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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兰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

时间:2022-03-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而芬兰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与其他的北欧国家相比,虽然具有较多的共性,但由于国内政治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又独具特色。然而,在芬兰大多数群体性利益和权利受到国家或市政当局的保护,这些机构有权对违反规定、触犯上述利益和权利的自然人或法人施加禁令。
芬兰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_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近些年来,北欧各国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备受瞩目,《瑞典群体诉讼法》开大陆法系群体性诉讼全面立法之先河,之后挪威、丹麦等国都制定了相似的群体诉讼规则。而芬兰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与其他的北欧国家相比,虽然具有较多的共性,但由于国内政治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又独具特色。其间的利弊得失,值得我们探讨、借鉴。

一、芬兰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芬兰的民事诉讼制度

芬兰与其他北欧国家一样,有本国的民事法律体系。然而,不同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芬兰和其他北欧国家没有成文的民法。民事法律问题不是由一个单一的民法典而是由分散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芬兰有双重法院系统。普通法院处理民事和刑事案件,而行政法院则处理私人与行政机构之间的纠纷。普通法院适用的诉讼程序受《芬兰司法程序法》调整,为应对司法实践中的高成本及诉讼拖延等问题,该法典于1993年经历了重大的改革,改革的主要目标是:进一步提高程序的正当性;提高司法审判的速度;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应当产生不合理的巨额费用;努力增加采用非诉讼机制(ADR)解决的案件数量等。[5]

改革后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确立为:集中审理、言辞原则以及直接原则等。诉讼程序一般分为两个阶段:书面和口头的准备阶段、主要庭审阶段。在实践中,95%的民事案件通过书面准备阶段可以得到解决。1993年还改革了诉讼费用规则。根据目前的诉讼费用规则,败诉方支付双方的法律支出,事实上这也是改革前的主要规则,但改革后将必须补偿的诉讼费用作了更详细的规定,主要限定在诉讼准备程序的费用、诉讼费、法定代理人及法律顾问的费用等。改革后的统计资料表明个人案件的诉讼费用增加了,而胜诉一方当事人获得全部补偿的情形也增加了。

(二)芬兰的群体诉讼形式[6]

依据可以获得的救济,芬兰的群体诉讼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在申请禁令的群体诉讼中,法院只能有权判处禁令,这些程序通常被称之为“申请禁令的群体诉讼”(group action for injunction),这些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保护集体利益和不同群体的权利。然而,在芬兰大多数群体性利益和权利受到国家或市政当局的保护,这些机构有权对违反规定、触犯上述利益和权利的自然人或法人施加禁令。有关当局有权采取禁令而不需要诉至法院,采取法律行为的一般情形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环境法》以及《男女平等保护法》的授权。当然在保护消费者的群体利益上则更多要依赖司法而非行政执法,在涉及产品安全问题、不公平的销售手段或不公平的使用格式合同条款的问题上,对消费者权益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构——芬兰的消费者巡视官可在市场法院对商家采取法律行动,其前提是消费者巡视官在诉讼之前没有成功说服商家自愿放弃侵权行为。与此有关的诉讼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法》,此法在1978年通过并经历几次修改,其他相关的法律还包括1998年的《消费者保护机构法》、2001年的《市场法院法》以及2001年的《市场法院的特定程序法》。

第二种类型则是请求赔偿的群体诉讼,某个群体的人们由于遭受了针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他们可以请求获得金钱的损害赔偿。这一群体诉讼的形式通常被称为“请求赔偿的群体诉讼”(group action for compensation)。群体成员要求赔偿的诉讼可以是有代表人代表下进行的,也可以是没有代表人直接进行的。在没有代表人的请求赔偿的群体诉讼中,所有遭受损害的人都必须成为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方可获得赔偿,这种没有代表人的诉讼在以共同诉讼或合并诉讼为基础的传统芬兰诉讼程序中就已存在。此外,试验诉讼和试点案件在芬兰法院也存在,虽然芬兰的程序立法中并没有对这些法律制度作出特殊规定。

经过15年的讨论和辩论,《群体诉讼法》(Group Action Act)终于在2007年2月正式通过并于同年10月生效。该法仅适用于群体性的消费纠纷,它第一次提供了通过代表人进行集体诉讼获得赔偿的可能。可以就群体性消费纠纷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的是芬兰消费者巡视官,该巡视官可以不经代表消费者的明确批准而代表某个特定的消费者群体进行诉讼,而该案的判决是对所有被代表的成员有约束力的。[7]

二、对芬兰群体诉讼机制的评价与借鉴

(一)芬兰群体诉讼面临的困境

1.受到诸多限制的群体诉讼制度难以应对群体性纠纷

从整体来看,芬兰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是以多元化的思路来应对群体性纠纷的预防及解决。其中既包括诉讼的解决方式也包括非诉讼机制的替代。既有传统型群体诉讼,也包括现代型群体诉讼。现代工业社会中,大规模的群体性纠纷往往围绕着集团化、扩散化的利益争端而展开,在此,传统型群体诉讼的救济往往力不从心。因为,传统型的群体诉讼是以共同诉讼为基础的,是一种松散的个体联合,由于个体在信息资源、经济地位、社会影响等方面的劣势地位,在诉讼中必然面临诸多困难。尤其是在消费领域,一方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另一方是经济实力雄厚,掌握专业知识和专门人才的大型企业。因此,通过现代型群体诉讼对弱势群体提供法律保护已成为各国的发展趋势。而现代型群体诉讼按照可以起诉的当事人分为集团诉讼、团体诉讼以及公共诉讼。这三种诉讼类型分别对应了个人、市民社会以及政治国家在纠纷解决中所能发挥的社会治理作用。

集团诉讼是一种私人诉讼模式,注重的是个人在实现权利中的作用。私人诉讼模式可能导致对诉讼的投机和滥用,但有效地动员了民众力量,对违法者实施有力的惩治。团体诉讼则是重视社会自治,注重民间团体力量的生长与发挥,但团体诉讼的功能较为单一,主要在于制止违法和预防损害。而公共诉讼则是强调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控与监管,可以权衡各方利弊,避免滥诉,但“政府失灵”也会存在。各国由于法律文化、政治背景、诉讼体制等因素的差异决定了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时所选择的治理模式会有一定的侧重,但显然这三种群体诉讼类型各具利弊,并没有相互替代的可能性。将《芬兰群体诉讼法》与其他国家进行比较时,很容易发现芬兰的请求赔偿的群体诉讼受到了很大的限制。首先,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大众消费领域的纠纷;第二,诉权只给了消费者巡视官。其原因在于请求赔偿的群体诉讼自1995年第一委员会发布报告以来在芬兰是一个非常敏感的政治问题。数项立法建议,其中的任何一个都比最终所通过的立法更为激进,这导致了多年来没有任何进一步的立法进程。来自商业游说组织的抵抗是很强硬也很成功的,因此可以说最终的立法或多或少是政治妥协的产物。这种严格受限的群体诉讼在实践中很难应对频发的大规模纠纷,这也迫使芬兰不得不在诉讼外谋求解决之道。

2.诉讼费用障碍

有关公共利益与群体利益或发散性利益的区分长期存在争论,但一般认为“在环境保护、卫生保健、产品安全、消费者保护等有关改善生活条件的情况下,发散利益也等同于公共利益”[8]。从这个角度来看,芬兰在群体性消费纠纷领域将诉权赋予特定的行政机构,实质上是一种公益诉讼模式。但显然芬兰在设计这一制度时,并没有考虑到应设置与公益诉讼相匹配的诉讼费用制度。实践中,芬兰运用群体诉讼的主要障碍是诉讼费用问题,虽然行政机构有权代表消费者提起群体诉讼,但却解决不了资金问题。因此,最重要的是对公益性的群体诉讼的实际运作进行补偿,但谁能够负担呢?一些国家的实践证明,公益诉讼原告败诉的,其诉讼费用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转嫁[9]:一是诉讼费用保险,由保险公司保险人支付诉讼费用。二是成立公益诉讼基金,从每件胜诉的公益诉讼案件的罚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公益诉讼基金,同时基金会还可以接受社会捐款。但在芬兰这些激励性制度并没有成为现实,其消费者巡视员只能在每年有限的资源下开展工作。芬兰全国消费者机构每年用于自身开支的预算大约为600万欧元,但是其主要的支出项目为长期雇员的工资、租金等。这意味着,如果没有额外的资源,芬兰的消费者巡视员不得不非常仔细地考虑在何种情况下启动索赔的群体诉讼。

(二)芬兰群体诉讼给我国的借鉴

芬兰的群体纠纷解决机制虽然面临诸多问题,但笔者认为其将诉讼外的替代方式引入群体性纠纷的解决以及公共诉讼模式仍对我国有着借鉴价值。请求赔偿的群体诉讼在芬兰发展受限,这使得其不得不通过替代性的机制来加以解决,芬兰消费者争端解决委员会以及在地方设立的消费者顾问在此发挥了作用。替代性机制实质上是从整个社会层面寻找群体性纠纷的成因,并谋求妥当的解决之道,而不再局限于司法和诉讼的层面。从世界各国的群体诉讼模式来看,都存在着一些问题,而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引入有其优势:首先,可以降低两个对立集团的冲突烈度,尽量争取纠纷的和平解决和双赢的局面;其次,可以避免群体性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的无限期拖延及高昂的成本,最终经济、灵活地解决纠纷。芬兰的公共诉讼模式是政治博弈的产物,但仍有其特色,公共诉讼只能由行政机构提起,但却借鉴了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制度,当事人式的单一的机构,但是具体的成员却可以通过“选择加入”要求赔偿。其目的是希望实现有效救济弱势的消费者与避免滥用诉权的统一。如果说私人诉讼起到了补充行政机构职能的作用,那么行政机关也应积极支持私人请求权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公共诉讼可谓是“通过公的手段协助实现私的请求权,是行政机关对弱者之保护的最彻底的表现形式,也是行政机关以代理行使私权方式对违法者给予制裁,以此实现法之抑制机能的体现”[10]

我国虽与芬兰有着不同的国情,但运用公共诉讼来解决群体纠纷值得借鉴。依据我国学者范愉的调研,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近年来基本上处于“睡眠”状态。其主要原因在于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和需求并不具备集团诉讼运行的社会条件,也不足以承受其带来的巨大风险和成本。另外,不当地扩大代表人诉讼的运用,可能会给社会稳定和法院审理带来一定的压力和干扰。[11]

美国学者施莱佛在其提出的公共强制理论中指出,任何一种制度安排都需要在两种社会成本之间进行权衡:无序和专制。无序是指私人当事人损害他人利益的能力,专制则是指政府和官员损害私人当事人的能力。在不同国家乃至同一国家的不同领域,对不同制度进行取舍的结论并不相同。[12]因此,当在一定的时期内私人诉讼模式在我国群体性纠纷解决中存在诸多障碍时,考虑公共诉讼模式的替代就显得尤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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