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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性占有“对抗”第三人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法理依据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物权性占有人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原因在于物权的支配力和公示性。所有权人将动产交付债权人占有后享有对占有人在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若所有权人将债权上的返还请求权转让于第三人,根据债权让与规则通知占有人后发生效力。除了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之外,此时还存在第三人是否受让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的争议。当然,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是受债之关系制约的,债权性占有人对此可主张抗辩权利。

债的相对性本质决定了债之效力对第三人不发生作用,债的保持力也只发生于相对人之间。然而,债权性占有除了阻却债务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之外,更为重要的是还涉及“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即当物权人将物让与第三人后,此时债权性占有人是否可以阻却第三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

枟德国民法典枠第986条第2款规定:“根据第931条规定,因让与返还请求权而受让的物之占有人,可以其对受让的请求权享有的抗辩对抗新的所有权人。”[62]在理论学说中,债权性占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认为是物权化最重要的体现。物权性占有人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原因在于物权的支配力和公示性。而债权性占有不具有物权化的支配力和公示性,那么,其“对抗”第三人的法理基础又是什么呢?

对此,应当区分动产的债权性占有和不动产的债权性占有,结合占有物转让时,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物权与债权的变动情况予以分析。

(一)对动产的债权性占有

对于动产的债权性占有,首先需要探讨的是,所有权人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将所有权让与第三人,此时第三人对物的返还请求权究竟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或者两者兼而有之?物权法上返还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是枟物权法枠第34条和枟侵权责任法枠第15条[63],是指物权人依法享有的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物的请求权。债权法上返还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是枟合同法枠第58、97条,是指债之关系的当事人享有请求相对人返还原物的权利。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和债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完全不同,前者属于物权请求权,后者属于债权请求权。两者在主体、针对的义务人、公示原则、举证责任、诉讼时效方面都不相同。

所有权人将动产交付债权人占有后享有对占有人在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若所有权人将债权上的返还请求权转让于第三人,根据债权让与规则通知占有人后发生效力。除了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之外,此时还存在第三人是否受让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的争议。主张第三人无法享有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的观点认为,物权返还请求权是所有权的附属品,在逻辑上应当先有所有权,后有物权返还请求权,无法通过转让返还请求权来实现所有权移转;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只有当他人无权占有使所有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时才发生,债权性占有人对物的占有是有权占有,原所有权人对其不享有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64]对此,崔建远予以了反驳,他认为在指示交付中,既存在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的让与,也存在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的让与。[65]

笔者认为,从逻辑上看,所有权作为一项权利包含着维护权利完满状态的返还请求权,所有权人可以将所有权和返还请求权作为一个整体让与他人。虽然当所有权未受到侵害时,所有权人无须主张此返还请求权,但是并不意味着此时不存在抽象意义上的返还请求权,即存在一个将来发生无权占有时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且从物权转移上看,原所有权人在让与债权请求权的同时,也将物权请求权让与了第三人。前者为负担行为,后者为处分行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互区别,符合动产物权变动的形式逻辑,避免了受让人以债权法上返还请求权来完成所有权变动,以意思主义代替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从风险负担上看,当所有权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物的转移协议之后,即可认为所有权人将物之所有权让与受让人,物之风险由所有权人转移给受让人,这符合转让双方合意原则。

综上,以指示交付方式转让动产所有权的,所有权人既移转了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也移转了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因而,原物返还请求权是所有权的一项功能,随所有权的移转一并移转。以指示交付方式转让动产所有权的,受让人既有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又有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

由此,就需要分别分析,当所有权人转让动产时,动产的债权性占有在债法效力和物权法效力上的差异。

在债法效力上,所有权人将返还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就享有了对占有人的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所有权人和占有人的其他债之关系不发生转让。当然,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是受债之关系制约的,债权性占有人对此可主张抗辩权利。占有人可以依据枟合同法枠第81条,以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利阻却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此抗辩权利为合同法上的债权让与的基本内容。例如,债权人基于租赁、借用、保管、运输、寄存等债之原因占有动产的,其具有在期限或条件满足之前占有物的权利,此有权占有事实可以作为返还请求权的抗辩事由。当所有权人转移债法上的动产返还请求权时,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此抗辩事由。因而,从逻辑上看,占有人将对原所有权人的抗辩权利,通过债权让与转嫁作用于受让人,由此产生了占有人对抗受让人返还请求权的依据。而占有人对抗受让人的权利依旧来自于原有的债之关系,是一种债上的抗辩权利,是债的保持力的效果。这种抗辩源于债之关系而不是物权,不属于物权效力,也谈不上“债权物权化”或“相对性支配权”。

在物权法效力上,所有权人同时将物权法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第三人,根据枟物权法枠第23、26条的规定,完成返还请求权让与后即完成交付,第三人也就取得了动产所有权,此为动产物权变动的过程,无须通知占有人。据此,买受人可以直接向占有人主张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如果通过指示交付而取得动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以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请求债权性占有人返还所有物,则占有人是否还可以以对抗原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所有权人)?枟德国民法典枠第986条第2款作了肯定的回答,我国法律无此规定。当下,解决这一问题不能寻求立法途径,而必须分析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是请求权竞合理论及其适用规则。

应当看到,通过指示交付而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享有两项请求权(债法上的请求权和物权法上的请求权),这两项请求权中的任何一项被行使,另一项请求权即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换一个角度而言,两项请求权对应了两项请求权的基础。请求权基础即支撑请求权的法律规定。两项法律规定中的任何一项被适用,另一项规定即因目的的实现而无适用之余地。这种可适用之法律规定并存之情形与可适用之规定的竞合相同。规定的竞合表现为请求权的竞合。通过指示交付而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享有两项请求权之情形,虽不能说是请求权的竞合(因为请求权之竞合以同一法律事实发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为条件,而上述情形中的第三人之债法上的请求权源于指示交付,物权法上的请求权源于占有人无权占有之状态),但是两项请求权的行使效力却与请求权竞合效力相同。

请求权竞合理论中有“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等诸学说。[66]其中,“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存在诉累、使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成为具文等方面的缺陷。“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则克服了这些缺陷。[67]在“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中,“请求权相互影响说”更适合我国国情,“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则不适合我国目前的诉讼标的之规则。[68]“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认为,发生竞合的两个请求权可以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一个请求权的规定可适用于另一个请求权,反之亦然。“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在解决并存规定适用问题时,可与立法目的、合同意志、司法效率、利益平衡相呼应。[69]尽管“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属于请求权竞合之理论,但是请求权竞合的本质是法规的竞合,而通过指示交付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享有两项请求权也属于法规的竞合,“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的规则完全可被适用。依据“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当两个请求权所依据之规定的效力彼此冲突时,彼此冲突的规定地位不同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地位相同的,则探求立法者的意图选择适用其中一项规定,而不考虑当事人所行使的请求权之基础是什么。基于这一点,通过指示交付而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享有两项请求权的,即便该所有人行使物权法上的请求权,债权性占有人也可以基于对第三人债法上的请求权之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这表明,所谓的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效力,不过是债权效力的表现,其既不是“物权效力”,也不是“相对支配权”和“债权物权化”。

综上,当占有物为动产时,买受人对占有人享有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和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基于债权让与的抗辩权利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债权性占有依旧可以以债法上的抗辩权利阻却买受人的返还请求权。

(二)对不动产的债权性占有

在不动产上,债权性占有对抗第三人物之返还请求权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在物权变动上,不动产只需要完成登记即可完成物权变动,无须以物的交付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当不动产基于债之关系被债权人占有时,物权人[70]也不需要通过对买受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来完成物权变动。也正是因为如此,物权法将通过受让返还请求权的方式完成所有权变动的情况,限定于动产。[71]当物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将不动产交付占有人后,又将不动产让与并登记给第三人时,不动产受让人就直接享有了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而不存在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也不存在动产受让中的债法上和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双重让与的问题。

动产和不动产这一区别的根源在于两者在物权变动上的差异。在物权变动上,动产交付比不动产登记要复杂得多。动产需要以交付占有作为所有权变动的要件,交付占有又可以分为交付直接占有和交付间接占有。其中,现实交付、简易交付为买受人创设了直接占有,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为买受人创设了间接占有。在指示交付中,所有权人将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和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从而使买受人获得对物的间接占有,完成所有权变动。占有物的受让人既获得了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又获得了处于间接占有的所有权人身份,从而享有了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由此产生了请求权竞合的问题,进而有了“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的适用。

因而,在对不动产的债权性占有中,物权人只须和第三人达成不动产让与合同并完成物权变动登记即可。在完成不动产变动登记后,第三人成为不动产新的所有权人,享有了物权法上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涉及受让债法上返还请求权的问题。此时,在占有人和原物权人之间的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依旧存续,在占有人和受让人之间则产生了新的物权关系。受让人对占有人只有一个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不发生请求权竞合问题,占有人对原物权人的抗辩权利也无法向第三人主张。当第三人向占有人主张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时,占有人应当将物返还第三人,而占有人在债法上的利益损失只能向原物权人主张。

本章文首第二个案例中,当出借人将作为借用物的房屋所有权通过登记移转给第三人时,并没有将借用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第三人。此时,第三人只享有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而不享有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故此,当第三人行使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时,作为借用人的债权性占有人无枟合同法枠第81条规定之抗辩权。

此外,对于准不动产,当物权人将返还请求权让与第三人而未完成权利变动登记时,和动产类似,第三人对占有人享有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和债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占有人可以以原所有权人的抗辩权利对抗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当所有权人和第三人完成权利变动登记后,和不动产类似,第三人向占有人主张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占有人无对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的抗辩权利,即占有人无法对抗买受人的返还请求权。

由此,不动产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效力”仅仅表现在当债务人以行使物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债之关系标的物时,债权人有权拒绝。拒绝的理由是,债权人之占有为有权占有而不是无权占有,枟物权法枠第34条之规定不能被适用。而当作为请求权受让人的第三人向债权人主张返还请求权时,债权人无权拒绝。据此,所谓的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效力不是“物权效力”,也不是“相对支配权”和“债权物权化”的效力。

综上所述,在债权性占有对抗第三人的问题上,当占有物为动产时,债权人可以阻却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当占有物为不动产时,债权性占有无法阻却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动产的债权性占有人对抗第三人是债权让与和请求权竞合相互影响的逻辑结果。不动产的债权性占有人无法对抗第三人的原因是,不存在让与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的问题,也无从产生债之关系中抗辩权利的适用。可见,债权性占有人对抗第三人原物返还请求权是一个债法上的问题,本质上是债之保持力的效力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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