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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性占有概述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物权性占有中,第三人侵害占有的同时,也意味着对物权的侵害。在物权性占有中,物权人均向第三人主张占有损害或者物权损害;而在债权性占有中,占有损害指向第三人,而债权损害只能向相对人主张。由此,当第三人侵害债权性占有时,需要明确债权人可享有的占有保护或债权保护的适用条件以及相对应

第三人对占有的侵害是指第三人行为侵害了占有物,致使占有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或者收益的利益受到损害。侵害占有的类型包括对占有造成妨害危险、对占有造成实际妨害、对占有的侵夺、造成占有物的灭失等四种。

对占有造成妨害危险是指侵害行为致使占有受到损害可能性。占有妨害危险并没有对占有造成现实的损害,而是导致将来占有实际损害的现实危险,是一种可能发生的危险。这种危险判断以对占有物可能造成现实的具体损害为标准,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和认识予以判断。相比较而言,对占有造成妨害危险是侵害占有行为中侵害强度最小的。

对占有造成实际妨害是指侵害人的行为虽然没有使占有人丧失占有,但是,占有人不能对物实现完全的控制和支配。其对占有的妨害是现实存在的对占有物的侵害,而不仅仅是产生侵害的危险。

对占有的侵夺是指第三人违背占有人对物占有的意思,排除占有人对物的支配和控制,包括对占有的侵夺行为和侵夺后对占有的非法侵占状态。妨害占有和侵夺占有并不相同,前者使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控制和支配受到影响,但并没有丧失占有;后者使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控制和管领支配全部或者部分丧失。

造成占有物的灭失是指侵害行为致使占有物产生部分或者全部灭失,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利益不复存在,也无法恢复对物的占有状态。

针对上述第三人对占有事实的侵害行为,法律通过占有保护理论予以保护,在枟物权法枠中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来实现对占有利益的保护。从广义的角度上看,一切保护占有的请求权均可以纳入占有保护请求权之中。但是,理论上通常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只限于三种类型,即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而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被归入侵权之债的范畴。[4]理论上对于占有损害赔偿权的性质有许多争议,但是,无论占有损害赔偿的性质如何,其在结果上均能产生保护占有人的效果。因而,广义的占有保护包括了占有保护请求权和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立法例上,我国枟物权法枠和枟日本民法典枠均在占有内容中一并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和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5]而枟德国民法典枠在占有的相关内容中,只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而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规定在侵权法中。从性质上看,占有保护请求权和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相同。“占有保护请求权属于物上请求权,又被称为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占有物上请求权;而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法上的请求权。”[6]

对于有权占有,当第三人侵害占有时,除了造成对占有本身利益的损害之外,还会对权利人在占有物上的权利产生侵害。此时,如何处理占有侵害和权利侵害之间的关系,在物权性占有和债权性占有中具有明显的差异。

在物权性占有中,第三人侵害占有的同时,也意味着对物权的侵害。例如,所有权人对物既享有占有利益,也享有物权权利。当第三人侵害占有时,所有权人既可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也可以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和物权保护请求权的性质并不相同,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对占有事实的保护,是一种暂时性保护;而物权保护请求权是对物权权利的保护,是一种终局性保护。因而,占有保护只是为了维持事实状态,只是一种“弱小地位者的法律保护”。[7]物权保护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权利的应有秩序,而占有保护请求权是为了维护占有状态,“把社会事实支配状态乃至物的现实支配原样不动地保护起来”。[8]因而,两者在诉讼程序、请求权保护期限等方面均不相同。但是,物权保护请求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在适用上却有着重要联系。占有保护请求权和物权保护请求权都属于物上请求权,均可以直接向侵害占有的第三人主张,目的是为了保护权利人对物占有的事实状态或者对物占有的权利。占有保护请求权和物权保护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和保护效果相近,证明占有事实和物权内容具有同一性,且都能够产生返还原物、消除妨害和排除危险的效果。

在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上,虽然关于此损害赔偿的性质和范围有着争议[9],但无论是权利人以占有人身份主张占有损害,还是以物权人身份主张权利损害,在法理和逻辑上均不影响其向第三人主张物的损害。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要求占有人能够证明其在物上的某种利益损害,而这与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相同。因而,在物权性占有中,物权之绝对性特征使得权利人在行使占有保护和物权保护上并无二致,权利人可以通过占有保护或者物权保护来恢复对物的占有。通过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实现物上利益损害赔偿,在请求权实现和效果上并没有区别。

而在债权性占有中,占有保护和权利保护在适用上不具有同一性,此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占有保护绝对性和债权保护相对性之间的不一致。具体而言,当发生第三人侵害债权性占有时,债权人可以基于占有事实向第三人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但是,因第三人侵害占有的行为,导致债权人丧失的债权利益应当如何保护呢?试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1:甲将房屋租赁给乙用于旅馆经营,丙对房屋实施纵火行为致使房屋损毁。此时,乙的权利损害应当如何主张?乙能否向丙主张债权损害?

案例2:李某将汽车借用给张某使用,王某盗窃汽车后将汽车转卖给他人。此时,张某的权利又应当如何保护?张某能否向王某主张占有使用利益的损害赔偿?

这两个案例均涉及乙的占有利益和债权利益的保护问题。若只考虑占有保护请求权,则权利人当然可以向侵害人主张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或者排除妨害的请求,但这只是解决了占有状态的保护,并没有解决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问题。而且,在发生第三人侵害致使占有物部分损害或者灭失的情形中,如在案例1中,丙因承租房屋的灭失,其占有保护请求权无法适用,此时更需要考虑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但是,对于债权性占有而言,债权人在物上的使用或者收益利益均来自于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债权利益。基于债之相对性,债权人就债权损害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此时,债权和物权的权利性质差异得以显现。在物权性占有中,物权人均向第三人主张占有损害或者物权损害;而在债权性占有中,占有损害指向第三人,而债权损害只能向相对人主张。由此,当第三人侵害债权性占有时,需要明确债权人可享有的占有保护或债权保护的适用条件以及相对应的债权人和第三人、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有权占有中的占有保护和权利保护的问题同时也体现在诉讼程序上。在传统民法中,占有保护和权利保护在诉讼上分别为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在具体的请求权基础、立法目的、举证责任、诉讼时效、归责原则上有着诸多差别。[10]但在物权性占有中,适用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在诉讼效果上并无太大差别,物权人要对第三人主张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或停止侵害的请求,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均可以实现,并且通过本权之诉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由此形成了物权人针对第三人的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并行保护的格局。但在债权性占有中,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的适用则显得比较复杂。从逻辑上看,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的对象并不相同,本权之诉能否通过债权侵害制度向第三人主张责任,值得在民法理论上进行探讨。

枟物权法枠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条除明确了占有保护请求权之外,还规定了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针对债权性占有的保护,对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解,在解释论上应当探讨并解决以下法理问题。

其一,枟物权法枠第245条是否承认了独立的占有损害?在无权占有中,侵害占有能否产生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占有损害的范围是什么?

其二,占有损害和权利损害的关系。若不认可独立的占有损害,则占有损害只能是权利损害的体现,即枟物权法枠第245条规定的占有损害的本质是侵权法上的权利损害。若认可独立的占有损害,则占有损害和权利损害的性质和范围又应当如何区分?

其三,进一步而言,占有损害和债权损害的关系如何?占有损害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而债权损害只能向相对人主张。那么,债权人能否向第三人主张债权损害?这种损害赔偿的内容和基础又应当如何界定?

以上问题均关系到债法制度和占有制度中一些基础理论问题,本章将结合对传统理论观点的分析,分别探讨在债权性占有中债权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以及债权人和第三人、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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