危险标的的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乘以保险金额就是保险费。保险金额是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的,是保险人承保的最高赔偿额度。超额保险的,合同无效。

(4)除外责任。因为下列危险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法或者依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①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例如,《海商法》第22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②道德危险事故。第一,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保险法第43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第三,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项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③怠于防止损失而扩大的损失。④保险标的自身性状造成和异常危险。例如,战争、军事行动或暴动;核子辐射或污染;因保险危险引起的停工、停业的损失及间接损失;保险标的本身的缺陷、保管不善导致损坏;保险财产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及损耗;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财产,由于暴风、暴雨造成损失等。⑤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

11.8.2 财产保险的程序

1)投保单

投保单,即投保人提交保险人表示对保险合同的要约,内容包括标的的名称、数量、金额,标的坐落地点,保险金额和特别约定的条件。

2)保险单

保险单是指保险人承认投保单的各项条件,交给投保人的书面文件。附在保险单上的用以改正或增加保险单内容的是批单,保险单一经批改,以改正或增加的内容为准。

3)保险标的的转让和解除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应当通知保险人。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双方另有约定保险标的物不可转让的保险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4)保险标的监管

(1)妥善管理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2)履行通知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减少或防止风险建议。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4)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5)减低及退还保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当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6)退保。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11.8.3 重复保险

1)重复保险的概念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重复保险是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相同的保险标的承担相同的风险的保险,与共同保险(共保)颇为类似。共同保险是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于同一风险按照约定共同承担责任的保险。但是,两者具有性质上的差别。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与投保人分别订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各保险人均按照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与其他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对抗被保险人的给付请求。而共同保险则是两个以上的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各保险人仅仅按照合同约定的份额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

2)重复保险的成立要件

(1)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同一。投保人向不同的保险人请求承保的保险标的以及对该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应当同一,才能成立重复保险。保险标的不相同,不能成立重复保险。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同一,应当不以相同的投保人为限。不同的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具有相同的保险利益,和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成立重复保险。

(2)保险危险或者保险事故同一。不同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承担的危险或者保险事故在范围上相同,才能成立重复保险。保险标的相同但保险事故不同的保险合同,不能成立重复保险。例如,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或者向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盗窃险、火灾险的,因其保险事故不同,不成立重复保险。

(3)保险期间相同或者重合。重复保险的保险期间应当相同或者重合,才能成立重复保险。若不同的保险人对相同的保险标的、以相同的保险事故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责任起讫期间不相同或者不重合,各保险人不会同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保险责任,这样的保险合同不能成为重复保险。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或者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但以不相重合的保险期间,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各保险合同应当以单保险论。

(4)与保险人分别订立不同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或者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才能成立重复保险;否则,不能成立重复保险。投保人以同一保险利益和同一保险事故,与同一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各保险合同为单保险;投保人以同一保险利益和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同一个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为单保险。

3)投保人的通知义务

投保人订立重复保险合同的,对各保险人均承担重复保险的如实通知义务,即投保人应当将订立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人、保险条款等,如实通知各保险人。

4)重复保险各保险人的责任分担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11.8.4 保险事故的处理

1)措施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申请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解除合同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3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4)残余价值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5)代位请求赔偿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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