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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研究联合体及其相关知识产权问题

时间:2022-03-2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文以日本为案例,论述研究联合体在日本的发展以及相关促进政策,分析日本的研究联合体在处理知识产权方面的经验。目前,由日本政府各个省管辖的技术研究组合约有100个。日本为了追赶美国的超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组建了官产研技术研究组合,参加成员单位有日本电气等五家大公司和政府的电子综合研究所。公司型研究联合体中的知识产权一般在公司章程中另行规定。
日本的研究联合体及其相关知识产权问题_日本社会观察2015

傅钧文(1)

[摘 要]产学研合作作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一环,被许多国家提到了相当的高度。在产学研合作中,研究联合体是一种合作比较紧密的合作形式。研究联合体的建立和运作是一个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合作的系统工程,这种合作成功与否,不仅与联合体合作各方的利益共同点、合作模式以及各方在联合体中的作用有关,而且也需要合作方以外的各方面的支持。其中政府作用的发挥,对研究联合体的顺利运作尤为重要。研究联合体在提高研发效率的同时,也会因合作各方对研发推进方法、知识产权归属、技术作价以及利益分配等方面产生分歧而制约自身的发展。本文以日本为案例,论述研究联合体在日本的发展以及相关促进政策,分析日本的研究联合体在处理知识产权方面的经验。

[关键词]产学研合作;研究联合体;知识产权

日本的产学研合作研究形式多样,但从便于资金管理和知识产权管理的角度出发,日本一直鼓励产学研各方以更紧密的方式结成研究联合体。

1.制度的概要(2)

技术研究组合是日本根据在1961年制定的《矿工业技术研究组合法》而成立的一种研究联合体形式。这一法律的出台有以下几个目的:第一,为了便于政府的资助。在这之前,国家财政有对国立研究所和民间企业的资助,但并没有对企业之间合作研究的资助。第二,为了完善管理。原来企业之间建立的合作科研机构一般是“任意团体”,并不具有法人资格,这引出了一系列的问题,如难以处理研发人员的职务发明行为、难以接受政府的资助、难以对知识产权和研发工作进行有效的管理等。第三,为了应对日本对外开放带来的挑战。

该法律并没有有关知识产权的条款,但该法规定,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有关组合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应在组合的章程中规定。大多数技术研究组合规定,组合每年的研究成果须在年中和年底接受组合成员的评审,评审结果应公开。如果研究成果中产生专利等知识产权,在组合存在期限内归组合所有,专利权的申请和管理由组合成员承担。如果组合解散,产权的归属另行协商。如果专利转让产生收益,收益的一部分应上缴国库,上缴金额的上限为政府资助的金额,上缴时间为组合解散后的5年内。

技术研究组合是日本政府为了促进企业之间合作研究,放宽反垄断法的限制而制定的一个制度,是一个政府提供资助、以企业为主的研究联合体。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来讲,它有别于一般的营利性法人,但又不是一个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公益性法人,有人将其归为介于营利性法人与公益性法人之间的中间法人。

2.技术研究组合制度的实际运用

该法律出台后,日本每年约有10个技术研究组合诞生,这种组合一般是就某一项技术的研究开发而成立的临时联合体,当研究开发任务完成后,组合解体。目前,由日本政府各个省管辖的技术研究组合约有100个。

在众多的技术研究组合中,被公认最为成功的是1976年组建的超大规模集成电路研究组合。日本为了追赶美国的超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组建了官产研技术研究组合,参加成员单位有日本电气等五家大公司和政府的电子综合研究所。整个项目耗资737亿日元,其中政府出资41.6%,由政府无息贷款给厂商。由于这一项目的实施,日本于1980年研制成功64K集成电路和256K动态存储器。前者比美国早半年,后者比美国早两年。到1986年,日本的半导体产品占世界市场的45.5%,高于美国的44%(3)

该组合在三年的研发中共取得1000多项发明专利。为了管理这些专利,该组合没有立即被废止,而是被继续保留,保留后主要从事1000多项发明专利的管理,直至1988年。

该组合的章程规定,该组合产生的知识产权归组合所有,参与的成员与组合签订权利金分享的授权合约。由于该项目得到政府的财政资助,因此为了让这些研究成果让社会共享,这些知识产权对第三方转让时的价格也被定得较低。在该组合存在期限里,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经济收益按当初政府投资的比例返还国库。

为适应产学研合作研究的需要,日本于2005年6月对其公司法作了重大修改,即废除有限公司,参照美国有限责任企业(LLC)的经验,创设了新的公司类型“合同公司”(俗称“日本版LLC”)。另外,参考美国有限责任合伙(LLP)的经验,制定了《关于有限责任事业组合契约的法律》(俗称“日本版LLP法”)。与上述技术研究组合相比,有限责任事业组合不需要主管部门批准,只需登记即可;税收上有优惠;便于知识产权的管理。因此,日本的“合同公司”和有限责任事业组合制度作为一种研究联合体的组织形态,比技术研究组合更灵活,更适应风险大和无形资产含量大的合作研究。公司型研究联合体中的知识产权一般在公司章程中另行规定。

表1 日本三种公司型研究联合体与股份公司的比较

资料来源:经济产业省:《日本版LLC制度の创设に向けて》(2003年11月);经济产业省:《有限責任事业組合(LLP)制度の创设について》(2005年6月)。

据日本的问卷调查,48%的风险资本企业(即投资基金公司)、30%的风险企业将采用新制定的“合同公司”的制度设立公司,另有55%的大企业将成立“合同公司”,以便与其他企业展开联合研发。

在日本,产学研合作被称为“产学合作”,如果有政府介入则称“产学官合作”。日本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就有产学合作的先例(如丰田汽车公司),但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产学合作发展势头并不快。70年代中期以来,政府对于产学合作研究的态度逐渐积极,发起了多项产学合作研究项目,如1976年起为期10年的超大规模集成电路(VLSI)联合研究开发计划、1982年~1992年第五代计算机联合研究计划等。

80年代以来,日本为促进产学合作制定了相关法律《研究交流促进法》,规定民间企业如果参与联合研发,可廉价使用政府科研机构和国立大学的科研设施。在政府的大力引导下,产学合作项目有了大大增加。以原来的国立大学为例,在1995年国立大学参与的共同研究项目每年还只有1700件,但到2004年已增加到每年9378件,2014年进一步增加到每年13596件(5)

产学研合作的技术创新体系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突破口,而研究联合体是产学合作的组织形式,其健康发展的前提是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健全。在这一方面,日本与美国相比虽然起步较晚,但进展很快。最近10多年来,日本在推动产学合作方面出台了多项法律,除了下面“完善知识产权归属政策”部分涉及的几部法律之外,还有以下4部重要法律。

1.《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

在日本引入美国产学合作模式前,依赖高校科研成果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属于研究者个人所有。1999年,日本政府颁布的《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改变了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规定知识产权应当由承担科研项目的研究机构获得,并且允许私立大学转让知识产权,因此该法也被称为“日本拜杜法”(6)

2.《产业技术力强化法》

为进一步推进高校与企业开展合作,促进科研成果的有效利用,并带动国内重点产业发展,日本于2000年出台《产业技术力强化法》。这部法律明确了高校与企业的不同职责,指出大学应当致力于培养人才、开展研究、及时转让研究成果,而企业应当提高研究成果的商业化运用并加强技术管理能力。该法第15条规定,国立大学科研人员和教授可以在企业兼任职务并获取合理报酬,这打破了此前国立大学教职人员不允许在企业兼职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推进了产学合作。

3.《国立大学法人法》

与其他国家相似,日本国立大学承担着本国大部分政府研究项目。然而,由于此前国立大学不具备法人资格,导致对于高校专利技术转移做出重大变革的上述“日本拜杜法”并不适用于国立大学。这一状况直到2003年《国立大学法人法》的颁布才得以解决。该法规定日本所有的国立大学于2004年底前实现法人化。该法第22条进一步规定,国立大学的责任是推进科研成果的开发和利用。此后,国立大学科研人员完成的发明创造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得以归属于学校,其处置和管理权也交给学校。

《国立大学法人法》是日本产学合作法律体系中最具里程碑意义的一部法律,解决了拥有最强科研能力和绝大部分研究资金的国立大学的法人资格问题,从而使其可以成为科研成果取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并对其权利进行管理。

4.《教育基本法修正案》

与1947年颁布的《教育基本法》相比,2006年的修订案对高校增加了一条新的使命,即积极利用科研成果。该法第7条明确规定大学应当通过广泛利用科研成果贡献于社会发展。这部法案对于推动大学与产业界的合作同样起到了一定作用。

1.资助联合体形式的产学研项目

经济产业省对结合紧密的产学研究联合体高科技项目进行资助,这里的联合体指几个单位组成的研究共同体(Research Consortium)。经济产业省规定,研究联合体中必须包括企业和大学(或公立科研机构和下述技术研究组合),接受资助时必须以其中一个单位为主,这一单位被称为管理法人。之所以需要一个管理法人,是因为研究联合体需要管理包括来自政府的资金,还需要对联合体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因此管理法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能够与国家签订委托合同,管理法人可以与研究实施者签订再委托合同,但必须依照与国家签订的委托合同;第二,管理法人必须充分具有业务管理能力,并有一套完整的制度;第三,财务制度健全。

2.资助其他形式的产学合作研究

政府的新能源产业技术开发机构(NEDO)的“大学技术的实用化研究开发事业”俗称“Matching Fund”的资助方式是:大学如接到来自企业超过500万日元涉及生命科学、信息通讯、纳米材料、制造技术领域的合作研究项目,可由大学技术转让机构TLO(Technology Licensing Organization)提出申请,如果中标,NEDO将无偿资助TLO相当于企业提供资金的两倍,其经费可用于企业参与合作研究人员的工资支出,TLO也成为中标项目的管理者。该项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大学TLO所有,如果产生发明专利,TLO承担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管理费用,但提供合作研究资金的企业将拥有独占专利实施的权利。该企业如果实施专利,应根据企业与大学TLO事先达成的协议,向TLO支付专利实施费。

3.资助处于“死亡之谷”阶段的研究成果

许多国家的实践证明,在技术的研究研发中存在“死亡之谷”(Valley of Death),即很多科研成果没有走完市场化的最后一公里,被埋没在从基础研究到商品化的过程中。针对这一问题,日本文部省的科学技术振兴机构(JST)实施了一项资助企业通过合作研究对生命科学、信息通讯、纳米材料、制造技术等高技术领域进行市场应用性开发的计划,资助金额为每个项目1~10亿日元,资助期限为2~7年。

1.完善知识产权归属政策

日本近年借鉴美国“拜杜法”等法律制度的经验,先后制定了《关于促进大学技术研究成果向民间事业者转移的法律》(1999年)、《知识产权基本法》(2002年)和《知识产权推进计划》(2002年)。通过这些法律和计划的实施,日本政府机构和国立大学的专利权归属政策有了很大完善。日本原来1959年修改的《专利法》中规定“专利权”归发明者所有。2004年,日本修改了《专利法》,引进“对价制度”,即规定发明人所在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对价计算标准确定职务发明的奖酬数额。如果当事人自主确立了职务发明对价的计算标准,除非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否则不得采用其他标准计算职务发明的对价。

2.促进大学技术转让机构(TLO)的技术转让

日本的TLO制度是在借鉴美国经验的基础上从1999年起建立的。与美国的相关政策相比,日本虽然没有对TLO实施税收上的优惠政策,但在其他方面实施了一系列的激励政策。

(1)政府资助。政府经济产业省对政府承认的TLO提供为期5年的财政补助,补助TLO经费支出的2/3,每年补助的上限为3000万日元。纳入补助范围的经费包括技术种子的收集、评估和调查经费、国外专利申请经费、信息的加工编辑和发表经费、技术指导经费、技术转让人才的报酬经费。

(2)提供债务担保。即由政府的中小企业基盘整备机构为TLO的借款提供担保。

(3)减免专利费。即对TLO的专利申请费和三年内的专利维持费实施免半。

(4)提供使用设施的便利。即允许TLO可免费使用大学的国有设施。

(5)提供人才支援。即由政府的工业所有权情报研修馆为TLO派遣“专利流通协调员”。

(6)对TLO出资。日本现有38个TLO,分两种形态,即校内TLO(18个)和校外TLO(20个)。校外TLO一般采用财团法人或股份公司的形态。法律规定,国立大学法人和有政府背景的中小企业投资育成株式会社可向校外TLO出资。

应该说,虽然日本近年出台了一些促进技术转让的政策,但技术转让并不活跃。例如,截至2014年3月底,各大学成立并经政府承认的TLO共有38个,TLO数量比最多的2009年的49个减少11个。目前,TLO每年专利转让数量约在1000件,专利转让金额则徘徊在5亿日元上下。在38个TLO中,大部分年专利转让件不足10件、年专利转让金额不足(7)

3.为技术转让牵线搭桥

作为知识产权的主管部门,特许厅近年采取的促进国转化的措施有:向各大学等单位派遣知识产权管理指导员,指导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制定专利流通指导员企业巡访制度,通过100多名专利流通指导员在全国各企业发掘专利并为专利的转让牵线搭桥,这一制度建立以来,经专利流通指导员斡旋成交的专利交易共计2万多笔;为私立大学、原国立大学、科研机构和个人实行优惠程度不同的专利申请和专利管理费用的减免;缩短专利审查的时间,对大学、公立科研机构以及TLO的专利申请设立绿色通道,专利审查时间从原来平均26个月缩短至11个月,达到各国最短水平;举办专利交易会;完善专利流通数据库,在网上公布失效的专利等。

4.实施累进制结构的专利维持费政策

日本的专利维持费采用累进制,即专利生效第四年后专利维持费逐年上升,具体如下:第4年~第6年每年20300日元;第7年~第9年每年46000日元;第10年以后每年81200日元,以此逼使企业加快技术转让步伐。

1.在各大学选聘促进产学研的“协调员”

日本文部省科学技术振兴机构(JST)于2001年11月推出了一项资助大学共同研究中心等产学合作机构选聘“协调员”(Coordinator)的制度,并以此形成了一项旨在促进大学产学合作的支援制度。“协调员”常驻大学共同研究中心等产学合作机构内,主要负责产学合作的协调事务,如协助大学产学合作体制的构筑,促进共同研究、委托研究业务等大学所需要的各项业务。这些“协调员”人数在2004年最多达到110名。

“协调员”作为产学合作重要且不可缺少的专门人才,应具有多方面专门知识、能力及丰富的阅历,要在熟知大学创新研究相关专门知识的基础上了解企业的市场需求、运行规则及相关法律政策等,还要有较强的综合协调能力。“协调员”制度主要由文部省委托的专业化中介组织负责管理实施,中介组织根据各大学的具体需要选聘“协调员”,然后以文部省产学合作“协调员”身份配置在相关大学产学合作机构内,并对协调员进行管理与定期考核。

2005年以后,政府为了发挥各地自主性和积极性,逐渐减少了对于“协调员”的资助力度,并在2013年停止了资助,但政府又在2011年实施了另一项名为“全国协调员活动网络构筑事业”。这一项目是在过去“协调员”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全国性的网络,如召开全国或地区性的“协调员”大会、建立相关网站、建立产学研的成功和失败案例的数据库等。目前,“全国协调员活动网络”涵盖范围除了“协调员”之外,还包括大学、研究机构、各地地方政府、专利中介机构、企业以及金融机构等,全部相关人员达1500人。因此,现在这一网络的作用远远大于原来“协调员”的作用。

2.建立信息平台,提供产学合作法律咨询

日本开通了两个产学研合作的网站,为研究联合体各方提供了信息咨询的平台。这两个网站都是由政府机构科学技术振兴机构(JST)主办的。一个是“产学官连携支援数据库”(http://sgk.jst.go.jp/),内有三个数据库,即产学研相关制度数据库、产学研合作项目管理人员数据库和产学研合作相关机构数据库。为方便人们的检索,主办方为这三个数据库设计了各种分类,如产学研相关制度数据库有各地、各部门、各财团实施的相关制度共2400多项,网站对这些制度设计了按照主管部门分类、按照各地政府分类、按照日语发音分类、按照适用行业分类、按照实施主体分类等各种分类,人们通过这种分类可以方便地了解相关制度。产学研合作项目管理人员数据库也是如此,数据库中有全国1350多名产学研合作项目管理人员的资料,并作了多种分类,人们通过这种分类可以方便地找到这些人员(如相关律师、专利流通协调员、TLO的负责人或技术经理等)的联络方法。

另一个是“产学官连携杂志网”(http://www.sangakukan.jp/journal/index.html),是一个以《产学官连携杂志》为依托的研究咨询类网站,网站的栏目有“专辑”“案例调查”“国外经验介绍”“产学合作相关法律”等。

产学研的健康发展重在法律的普及和法制建设,为此,日本还出版专业期刊和书籍,并通过大学、专业协会开展有关产学研合作法律的研究。政府部门还根据本部门的特点制定了几套产学合作的合同文本,供合作方组建研究联合体参考,如中小企业厅2006年制定的产学合作合同文本,包括《联合体基本合同》《联合体运作委员会规程》《保密合同》《共同开发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利益分配规程》。

3.召开全国“产学官峰会”,加强政府部门之间协调

日本已将推进产学研作为一项国家战略来实施。政府自2001年起每年举办一届全国规模的跨部门“产学官峰会”,以协调各部门之间的政策,出席峰会的是不同政府部门、大学、企业以及科研机构的负责人。此外,日本还每年举行实务操作层次的“产学官推进会议”。政府通过这些活动来提高人们对产学研合作的重视,解决产学研合作实际运作中出现的问题。

2004年4月以后,日本的国立大学从组织体制上改为独立法人,改革后的大学在许多事项上都有自主权,因此现在各大学的相关知识产权制度都具有自己的特色,但这也带来了一些产学研究联合体运作时知识产权处理上的难题。日本知识产权协会专利委员会实施的问卷调查显示,这些难题有四个方面,而应对这些难题的方式则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以下问卷调查数据,除有说明之外,均出自这一问卷调查)(8)

1.关于研究成果的归属与转让

2009年,文部科学省委托国立电气通信大学做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86.7%的受访对象表示大学在企业提供全额资金的委托研究中成为研究成果的单独发明者,其主要理由是大学在合作研究中做出了实际发明的贡献(9)

对于大学在企业提供全额资金的委托研究中成为研究成果的单独发明者,67%的受访企业提出大学应向企业无偿转让专利实施权利的要求,但最后只有29%的企业达到目的。大学不同意无偿转让的理由主要是企业没有做出任何知识性贡献。对于企业与大学的共有专利,42%的企业提出如果以后企业想在国外单独申请专利,希望大学放弃共有专利权的要求,但仅有16%的企业达到目的。

2.关于共有专利的申请费用和专利管理费用

一般而言,在专利单独所有的情况下,应采取“谁申请谁承担”的原则,而在专利共有的情况下,应根据各方对专利权拥有份额的大小来决定分摊费用的多少。尽管如此,大学与企业经常在这一问题上产生分歧。大多数大学要求企业全额承担费用,但大多数企业表示不能接受。大学方面要求企业承担全部费用的理由是大学没有相关预算、共有专利是由企业单独实施的、大学不会去实施专利权等。

3.关于在合作研究过程中形成的与大学的共有专利

(1)关于企业独占实施共有专利的期限。从企业的角度来说,对于与大学的共有专利,绝大多数的企业总是想拥有更多的独占实施期限,但大学的愿望则相反。在实际签订的合同中,约有50%的受访企业与大学签订了为期10年以上的独占实施共有专利的合同,约有37%的企业签订了5~10年的合同,其余13%的企业签订的独占实施专利的期限不足5年。大多数企业认为,应根据行业不同情况来决定独占实施期限的长短。

(2)关于企业是否应向大学提供“不实施补偿”。国立研究所或国立大学与私营企业通过合作研究产生出共有专利。根据日本《专利法》第73条规定,企业可不经合作对方同意自行实施这一专利。但国立研究所或国立大学与私营企业不同,这些机构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因而也不能生产或销售实施这一专利的产品。因此,一些国立研究所或国立大学往往因为自己不实施专利而向企业提出补偿要求,这被称为“不实施补偿”。在日本,合作双方会因此产生争议。另外,对于国立研究所或国立大学来说,向企业提出“不实施补偿”要求或将“不实施补偿”写入合作研究合同有得有失。好处是可以增加收入,但会导致企业放弃合作研究,转而与没有“不实施补偿”的国立研究所或国立大学合作。

目前,日本国立研究所和国立大学对此处置不一。要求企业补偿的理由一般是自己不想实施专利、为了向发明者提供补偿、为了激励研发人员、为了收回研发投入等。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国立研究所做出了不同选择,如产业技术综合研究所决定自2014年11月起,如果合作企业独占实施即单独实施共有专利,仍有“不实施补偿”;如果合作企业非独占实施即向第三方实施共有专利,则“不实施补偿”。产业技术综合研究所的意图是两个,一是促使合作企业扩散合作研究的成果,二是想通过降低自身要求来吸引更多企业来与自己展开合作研究(10)

对于国立研究所和国立大学提出“不实施补偿”的要求,75%的受访企业的态度是,如果企业可以获得独占实施专利的权利就提供补偿,否则就不提供补偿。还有许多企业表示,如果提供补偿就不承担专利申请的费用。对于补偿的标准,大多数企业倾向于采用规定一个补偿上限的方法,而不采用补偿额占产品销售额比率的方法,这样企业可以避免补偿额支出过大的风险。

(3)关于大学是否应许可第三者实施专利。有的合同中,企业要求大学承诺不许可第三者实施专利,但大多数大学反对,理由是大学的使命是传播知识,企业不应独占专利。为了对企业独占实施专利行为实行某种限制,有的合同规定,在一定年份(一般是1~4年)以后如果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实施专利,大学有权许可第三者实施专利。

4.关于在合作研究过程中形成的大学单独专利

(1)关于独占实施单独专利的期限

对于在合作研究过程中形成的大学单独专利,94%的受访企业希望独占实施,而且超过65%的企业希望独占实施期限在10年以上。但在企业与大学签订的有关独占实施在合作研究过程中形成的大学单独专利期限的实际合同条款中,有50%的企业是10年以上,27%的企业是5~10年,其余为不到5年。

(2)关于大学是否应许可第三者实施专利

对于已获得独占实施的企业,如果在一定期间内不实施专利,大学是否应许可第三者实施专利的问题,57%的受访企业认为可以,而43%的企业则反对。反对的理由是专利是用企业资金开发出来的。不过反对的企业都表示可以通过向大学提供补偿或全额承担专利申请费用的方法让大学放弃向第三者许可实施专利。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知,研究联合体在日本虽然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已经出现,但真正获得快速发展是在21世纪初以后。尽管如此,日本的研究联合体发展水平仍然落后于美国。在相关知识产权方面,许多制度还未定型,还处于制度完善的过程。预计在今后几年,日本与研究联合体相关的知识产权政策将得到进一步优化。

1.[日]长平彰夫:《動き出した産学官連携》,中央经济社,2003年。

2.大阪府立大学:《産学官連携の研究開発》,中央经济社,2009年。

3.国立大学法人电气通信大学:《著作権を考慮した共同研究に係る調査研究報告書》,2010年3月。

4.日本经济产业省:《2014年版ものづくり白書》,经济产业调查会,2014年8月。

5.[日]玉井克哉:《日本の産学連携》,玉川大学出版部,2007年。

6.日本知的財産協会ライセンス委員会:《産業界から見た国立大学法人との共同研究·受託研究の契约の実態》,载《知财管理》,2005年9月号。

7.[日]中岛宪三:《共同研究·開発の契約と実務》,民事法研究会,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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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傅钧文,经济学博士,上海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研究所研究员。研究专业和方向:世界经济、日本经济。

(2) 小宫隆太郎等:《日本の産業政策》,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4年,第188页。

(3) 泉谷涉:《日本半導体 起死回生の逆転》,东洋经济新报社,2003年,第89页。

(4) 经济产业省:《日本版LLC制度の創設に向けて》(2003年11月);经济产业省:《有限責任事業組合(LLP)制度の創設について》(2005年6月)。

(5) 文部科学省:《2006版科学技术白皮书》,第55页;文部科学省:《2014年度大学等における産学連携等実施状況について》

(6) 拜杜法(the Bayh-Dole Act)是由美国国会参议员伯奇·贝赫(Birch Bayh)和罗伯特·多尔(Robert Dole)提出、并在1980年在国会通过的专利修正法案,其核心是规定由政府经费资助而获得的发明专利,原则上归发明者所在研究机构所有,但所在机构应给与发明者奖励。

(7) 知的財産政策ビジョン検討ワーキンググループ:《過去10年の知的財産推進の取組の検証について》,2013年1月,第3页。

(8) 日本知的財産協会ライセンス委員会:《産業界から見た国立大学法人との共同研究·受託研究の契约の実態》,载《知財管理》,2005年9月号。

(9) 国立大学法人电气通信大学:《著作権を考慮した共同研究に係る調査研究報告書》,2010年3月,第121页。

(10) 《日刊工业新闻》,2014年11月4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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