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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非诉解决机制评述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依法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说服劝解、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人民调解协议,是民间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法律政策达成的一致意见。

一、民事纠纷非诉解决机制评述

(一)人民调解的内涵及法律地位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依法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说服劝解、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

人民调解协议,是民间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法律政策达成的一致意见。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对于人民调解而言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决定着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以至人民调解的长远发展。

人民调解协议在2002年以前并没有法律效力,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如果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对其无任何约束力。虽然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但并没有相应制约手段,并没有达到实际应当履行的效果。

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调解协议作出如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民事合同的效力,这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而言是极大的突破,促进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

(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纠纷非诉解决方式

1.商事仲裁调解。我国仲裁法第51条、第52条确立了仲裁调解制度,成为我国仲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仲裁法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具有仲裁庭的裁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结果,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劳动仲裁调解。我国把劳动仲裁裁决作为起诉的前置程序。对于仲裁委员会的调解,根据国务院《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与法院调解书一样,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仲裁调解能区别于其他行政调解被赋予法律效力,我们认为主要是因为:(1)劳动仲裁具有准司法性,本身具有较强的规范性、合法性和权威性。(2)劳动仲裁调解所依据的主要实体法律与法院大体相同,都必须遵守和依照国家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3)劳动仲裁制度设立时间较长,制度成熟,影响广泛,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

(三)无拘束力的非诉解决方式

1.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行政机关主持,以国家政策法律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2)关于行政调解,目前我国并无法律的统一规定,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形式繁多,数量庞大。设定行政调解的文件虽多,但普遍没有设立具体的调解程序。因此,行政调解也明显缺乏法律保障,这其中就包括了行政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论及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务,学界普遍认为:“行政调解协议主要靠双方当事人的承诺、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来执行。”(3)不能因经过了行政调解便限制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2.一般社会调解。包括除人民调解以外的其他民间调解,如行业协会调解、企业调解组织(如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等一般性的社会调解。一般社会调解所产生的调解协议与行政调解一样主要靠双方当事人的承认、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来执行,没有任何拘束力。

面对日益复杂多样的矛盾纠纷,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机制同样无法独立应对,因而必须与其他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相配合,以达到有效化解、全面防控社会矛盾纠纷的目的。基于此,“诉与非诉对接”理念适时被提出并付诸实践。它可以借助其主体多元性、网络多维性、范围广泛性和手段综合性的优势,建立法院多元化调解机制,并为法院有效解决纠纷提供直接的依据与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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