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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及其法理基础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及其法理基础,有“法定权利说”、“原始取得说”、“权利转移说”、“权利转移与原始取得区分说”、“责任免脱给付说”以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等多种学说。法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性质的确定,必须以责任保险类型为基础,探寻立法者的原意,并结合法律的具体规定方可能完成。而从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目的来看

三、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及其法理基础

对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及其法理基础,有“法定权利说”、“原始取得说”、“权利转移说”、“权利转移与原始取得区分说”、“责任免脱给付说”以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等多种学说。[34]但是由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许多不同的类型,其形成的方式和基础不同,因而其性质也不会是单一的一种,因此上述学说都无法正确解释和涵盖所有类型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及其法理基础。要准确合理地揭示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就必须以直接请求权的取得方式为基础,结合立法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去探寻立法者和缔约者的真实意思,逐一进行分析。

(一)意定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可能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取得的,我们称这类请求权为意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或者约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意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和意思表示的不同,主要有债权让与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或条款)两种情形。

1.依债权让与取得的保险给付请求权

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保险给付请求权作为债权的一种,如果不是依其性质不可转让者,并且也无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或保险合同中禁止转让的约定,那么被保险人可以将其转让给任意第三人,而第三人据此自然也可以受让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所以,第三人可以基于被保险人的债权让与行为取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该直接请求权实际上就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

当然,第三人通过被保险人的债权让与行为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必须符合民法上关于债权让与的法律规定。通常认为,债权让与合同是一种不要因合同,同时也是一种不要式合同,因而只要被保险人有通过债权让与行为将自己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而第三人也有受让保险给付请求权的意思表示,二者就此达成合意即可。而一旦此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债权即同时移转,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无须为其他履行事项。但是,按照法律规定,通常只有将该债权让与行为通知保险人时,才对保险人发生效力。[35]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可以直接通知保险人;而第三人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请求权的行为,通常也会被推定为已经构成了对保险人的通知。

2.依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取得的保险给付请求权

当事人可以以合同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并且使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这种使第三人直接取得债权的合同称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的订立,本来就有为满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质目的,因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通过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赋予第三人向保险人直接请求给付赔偿金额的权利,即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所赋予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只能是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即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

同样,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也必须符合民法上的相关规定。要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的权利,必须是三方当事人都有成立此种合同类型的意思: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此合同一般称为“补偿关系”),双方均需有成立“为第三人利益”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必须表示同意对于合同外的第三人负担债务;同时,当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此合同一般称为“对价关系”),双方同意由债务人对第三人给付,并且第三人对债务人取得给付请求权。原则上,“对价关系”的有效与否,对于“补偿关系”不产生影响,但是第三人明确表示不享受此项利益的,则视为第三人自始未取得直接请求权。[36]当然,如果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而保险人允诺的,也可推定在他们之间成立一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由上可见,意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究竟属于哪种性质,应该首先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只有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才能确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受让债权而取得的,还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赋予的。当然,通常不会超出上述所探讨的两种法律关系的范围。

(二)法定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除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取得外,还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我们称之为法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法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性质的确定,必须以责任保险类型为基础,探寻立法者的原意,并结合法律的具体规定方可能完成。

1.强制责任保险中法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

在任意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建立在当事人约定基础上的保险给付请求权。而在没有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就只有被保险人才享有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第三人由于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关系人,因而他不享有合同上的保险给付请求权,所以此时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并非保险给付请求权。

那么在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呢,从公约和各国相关立法中所用的措辞中可以看出端倪。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第8款规定,“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英国1995年《商船航运法》第165条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挪威1994年《海商法典》第10章第200条规定,“污染损害的请求权可以直接向为船舶所有人责任承担担保义务的人提起”;俄罗斯1999年《联邦商船航运法》第18章第325条规定,“污染损害赔偿请求可直接向保险人或向为船舶所有人责任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起”。由此可见,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海上油污等强制责任保险的场合,立法者的第一目的,是为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提供充分、迅速的补偿,因而在强制保险的同时,法律还规定了直接请求权制度,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的债务,以保证上述目的的实现。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的序言中说,“(缔约国)意识到由于全球海上散装油类运输而出现的污染危险,确信有必要对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造成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给予适当的赔偿,并本着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便确定在上述情况下的责任问题,并提供适当赔偿的愿望……”从中即可看出立法者的这一目的。此外,从被保险人的角度来看,被保险人投保责任险的目的,在于按照法律的要求增强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能力,其向保险人请求支付赔偿金是为了填补其支出赔偿的损害,因而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即有承担其损害赔偿债务的意味。而从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目的来看,其行使直接请求权是为了使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得到满足,而不在于取得和行使保险上的给付请求权。所以,在强制责任保险中,法律强行要求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债务内容,是因侵权行为所负的损害赔偿义务,而非保险人依据合同应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请求权是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保险给付请求权。

第三人向保险人直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是法律通过强行将保险人加入到第三人的债务人行列中实现的,因而此时是一种法定并存的债务承担。但是,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向第三人支付损害赔偿的责任,并非是一种纯粹的债务承担情形,因为它还要受到责任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限制。一方面,它要受到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限制,第三人对于保险人享有的赔偿责任范围,要以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准,而且其损害事故必须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之内;另一方面,责任保险合同还必须受到保险法的限制,它必须是有效成立的,并且不违背保险法的原则和强行性规定。正如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所宣称的,直接请求权为一法定的责任请求权,系独立于保险关系所生之合同请求权之外,不过其须受到承保危险与保险金额之限制。

因此可以说,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向保险人直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主要是一种法定并存的债务承担,而又加以保险法上的限制。换句话说,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兼具侵权行为法与保险法双重性质的权利。当然,第三人之所以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仍以其侵权行为请求权为固有来源,故前者当占主要之成分。[37]

2.任意责任保险中法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

在一般法中规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以英国1930年《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直接诉讼立法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为代表。尽管上述立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仅适用于任意责任保险,但由于在强制责任保险中通常都附有法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往往受到较少的限制,因此第三人通常会直接援引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而且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也会优先得以适用。因此,上述立法通常只适用于任意责任保险。

(1)英国1930年《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

按照1930年《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的规定,第三人的权利是由被保险人转让给第三人的(transferred to and vest in the third party,第1条)。由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权利是一种保险给付请求权,所以他转让给第三人的也只能是保险给付请求权,而不可能是其他的权利。因此,第三人在直接诉讼中所行使的是保险给付请求权,而非损害赔偿请求权。

不过,这种权利转让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呢?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法定代位权。[38]但是,从代位权的一般理论来看,代位权作为债权的保全方式,它并不产生权利转让的结果。虽然第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但它不过是代替债务人(被保险人)行使权利而已,而非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代为行使的效力也应该归属于债务人(被保险人)。[39]这与《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关于权利转让的规定不符,显然它不是一种法定代位。

笔者以为,第三人依据1930年《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享有直接诉讼的权利,应是基于法定债权让与取得的。债权让与是移转债权给第三人,第三人进而成为合同债权主体,处于债权人的地位,用英美法国家流行的一句话就是,受让人穿的是让与人的鞋子(the shoes of transferor)。而且,由于债权让与只是合同主体的改变,因而债的同一性并不因此而消失,债权原有的瑕疵一并移转给受让第三人,所以债务人得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都可以对抗受让第三人。[40]尽管通常情况下债权让与需具备一定的要件,由于是法律的规定,因而可以认为此时受让第三人已依照法律规定符合债权让与的行使要件,而且此时债权让与的目的,通常是在于补偿(求偿)。[41]这与1930年《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的规定以及英国法院的解释是一致的。

(2)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直接诉讼立法

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直接诉讼立法规定的直接请求权属何种性质,同样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在直接诉讼中,保险人的责任是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险人承担其责任(to take the place of the insured,to stand in his stead and pay his stead)。也有人认为,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权利并非以一般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为基础,而是因为路易斯安那州直接诉讼立法在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创设了一种合同关系,第三人被当作是合同的受益人(an intended beneficial of the contract)。[42]依据前面的一种看法,似乎比较接近于“债务承担”,因此可以认为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定债务承担”而取得的。后面的看法则比较接近于“法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学说。

笔者以为,以“法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来解释比较接近于路易斯安那州直接诉讼立法的规定以及法院判例的观点。首先,路易斯安那州直接诉讼立法规定并没有使用“转移”、“让与”、“承担”以及“代位”等字眼,而且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并非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为基础,因此将之解释为“法定债权让与说”,“法定债务承担说”或“法定代位权说”就显得比较勉强。其次,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路易斯安那州直接诉讼立法直接赋予的,但又受到责任保险合同的限制,保险人可以其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来对抗第三人,这就只有用“法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才能解释得通。因为按照合同法的一般理论,第三人可以基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与英国不同,在美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已经为立法和判例所承认,因此用“法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解释也与其立法并不相悖。[43]所以,基于“法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通过法律拟制当事人的合意赋予的,它是保险合同上的给付请求权,而不是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3)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4条第2款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4条第2款赋予受害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但该直接请求权究竟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并如何取得,理论上有多种解释,如“法定债权让与说”,“法定债务承担说”,“法定代位权说”,“法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等。[44]由于它规定“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因此只有“法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比较贴近于直接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因为按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第三人可以基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45]采取这种观点,可以与其“民事基本法”保持一致。基于“法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保险合同上的给付请求权,是通过法律拟制当事人的合意赋予的,由保险人向第三人为金钱给付的请求权,而不是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更不是第三人对被保险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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