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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主与广告创作主体间的价值冲突

时间:2022-04-2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广告主集多元主体于一身,既是产品生产主体,又是广告创作与传播主体。一方面,广告创作主体认为,广告创作是一种精神实践活动,其实践结果是作为精神产品的广告作品,因此,只能以精神性评价标准来评价广告创作服务、广告作品。广告主与广告创作主体之间的价值冲突,直接体现在广告代理费制的流变,及其给广告创作主体经济价值的实现带来的影响。从广告代理发展初期至今,广告创作主体一般不单独存在,基本依附于广告代理存在。

在商品经济萌芽及发展初期,广告处于自发发展阶段。广告主集多元主体于一身,既是产品生产主体,又是广告创作与传播主体。广告主与广告创作主体合二为一,并且,广告创作主体的身份具有附属性,依附于广告主,因此,广告主与广告创作主体不存在价值冲突。

在市场经济发展条件下,由于社会分工深化发展和高度发达,生产与消费间的空间距离进一步扩大,自发广告难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广告主便产生了对广告代理服务的需要。广告代理是广告作为营销工具的高级发展形式出现的,广告通过大众媒介传播,其传播时空范围不断得到拓展,并且广告的专业化程度得到提高。在广告代理服务条件下,广告主与广告代理之间形成一种社会分工关系,广告创作主体依附于广告代理存在,或者说作为广告代理的一部分。广告创作主体是生产主体提供广告创作服务,其最终消费主体是广告主,广告主向广告代理(广告创作主体)支付货币、购买广告创作服务。但是,在如何评判广告创作服务的问题上,广告主与广告创作主体却产生了分歧,因而也导致了两者之间不同程度的价值冲突。

一方面,广告创作主体认为,广告创作是一种精神实践活动,其实践结果是作为精神产品的广告作品,因此,只能以精神性评价标准来评价广告创作服务、广告作品。并且认为,广告主也应该以此评判结果,即广告作品是否达到精神性评价标准,在多大程度上达到了精神性评价标准,来支付广告创作主体的报酬。这种精神性评价标准是,广告是真与美的完美统一。只要广告作品达到了这样的精神性评价标准,广告主便应该支付广告代理(广告创作主体)相应的报酬,或按达到的程度支付成比报酬。更何况,广告创作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精神实践活动,凝聚了广告代理(广告创作主体)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消耗了其资源。因此,广告主更应向广告代理(广告创作主体)支付报酬,补偿其资源消耗。

另一方面,广告主认为,广告是一种营销工具,最终必须实现经济价值。因此,广告创作服务或广告作品,是作为一种特殊的工具“产品”存在,其价值必须以工具有效性来评价,即以其最终实现的经济价值大小来衡量、评判。如果广告能促进产品销售,实现更多经济价值,则广告作为工具越有效,广告主便可支付广告代理(广告创作主体)更多报酬,如果广告促进产品销售效果有限,甚至不能促进产品销售,那么,广告作为工具的有效性小,甚至是无效的,因此,广告主便较少支付广告代理(广告创作主体)报酬,甚至不支付报酬。

因此,由于广告主与广告创作主体对广告的价值评价标准存在差异,便必然导致两者对广告产生的价值评判具有差异,进而导致两者之间产生价值冲突。

广告主与广告创作主体之间的价值冲突,直接体现在广告代理费制的流变,及其给广告创作主体经济价值的实现带来的影响。在广告代理发展早期,广告代理居于主体地位,广告主非常弱小、分散,广告代理与媒介合谋制定了广告代理佣金制。广告创作主体依附于广告代理,能实现自己的经济价值。实费制,减少了广告代理费,不过基本保证了广告创作主体的报酬。但是,广告主对这些代理费制却存在异议,并在自身实力不断壮大,在市场博弈中推动广告代理费制的演进。在效益分配制下,对广告创作服务、广告作品的评价,便以广告主实现的经济价值大小为评价标准,这样,广告创作主体的经济价值难以保障。因此,自20世纪下半叶效益分配制出现以来,广告主与广告创作主体之间的价值冲突不断加剧。

广告代理是经济人,以实现经济价值为根本目的。在广告主以广告代理服务作为营销工具来评判时,广告代理便不得不对包括广告创作的广告代理服务坚持同样的评判。从广告代理发展初期至今,广告创作主体一般不单独存在,基本依附于广告代理存在。因此,现实的存在形态,使得广告创作主体在更多情况下,在不情愿中不得不接受广告主、广告代理的价值评价标准,这样,广告主与广告创作主体之间的价值冲突,转化为广告代理与广告创作主体之间的价值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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