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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国际人权与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国际人权与WTO 法的解释在前面的章节中,我们主要分析的是促进制度整合的条约解释原则与技术,而在本节中,笔者将应用前述解释原则与技术把人权法规范引入到WTO 法的解释过程中,以便进一步阐明贸易与人权制度整合的内容与方向。

第三节 国际人权与WTO 法的解释

在前面的章节中,我们主要分析的是促进制度整合的条约解释原则与技术,而在本节中,笔者将应用前述解释原则与技术把人权法规范引入到WTO 法的解释过程中,以便进一步阐明贸易与人权制度整合的内容与方向。

一、国际人权作为解释WTO 协定的“语境”

在条约解释上,我们经常谈及的是条约用语之解释应当按照其“上下文”加以解释,而很少听说条约之解释应考虑其所在的“语境”。尽管“上下文”和“语境”在英语中使用的是同一个单词——“context”,但两者却有着截然不同的内涵。所谓“上下文”,从狭义上讲是指某一条约用语所在的语句以及该语句在整个条约中所处的位置;而从广义上讲,则指整个条约之约文本身,包括其序言和附件。而“语境”则是“语言环境”的简称,即指话语或文句的意义应反映外部世界的特征。显然,“上下文”解释企图从条约内部来探明条约用语之涵义;“语境”解释则企图从条约外部的整个法律与社会背景来确定条约用语的应有内涵。所以,“上下文”解释主要在于确保条约的内在和谐,而“语境”解释则主要在于确保不同条约、制度之间的和谐,并从其赖以生成的社会中寻找合理性与合法性。考虑到人权不仅逐渐渗透到一般国际法中,而且还日益嵌入到国际社会中,人权完全应当被用作解释WTO 规则与协定的“语境”。

自从通过在《联合国宪章》中融入“人权条款”正式进入国际法以来,国际人权法一直在不断的发展,不仅表现在相关国际公约数量的大大增加上,而且也表现在人权保护机制的改进与完善上。随着人权法的发展与壮大,其在整个国际法大家庭中逐渐具有了举足轻重的地位,其中突出地表现在人权法渗透进了国际法的三大基本法律渊源中。对此,彼得斯曼的评价可谓客观:“自柏林墙倒塌以来,人权获得了联合国所有189个成员国的普遍承认,不仅是作为国际条约法的组成部分,而且也作为习惯国际法和‘文明国家所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的组成部分。”[69]换句话说,人权法不再是处于国际法的边缘,而是进入了国际法的中心地带。不管是WTO 法,还是其他国际法律制度,如果要在整个国际法体系中长期生存与发展,就必须处理好自身与人权法的关系,尤其是不要与其发生正面的碰撞。而且,如果意识到相互独立的不同法律体制的背后隐藏着的是同样的国家,特别是每一个WTO 成员国都批准了一项或几项主要联合国人权公约,因而有义务尊重和保护在《联合国宪章》及一般国际法下的人权。[70]WTO 争端解决机构在解释WTO 协定时应当确保同一个国家的WTO 义务与人权义务能够相互共存,以便促进两类制度之间的和谐。在国际法上,国家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是累积性的,遵守WTO 法并不能为违反人权法提供任何正当理由。[71]

与人权的“法律地位”同时提升的是人权的“社会地位”,其结果是使人权成为了当今世界上的主导性和时髦性话语,所有这一切都归根于国家等行为者对人权理念的认同及对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性原则的普遍接受。冷战结束后不久,即1993年6月25日,世界人权会议在维也纳开幕,180多个国家派代表出席。经过激烈的争论,反复磋商,会议最终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了《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宣言》承认:“一切人权均为普遍的、不可分割的、相互依存的、相互联系的”;“民主、发展和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以及“各国和各国际组织有必要同非政府组织合作,为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确保充分和有效地享受人权创造有利的条件”。由此可见,国际社会之全体国家在尊重和保护人权上达成了广泛的共识——“普遍承认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构成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人权进入了国际社会的中心舞台。

人权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的法律与政治提升使人权日益构成对除人权法之外的其他国际法律体制和国际组织的严峻挑战。对此,彼得斯曼教授指出,当今世界对“不可剥夺的”人权的普遍承认,意味着所有政府措施,包括国际组织的规则和决议的合理性与合法性(legitimacy and legality)[72],都取决于对规定在国内宪法和国际法中的人权的尊重。[73]为了能够有效地应对此种挑战,人权活动分子,非政府组织及联合国体系都主张WTO ,像其他世界性组织和区域性组织一样,可以通过明确承认所有WTO 成员的现存人权义务构成解释和适用WTO 规则的相关“法律语境”(legal context)来提升其民主合法性。[74]此时,为了能够消解贸易体制与人权体制间的制度冲突,以及为了使贸易体制能够应对来自人权的合法性挑战,必须把人权用作解释WTO 法的“语境”。

二、国际人权与WTO 之适用协定的解释

所谓国际人权,是指个人或集体所享有或应享有的、且受国际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其中主要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当今时代,构成经济全球化核心内容的贸易自由化对于人权的保护和促进来说既创造了机遇,又制造了挑战。有关挑战突出表现在自由贸易政策和制度影响了国际人权,特别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促进与实现。在此背景下,必须根据国际公认的人权来解释相关WTO 各适用协定之规定,以便使GATT/ WTO 体制框架能够促进人权的实现,或者至少是不影响国际社会保护人权的努力,因为,“全球贸易应当促进和保护个人与群体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75]但遗憾的是,“WTO 判例迄今还未澄清人权(如在健康和食物方面的)对于解释WTO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保护的知识产权和诸多确保国家在非贸易关注上的政策自治的WTO 例外条款产生的影响。”[76]

从另一个角度看,参照国际人权来解释WTO 之适用协定也是一个消解不同义务间的冲突并促进贸易与人权制度整合的过程。究其原因:一方面,“WTO 成员国既要忠实地遵守其人权义务,又要遵守其WTO 义务,同时不要让两类义务之间发生冲突。因而,完全有理由期待WTO 裁判机构在解释WTO 规则时会考虑争端当事国承担的所有相关国际义务。”[77]另一方面,国际社会既需要国际人权体制来促进世界的普遍正义,又需要世界贸易体制来提高全球效率,并使两类体制实现在没有世界宪法下的和谐。

(一)健康权与《TRIPS协定》的解释[78]

同生命(生存)权一样,健康权也是基本的人权。[79]正是考虑到其重要性,一系列的国际法律文件都规定了国家及国际社会在保护健康权上的义务。《联合国宪章》第55条和第56条规定:联合国“应促进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其会员国应与联合国进行合作以促成前述目标的实现;《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第27条接着规定:“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当然,有关健康权最为详尽规定的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同时,《公约》第2条要求国家承担尽最大努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以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包括适当的生活水准、住房、工作、教育、食物和健康等权利。此外,人权委员会发布的第14号和第3号“一般评论”对健康权的阐明更为具体,因而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

与健康权不同的是,知识产权是在WTO 框架下获得保护的第一项“私人权利”;而且,WTO 《TRIPS协定》赋予其全球性的、高标准的法律保护。《TRIPS协定》中的许多条款反映了国内存在强大产业游说集团的国家的看法和要求,产业游说集团要求给予知识产权以高水平的保护;它没有特别顾及赋予跨国公司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以全球统一标准保护可能给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民众健康所带来的消极影响。结果,《TRIPS协定》在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与发展中国家的普通民众所应当享有的健康权之间制造了紧张,并导致了贸易与人权之间的制度冲突。为了消解有关冲突与紧张,必须参照健康权来解释《TRIPS协定》。

首先,在解释《TRIPS协定》第31条时应当充分尊重健康权。尽管该条允许在某些情形下针对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但它所设定的条件相当严格,其中包括对专利持有者提供“充分的补偿”。所以,第31条事实上偏重于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利,而没有注重保护发展中国家实施强制许可或平行进口条款的权利,最终未能在知识产权与健康权之间建立起合理的制度平衡。特别是在出现公共卫生紧急状态的情形下,必须确保健康人权相对于知识产权的价值优先性;否则,“协定”规定的繁琐商业或经济条件事实上会使知识产权保护阻碍公共健康目标的实现。

其次,健康权对于解释《TRIPS协定》的目标(第7条[80])和原则(第8条[81])也有指导性意义。“平衡”解释《TRIPS协定》第7条和第8条要求我们要充分顾及《联合国宪章》第55条和第56条、《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和第27条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的规定。豪斯甚至认为,专家组在解释《TRIPS协定》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平衡要求时应当考虑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有关政策声明。[82]比如,健康权和“人人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显然对于解释“防止权利所有者滥用知识产权”具有法律意义。

最后,健康权对于《TRIPS协定》其他条款的解释也有着法律意义。在2001年8月召开的伯尔尼会议上,沃尔克(Simon Walker)提交了由联合国高级人权专员发布的名为“《TRIPS协定》对人权的影响报告”,倡导“对《TRIPS协定》采取人权取向”。“报告”就《TRIPS协定》如何根据与人权相符的原则来解释和适用至少提出了10项建议。[83]而多门(Caroline Dommen)认为,人权(具体讲是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的规定)可以被巴西援引来捍卫受到美国依据《TRIPS协定》加以挑战的健康战略的正当性。[84]

总的说来,在传染病重新流行的时代,如果不顾及民众的普遍健康而偏向性地保护知识产权,获得保护的知识产权本身也会是不“健康”的,因为传染病会把民众的不健康传染给作为人类创造物的知识产权身上。在此背景下,必须参照有关健康权的国际法规范来解释《TRIPS协定》中的相应条款,以便在贸易体制与人权体制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下来平衡地保护知识产权和健康权,以促进两者间的制度整合。“在现存法律文本中的平衡取向的演进对于在WTO 框架下的知识产权的任何进一步澄清来说都应当是一种前提条件。”[85]

(二)“食物人权”与《农业协定》的解释

在过去50多年中,已经出现了大量规范营养关注和“食物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件。人人免于饥饿、获得足够食物的基本权利已经得到了国际法的明确承认,国家及国际社会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其中,对“食物人权”规定得最为明确的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86]。同时,《世界人权宣言》第25.1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1996年罗马世界粮食峰会强调获得足够和充分的食物是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在峰会上以协商一致形式通过的《社会进步行动计划》在其目标条款中强调“政府,在适当与市民社会相携手的情况下,应尽一切努力实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的规定”。除此之外,《儿童权利公约》第24.2(c)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2.2条,《发展权宣言》第1条和第2.(3)条,《消除饥饿和营养不良世界宣言》第1条和第2条,都对“食物权”的内涵作出了一些阐明。最后还应当指出的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发布的第12号“一般评论”对“食物人权”作了更为详尽的解释。尽管“食物人权”已经上升为一项为国际法所保护的基本人权,但是,其受保护和实现的程度却越来越受制于WTO 《农业协定》。

《农业协定》关注的中心是“持续对农业支持和保护逐步进行实质性的削减,从而纠正和防止世界农产品市场的限制和扭曲”,最终“建立一个公平的、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产品贸易体制”。由于农产品的贸易自由化事关粮食进出口国的国计民生,所以,《农业协定》对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普通民众的“食物人权”有着直接的影响。正是因为考虑到农产品贸易的改革进程和贸易自由化可能产生的非贸易负面影响,《农业协定》中的某些条款似乎为“食物人权”的进入留下了一定的“余地”,因而,必须参照“食物人权”来解释它们。

首先,《农业协定》的缔结和修订应当有助于普通民众(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弱势阶层)所享有的“食物人权”的实现。基于前述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各国政府在保障“食物人权”方面承担的义务基本上是结果导向的,相关国际公约并没有规定任何具体的政策工具。考虑到WTO 《农业协定》的订立对于“食物人权”的享有和实现有着深刻的影响,它应当被用作相应的政策工具,即应当促进“食物人权”的享有和实现而不是有损民众在获得食物方面的人权。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也强调有必要“确保食物权在国际协定中得到充分的考虑”[87]。最近由毛里求斯向WTO 提交的一份声明中提到了食物权,并认为它对于未来就《农业协定》中涉及“非贸易关注”(如第20条)[88]的条款展开的WTO 谈判特别具有相关意义,比如就采取“积极行动”以应对由于补贴性农产品的进口给当地靠与之相竞争的农产品维持生计的农民带来的严重调整问题的人权义务展开的谈判。所以,我们认为,整个《农业协定》的缔结和解释都应当有助于“食物人权”的实现。

其次,“食物人权”应被用来解释《农业协定》的序言。鉴于农产品贸易自由化可能对某些国家的某些社会阶层的基本生计带来一些负面影响,所以,《农业协定》的序言在强调其近期和长远目标的同时也特别指出:“注意到应以公平的方式在所有成员之间做出改革计划下的承诺,并注意到非贸易关注,包括粮食安全保护环境的需要,注意到各方一致同意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是谈判的组成部分,同时考虑改革计划的实施可能对最不发达国家和粮食净进口发展中国家产生的消极影响。”显然,序言提到在推进农产品贸易自由化的同时要有多方面的“注意”,但不管是“粮食安全”或“针对某些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还是“农产品贸易自由化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事实上都和“食物人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只不过由于贸易与人权目前存在着制度性分离,没有用“人权”二字罢了。但是,为了使农产品贸易自由化和整个《农业协定》与“食物人权”不相冲突,同时促进贸易与人权间的制度整合,在解释《农业协定》的序言时必须融入“食物人权”关怀。

此外,“食物人权”也与《农业协定》第20条的解释相关。该条实际上规定的是成员继续进行农产品政策改革和贸易自由化谈判的义务。由于“农产品政策改革和贸易自由化谈判”会对“食物人权”构成直接的影响,所以,有关谈判和WTO 政策改革应当以与其他多边义务相一致的方式进行,其中特别是成员国承担的有关实现“食物人权”方面的义务。在此,笔者同意毛里求斯政府的主张:在解释《农业协定》项下的义务时,应当考虑粮食进口国和粮食出口国各自面临的问题,“以便保证世界粮食供应,会按照需要,公平分配”(参见《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的相关规定)。[89]

最后,笔者同意彼得斯曼的看法: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UNCESCR)就食物和健康人权发布的“一般评论”应当构成解释WTO 《农业协定》,如有关粮食安全规划、粮食援助、自然灾害缓解规划及饮水供应设备之类的基础设施服务的“绿箱条款”的“法律语境”。[90]

总的说来,通过把“食物人权”用作解释《农业协定》相关条款的“语境”,不仅可以使农产品贸易自由化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从而使《农业协定》具有应有的道德合法性,而且可以消解贸易与人权之间的制度冲突,并促进两者之间的制度整合。

(三)WTO 之《适用协定》“人权”解释的意义

尽管我们强调国际人权构成整个WTO 法律体系产生和运作的基本背景,因而成为了解释WTO 协定的法律“语境”,但并不是说人权可以用来解释所有WTO 之《适用协定》,甚至其所有条款。同样,在解释目标和解释主体上也存在着限制。

首先,在解释对象上存在着限制。尽管在WTO 伞形结构下有很多项适用协定,但并不是每项适用协定都和国际人权的保护与促进有着直接的联系,更不能说每项《适用协定》的每项条款都与人权直接相关,人权解释只适用于某些《适用协定》中的某些条款。其次,在解释目的上也存在着限制。人权解释的目的并不在于否定贸易(其中包括农产品贸易)自由化,否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因为,从根本上讲,贸易自由化和知识产权的全球保护有助于国际人权的充分促进与实现,而在于通过制度整合来使人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之间达成某种制度性的平衡,以防止世界贸易体制的发展会完全受经济理性支配,从而给国际人权保护带来某些负面影响。最后,在解释主体上也存在着限制。有权进行人权解释的机构只能是WTO 争端解决机构和WTO 部长理事会,前者做出的是准司法性质的解释,而后者做出的是有权解释。任何国家都不能擅自加以“人权”解释,并通过自身的解释来施加贸易限制。

正是由于上述几方面的限制,WTO 之《适用协定》的“人权”解释只可能具有有限的意义,不能通过解释来达到变相的司法“造法”的效果,不能从根本上背离《适用协定》之规定所蕴含的意义,“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不过,“人权”解释并非没有任何意义,它不但能够对贸易与人权间的制度冲突进行一定的消解,而且还能对《适用协定》未来的修订产生某种启示,因而,其制度整合功能不容忽视。

三、国际人权法与WTO 协定“一般例外”条款的解释

应当说,GATT1994中的“一般例外”条款是整个WTO 法律体系中与国际人权最为相关的规定,因此,必须对其进行平衡解释,以便使用“一般例外”条款成为实现贸易与人权制度整合的枢纽。

(一)国际人权与WTO “一般例外”条款[91]之关系

尽管建立在比较优势理论基础上的贸易自由化能够增加一国乃至世界的总体福利,但是,至少是关贸总协定建立之初,自由贸易并非是各国最优先的政策选择,因为,国家已经制定了许多其他的政策,且此类政策所保障的目标在重要性上丝毫不亚于总体经济福利的增长。由此产生的必然结果是,各国对贸易自由化的国际追求与承诺只能在各国现存的宪政、制度及政策框架下进行。换句话说,贸易自由被镶嵌在了各国现有政策目标留下的空隙之中。此种容许某类多边主义为国内基本要求(requirements)所修正而不是相反的核心交易被约翰·鲁吉诙谐地称做“嵌入式自由主义”(embedded liberalism)。[92]在彼得斯曼看来,受美国主导的“嵌入式国际自由主义”的重要内涵是:政府应当就国际关系(如贸易和金融)的自由化谈判制订互惠性的多边协议,但得受议会的控制,同时还受制于国内实施立法。[93]结果,国家行使政策自主权的空间非常大,多边自由贸易体制也不得不容忍许多其他的国内政策目标。“事实上,只要其并不产生武断或不当的歧视,且与诸如保护人类生命或健康,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或保护公共道德之类的高级公共政策目标有着或多或少的紧密联系,即使是歧视性的国内政策也可能被容许。”[94]很显然,在“嵌入式自由主义”框架下,尽管“一般例外”条款并没有明确提及带有“人权”字眼的例外,但诸如“维护公共道德”、“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及“限制监狱囚犯产品的进口”之类的政策目标都具有突出的人权价值,因而,贸易自由化目标与人权价值目标之间的并存与相互制约构成了世界贸易体制与国际人权体制之关系的原始内容。“重要的应当记住在GATT第20条之款项被制订时国际人权法还处于其早期阶段。但是,GATT的起草者们当然融入了一系列非常广泛的人类利益,此类利益在当时被普遍承认为对于基本人类价值本身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或紧密相关的。”[95]后来,随着在推进贸易自由化和保护人权上都兴起了相对成熟的制度,特别是“嵌入式自由主义”被修正为“反嵌入式自由主义”,贸易与人权之关系才发展为制度对立性相关。

由于“嵌入式自由主义”对于贸易保护主义过分宽容,导致了贸易保护在20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初空前泛滥,各国不得不在乌拉圭回合期间对其进行修正。尽管“一般例外”条款在文字上原封未动,但全体缔约方制订了《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等文件来进一步严格各国援引“一般例外”条款之条件,结果,各国的政策自主权和公共政策反过来被镶嵌在了全球自由贸易及其体制的宏大背景下,笔者称其为“反嵌入式自由主义”。打个比方说,镜框与镜片同先前相比正好换了位。多边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基础的嬗变使自由贸易与人权保护之间关系变得更为“敏感起来”,一方面,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多边自由贸易及其体制实现了空前的发展,且其对国际人权的保护和实现的影响日益突出;另一方面,尽管人权保护的国际呼声日益高涨且人权法不断趋向成熟,但在最新多边贸易体制下,贸易自由化成为了真正的“一般”原则,而保护人权性价值目标却成为了真正的“特别”例外,且援引“特别例外”条款的条件非常严格,参加多边贸易谈判的贸易技术官僚们似乎犯下了时代性的错误,由此导致了贸易与人权之间的制度性紧张,国际人权与“一般例外”条款之间的关系变得复杂起来,且具有了崭新的内容。

(二)国际人权与“一般例外”条款的“平衡”解释

在“嵌入式自由主义”盛行的时代,GATT最初规定,成员国至少在理论上拥有很大程度上不受限制的法律自主权来制定国内经济与社会政策。唯一的限制性条件是不得在贸易伙伴之间制造歧视。所以,美国提议的ITO版本中的一般例外条款的导言是:“本宪章第四章(商业政策)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96]由于各国担心前述无条件的导言会被滥用,导言内容最终被修订为GATT第20条之现有用语。GATT第20条规定,一旦发生冲突,某些公共价值,如保护道德或人类健康,会不受贸易规则的限制。不过,随着多边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基础嬗变为“反嵌入式自由主义”,一些新近制订的WTO 之适用协定试图限制非歧视性的政策,并有可能破坏GATT第20条明确设定的价值等级。以规制国内食品安全规章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为例,如果WTO 成员企图适用比国际标准规定更为严格的标准,此类规则就必须满足一系列标准,其中包括得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之上,且即使是非歧视性的,也得是最小贸易限制性的。GATT1947之“一般例外”条款所确立的价值、规范等级事实上为WTO 协定所推翻了,这不仅有可能会使自由贸易及其体制对国际人权保护产生越来越大的冲击;而且,也可能影响成员国履行其促进和保护人权,其中特别是经济、社会权利方面的义务,因为,任何与贸易有关的国内措施都得受WTO 规则的约束,并最终受制于WTO 争端解决机制。

但在另一方面,“WTO 的创建又给世界提供了一个把第20条置于GATT内适当地方的机会。”[97]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根据国际人权法规范对第20条进行重新解释。其中的原因是,与GATT的制度孤立与自足传统相反的是,WTO 的诞生使多边贸易体制从国际法体系的边缘进入了国际法体系的中心地带。因而,WTO 规则与机构必须在演进中的广阔国际法框架下运作,其中包括使用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来解释WTO 规则,最终使WTO 争端解决机构必须考虑与争端有关的“任何国际法规则”。而在笔者看来,如果贸易争端是因援引“一般例外”条款引起的,带有人权价值性质的法律自然会是“有关的”。正是由于前述两个方面的原因,使我们不仅有必要,而且也有可能援引国际人权法规范来解释“一般例外”条款。

如果说建立在“嵌入式自由主义”基础上的GATT由于不能有效地驯服贸易保护主义而导致贸易保护措施泛滥的话,那么,建立在“反嵌入式自由主义”基础上的WTO 则由于对保护人权价值的国内措施限制过于严格而导致了贸易与人权之间的制度性紧张。在此背景下,必须借助于国际人权法规范来解释WTO “一般例外”条款,以克服制度的惯性运动带来的偏离,最终在自由贸易与人权保护之间达成一种全方位的平衡。所以,笔者把此种解释称为“平衡”解释。

如果要在条约解释上实现充分的“平衡”,争端解决机构必须改革传统的解释方法,其中首要的就是变限制性解释(narrow interpretation)为扩张性解释(expansive interpretation)。而要对“一般例外”条款进行扩张性解释,首先就必须按照规定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一般解释原则来解释其用语,而不应先入为主地进行限制性解释。对此,上诉机构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指出:“把一条约条款定性为一项‘例外’本身并不表明对其进行‘严格’或者‘限制性’解释是恰当的……换句话说,应利用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来进行解释。”[98]而对于“一般例外”条款来说,《世贸组织协定》的序言不仅是最为重要的“上下文”,而且也宣示了WTO 体制的诸多目标,因而在解释“一般例外”条款时必须加以考虑。鉴于序言条款和“一般例外”条款都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灵活性,参照前者对后者进行的解释显然不会是限制性的,而是扩张性的;而在进行扩张性解释的过程中,还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贸易与人权之间的制度性隔离,因为,序言条款所宣示的目标可能与某些人权义务,特别是与劳工权和社会、经济权利内容相关。考虑到WTO 体制日益进入整个国际法体系的中心,且与国际人权保护体制互动越来越频繁,完全应当对本身具有“缓冲地带”地位的“一般例外”条款进行扩张性解释,以便使其成为制度整合的“对接面”。除此之外,还有必要对“一般例外”条款中的一些关键术语如“公共道德”,“人类或动植物生命健康”,“基本安全利益”甚至“监狱囚犯产品”进行扩张性解释。举例说,GATT第20.(a)条容许成员采取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但与GATT不相符的措施。在当今国际公共秩序已经有相当发展的时代,已经再也不能把“公共道德”只限定为“国内性的”,而应同时保护“国际公共道德”。至于如何来认定“国际公共道德”的存在,当然得考虑国际法的发展,其中特别是的国际人权法的发展。比如,由于“严重的、系统的、大规模的”侵犯人权已经被国际社会普遍看做是对国际强行法的违反,并构成一种国际罪行(反人类罪),如果一国犯了此种罪行,且联合国安理会已经授权某些或某个成员国对该国使用武力,WTO (包括其争端解决机构)似乎应做出相应的解释以便允许针对此类侵犯采取贸易措施或者做出反应。实际上,这也是GATT第21条规定的“安全”例外所容许的,[99]同时也是为《联合国宪章》第103条所指示的[100]。所以,布莱克特(Adelle Blacket)也认为,“公共道德”之类的概念不能完全按照起草者在1947年时的理解来进行解释,即使他们的理解事实上是相当准确的。作为一个非静止性的术语,它也应当被看做容纳了国际社会的当代关怀……[101]

其次,应变偏向性解释为去偏向性解释。其中首要的是承认“一般例外”条款所保障的目标的合理性与独立性。“第20条(a)项到(g)项通过具体表述为权利列举了一系列在GATT1947的起草者看来应当加以重视的政策目标。”[102]尽管整个GATT1994只用了一个条款来对非贸易目标做了规定,但并不表明贸易自由化就是唯一的、甚至优先性的目标。事实上,“一般例外”条款所保障的目标才应当具有终极性,因而应当具有价值上的优先性。为了确保非贸易目标与价值的独立性甚至优先性,WTO 争端解决机构必须分两步走,且前后两步之间的顺序不能错。其中第一步便是根据第20条的分段(subparagraph)来分析有关措施确保的非贸易目标和价值是否是“合法”的;第二步便是根据第20条的导言来分析有关措施是否是“必要”的。在美国——“虾”案中,专家组就把前后两步给迈错了,结果“栽了跟头”,因为,“错步”分析不但不能确保非贸易目标的相对优先性,甚至连其独立性都不能确保。在两步分析法中,最为重要的便是第二步分析,而第二步分析中最为关键的便是对“必要性”一词的解释,因为它涉及如何在非贸易目标、价值与贸易自由化目标、价值之间建立平衡。

在WTO 建立之前,贸易与人权之间的制度性孤立使GATT总是对其进行严格的解释,突出的表现是,在泰国——香烟案和金枪鱼/海豚案中,专家组把“必要性”一词都解释“最小贸易限制”,即用来实现非贸易目标的措施必须对自由贸易构成最小的影响,否则就不是“必要的”。布莱克特也认为,“金枪鱼I”案和“金枪鱼II”案专家组裁决所表达的一个共同的主题就是相关贸易协定的任何例外条款都应当被限制性地加以解释。[103]由于新古典经济学家总是能够发现一些不同于贸易限制的政策工具,并假定它们能够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而不管世界实际付出的代价有多大,如此解释“必要性”一词事实上使第20条变得多余起来,或者至少使其边缘化,完全背离了GATT起草者确立第20条的初衷,根本无法在特定的情况下确保非贸易价值目标的优先性。“不过,按照其最初的设想,第20条被设计为国际贸易体制的基石。”[104]换句话说,在“嵌入式自由主义”的理念下,“一般例外”条款是被创设来确保似乎比贸易自由化更为重要目标的(至少在当时是如此理解的)。

从制度冲突的消解与制度整合的角度来看,要准确解释“必要的”一词,必须考虑与企图实现的非贸易价值目标相关的国际法规范,其中包括国际人权条约与习惯。并且也应考虑有关情势是否在国际人权法之下被看做是紧迫性的或者其本身是否被国际人权机构看做是紧迫性的。由于贸易体制只是整个国际法体系的一个分支,自由贸易即使被看做是一种独立的价值目标,它也并非是唯一的价值目标,通过把实现非贸易价值目标的措施限定为“最小贸易限制的”,事实上是让所有非贸易价值目标都向贸易自由化让路,这非但不能消解制度冲突,反而可能加剧制度之间的紧张。当然,随着WTO 的建立,WTO 争端解决机构在解释“必要的”一词上已经发生了一些可喜的变化。比如,在韩国——对牛肉采取的多种措施案中,有关GATT第20.(b)条和第20.(d)条中的必要性要求的司法解释已经从“最小贸易限制”演进为“更小贸易限制”标准,外加为相称性测试标准所补充:“……在GATT第20.(d)条规定的意义上来决定一并非是‘必不可少的’的措施是否是‘必要的’,在每一种情形下都涉及一个权衡和平衡考虑一系列因素的过程,最主要的包括为遵守而采取的措施对于执行有关法律或规章所做出的贡献,为法律或规章所保护的共同利益和价值的重要性,法律或规章对进口或者出口产生的附带影响。”[105]在“石棉”案中,上诉机构指出,所追求的共同利益或价值越是至关重要(如通过对石棉进口施加限制来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就越容易把设计来实现此类目标的措施看作是“必要的”。[106]争端解决机构事实上已经发现了对“必要的”一词的解释在消解制度冲突中的重要意义。

最后,还必须从只重“约文”解释转变为“约文”解释与演进解释并重。要企图通过“平衡”地保护经济价值目标与非经济价值目标来促进贸易与人权的制度整合,还必须对第20条中的一些关键性术语进行演进解释。比如,对于“公共道德”一词,完全应根据国际人权法,其中特别是国际强行法的发展来加以解释;对“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一词,显然应根据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来加以解释。结果,可以认为,使用宽泛的、不特定的术语,如第20条和第21条中的“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公共道德”,或“基本安全利益”表明起草者意图使这些术语根据“演进”的方式加以解释。事实上,它表明WTO 成员希望这些术语随着社会和国际法的演进而演进。[107]演进解释可以有效地确保国际法的整体性发展,而不是使某一种法律体制完全自我封闭地发展,并由此促进国际法的内在和谐。

(三)“人权”解释与“一般例外”条款的演进

通过利用国际人权法来解释WTO 协定的“一般例外”条款,目的是有效地消解贸易与人权之间的制度冲突,但在进行“人权”解释的过程中,“一般例外”条款的性质事实上在不知不觉地“改变”,即从“国家定向”的例外发展为了“制度定向”的例外,正是因为此种性质上的改变,才使贸易与人权之间的制度整合成为可能。

在GATT创建之年代,国际社会的普遍价值及确保此类价值的法律制度都还很不发达,GATT的缔造者们几乎完全是从国家与国家间的关系及成员国与拟建立的多边贸易体制之间的关系来设计GATT及其例外条款的,几乎没有从价值与制度并存的角度来创设GATT,特别是其“例外”条款。从“一般例外”条款上看,其最早可以追溯至1927年《消除进出口禁止与限制的国际协定》。[108]而在“嵌入式自由主义”的支配下,完全是从“国家”的视角来在非贸易政策目标与贸易政策目标之间进行排序,而具体的排序完全依照的是各国的传统实践,所以,它实际上是各国普遍实践的“国际汇总”。我们称此种例外安排为“国家定向”的例外。但在当今世界,国际法的各个分支制度普遍发展了起来,不但相对独立于国家的意志,而且还构成对国家意志的有效制约,并要求相关的国内立法与政策支持它们所保障的价值与目标。此时,就不能从“国家”的视角来在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寻求平衡,而应从“制度”的视角来寻求此种平衡,尽管国家仍然是此种“平衡”的总设计师。换句话说,“一般例外”条款似乎应从“国家定向”的例外演变为“制度定向”的例外,把贸易等体制从其与国家的关系中解放出来,使其学会在国际法大家庭中与邻近的制度和睦相处,并成为大家庭中负责任的一员。如果国家由于种种顾虑不主动地促成这一转变,那么,信仰国际法的学者和国际法官应认识到此种转变的必要性,并通过条约解释的狭窄通道来演进“一般例外”条款,使其发生性质上的嬗变。因为,在全球化的时代,全球社会应有一种全球法;此种法律相对摆脱了国家主权意志的制约,被用来确保全球社会的秩序、发展与正义等价值目标的有效实现。

总的说来,通过“平衡”解释,再加上在制度创建层面上坚持贸易与人权制度和谐共生的原则,似乎足以消解贸易与人权之间现有的制度冲突,并实现两者的制度整合。由此看来,就不需要在WTO 协定中融入所谓的“社会条款”了。

【注释】

[1]Robert Howse and Makau Mutua:Protecting Human Rights in a Global Economy: Challenges for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http://serveur.ichrdd.ca/english/commdoc/ publications/globalization/WTO RightsGlob.html,2004年5月5日访问。

[2]Gabrielle Marceau,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uman Rights,13 Eur.J.Int'l L. 753,754(September,2002).

[3]Joost Pauwelyn,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How Far Can We Go? 95 Am.J.Int'l L.535,539(July,2001).

[4]Gabrielle Marceau,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uman Rights,13 Eur.J.Int'l L. 753,805(September,2002).

[5]Ernst-Ulrich Petersmann,Fromthe Hobbesian International Law of Coexistence to Modern Integration Law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1 J.Int'l Econ.L.175,183(March,1998).

[6]Gabrielle Marceau,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uman Rights,13 Eur.J.Int'l L.753,757(September,2002).

[7]在美国——羊毛衬衫与上衣案中,上诉机构强调:“如果任何成员国认为其利益由于GATT 1994第23条所列情势的结果而丧失或者受到减损,就可以发起争端解决程序。”同样,在欧共体——香蕉案III中,上诉机构指出:“成员在决定是否根据DSU起诉另一成员上有着宽泛的裁量权。GATT 1994第23.1条和DSU第3.7条的用语进一步表明:成员在断定任何此类行动是否会‘富有成效’时应当说在很多程度上完全是由自己进行掌控的。”

[8]Gregory H.Fox,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Conflicts of International Law,95 Am. Soc'y Int'l L.Proc.183,187(April 4-7,2001).

[9]Joost Pauwelyn,How to Win a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Dispute Based on Non-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Law?Question of Jurisdiction and Merits,J.W.T.(Journal of World Trade) 2003,37(6),999.

[10]See Gabrielle Marceau,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uman Rights,13 Eur.J.Int'l L. 753,805-806(September,2002).

[11]See Gabrielle Marceau,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uman Rights,13 Eur.J.Int'l L. 753,806(September,2002).

[12]Joel P.Trachtman,Book Review:Conflict of Norm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How WTO Law Relates to Other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98 Am.J.Int'l L.855,858(October,2004).

[13]Joost Pauwelyn,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How Far Can We Go? 95 Am.J.Int'l L.535,566(July,2001).

[14]Gabrielle Marceau,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uman Rights,13 Eur.J.Int'l L. 753,778(September,2002).

[15]See D.Palmeter & P.C.Mavroidis,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Pratice and Process(2nd,2004),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at50.

[16]Joost Pauwelyn,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How Far Can We Go? 95 Am.J.Int'l L.535,547(July,2001).

[17]Debra P.Steger,The Jurisdiction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98 Am.Soc'y Int'l L. Proc.142,144(March 31-April 3,2004).

[18]Ernst-Ulrich Petersmann,Fromthe Hobbesian International Law of Coexistence to Modern Integration Law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1 J.Int'l Econ.L.175,184(March,1998).

[19]See J.P.Trachtman,The Domain of WTO Dispute Settlement,40 Harv.Int'l L.J.333(Summer,1999).

[20]J.Patrick Kelly,The WTO and Global Governance:The Case for Contractual Treaty Regimes,7 Wid.L.Symp.J.109,115(Spring,2001).

[21]Jeffrey L.Dunoff,the WTO 's Legitimacy Crisis:Reflections on the Law and Politics of WTO Dispute Resolution,13 Am.Rev.Int'l Arb.197,198(2002).

[22]James Cameron and Kevin R.Gray,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50 Int'l & Comp.L.Q.248(April 2001).

[23]Peter C.Maki,Interpreting GATT Using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A Method to Increase the Legitimacy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9 Minn.J.Global Trade 343,359(Winter,2000).

[24]James Cameron & Kevin R.Gray,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50 Int'l & Comp.L.Q.248,249(April 2001).

[25]Peter C.Maki,Interpreting GATT Using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A Method to Increase the Legitimacy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9 Minn.J.Global Trade 343(Winter,2000).

[26]See Donald M.McRae,The Contribu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to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in Recueil Des Cours: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99,176-177(Academi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ed.,1996).

[27]See James Cameron & Kevin R.Gray,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50 Int'l & Comp.L.Q.248,249(April 2001).

[28]Jeffrey L.Dunoff,the WTO 's Legitimacy Crisis:Reflections on the Law and Politics of WTO Dispute Resolution,13 Am.Rev.Int'l Arb.197(2002).

[29]Gabrielle Marceau,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uman Rights,13 Eur.J.Int'l L. 753,779(September,2002).

[30]Peter C.Maki,Interpreting GATT Using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A Method to Increase the Legitimacy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9 Minn.J.Global Trade 343,348(Winter,2000).

[31]Ibid.,at 348-349.

[32]Martin Dixon & Robert McCorquodale,Cases & Materials on International Law(4th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at 458.

[33]徐崇利:《〈世贸组织协定〉的解释制度评析》,载黄进、肖永平主编:《展望二十一世纪国际法的发展》,湖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86页。

[34]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页。

[35]在笔者看来,如果抛开其贸易之难不看,“海龟”案完全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WTO 打一场国际环境官司,充分暴露了两者在价值观、基本利益和主张上的分歧。

[36]Bruno Simma,Fragmentation in a Positive Light,25 Mich.J.Int'l L.845,847(Summer 2004).

[37]Gabrielle Marceau,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uman Rights,13 Eur.J.Int'l L. 753,783-784(September,2002).

[38]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5页。

[39]Gabrielle Marceau,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uman Rights,13 Eur.J.Int'l L.753,755(September,2002).

[40]Gabrielle Marceau,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uman Rights,13 Eur.J.Int'l L. 753,785-786(September,2002).

[41]Milton Churche建议:正如与多边环境协议一样的是,有必要注意到可能会发生两类潜在的冲突,且WTO 有望就此种区分达成共识:与一个人权条约中规定实体性人权(如禁止强迫劳动)的规范发生冲突;或者是与一个人权条约中规定条约的缔约方(组织机构)可以或者应当采取来保护实体性人权的某些措施(对通过强迫劳动生产的产品施加的贸易禁令)的规范发生冲突。与WTO 发生的任何冲突更有可能与第二类而不是第一类有关,如与国家采取来保护和实现某些人权的手段发生冲突,而不是与此类人权发生冲突。法律上的区分是非常微小的,但从政治的角度来看,与WTO 发生的第一类冲突会比第二类冲突更具有争论性和复杂性。See Gabrielle Marceau,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uman Rights,13 Eur.J.Int'l L.753,795(September,2002),note 134.

[42]See Ernst-Ulrich Petersmann,Human Rights and the Law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J.W.T.(Journal of World Trade)2003,37(2),261.See Legal Consequence for Continued Presence of South Africa in Namibia(South West Africa)Not with standing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276(1970),ICJ Reports 1971,at31.

[43]Appellate Body Report,US-Shrimp,paras 129-130.

[44]James Cameron and Kevin R.Gray,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50 Int'l & Comp.L.Q.248,266-267(April 2001).

[45]Joost Pauwelyn,Conflicts of Norm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How WTO Law Relates to Other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at267.

[46]Gabrielle Marceau,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uman Rights,13 Eur.J.Int'l L. 753,784(September,2002).

[47]Gabrielle Marceau,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uman Rights,13 Eur.J.Int'l L.753,785(September,2002).

[48]Gabrielle Marceau,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uman Rights,13 Eur.J.Int'l L. 753,799(September,2002).

[49]Ibid.,at792.

[50]Gabrielle Marceau,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uman Rights,13 Eur.J.Int'l L. 753,756(September,2002).

[51]Ibid.,at800.

[52]Ibid.,at804.

[5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以“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几个条约的适用”为题对就同一主题先后缔结的条约之间的适用做了规定:一、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几个条约的各当事国,其权利和义务应依照下列各项决定,但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103条为条件。二、条约订明其从属于先订或后订条约时,或订明不应被视为同先订或后订条约不相容时,该另一条约的规定应居优先。三、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国也是后订条约的当事国,而先订条约依照第59条并不终止或暂停施行时,先订条约只在其规定与后订条约的规定相容的范围内适用。四、后订条约的当事国并不包括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国时:(甲)在这两个条约都是当事国的各国之间,适用第三项规定的同一规则;(乙)在这两个条约都是当事国与仅是其中一个条约的当事国之间,权利和义务依两国都是当事国的那个条约决定。五、第四项规定不影响第41条,也不影响条约依第60条终止或停止施行的任何问题,更不影响一国由于缔结或适用一个条约而其规定与该国依另一个条约对另一国所负的义务不相容而可能发生的任何责任问题。

[54]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页。

[55]See Gregory H.Fox,International Organizatons:Conflicts of International Law,95 Am. Soc'y Int'l L.Proc.183,185(April 4-7,2001).

[56]See Gregory H.Fox,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Conflicts of International Law,95 Am. Soc'y Int'l L.Proc.183,186(April 4-7,2001).

[57]Joost Pauwelyn,Conflicts of Norm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How WTO Law Relates to Other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at240.

[58]Joost Pauwelyn,Conflicts of Norm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How WTO Law Relates to Other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at242.

[59]Ernst-Ulrich Petersmann,Fromthe Hobbesian International Lawof Coexistence to Modern Integration Law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1 J.Int'l Econ.L.175,189(March,1998).

[60]Ibid.

[61]Joost Pauwelyn,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How Far Can We Go? 95 Am.J.Int'l L.535,572-573(July,2001).

[62]Joost Pauwelyn,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How Far Can We Go? 95 Am.J.Int'l L.535,572(July,2001).

[63]Ibid.at 573.

[64]Debra P.Steger,Afterword:The“Trade and…”Conundrum—A Commentary,96 Am. J.Int'l L.135,144(January,2002).

[65]Jeffrey L.Dunoff,the WTO 's Legitimacy Crisis:Reflections on the Law and Politics of WTO Dispute Resolution,13 Am.Rev.Int'l Arb.197,205-206(2002).

[66]Jose E.Alvarez,How Not to Link:Institutional Conundrums of an Expanded Trade Regime,7#SPG Widener L.Symp.J.1,1-19(Spring,2001).

[67]Joost Pauwelyn,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How Far Can We Go? 95 Am.J.Int'l L.535,573(July,2001).

[68]James Cameron and Kevin R.Gray,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50 Int'l & Comp.L.Q.248,296(April 2001).

[69]Ernst-Ulrich Petersmann,Constitutional Primacy and‘Indivisibility’of Human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law?The Unfinished Human Rights Revolution and the Emerging Global Integration Law,in Stefan Griller ed.,International Economic Governance and Non-Economic Concerns:New Challenges for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NewYork:Springer Wien(2003),at 213.

[70]在巴塞罗那电力(the Barcelona Traction)的判决(国际法院1970年报告第32段)和尼加拉瓜案判决(国际法院1986年报告第114段)承认人权不仅构成个人权利,而且,就其获得世界普遍承认的意义上来看,基于《联合国宪章》、人权条约及一般国际法,也构成政府“对一切”义务。国际法院(如在1951年3月25日世界卫生组织诉埃及的咨询意见案中)也承认一般国际法规范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同样承认一般国际法和人权对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拘束力。

[71]Gabrielle Marceau,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uman Rights,13 Eur.J.Int'l L. 753,802(September,2002).

[72]“legitimacy”与“legality”本来都指“合法性”,但前者是指“价值”层面上的合法性,即法律的合法性;而后者是指“规范”层面上的合法性,即行为的合法性。在此,笔者把它们分别译为“合理性”、“合法性”。

[73]Ernst-Ulrich Petersmann,The‘Human Rights Approach'Advocated by the UN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and by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Is It Relevant for WTO Law and Policy?7 J.Int'l Econ.L.605,606(September,2004).

[74]Ernst-Ulrich Petersmann,The‘Human Rights Approach'Advocated by the UN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and by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Is It Relevant for WTO Law and Policy?7 J.Int'l Econ.L.605,606-607(September,2004).

[75]Robert Howse and Makau Mutua:Protecting Human Rights in a Global Economy: Challenges for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http://serveur.ichrdd.ca/english/commdoc/ publications/globalization/WTO RightsGlob.html,2004年5月5日访问。

[76]Ernst-Ulrich Petersmann,Human Rights and the Law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J.W.T.(Journal of World Trade)2003,37(2),246.

[77]Gabrielle Marceau,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uman Rights,13 Eur.J.Int'l L. 753,813(September,2002).

[78]在第五章中,我们已经对健康权与知识产权在制度与规范创立层面上的关系做了探讨,而在此处,笔者将从条约解释的视角来分析健康权与知识产权在制度运作层面上的关系,但两者的最终目的是一样的:消解贸易与人权间的制度冲突,促进两者间的制度整合。

[79]在笔者看来,健康权的重要性丝毫不亚于其他人权,哪怕是生命权,因为,在患上某些疾病之后,人们会有生不如死的感觉。

[80]“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与传播,使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并有助于促成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81]“(1)在制订或修改其法律和规章时,各成员可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只要这些措施符合本协定的规定。(2)只要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来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正当地限制贸易或严重影响国际技术转让的做法。”

[82]See Gabrielle Marceau,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uman Rights,13 Eur.J.Int'l L. 753,787(September,2002).

[83]Report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The Impact of 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n Human Rights,E/CN.4/Sub.2/2001/13.

[84]See Gabrielle Marceau,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uman Rights,13 Eur.J.Int'l L. 753,787(September,2002).

[85]Robert Howse and Makau Mutua:Protecting Human Rights in a Global Economy: Challenges for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http://serveur.ichrdd.ca/english/commdoc/ publications/globalization/WTO RightsGlob.html,2004年5月5日访问。

[86]第11条规定:“(1)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2)本公约缔约各国既确认人人享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应为下列目的,个别采取必要的措施或经由国际合作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具体的计划在内:……[乙]在顾及粮食入口国家和粮食出口国家的问题的情况下,保证世界粮食供应,会按照需要,公平分配。”

[87]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有关食物人权的第12号一般评论,E/C.12/ 1999/5.

[88]参见2000年11月9日发布的WTO 文件:G/AG/NG/W/36/Rev.1。农产品贸易自由化对于欠发达国家内脆弱群体的某些负面影响在《FAO有关农业、贸易和食品安全的研究:从发展中国家看WTO 谈判中的问题与选择》(FAO Study on Agriculture,Trade and Food Security:Issues and Options in the WTO Negotiation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Developing Countries)文件中有分析。

[89]Gabrielle Marceau,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uman Rights,13 Eur.J.Int'l L. 753,788(September,2002).

[90]Ernst-Ulrich Petersmann,The‘Human Rights Approach'Advocated by the UN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and by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Is It Relevent for WTO Law and Policy?7 J.Int'l Econ.L.605,609(September,2004).

[91]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方采用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a)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e)有关监狱囚犯产品的措施;……(g)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

[92]See Robert Howse and Kalypso Nicolaidis,Legitimacy and Global Governance:Why Constitutionalizing the WTO is a Step Too Far,paper presented at the conference on“Efficiency,Equity and Legitimacy: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at the Millennium”,http:// ksgwww.harvard.edu/cbg/Conferences/trade/howse.htm,2004年11月6日访问。

[93]Ernst-Ulrich Petersmann,Addressing Institutional Challenges to the WTO in the New Millennium:A Longer-Term Perspective,8 J.Int'l Econ.L.647,648(September,2005).

[94]Robert Howse and Kalypso Nicolaidis,Legitimacy and Global Governance:Why Constitutionalizing the WTO is a Step Too Far,paper presented at the conference on“Efficiency,Equity and Legitimacy: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at the Millennium”,http:// ksgwww.harvard.edu/cbg/Conferences/trade/howse.htm,2004年11月6日访问。

[95]Robert Howse and Makau Mutua:Protecting Human Rights in a Global Economy: Challenges for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http://serveur.ichrdd.ca/english/commdoc/ publications/globalization/WTO RightsGlob.html,2004年5月5日访问。

[96]See Padideh Ala'I,Free Trade 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An Analysis of the WTO Appellate Body's Shift to a More Balanced Approach to Trade Liberalization,14 Am.U.Int'l L. Rev.1129,1134(1999).

[97]Robert Howse and Makau Mutua:Protecting Human Rights in a Global Economy: Challenges for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http://serveur.ichrdd.ca/english/commdoc/ publications/globalization/WTO RightsGlob.html,2004年5月5日访问。

[98]See Adelle Blackett,Wither Social Clause?Human Rights,Trade Theory and Treaty Interpretation,31 Colum.Human Rights L.Rev.1,74(Fall,1999).

[99]GATT第21条规定:“本协定不得解释为:……(c)阻止任何缔约方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100]《联合国宪章》第103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

[101]Adelle Blacket,Wither Social Clause?Human Rights,Trade Theory and Treaty Interpretation,31 Colum.Human Rights L.Rev.1,72(Fall,1999).

[102]Adelle Blacket,Wither Social Clause?Human Rights,Trade Theory and Treaty Interpretation,31 Colum.Human Rights L.Rev.1,72(Fall,1999).

[103]Adelle Blackett,Wither Social Clause?Human Rights,Trade Theory and Treaty Interpretation,31 Colum.Human Rights L.Rev.1,72(Fall,1999).

[104]Robert Howse and Makau Mutua:Protecting Human Rights in a Global Economy: Challenges for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http://serveur.ichrdd.ca/english/commdoc/ publications/globalization/WTO RightsGlob.html,2004年5月5日访问。

[105]Korea—Various Measures on Beef,Appellate Body Report,WT/DS/161/AB/R,adopted on 10 January 2001,para.164.

[106]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Asbestos-Containing Products,Communication fromthe Appellate Body(Additional Procedures),8 November 2000,WT/DS135/ 9,para.162.Also see Ernst-Ulrich Petersmann,Human Rights and the Law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J.W.T.(Journal of World Trade)2003,37(2),271.

[107]Joost Pauwelyn,Conflicts of Norm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How WTO Law Relates to Other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at267.

[108]其第4条规定的其中一项例外是:“基于公共健康颁布的”或“出于道德或人道主义目的制定的”法律和规章。See Padideh Ala'I,Free Trade 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An Analysis of the WTO Appellate Body's Shift to a More Balanced Approach to Trade Liberalization,14 Am.U.Int'l L.Rev.1129,1132(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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