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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通过对特征的把握增进对研究对象的认识是学术探讨中一种常用的方式。网络社区内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无疑就是对此种看法有力的佐证。无论是实体性的是非判断标准还是程序性的纠纷解决机制都缺乏统一而持续的定规。(三)准强制性作为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的第三项特征,准强制性其实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

三、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

通过对特征的把握增进对研究对象的认识是学术探讨中一种常用的方式。对于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来说,由于其结构上比较松散,系统性体现得并不明显,因此通过从大量一般现象中总结出具有代表性的特征就成为分析过程中比较理想的途径。通过对网络社区环境长期的跟踪观察,笔者认为应用于这一环境的各种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主要体现出以下四个方面的特殊性质:

(一)自发性

和高度商业化的网络交易环境相比,网络社区内的秩序以及建立在这一秩序之上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的过程主要是靠参与者自身在实践中摸索完成,而并非单独的机构、个体意志的产物,这就与线下环境在大部分情况下“先有制度后有行为”的规范方式表现出明显的区别。从前述分析中不难发现,这种秩序规范在很多细节方面都带有一定的原初性色彩:一方面反映出最朴素的善恶观念(比如前面提到的公布涉嫌欺诈人个人信息的做法),另一方面也针对资源配置简陋引起的缺陷作出了适当的制度性妥协(比如前面提到的网站管理者即参与交易又同时主导纠纷解决的制度设定)。可见,尽管我们一度自认为在步入近现代文明之后就早已完成了对原始的秩序的批判与扬弃,但实际上规范化的制度显然不可能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所有层面。在这种状况下,自发形成的秩序会主动出现去填补上制度上的真空,进而维持社会的总体稳定状态。网络社区内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无疑就是对此种看法有力的佐证。

(二)任意性

网络社区秩序形式和实质方面所呈现的任意性不仅是其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同时也是导致其长期游离于学者研究视野之外的根本原因所在。正如美国学者瑞斯曼所说,“……长久以来微观法律[128]一直无法成为关注焦点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只要一谈到法律,就会持续地指涉正式的国家结构与机制这类法律思想”。[129]

由于社区型空间内部的秩序出于自发形成,并主要依靠成员间相互的直接博弈获得更新与发展,再加上网络社区管理者也很少像专业化经营企业那样将规范化、定型化的秩序设定为追求的目标,因而此类秩序就不可避免地表露出任意性的成分。无论是实体性的是非判断标准还是程序性的纠纷解决机制都缺乏统一而持续的定规。社区内部“版规”或者“交易规则”的出现虽然对此种状况有所改善,但一方面它们自身形成的过程就无法符合制度化社会的基本要求,[130]同时又因为此类规定往往比较宏观、粗糙,所以也很难全面覆盖社区商业活动的全部细节,往往需要结合个案中的当事人的直接互动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效用。更重要的是,基于松散型群体的成员的普遍偏好,社区内部也缺乏将既有制度加以整合、编纂,从而实现规范化、体系化的向心力。因此任意性作为网络社区环境的一项重要特征注定将长期得到保持。

(三)准强制性

作为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的第三项特征,准强制性其实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提出这一概念是试图强调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既不像诉讼本身就是国家强制力的具体体现,同时也不像仲裁那样能够获得来自国家强制力的支持。[131]甚至即便与大部分ODR机制相比,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所体现的强制力也相形见绌,[132]比如说前面提到的舆论监督的强度显然就大大低于ODR机制建立在契约基础上之上的纠纷解决结果。[133]因此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与其他类似机制相比,其“软性纠纷解决机制”(soft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的特征就表现得更加突出。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虽然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在强制力方面存在显而易见的缺陷,但从实践表现看社区的内部不仅没有因此出现纠纷频发、秩序混乱的状况,甚至其表面上呈现的状况还明显优于商业化C2C,B2C网站。这固然可以归因于社区内部的熟人社会环境本身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平抑纠纷的作用,但同时也显示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的强度足以在社区内实现建立稳定的秩序,因而其强制力的程度是相对充分的。[134]

(四)调控方式的独特性

在我们所熟悉的法律体系内,维持社会秩序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对个人经济利益以及人身权利的调控加以实现的。比如说,当一名社会成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则会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其实施金钱乃至人身权上的相应惩戒。由于人身权利与经济权利对于个人福利而言存在最为显著的重要影响,因而法律调控的强度在众多社会调控方法中也表现的首屈一指。但为了最大程度上避免此类调控方式遭到滥用,并对社会秩序构成强烈的冲击,现代化法治社会中此种权力的应用往往为国家所垄断。在社会生活的大部分领域,秩序的形成都只能通过各种其他途径予以维持,此处研究的网络社区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一种类型。

由于网络社区本身不可能获得来自公权力的授权,其对于内部秩序的维持方式显然就无法诉诸内部成员的经济与人身,而只能从自身可以控制的社区内部管理寻找突破。从实践状况来看,社区成员违反规定的情况下常见的惩罚措施主要包括一段时间或永久的禁止发言、禁止浏览以及对其行为的公示等,极端的情况下还可能出现删除用户名并逐出社区的措施。由上述具体手段看,社区中的调控主要是通过限制成员在社区内的活动加以实现,从更本质的层面看,其诉诸的对象则是成员的人际关系权利。

选择通过成员的人际关系权利实现调控的原因首先来自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即对于并不掌握国家强制力的网络社区管理者而言,成员的人际关系权利是其事实上唯一能够有效且合法控制的杠杆。另外,由于以往的实践已经证明对人际关系权利的褫夺可以有效影响社区成员的行为,[135]因而此类调控方式的实效性也成为了其普遍得到适用的重要依据。从重要性的角度看,人际关系权利相对于人身以及经济上的权利显然无法相提并论,这导致网络社区内部调控在强度上远远无法达到法律调控相似的高度,此间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只具有准强制性而无法实现绝对强制。但此类秩序的出现不仅以一种全新的思路拓展了社会秩序调整方式的内涵,同时也促使我们这些研究者重新考虑人际交往乃至于其他类似社会关系在化解纠纷、建立秩序过程中所可能具有的价值,因而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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