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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概念与法理基础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换言之,在信托事务处理过程中,只要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规定并且已尽信托职责,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不以自有财产负个人责任。信托事务应在直至发生终止信托的法定事由时停止。

一、信托的概念与法理基础

(一)信托的概念

信托(trust)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1]。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以货币资金或财产为核心,以委托为方式,兼具财产管理与转移的功能,适应了现代社会分工更加细化、个人财产不断增加的特点,被广泛应用于遗嘱执行、公益活动、财产管理等领域,对已建立信托制度国家的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从理论上讲,信托公司能够综合利用金融市场连通产业和金融市场的机构,从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建设投融资到企业的兼并重组、改制顾问到租赁、担保,信托公司能够提供全程式的金融服务,几乎涵盖了储蓄、证券经纪、保险以外的其他金融、投行业务,灵活度非常大。在发达国家,信托发展成为与银行、证券和保险并列的金融业四大支柱之一。这一社会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根源于信托制度将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的独特的法律构造,以及其丰富的内涵、富有弹性的机能和多样化的形式[2]

信托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经历了一个从民事信托到民事信托制度,乃至现代金融信托的漫长发展过程。一般认为,英国的尤斯(USE)制度是现代信托制度的最初形态。该制度的最初目的是为了维护宗教上的利益,回避法令的限制,其对象也局限于土地[3]。后来,这种制度被广泛地利用到逃避一般的土地没收以及保障家庭财产(主要是土地)的继承。由此可见,尤斯制作为一种为他人领有财产权并代其管理产业的办法,长期停留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信托阶段。由于信托特殊的制度功能,随着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演进、成熟、规范而迅速被其他国家引进并发展,陆续出现单位信托、投资信托。信托成为金融资本市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资金融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经济作用。

(二)信托的法理基础

信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定型化的法理。信托富于弹性的社会机能是信托历经数世纪的演变依然能保持其特色的原因。

1.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性质特殊,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它可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当事人;另一方面,受托人不能为自己利益使用信托财产,其处分权也不包括从物质上毁坏信托财产的自由,更不能将信托财产产生的利益归自己享用。正因为如此,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负责管理和使用信托资金,但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其各类经营活动应纳税收入的90%或更高必须分配给受益人或者股东,不能留作公司自身发展和扩大经营规模之用。

2.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由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

3.有限责任。信托内部关系中,受托人因信托关系而对受益人所负的债务(即支付信托利益),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度负有限清偿责任。换言之,在信托事务处理过程中,只要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规定并且已尽信托职责,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不以自有财产负个人责任。

4.信托管理连续性。信托是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一方面,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欠缺而影响其成立,尽管信托设立后需要由受托人管理,但是受托人欠缺本身并不影响信托成立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已成立的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更迭而影响其存续,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即便因为死亡、解散(受托人为法人时)、破产、丧失行为能力、辞职、解职或其他不得已事由而终止其处理信托事务的职务,信托关系不因此消灭。信托事务应在直至发生终止信托的法定事由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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