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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的法理基础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保险代位的法理基础(一)权利代位的法理基础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的损失补偿原则的必然结论。损失补偿原则要求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限度内负赔偿责任,且其赔偿金额也不得超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因此为制约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必须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以追究致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二、保险代位的法理基础

(一)权利代位的法理基础

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的损失补偿原则的必然结论。损失补偿原则要求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限度内负赔偿责任,且其赔偿金额也不得超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被保险人不得借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谋利,此即所谓“无损失,则无保险”。

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而该损失或风险又是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那么被保险人就拥有了两种请求权:一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如果这两项请求权都可由被保险人任意行使,无异于使被保险人因为标的物的损失而获得双重或多于实际损失的补偿,这与损失补偿原则的宗旨是相背离的。被保险人缴付的保险费与一般私法上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之间所谓的对价具有等价关系不同,它只不过是危险共同团体(保险人)为集聚分散危险所需的资金,依大数法则向其成员所收取的代价而已,其目的仅限于补充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而非提供被保险人“额外的利益”。[1]因此,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责任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而言,被保险人对该第三人相应的损害赔偿的权利,在被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应相应地移转给保险人。

除此以外,保险代位权的运用还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如果仅仅是为了维护损失补偿原则,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制度获得额外利益,那么只需规定被保险人只能选择适用这两种请求权之一即可。如果这样,致害的第三人就会因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使得致害第三人通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而获利(第三人应当付出赔偿而没有付出,为一种消极利益)。如果第三人的致害行为可因此而逍遥法外,这不仅违背了法律的公平精神,而且放纵了违法的侵权行为。因此为制约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必须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以追究致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代位权是法律充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致害第三人三方利益关系和社会公序良俗所得出的必然结论。保险代位权一方面是贯彻作为“所有保险之核心的损失补偿原则”的一种方法,另一方面有助于最终确定由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第三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

(二)物上代位的法理基础

物上代位与权利代位同为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运用,其目的都在禁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谋利。但物上代位与权利代位的不同之处在于,权利代位仅是债权的移转,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移转;而物上代位,尤其是委付场合,移转的是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及基于所有权所产生的担保物权、债权等,如船舶应获得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等,甚至包括对有责任的第三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同时保险标的的有关债务也一并转移。由于物上代位的权利是保险人基于其受让的保险标的所产生的,已为其实实在在享有,而非代位行使,因此它不同于保险人在一般赔付下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即使保险人基于物上代位的权利所获得的利益,超过其所赔付的保险金额,仍归保险人所有。这正是物权变动效力的体现,与权利代位作为一种债权变动,迥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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