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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近国际人权法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联合国作为当今世界最具广泛性的综合性国际组织,其人权保护机制自然备受世人瞩目。最后,我们总结了海外国际人权法研究与实践的若干特点和趋势。现在,理事会的建章立制工作已经初见成效,规章制度基本确立,召开了多次会议并针对特定国家或特定人权问题作出了不少决议。到目前为止,中国政府对人权理事会的态度主要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晚近国际人权法若干问题研究[1]

■ 张万洪[2] 丁鹏[3]

目 录

导言

一、前世与今生:从人权委员会到人权理事会

二、光荣与梦想:欧洲人权机制

三、理想与现实:对经社文权利的解释和保护

代结语:国际人权法研究与实践的八大特点与趋势

导言

本文旨在研究国外近年来国际人权法领域最新的理论与实践,综合区域研究、国别研究、案例研究、专题研究等形式与方法,由2006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成立以来国际人权法理论与实践的新动向、新变化,试图归纳出国际人权法研究与实践方面的若干特点、趋势。

联合国作为当今世界最具广泛性的综合性国际组织,其人权保护机制自然备受世人瞩目。经过六十余年的发展和变革,联合国系统内俨然已形成了一个庞大而复杂的人权体系。这个体系不但包括设于秘书处的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公室、专门处理人权事务的人权委员会及其下属的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经社理事会下属的妇女地位委员会等,还涵盖了一系列人权公约的监督机构,例如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设立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等。2006年3月15日,这个体系再一次被更新:第60届联大通过第251号决议,决定设立人权理事会以取代饱受非议的人权委员会。四年过去了,理事会的工作机制是否令人满意?它对中国产生了哪些影响?其未来的发展又面临着怎样的机遇和挑战?本文第一部分将对此作出初步的探讨。

《欧洲人权公约》是第一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文件,其所建立的人权保护机制是《联合国宪章》所倡导并鼓励的区域安排的第一次尝试,或是说建立人权集体保护机制的第一次国际尝试,它创造了对国际法传统理论具有挑战意义的强制性个人申诉程序和国家间指控程序,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朱晓青研究员曾称其为其他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的典范。[4]的确,欧洲人权机制经历了半个世纪的理论与实践发展,为国际人权保护注入了新的内容和活力,学者对其研究,多数都是期望为建立或完善其自己所在区域的人权机制提供示范作用。[5]本文对欧洲人权机制的分析,则从欧洲人权公约谈起,重点介绍欧洲人权法院和欧洲法院在保护人权方面的职能和分工,并通过考察一系列案例——最近的案例我们追踪到了2008年的判决——来研究其审判实践,意欲重点探讨欧洲人权机制在新的时代背景下面临的挑战和发展前景。

文章的第三部分,讨论了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解释和保护等问题。最后,我们总结了海外国际人权法研究与实践的若干特点和趋势。国际人权法内容纷繁复杂,“虽人有百手,手有百指,不能指其一端;人有百口,口有百舌,不能名其一处也”。总的来说,作者拟通过对国际人权法领域若干既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题目的回溯、剖析、展望,勾勒出晚近国际人权法理论与实践的概貌,虽有挂一漏万之处,但还是希望这份努力能为其他研究者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

一、前世与今生:从人权委员会到人权理事会

(一)人权委员会的失败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ECOSOC,以下简称经社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68条,“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于1946年设立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United Nations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以下简称人权委员会),作为经社理事会下属的专门处理人权问题的职司委员会。1947年人权委员会第一届会议起草了世界人权宣言。1967年起,经社理事会授权,人权委员会始有权处理违反人权事项,于是人权委员会成立了审议机制和程序,分国别和专题受理申诉。

人权委员会在其60年的历程中,为促进世界人权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反对种族灭绝、种族歧视、种族隔离、奴隶制、殖民主义、歧视妇女、酷刑等人权问题上态度明确,并通过了一系列有进步意义的重要决议,制定了大量的人权文书,在规范国际人权行为上作出了历史性的贡献。[6]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实现普遍人权、促进人权保护的工作中也存在着严重的问题,最突出的就是人权问题的政治化和“双重标准”,使得人权委员会偏离了促进人权发展的轨道,导致人权委员会陷入了“信誉危机”(credibility deficit)。这些问题和弊端导致联合国形象的扭曲,如科菲·安南曾说:“给整个联合国系统的声誉投下了阴影。”[7]这使得人权委员会本身具有的规范、指导、监督等正面作用和积极意义在现实中出现了较大偏差。

2005年9月首脑峰会上,各国同意建立人权理事会,以取代人权委员会。经过5个多月的谈判、磋商,于2006年3月15日,第60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第A/RES/60/251号决议(以下简称“联大决议”),设立联合国人权理事会(Human Right Council,以下简称人权理事会),取代已运行60年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现在,理事会的建章立制工作已经初见成效,规章制度基本确立,召开了多次会议并针对特定国家或特定人权问题作出了不少决议。

较之人权委员会,新产生的理事会不论在地位、职能、工作机制上都具有新的特征。关于这些内容,读者可自行参阅相关的国际文件,如在2007年6月18日,理事会的第五届例会通过的A/HRC/RES/5/1决议中,即包含名为“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体制建设”的附件,该附件详述了专门适用于理事会本身的具体规章,内容包括普遍定期审议机制、特别程序、申诉程序、人权理事会咨询委员会、议程和工作方案框架、工作方法、议事规则,等等。相关学者也有详细介绍,[8]在此不再赘述。

(二)人权理事会与中国

1.中国政府对人权理事会的态度

中国政府一贯支持并积极参与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并一直认为,在联合国系统的人权机构中,应将种族歧视和外国侵略造成的大规模侵犯人权的问题作为优先任务予以审议,并应消除人权政治化、双重标准等不正常现象。到目前为止,中国政府对人权理事会的态度主要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在2005年9月联合国60周年首脑会议之前,在这一阶段,中国政府认为人权委员会在国际人权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委员会的作用和贡献不能轻易否定。但委员会的国别议题必须得到改进,才能使委员会焕发新的生机。中国政府表示赞同并支持对联合国人权机构加以改革,认为改革的关键是转变将人权问题政治化的现状,减少对抗,促进合作,将更多资源用于人权技术合作项目,加强各国能力建设。在这一阶段,中国政府认为,由一个小规模的人权理事会取代人权委员会,能否解决当前人权领域严重的“信誉赤字”,各方还需进行认真探讨[9]

第二个阶段是联合国60周年首脑会议通过《成果文件》,决心创设人权理事会之后。首脑会议后,中国政府就建立人权理事会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希望成立一个真正有利于促进对话与合作的人权理事会,认为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应该确保其代表性,应当成为对话、交流与合作的场所;应重视并解决人权委员会长期存在的信誉危机问题,在审议侵犯人权的问题时,应制定公正、客观、透明的审议标准和程序,避免政治化、双重标准和选择性。人权理事会在履行职责时,应认识到世界的多样性,尊重各国自主选择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的权利,推动各国开展对话和交流,共同探索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有效途径。在联大通过设立人权理事会的决议时,中国投了赞成票,并赞赏联大决议在序言和执行段中数次提及以公正和非选择的方式处理人权问题,促进人权领域建设性的对话与合作等,并认为上述原则应成为理事会工作的指导方针,以避免重蹈人权委员会政治对抗的覆辙。但同时也指出,设立人权理事会的决议未能充分反映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发展中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的关切。之后,中国政府表示愿意参加理事会的首届竞选,并于2006年5月9日以146票的较高票数当选理事会首届成员,任期为三年。理事会首届会议召开时,中国政府派外交部副部长杨洁篪等出席并发言指出,享受人权需要和平的环境、需要可持续的发展、需要和谐包容的社会、需要建设性对话与合作、需要有效的机制保障,并强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重要性和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必要性等[10]

2.普遍定期审查和中国

中国在人权理事会成立之初,成功当选了理事会的成员国,任期三年。在任期内,中国将以工作组成员的身份参与普遍定期审查,同样也要接受该制度的审查。

(1)中国作为人权理事会成员国参与审查

作为人权理事会的成员国,中国是每一次审查的工作组成员。在以往的审查中,中国积极参与,并多次针对其他国家的报告作出评论,提出建议。例如在审查阿尔及利亚时,中国赞赏其在社会发展、社会公平与公正方面所作的努力,希望了解该国实施经济和社会增长的国家计划所取得的进展和成功经验。在审查法国时,中国询问了其《国家人权行动纲领》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步骤。此外,在审查加蓬、突尼斯、黑山共和国等国家时,中国还担任了工作组报告的报告员。

(2)中国作为联合国会员国接受审查

2009年2月10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按照普遍定期审查机制对中国的人权状况进行了审议。中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大使、代表李保东在会上介绍了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情况。他表示,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人权事业取得全面进步,促进和保护人权已成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人权理事会工作组及参加会议讨论的观察员们就经济危机带来的挑战、中国在扩大社会服务政策方面的战略、在提高区域与国际层面上人权问题对话方面已经或计划采取的措施、在提高劳动权利和移民工人权利方面的努力、为保障智残人士权利而开展的努力、在避免童工现象方面采取的措施、难民保护、新闻自由等诸多问题向中国代表提出了质询。

2009年2月11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查工作组顺利通过中国人权审议报告。报告总体客观、全面反映了工作组对中国进行审议的情况,充分反映出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意见。报告建议部分包括鼓励中国继续走符合本国国情的道路,建议中国与其他国家分享减贫、发展等经验,继续在国际舞台上发挥积极的建设性作用。

2009年6月11日,人权理事会核可我国国别人权审查报告。中国代表团团长李保东大使作总结性发言。他表示中国接受各国提出的大部分建议,并将认真予以研究一些国家和非政府组织提出的看法和建议。[11]

作为人权理事会成员,中国政府承诺将根据“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全面推进本国人权事业,认真履行有关国际人权公约义务。中国将与其他理事会成员一道,推动理事会尊重各国及各地区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促进不同文明、文化和宗教间对话,同等重视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以公正、客观和非选择性方式处理人权问题,为国际人权事业的进步作出贡献。

(三)人权理事会的前景

1.人权理事会的机遇与挑战

(1)人权理事会的进步

如前所述,新的人权理事会的建立是以人权委员会的废除为前提的。因此,理事会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全面消除委员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避免重复委员会所遭受的批评,重新树立作为联大附属机构应有的威信。[12]鉴于以下条件,我们有理由相信人权理事会能比人权委员会取得更大的成就。

首先,人权理事会的地位比原先的委员会高,由附属于经社理事会的职司委员会升级为大会附属机关性质的理事会,理事会成员由联合国成员国直接选举产生,其权威性和执行能力因此将较原来的人权委员会强。

其次,相比委员会而言,新的人权理事会从总席位的调整、成员国的规模和构成到会员国产生的办法以及理事会的新的工作制度,无一不是克服弊端的有效措施。比如,总席位的调整使地区构成更加均衡,有利于不同文明、文化、宗教背景的国家进行人权对话和合作,有助于弱化某些大国和强国对人权理事会的过度影响。由联大直接投票产生成员国的办法也有利于在联大投票阵营中占2/3多数的发展中国家,其话语权也因此而得以增多。在会议制度上,其规定每年要至少召开3次例会,总会期不少于10周。如果有理事会成员要求或理事会三分之一成员支持,可以召开特别会议。这就与原先的人权委员会只在每年3月至4月在日内瓦举行6周会议不同。将新的人权理事会作为一个常设机构,会议时间得到保证,并且方式更加灵活,理事会的应急能力和执行能力也得到提高。

最后,以往的人权委员会总受到“双重标准”、“政治性”、“选择性”等类似的批评。而人权理事会处理人权问题必须“以普遍性、公正性、客观性和非选择性以及建设性国际对话及合作等原则为指导”,因此对所有成员国的人权状况进行普遍定期审查。普遍定期审查作为人权理事会新增的机制,它将所有成员国都纳入审查范围,不再针对某些特定的发展中国家,使得所有国家的人权问题都处在相对平等的立场,有效避免了政治争端。同时,理事会对该项制度规定了比较详细的条件并成立了具体负责的工作组,这就有可能使这一机制得到有效的实施。

(2)人权理事会面临的挑战

尽管有以上条件或机遇,然而,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刚成立三年,可以说,只是从一个“纸上的理事会”或“决议上的理事会”变成了现实中的刚刚开始实际运作的理事会。在赢得赞誉的同时也遭受着严厉的批评,其在实践中也的确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和挑战。

第一,人权理事会与联合国其他人权机构的职能存在重叠。联大决议规定:“普遍定期审查机制应补充、而不是重复条约机构的工作。”但实践中如何协调该机制与联合国其他人权机构的关系,如何不增加缔约国的报告义务,是一个不容易克服的难题。包括著名的人权法学家、长期为国际人权机构服务的Nigel Rodley教授等在内的不少学者都对此表示了担忧。[13]

第二,1503程序的去留。1970年5月,经社理事会通过了题为“有关侵犯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来文的处理程序”的第1503号决议。该决议授权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审查有确凿证据的一贯严重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来文。这个程序被人权理事会所继承。但个人来文的情形并不多见,该程序实质上被架空。因此,1503程序是否该保留或改进需要进一步探讨。

第三,普遍定期审查的范围不明确。普遍定期审查要求国家提供4年一度的人权报告,该报告要对一国所有人权状况做一个概括的介绍。但人权问题是庞大而复杂的,既有特定人群的基本权利问题,例如儿童、残疾人、难民、移民的人权问题,又有保护所有人的基本权利问题,例如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宗教自由等,想要在短时间的会议上进行彻底全面的审查难度极大。如何避免报告流于形式,切实落实审查目的便成为理事会的一个挑战。

第四,人权理事会的“信誉危机”。虽然相较于前人权委员会,理事会在国别议题的问题上已得到了改观,特别是普遍定期审查机制的引入。但是其政治气息太浓的问题仍未彻底解决,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两大阵营的对峙并未消失。因此,人权理事会能否在今后的工作中排除政治性因素对人权的干扰,取决于理事会各成员国能否超越狭隘国家利益的约束,建立起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和相互帮助的良好关系。

2.人权理事会今后的努力方向

人权的有效保护必须在严格、坦诚和合作的气氛中才能实现,必须超越狭隘国家利益的约束,建立起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和相互帮助的良好关系。否则,人权事业就不可能取得很大的发展。因此,避免人权工作的政治化应当成为人权理事会今后工作的重要原则和努力方向。切实履行联合国第60届大会决议规定的原则,是避免人权工作政治化和双重标准的根本途径。该决议规定,理事会应尊重各国各地区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促进不同文明和宗教之间的对话,同等重视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以客观公正的方式处理人权问题,避免双重标准和政治化,促进人权领域的建设性对话合作。新的人权理事会应当遵循和切实履行上述决议原则,避免重蹈人权委员会政治对抗的覆辙。

要避免人权工作政治化和双重标准,还必须要有准确的工作定位。人权理事会的职责决定了它首先是“专业的”,是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主要论坛,只能专注于与人权有关的问题,只能在人权领域内开展活动。其次是“联合国”的。理事会是联合国的下属机构,它只能效忠于“联合国”,而不能受制于各国家,不能成为狭隘国家意志和利益的载体。最后,它是“国际性”的。理事会是国际性的人权机构,应当体现全人类在人权方面的共同意志和普遍价值,是为全人类实现普遍价值服务的,而不应当成为某一个或某些国家人权政策的服务工具,避免被狭隘的国家利益所利用和支配,避免人权理事会被某些国家所操控,在人权问题上恪守客观、公正、民主的原则,以确保人权理事会在今后的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要避免人权工作的政治化和双重标准,还要加强有利于人权保障长效机制的国际环境建设。联合国人权保障机制的改革,应当大力宣传并在实践中坚持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使各国建立相互尊重、平等对待、友好相处、互利合作的新型国际关系;在互让互谅、平等协商、公平合理原则基础上,和平解决一切国际争端,不诉诸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任何国家都不搞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不搞侵略、扩张和干涉,以确保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从根本上防止发生武装冲突和由此带来的大规模侵犯人权事件。积极支持发展中国家发展权的要求,采取切实措施,改善发展中国家的社会环境。因为,许多发展中国家人民遭受饥饿、贫困、疾病、文盲等因素的影响,人权不能不受到极大的限制。加强人权观念与文化的教育与宣传属于软环境建设,人权观念的普及也是建设良好国际环境的重要内容。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把加强人权教育列为其行动纲领的组成部分,正是反映了这种需要。“联合国应继续积极推动人权研究,增进在人权问题上的共识。”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已经建立,而国际人权领域的合作和斗争也将依然存在。正如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所说,“理事会并不能让所有的人满意,但它不是新瓶装旧酒,这是一个新的机构,它能够更好地倡导人权观念,能使联合国的人权工作进入一个新的时代”。人权理事会的设立,是联合国改革取得的又一个重大成果。在对人权理事会已经取得的进步感到欢欣鼓舞的同时,我们仍然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对于人权机构的改革远没有结束,人权理事会尚有很多问题值得关注和解决,必须不断地从实践中发现问题并探索解决之道。唯有如此,才能使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真正取代人权委员会,担负起国际人权保护和促进的重任,重塑起世界对于联合国人权保护机制的信任。

二、光荣与梦想:欧洲人权机制

“二战”结束之后,欧洲人民在废墟上重建生活和社会制度时,在审判战犯和反思两次世界大战带给人类的苦难时,提出了现代人权概念,着手建立相对应的人权保护机制。为此,欧洲在《世界人权宣言》之外另行订立了《欧洲人权公约》,并迅速付诸实施。半个多世纪以来的实践已经证明,欧洲人权机制的产生与发展,堪称地区人权保护机制的先驱者和成功典范。自此,民主、自由、人权和法治,成为欧洲社会团结的支柱,也为现代社会评判一国是否存在“良治”提供了重要的参照标准。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的进一步加剧,以及地区一体化的不断增强,欧洲的人权机制出现新的特点。但如何延续欧洲人权机制的光荣,并发挥该机制在实现欧洲真正一体化这个梦想中的积极作用,仍是欧洲人权法学者们一直思考的问题。

为了保证论述的完整,本部分会适当介绍欧洲人权机制的基本格局和发展脉络。但是,同时考虑到欧洲人权机制的庞杂,以及篇幅的限制,本文将仅以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变革为焦点,在实际判例中印证相关的人权机制及其沿革。

(一)欧洲人权机制概览

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大致可分为两个部分,一个以欧洲理事会为基础,覆盖范围较广(47个成员国),主要法律渊源是《欧洲人权公约》(全名为《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另一个以欧盟为基础,覆盖国家少(27个成员国),但组织更紧密,机制的约束力更强。从最开始零散的欧共体条约,到《欧洲联盟条约》,再到2007年最新修订的《欧洲联盟基本宪章》,乃至《里斯本条约》,欧洲法院谨慎而持续地推进着对人权的保护。近年来,欧盟这一强力联合体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然而欧洲理事会的作用仍然不容忽视,特别是在支持和影响东欧国家的变革、维护整个欧洲的交流与团结等领域。

《欧洲人权公约》是整个欧洲人权机制的基石。由1949年5月5日成立的欧洲理事会起草,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开放签字。嗣后14个国家通过了该公约,并于1953年9月开始生效,现在已经有47个成员国。欧洲理事会以该公约为据创立了人权保护的第一个国际机制。该公约不仅反映了通过强制条约来保障人权的愿望,也隐含着推动欧洲合作、成立“欧洲联邦”的思想,这在欧盟的建立和发展中逐步体现出来。与其他国际人权文件相比较,《欧洲人权公约》在列举的权利和自由方面大体是一致的。其所保护的权利和自由共有12项,亦即:生命权、免受酷刑的权利、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动、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公正审判权、无法不惩及禁止溯及既往的权利、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思想、良心及宗教自由、表达自由、集会及结社自由、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获得有效救济权。并且,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享受,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与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或其他身份而有所歧视(第14条)。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社文权利的分立也体现在欧洲的人权体系之中:《欧洲社会宪章》乃独立于《欧洲人权公约》之外,并在其后另行通过。

《欧洲人权公约》订立以后,公约缔约国又陆续通过了一系列议定书逐步扩充公约所保护的人权内容,其中的第一议定书(1952年通过、1954年生效),第四议定书(1963年通过、1968年生效),第六议定书(1983年通过、1986年生效)以及第七议定书(1984年通过、1988年生效)都是增设应予保护的权利。第一议定书规定了财产权、教育权及秘密投票之自由选举权;第四议定书增加了四项人权与基本自由,即:免于因无法履行民事债务而被剥夺自由、迁徙与选择住所的自由、禁止国家驱逐其国民及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第六议定书建议废除死刑,但允许国家制定法律,对战时犯下的部分非法行为判处死刑;第七议定书更是扩大了人权清单,包括一国驱逐外国人应依法律程序、上诉权、冤狱赔偿权、一事不二审或不重复受罚以及配偶之间的平等权。这些规定,使人权的保护体系更趋完善。

《欧洲人权公约》的运行主要依靠三大机制: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部长委员会,前两者共同成立所谓的“双重审查”机制,后者是监督机构。三者的具体职能将在后文详述。与《欧洲人权公约》及其他国际人权公约一样,《欧洲社会宪章》建立的人权法律保护机制也由监督机构和执行措施构成。在《欧洲社会宪章》生效后,为了提高它的效力,以充分发挥其作用,欧洲理事会先后于1991年和1995年通过了两个议定书对宪章的监督机制进行了改进和完善。但是,时至今日,这个宪章的地位仍然很尴尬。对此本部分不予详述,可另见于后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部分的相关论述。另一方面,随着欧洲一体化的进程,欧盟国家也建立起自己单独的人权保护体系。

(二)欧洲人权法院

1.职能分工与沿革

欧洲人权委员会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议定书修改前)第19条的规定,于1955年成立于法国的斯特拉斯堡,是隶属于欧洲理事会的人权保护机构。人权委员会由与《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数量相等的委员组成,委员由欧洲理事会咨询议会提名,再由部长委员会选举产生。委员均以个人身份参加人权委员会的工作,并不代表政府(第25条)。人权委员会的职能是受理对《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违反公约的指控,包括国家间指控和个人申诉。欧洲人权委员会在欧洲人权保护机制中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自它建立到完成使命为止的43年间,处理了大量申诉。但随着申诉案件的逐年上升,原来的“双重体制”的弊端日渐明显,随着第十一议定书的生效,欧洲人权委员会完成了自己的使命。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的具体职能则由《欧洲人权公约》予以规定,具体在第32条和第54条中。按照这两条的规定,部长委员会拥有两项职能:自主决策权及监督权。

欧洲人权法院的职能出于公约第45条规定:法院的管辖权应及于缔约国或委员会依照第48条提交给法院的关于对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方面的一切案件。个人、非政府组织和个别团体不得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只能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这一规定直至1990年的第九议定书才得以改变。而欧洲人权法院的咨询管辖权是随着1970年第二议定书的生效而获得批准的,该议定书授权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得请求欧洲人权法院提供咨询意见(第1条第1款)。虽然这项权力有诸多限制,但也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欧洲人权公约》所建立的“双重体制”同样影响了欧洲人权法院的运作,束缚了欧洲人权法律机制有效性的充分实现。按照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1994年通过、1998年11月1日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议定书》的规定,原有的欧洲人权法院和欧洲人权委员会已经由一个新的欧洲人权法院所代替。

第十一议定书以“重建公约监督机制”为名,改变了《欧洲人权公约》的部分实质性内容,实现了欧洲人权机制的结构性改革目标。首先,第十一议定书建立了单一的常设人权法院。它将原公约的第二节至第四节合并为第二节,人权委员会从此结束了它的使命。部长委员会的职能也有了很大的改变,过去可针对案件作出判决的功能被废除,其保障人权的角色变成确保判决执行的监督者。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使人权机制更具司法性。其次,确立了个别申诉案件的性质及个别申诉人的权利。个别申诉案件是指由个人、社会团体与非政府组织提出的案件,欧洲人权公约原本规定这些案件只有在当事国宣告接受人权委员会的权限以及承认法院管辖权的情况下,才能进入实质程序。随着机制的发展,所有公约缔约国都已接受个人申诉,再加上第十一议定书不是任择性的,缔约国原则上不得提出保留,而得以使个别申诉案件获得直接起诉和上诉的完整权利。再次,议定书缓解了人权机制审案效率低下的问题。取消人权委员会和部长委员会的审案权力,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人权机制原本存在的组织庞大、程序复杂、职能重叠从而导致效率不高的弊病。而从实际情况来看,随着单一常设法院的正常运作,该人权机制处理申诉案件的效率亦大为提升,严重积案的情况有所改观。[14]

2.欧洲人权法院的审判实践

(1)管辖

所有人包括外国人,只要处于成员国实际控制的范围,包括武装控制的势力范围,都可以提起申诉。案例可见Ilascu and Others v.Moldova and Russia([GC],no.48787/99,ECHR 2004-VII-(8.7.04)),以及Cyprus v.Turkey[GC](no.25781/94,ECHR 2001-IV-(10.5.01))。

(2)生命权

除第6议定书规定废除死刑之外,关于堕胎的问题,法院认为属于各成员国的“留白裁量”(marginal appreciation)范围。

(3)免于酷刑

最新的疑难案例是,在一起绑架勒索案中,德国警察抓获了正在收取赎金的嫌犯MagnusGaefgen。警方怀疑被绑架的男孩仍然活着,在紧迫和别无选择的情形下,为了尽快获知男孩的下落,警局官员授权对嫌犯进行要使用酷刑的威胁,嫌犯遂供述地址,而男孩已被杀害。在随后的审判中,嫌犯被判处终身监禁。但嫌犯以在调查中受到将要使用酷刑的威胁为由申诉到欧洲人权法院。2008年6月30日,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如下:确实存在以使用酷刑为内容的威胁,这无疑违反了公约关于免受酷刑的规定。就算只是威胁要使用酷刑,并且是出于寻找和拯救被绑架男孩的目的,也不能阻却其违法性。法院认可德国国内随后对当事警察的停职、警告和罚款处罚。另外,由于嫌犯在法庭上重复了当时的供述,而司法机关也并没有直接采纳其受威胁而作出的供述来作为定罪依据,因此,法院的判决仍然成立。在此案中,虽然最后由于程序上的补救而保证了判决的正当,[15]但问题在于,若程序上无法补救,亦即必然要使用酷刑这一“毒树之果”作为证据时,欧洲人权法院还能够坚持“绝对禁止酷刑”的原则么?

(4)禁止歧视与少数群体保护

禁止歧视是《欧洲人权公约》中极具统摄力和影响力的原则。随着全球化令民族的迁徙与融合空前频繁,在欧洲特别是法国,少数群体的宗教、语言、教育和社会保障等权利如何得到平等对待,成了一个十分严峻的问题,具体表现为2005年以来在法国发生的大规模游行示威和暴力冲突。在伊斯兰头巾案中,法国政府为了保持所谓宗教中立和世俗化立场,通过法案禁止学生在学校佩戴头巾。对此,欧洲人权法院审查了该法案的“法律依据”、“正当目的”及“民主社会中的必要措施”等,在2008年12月5日,支持了法国的禁令。而此前在2005年,法院也支持了土耳其的类似禁令。对此,有论者准确预测了法院的判决,也慨叹平等保护少数群体的困局。[16]同时在成员国内,由于宽泛的“留白裁量”,各国实践也不统一,比如德国和英国就有支持校园内宗教装束的法令。这体现出欧洲人权法院在处理类似问题时的局限。

(5)判决形式

判决形式包括违反与否(Violation or not),合理满足(Just Satisfaction),金钱赔偿(Pecuniary compensation)和非金钱赔偿(Non-pecuniary compensation),其中大多数为非金钱赔偿。[17]判决主要通过公约第46条执行。

(三)欧洲法院

1.职能

随着人权在欧盟体系中地位的确立,欧盟的人权保护机制也在逐渐建立之中。以欧盟条约和公约为基础,共同体法律(以“欧盟条约浓缩版”为例)确认了自由、民主、人权和法治作为共同体基本原则,确认基本社会权利的地位,尊重《欧洲人权公约》所载明的基本权利、依成员国共同宪法传统而产生的权利以及共同体法律的基本原则。在这个机制中,欧洲联盟理事会、欧洲议会、欧洲委员会、欧洲法院以及欧洲督察专员等机构都发挥着自己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国家间指控程序、请愿程序、申诉程序和欧洲法院的诉讼程序等都产生了越来越良好的实际效果。但是,2000年制定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仅由欧洲议会、欧洲委员会和欧盟理事会签署通过,并没有经过各成员国的批准,其效力仍然有待检验。尽管在序言中,宪章指出其只是重申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来自:成员国共同的宪法传统和国际法义务、欧盟条约、共同体条约、欧洲人权公约、由共同体和欧洲理事会采纳的社会宪章、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并形成了一个更明晰的体系。但是,许多国家对社会权和法院职权的扩张仍持谨慎态度。比如第28条,由于英国政府的压力,即在集体谈判和行动的权利前面增加了“在适当层面”(at the appropriate levels)的限制。再比如第51条关于欧洲法院管辖范围的规定,即由于波兰、英国等国的反对,而明确限制只有当成员国正在实施欧盟法的时候才接受审查,并且在第二款说明该宪章没有为共同体或联盟创设任何新的权力或职责,以维持现状。而在2007年修订后的第52条,关于管辖范围以及对权利和原则的解释的规定中,也有类似的限制,并加强了国内法和国内法院的地位。

2.审判实践

(1)欧洲法院释法的规则

自1969年的Erich Stauder v.City of U lm[18]起,欧洲法院即在判决中表明,为了维护法令在所有成员国的一致适用,在解释法令时就必须综合考虑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和法令的目的,并且顾及全部四种语言所表达的版本。该案中,在将生产过剩的黄油以低价配送给接收社会救助的人时,德国当局为了保证配送的准确,要求接收人在配送卷上填写姓名。而其他三种语言的法令中,并没有作此要求。欧洲法院认为,对此要采取最宽松的解释。其他三种语言法令的存在已经说明,为了保证配送的准确还有其他方式可以采用,而不限于记名制。立法者也不会意图在某国采取比其他国家更严苛的标准。因此德国当局的要求违背了法令。

(2)共同体法律至上

在1970年的Internationale Handelsgesellschaft mbH v.Einfuhr-und Vorratsstelle für Getreide und Futtermittel中,欧洲法院确认了共同体法律对于国内法的优位原则:共同体法的统一和效力必须得到维护。以不符合国内的宪法或宪法结构为由,也不能减损共同体法的效力。尊重和保护基本权利构成了共同体法的一般原则(general principles),也是欧洲法院的职责。

(3)发现一般原则

在1979年的Hauer v.Land Rheinland Pfalz中,欧洲法院认为,为了实现对基本权利的维护,在发现一般原则时,有两方面的渊源:其一是各成员国共有的宪法传统;其二是成员国所接受的国际条约。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基本权利和一般原则限于狭义的共同体法律(Community rules),而后为欧洲法院通过解释所扩张。

(4)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和权衡

在1989年的HubertWachauf v.Bundesamt f9r Ernährung und Forstwirtschaft中,欧洲法院补充道:基本权利不是绝对的,而必须考虑到其社会功能。对这些权利行使的限制,如果是在一个市场的共同组织之下,并且符合共同体所追求的一般利益与目标,也不对权利的实质内容构成不适当、不能容忍的干涉或侵害,就是正当的。在2004年的Omega v. Oberbürgermeisterin中,法院要权衡自由提供商品(血腥、暴力导向的玩具与游戏)的基本权利和尊重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法院认为,尽管共同体法规定了国家有义务保障商品的自由流通,但是出于保障人格尊严的限制措施也是正当的。不过,这种限制必须通过必要的、恰当的、合乎比例的手段来实施。

(5)对审查范围的扩张

在1991年的Elliniki and others v.Dimotiki and others中,希腊政府授权给当事公司排他性的电视广播权,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关于竞争、货物和服务的自由流动、特许垄断等的规定,希腊政府的行为所依据的国内法并不属于欧洲法院审查的范围,而可以通过该条约第56、66条关于公共政策、公共安全和健康的规定获得正当性。但是,欧洲法院认为,电视广播同时还涉及言论自由,这属于《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规定的基本权利。因而基于一般原则和基本权利对本案的审查,属于第56、66条的例外情形。

(6)对《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引用

在2001年的BECTU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de and Industry中,欧洲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带薪年假为基本社会权利的主张,并以《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为依据。法院认为,《宪章》在序言中已经表明了其所载权利的来源和性质,是一种重申而非创制。《宪章》由欧洲议会、欧洲委员会和欧盟理事会签署通过,也表明了各成员国政府首脑或国家议会的认同。因此,《宪章》不能被忽视,而具有实质的参照功能。这就为带薪年假提供了最明确可靠的认可。而后直到2006年的European Parliament v.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中,法院才再次引用《宪章》,并认为其尽管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共同体的立法机构在指令中也确认了宪章的重要性。宪章的目的只是重申既有的权利,应当可以被引用。

(7)对执行联合国决议的审查

在2008年的Yassin Abdullah Kadi and A l Barakaat International Foundation v.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中,欧洲理事会为了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关于打击塔利班恐怖组织的决议,依据一份名单,冻结了原告及其所在基金会的资金。欧洲法院当然没有权限直接审查联合国决议,而且作为联合国的成员国,欧盟国家也要遵守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但是,在一份长而详细的判决书中,欧洲法院重申了欧盟的法治基础。欧盟条约建立了完整的法律救济体系,并赋权欧洲法院对欧盟及其所有成员国机构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还强调,欧盟各成员国共有的宪法传统以及据此而共同批准的《欧洲人权公约》,都具有无可忽视的意义。法院一直以来的判例也都表明,尊重人权是共同体法律和行为获得合法性的前提,并再次引用《欧盟基本权利宪章》,说明有效司法救济的标准。因此,欧洲理事会仅凭一份名单就对原告实施制裁,而罔顾其获得听证和司法救济的权利,其行为显然违背了保护人权的原则。在这一判决中,欧洲法院面对整个国际社会的压力,坚持人权基本原则,作出自己的独立判断,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表现出令人敬佩的职业操守和勇气。

3.欧洲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之间的关系

一般而言,欧洲法院较少判决国家违反人权,一个原因在于其案件多是涉及经济类的纠纷,另外国内法律机制的事先过滤也有很大影响。欧洲人权法院则更多是刑事领域的案件。二者在案件处理程序上也有不同。例如个人一般不能直接向欧洲法院申诉。在相互联系上,两个法院的法官每年都会定期见面,进行非正式的讨论。在审判中,法官会尽量遵循各自的先例,保证解释的一致。在2002年的Roquette Frères SA v.Directeur Général de la concurrence and others中,确认法人的“隐私”时,欧洲法院即考虑到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相一致的问题。但是,欧洲法院也有可能采取比欧洲人权法院略低的人权标准,由此引发人们怀疑欧盟扩张并非发展欧洲人权机制的最好选择。有论者为此建议,要在两法院之间建立更正式的联系以及所谓“裁判前的解释询问”(pre-decision interpretationquestion)机制来预防二者适用和解释法律的冲突。[19]

(四)挑战与前景

1.欧洲人权法院面临的挑战

《欧洲人权公约》的运行机制曾被称作世界上最有效率的人权保护机制,然而近年来,欧洲人权法院的审判负担日益深重。由于诉讼程序冗繁以及申诉案件激增,积压待决案件数量日益庞大,仅2008年就增加了6 950件,到2008年12月,积压案件的总数已达27 250件。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第14号任择议定书带来的改革是一种尝试。该议定书于2004年5月通过,以供各国批准。其改革内容如下:第一,由独任法官代行现有的由3名法官组成的审查委员会的职责。允许独任法官在由非司法人员担任的报告人的协助下,对那些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该独任法官不能是从被诉成员国选举的法官。第二,赋予由3名法官组成的审查委员会一项新职权,即其可依照法院原有判例对已经受理的案件作出判决。第三,出台新的案件受理标准。若起诉人未处于严重的不利地位,法院将宣布不予受理个人起诉。但是如果依照“尊重人权”的理念,要求对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或者案件未经国内司法程序,则不能以此为由驳回案件。第四,对《公约》第29条进行修改。即在宣布受理案件的同时,可以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第五,革新执行程序。第六,修改法官任期。以不可连任的9年任期取代可连任的6年任期。第七,规定欧洲联盟可以加入《公约》。[20]这些改革无疑会促进法院工作的效率,但是要寻求可持续的解决方案,就需要超越14号议定书的视野,探索诸多独立方案构成的综合体系。比如加强国家对人权公约标准的贯彻执行,就能在根本上减少人们的申诉;通过宣传加强人们对受案标准的认知,也能减少不合格申诉的数量;建立独立的过滤机制,综合考虑人权法院提供个案的国际救济的功能和提供宪法的解释和指导的功能,而不是像目前偏重于有数量无榜样的个案救济等。[21]

尽管欧洲人权法院的运作有诸多局限,但是,其意义在于,这一套人权机制对东欧国家特别是俄罗斯的民主改革、法治发展有无可替代的指导作用。而且,由于冷战等特殊历史,美国对这些地区的“霸权主义式的法律输出”很薄弱,相反,就市民社会、公益诉讼、法律援助等主题而言,中东欧出现了类似于“新法律与发展运动”的法律演化进程。[22]综合考虑所有这些因素,欧洲人权法院这一机制仍然是欧洲大陆最普遍、最重要、最有参照意义的人权保护基准。

此外,在欧洲人权法及其实施机制中,对人权普遍性的宣扬并不是像《世界人权宣言》那么彻底。一方面,欧洲本来就有十分相似的历史和法律背景,对人权等概念存在广泛共识。另一方面,在批评者眼中,《世界人权宣言》所号称的普世标准其实只是“自由民主工业社会的价值理念”的体现,[23]而非全部社会的理念与标准。《欧洲人权公约》及其实施机制的成功固然体现了人权国际标准的成功,也体现了挥之不去的欧洲特色。而随着后现代情景的迫近,无论是欧洲与世界其他地区之间,还是在欧洲内部,都会有更多文化融合与保持多元相协调的问题。

2.欧盟扩张与里斯本条约

欧盟的进一步扩张和欧洲人权机制的后续发展会涉及国家主权限制、超国家机构的运作、一体化与多元化、国际法院与国内法院审查权限等问题。

欧洲一体化首先就要面对各国独特政治文化传统的挑战。以英国几经波折才制定的1998年人权法案为例,该法案赋予国内法院的目的解释、不一致宣告以及通过比例原则审查议会法案对人权的限制等职权,深刻改变了法院与议会的关系,改变了议会主权原则。在人权领域,议会将要遵照法院的行为。在性质上,该法案仍然是议会的普通法案,但会有增强其效力的趋势;其中载明的人权仍然是非确定的权利。但,法院基于人权标准的审查已经成为一种趋势。这种妥协中的突破在英国确实行之有效,能形成新的政治传统与惯例,深远地影响英国宪制,堪称“议会立法者艺术的精巧展示”。这还涉及人权法案与人权文化的问题。将人权语言引入公众视野,进行讨论,通过各界培训,带来意识唤醒和观念改变,是一种人权价值主观化和人权文化生成。为此,人权需要法案的特别列明。由此比照全球化与中国人权的发展,如何在传统与现代乃至后现代、地方与普世、共识与多元等多重张力之间寻求最好的平衡,则别有一番借鉴意义。

由于欧盟东扩和新成员的加入,原有的人权机制不再能适应日益庞大的团体。随着法国与荷兰全民公决的否定,欧盟宪法(或宪法性条约)的流产,以及2007年12月成员国通过新的替代品——里斯本条约,欧洲一体化的进程遇到了前所未有的障碍与瓶颈。“宪法”一词被弃而不用,新的条约没有并入欧盟基本人权宪章(2007年12月12日最新修订,原本被包含在欧盟宪法性条约的第二部分),而只是闪烁其词,将之视为一般性欧洲条约。欧洲法院及一国法院也不能审查该国的法律是否符合宪章所重申的基本权利、自由和原则。在对欧盟辅助性原则(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的理解和遵行中,国家议会再次占了上风,国内市场的自由竞争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即便退让如此,爱尔兰在2008年6月12日的全民公决依然没有批准里斯本条约。欧洲理事会遂于2008年12月11—12日达成了进一步的妥协:成员国仍然可以指派一名理事。而爱尔兰可以保有其在军事中立、财政政策、堕胎问题等领域的自主权。为此,爱尔兰将于2009年11月重启全民公决以决定是否批准该条约。

欧盟的日益强大,也令人们愈加关注欧盟与欧洲理事会之间的关系。二者相互差异、不可或缺也无可替代。它们之间的合作固然是举世共睹,可喜可嘉,但认为二者之间会心有灵犀并合作愉快,也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24]正因为此,通过新的条约与机制保障这种合作才显得举足轻重。而且,欧盟最终的发展前景可能是一个新的强大“联邦”,成员国之间的亲密关系也有可能变成沆瀣一气的基础和区域人权保障机制的潜在威胁。当然,欧盟及其成员国也有可能更广泛地接受欧洲理事会这一先驱所设定的标准,实现温和的对接。[25]

此外,欧盟东扩还面临着协调更大范围内的性少数群体的权益保护(同性婚姻等)、[26]宗教冲突、环境保护、法官性别比例等问题。

三、理想与现实:对经社文权利的解释和保护

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作为国际人权体系中的核心公约之一,一直以来都受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支持和赞同,而中国也于1997年10月签署了该公约,并在2001年2月批准。该公约所覆盖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简称“经社文权利”)及其实施对于促进和保护个人在工作、教育、家庭、食品、住房、卫生医疗、文化生活等领域的基本权利无疑具有重大意义。《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也指出,“一切人权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经社文权利与公民、政治权利是国际人权体系两大支柱,理想中两者互为基础、相互促进、缺一不可。但现实情况是,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比较起来,在理论和实践中人们对经社文权利的解释和保护都要薄弱很多。这既缘于政治和文化传统的影响,也出于人权实施机制本身的局限。下文将分述近年来国际人权法领域中,对经社文权利解释和保护的各种理论突破与制度创新。

(一)经社文权利的性质

首先必须提到的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经社文权利的事实。根据联合国秘书处的备案资料显示,截至2005年5月31日,该公约有155个缔约国。随后,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5条即明确指出人权的普遍性和同等重要性,认为一切人权都是普遍的,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的,国际社会必须用同样重视的眼光,以公平、平等的态度全面地对待人权。这意味着各缔约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进程中,不能将各类人权划入不同的等级,进而在行动中造成优劣之别。即使考虑到民族特性和地域特征以及不同国家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等,也只能在具体行动方式上进行调整,而不能否定或贬损经社文权利的基本地位。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成为人权主要是基于形式平等的法律体系不能保证公民在现实生活中拥有足够的资源或能力自主选择,实现个人价值。只有保证人人都能充分公平地取得生活的所有基本必要条件,如,工作、食物、住房、保健、教育和文化,才能保证其有尊严的生活。为此,国家有义务保护帮助社会弱者,个别地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提高其生活能力,使他们在社会生活中能够享有权利和自由。”[27]在此意义上,任何侵害经社文权利的行为,同样是严重侵害人权和人的尊严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在现实中,当侵害经社文权利的行为发生时,往往伴随着大规模的人权侵害事件。比如国家不能保障人民获取食物和医药的权利时,大规模的饥馑、流行病爆发、艾滋病的母婴感染等问题,以及相伴而生的暴力犯罪等,会令整个民族或社会蒙受极其惨烈的苦难。因此,在解决贫穷、劳资对立、医疗保障等深刻的社会问题时,不给予经社文权利以同等的重视,就无法寻求有效的、可持续的、釜底抽薪式的方案。只有深切关注劳工权利、社会保障、平等的就业、教育、医疗待遇,通过可操作的法律,定纷止争,维权赋能,才能化解这些社会问题的根源。“原则上讲,每个人都是人权的受益者。但在实践中,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更多地体现为弱者的权利。这是因为,弱势群体更为脆弱,更为缺乏发展所需要的条件和能力,其发展对国家的依赖程度更深。在这一意义上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以降低贫富冲突的强度,为社会提供了安全阀的作用。”[28]

并且,贫困和社会经济条件的匮乏也会剥夺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人们不能指望政府的慷慨来解决自己的贫困问题。无救济即无权利。要促进对经社文权利的解释和保护,就必须同时理解侵犯经社文权利的行为及其严重危害以及探讨一切预防侵害、救济权利的可能措施。正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所陈述的:“一项要求有效救济的权利不必解释成始终需要司法救济。在很多案件中,行政救济是充分的,并且,那些生活在州的管辖范围内的人们,基于诚信原则,有一种合理预期,即所有的行政当局在制定决策时会考虑到公约的要求。”[29]而在下一部分会讨论到诉讼这种最重要的权利救济方式。

此外,无论赞美、期待抑或诅咒、反抗,全球化已经作为无可逆转的事实,进一步加剧了人类生活和社会制度的变革。这一进程既使得经社文权利愈加脆弱、易受侵害,又预示着新的权利保护机制。一方面,国际贸易与金融体系渗入每一个国家,令各国之间的经济依存度迅速增加。随着时尚消费、先进技术、金融资本一起扩散到全球的,还有环境污染、温室效应、劳资对立、歧视、两极分化等深重的自然与社会问题。对资源、技术和资本都更加薄弱的发展中国家而言,这些问题尤为突出。在经济危机之下,如何缓解因失业率增加而带来的社会问题,如何在宏观上调整产业结构、分配制度,在微观上保障劳工权利、获取医疗、教育和住房的权利,预防大规模人权侵害事件的发生,就需要进一步理解和贯彻经社文权利公约的基本原则与最新实施机制。另一方面,正如有论者指出,“社会权不同于宪法中的传统自由权体系,其保障主要依赖国家中心责任。全球化在对社会公正形成更大程度损伤的同时,也限制了国家采取行动的范围,并在客观上增强了全球非国家行为体在促进公民社会权实现上的能力与影响。鉴于国家中心责任的局限性与副作用,在不放弃国家责任的前提下,出现了社会权保障向非国家行为体过渡的趋势,即国家之下与国家之上(包括国家之间)。该趋势既可帮助补救与减轻国家中心责任体系下的负面机能,还可以促成该权利的完全实在化”。[30]其中,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比如近年来沃尔玛、星巴克等大公司对供货商乃至供货商的供货商保障劳工权利的要求)、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积极行动等,都体现了这种变化。

(二)经社文权利“可诉性”的理论与实践

经社文权利在本质上仍然是个人的权利,尽管其中有些权利比如组成工会的权利只有通过集体才能实现。“自从《世界人权宣言》中的综合权利被拆分到两部公约中后,国际人权事业一直面临关于经社文权利可诉性(Justiciability of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的争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通过的时候,就设立了申诉程序机制,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通过至今已经四十多年,却从未制定过同样的申诉程序。个人或群体在这两个不同的权利体系下的申诉能力的不同,对国际人权系统的连贯性和整体性有着深远的影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法理已经有一批个案来支撑与丰富,对这些真实案件中的人物及其真实处境的细致了解,使得我们对这些权利的理解更加系统化和具体化。然而,经社文权利规范在国际层面上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却是在缺少权利请求人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导致了在处理经社文权利问题上的某些不平衡和对该权利的认知不足。”[31]而自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以来,对经社文权利可诉性的探讨一直在继续。事实上,人权法领域的诸多对经济和社会权利可诉性的怀疑论严重贬损了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不同种类权利同等重要的基本原则。[32]近年来的国际人权案例特别是亚非国家的一些案例,已经逐步凸显出经社文权利可诉性的轮廓。

在中国,虽然没有直接的关于经社文权利可诉性的案例,但于2008年3月28至29日在北京由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公室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联合举办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可诉性国际研讨会”上,中外学者讨论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及其实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进展、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可诉性及公益诉讼等问题,认为在经社文权利的可诉性问题上虽然还存在不同认识,但是各个国家的人权实践已经证明,那种认为经社文权利不具有可诉性的观点已经过时了,尽管“传统人权观念认为社会权不属于普遍性个人权利,是国家赋予的一种权益,在救济方式上不赋予该权利体系的司法可诉性”。[33]此外,不可诉理论还宣称,社会、经济权利不是法律权利,其概念模糊不清,社会、经济权利仅是积极权利,社会、经济权利实施昂贵且相互冲突,司法裁决社会、经济权利违反分权原则,因而社会、经济权利不具可诉性。不可诉理论有其特定历史根源且具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是,这种自由主义权利观随着经济、政治、文化以及人权本身的巨大发展早已不合时宜,社会、经济权利的可诉性是社会、经济权利发展的必然结果。[34]因此,“人们逐渐认识到作为整体的人的各种权利具有相互关联性,无法脱离其中的一类权利来抽象地保护另一类权利。近些年来,国际各种人权体制以及部分国家的实践证明,经社文权利的可诉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完全可行的”。[35]

关于经社文权利的可诉性,国际上比较著名的几个案例发生在南非,或者说南非成了全世界各国实施经社文权利的“先进之邦”,这些案例在欧洲的人权法教程中都多有援引。事实上,1996年南非宪法就规定了一些经社文内容的权利,比如住房、医疗、饮食、社会安全等。在2000年的TheGrootboom案中,南非宪法法院判决了妇女的适当住房权标准。尽管关于食品、住房、教育、医疗的权利,其具体外延常常不容易通过司法裁判来界定,而且由法院来审查这些资源分配的合理性,干涉本该由民主程序及民选行政机关行使的政治权力,确有越俎代庖之嫌。此外,法院如果将“最低限度”的标准设置过高,例如给予工人和工会过大的权力,有论者担心会影响经济的发展。但反对者的论据在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中一样有界定模糊的内容,比如第23条关于尊重家庭生活的规定,就难以解决同性婚姻等问题。其次,法院裁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一样会影响资源的分配,而且在对经社文权利的救济中,法院并没有僭越行政机关的职权,比如径行设定具体的行政行为,也没有更改政策层面的资源分配,而是针对个案作出是否合乎基本人权标准的权衡与审查。这样的权衡与审查理应是法官面对已经生效的经社文权利国际公约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正如Yacoob法官就该案件所作的陈述:法院保障拥有足够住房的权利是因为我们尊重人并力图确保人最基本的需要。如果一个社会是建立在人类尊严、自由和平等的基础之上,它必须设法为所有人提供生活的最低限度的必需品。为了实现这些权利,政府采取的措施可以考虑到各种困难,进行合理取舍,但不应忽略那些需要最迫切、享有各种权利的能力最脆弱的人。如果所采取的措施仅在统计概率上促进了权利的实现,可能还不能充分满足合理性的检验。而且,宪法要求每个人都必须被关怀和照顾。如果措施不能回应那些最绝望的人的需要,尽管在统计上很成功,它们还是不会通过检验。在2002年的卫生部长等诉治疗行动运动组织等(M inister ofHealth and Others v.TreatmentAction Campaign and Others)的案件中,作为国家的最高法院,南非宪法法院重申了它有权判决社会经济权利:所采取措施的确切形式和内容主要是由立法机关和行政部门来负责的事务,然而,他们必须确保其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一个考虑到合理性的法院不会询问是否可能已采取了其他更合理的或更有利的措施,或者是否已更好地花费了公共财产。问题应是已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的。[36]此外,在印度,最高法院也依据其宪法第四部分关于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Directive Principles of State Policy,DPSP)来贯彻政府保护经社文权利的义务。不过,该法院的一个独特变通之处在于将不能直接诉讼的经社文权利通过创造性的解释统摄到可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之中,比如用生命权来涵盖获得饮食、医疗的权利。可惜的是,据此产生的许多内容详细的判决都得不到充分执行,而是被政府搁置或忽略了。在加拿大,法院则是通过扩大解释宪法15条的“平等”原则来敦促国家履行积极的义务,比如1997年的E ldridge v.British Columbia案。[37]

经过国际社会十余年的努力,在制度设计层面终于取得重大突破:2008年6月18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草案,从而完成了公约个人申诉机制的制度起草和设计工作。200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审议并通过了该议定书。这为在国际层面实现经社文权利的可诉性打下坚实的基础。以下将进一步探讨实现经社文权利的原则与方式。

(三)尊重和实现经社文权利的规则、指标及其解释

1.公约第二条及经社文权利公约委员会的解释

经社文权利公约就其覆盖范围而言,比《世界人权宣言》要详尽很多。概括而言,政府尊重、保障和实现经社文权利包含三个层面的含义:尊重意味着消极不作为,不侵犯个人享有经社文权利的自由;保障意味着禁止他人对经社文权利的侵害;而实现意味着为享有经社文权利积极创造条件。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而依据公约委员会的解释,本款包含的要素有:

第一,采取步骤,逐步实现,政府不需要立刻毕其功于一役来实现所有的经社文权利。这也是考虑到经社文权利对资源的特别要求,比如庞大的公共投入或复杂的立法与法律解释。[38]但是,尽所有能获得的资源来达成更高的经社文权利标准,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敷衍推脱行动的责任。

第二,这种逐步实现,并不排除特定时期的挫折与反复,但是,即使在经济衰退时期的“倒退”也不得损害最弱势群体的利益。社会最弱势群体在经济繁荣时期所获取的每一分社会保障的增进,都殊为不易,也必不可少。因而,将他们的权益作为“救市”的牺牲品,这是整个民主文明社会所不能承受的。

第三,缔约国负有保障最低限度的核心权利的义务,不能借口资源的有限来克减人的基本权利,亦即贬损人的尊严。所有的人权在内涵上都是同等重要、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也是每个人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缔约国在尊重和实现经社文权利的过程中,根据本国特殊情形调整的只能是与权利内涵相一致的权利外延与实现方式。当然,如何界定“最低限度的核心权利”,可以有本质主义的普世进路,也有基于最低共识的地方进路,还有基于核心义务而非权利的规范进路,[39]不一而足,但至少它们之间的重叠就将国家担负的义务明确下来。

第四,缔约国的义务包括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并应该尽一切恰当的措施,特别是国内立法,来实现公约规定的经社文权利。尽管最新的经社文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将逐步建立个人的国际申诉机制,但更重要的权利保护体系仍然会基于国内的立法与救济。

2.实现指标及一般性意见

与经社文权利的可诉性密切相关的一个主题是经社文权利的可测性,或者说监察一国经社文权利实现程度的指标。只有通过有效的测量与评价,才能反映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程度,才能揭露和辨认实现经社文权利所面对的具体问题和障碍,才能寻求符合实际的行动方案,预防未来的潜在人权侵害,唤醒公众意识并就有限社会资源的分配达成新的共识。[40]近年来,在国际和国内层面,关于经社文权利可测性的讨论也让人们普遍接受了一些测量标准。如同Todd Landman教授所归纳的,迄今学者们已经探索了多个角度的人权度量方法和技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法律制度层面的度量,主要指一国和地区通过签署和批准各种国际人权法来承诺保护人权的情况;第二,实践层面的度量,主要涉及一国和地区在保障人权方面所采取的实际行动;第三,政府绩效层面的度量,主要涉及政府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制度及其实施在经济社会发展绩效上的体现。[41]丹麦人权研究所的Sano和Lindholt从承诺和实施角度建立了人权指数,他们把评价分成两个方面:承诺和能力,承诺指政府尊重、保障和实现人权义务的意愿;能力指政府执行人权政策的能力,能力指标和政府机构的能力以及资源局限有关。同时,他们还把承诺区分为正式和实际承诺两个部分,政府的正式承诺用政府签署和批准国际人权法、并制定相应的国内法等来度量;政府的实际承诺用政府对公民政治权利的侵犯以及对实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积极行动两部分度量。[42]可以看出,这些指标虽然侧重不同,但彼此之间有很多重叠之处。

这些标准关注的不仅是一国人民经社文权利受侵害的程度,还有该国为实现权利而努力作出的承诺、实践和进步程度。尽管有诸多局限性,但每一个测量标准仍然具有不容忽视的指导意义。下文以对教育权四个指标的解释为例来展开论述,亦即:充分性(Availability)、可及性(Accessibility)、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以及适应性(Adaptability)。

(1)充分性

有效的教育制度和方案必须保证在数量上为缔约国范围内的所有人提供充分的教育供给。对于充分性的要求可见于诸多指标,其实现也受到学校运行所处的发展环境的限制。这些指标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的教育制度和方案都要求有教学建筑、相关保护设施、男女生平等分配的卫生设施、安全的饮用水、训练有素的教师、有竞争力的教师薪水和配套教材。此外,有一些指标还要求诸如图书馆、计算机实验室和信息技术等设施设备。

(2)可及性

在缔约国范围内,教育制度和教育方案必须没有歧视地惠及每一个人。可及性存在三个相互重叠的维度:非歧视,有形的可及性,经济上的可及性。具体包括学校不能位置太远而又没有便宜的校车接送,不能给学生及其家庭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必须为肢体残疾人设置便捷通道等。

(3)可接受性

教育的形式和实质,包括课程设置和教授方法,必须是学校所有学生及其监护人都可以接受的(例如,相关性,文化上的适当性,少数群体宗教和语言的要求,高质量)。当然,这个指标还要考虑到第13条第1款所要求的教育之目标和国家规定的最低教育标准。

(4)适应性

教育的制度与方案、形式和内容都必须具有灵活性,这样才能不断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和社群需求,才能在多样化的社会和文化环境中满足学生的不同需求。这也是尊重和保障文化多样性的必然要求。[43]

(四)未来的改革与挑战

为了将前述对经社文权利的解释和保护落到实处,为了更好地促进缔约国尊重和保障经社文权利,在现有机制下,一个改革方案就是新的任择议定书及更强大的公约委员会。

200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审议并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正式确立了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类似的个人来文申诉机制,并再次重申所有人权的普遍性、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联系。该议定书授权经社文权利公约委员会来审查成员国范围内的个人或群体(groups of individuals)的申诉。在程序上,也设置了穷尽国内救济的先决条件以及时效、溯及力、一事不再审、充分论据和不得滥用申诉、不接受匿名申诉等规则。委员会收到申诉之后,可以通过保密渠道转给申诉人所属成员国,要求其采取过渡性的补救措施。委员会也要尽力居中调停,以求得问题的友好解决。在审查申诉来文时,委员会可以审查成员国所采取和将要采取的政策以及据此逐步实现经社文权利的合理性。而后,委员会就来文给出结论和建议,转给成员国。成员国应该及时对此给出书面回应,并应委员会邀请就所采取的措施提交进一步的报告。除非当事成员国认可委员会的权限,委员会将不会审查国家间的来文申诉。此外,议定书还规定了对大规模人权侵害事件的咨询程序,对申诉个人的保护,国际社会的援助与合作,委员会年报,公约与议定书的普遍传播以及审查结论和建议的公众可及等事项。[44]

由于其他公约的先例和经验,经社文权利公约议定书的这些规定可谓详尽、完整,至于会有多少国家批准该议定书,个人申诉又会有怎样的实际效果,我们拭目以待。同时,这一进程也需要每个行动者不断的努力,包括宣传与推广、公益诉讼等。此外,随着职能的增加,更强大的公约委员会也意味着更繁忙更庞大的公约委员会。笔者与新任公约委员会成员Zdzislaw Kedzia教授谈及新的公约议定书时,他也坦言这会给他们的工作带来更大的压力。那么,如何在联合国改革的大背景下,既增强人权(特别是经社文权利)领域的国际监督、交流与合作,又保证联合国人权机构设置的合理与工作的效率,就是另一个任重而道远的课题。

代结语:国际人权法研究与实践的八大特点与趋势

通过以上讨论,以及对近年来一些文献、实践的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当前国际人权法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有以下突出的特点:

第一,国际社会对人权问题的重视程度前所未有。2006年人权理事会取代人权委员会成立后,标志着人权正式被联合国确立为“三大支柱”之一。2007年3月1日,在欧洲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监控中心(European Monitoring Centre on Racism and Xenophobia)基础上,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局(FundamentalHuman Rights Agency)正式成立。[45]这也成为区域组织进一步重视人权议题的一个晚近例证。亚太地区的区域人权保护机制也有进展。2007年11月,东南亚国家联盟在其于新加坡召开的第13次峰会上通过了东盟宪章。该宪章包含了建立区域人权保护机构的设想。2009年底,有望就如何建立该机构以及该机构职权等事项达成协议。在太平洋22个岛国范围内建立一个区域人权委员会的设想也在激烈地讨论中。[46]这些变化,都体现了国际社会对人权问题的高度重视。所谓重视,就在于从过去的“花言巧语”,变成了“真抓实干”,注重通过有效的机制,使人权保护不再仅落于纸面。人们对经社文权利可诉性问题等的探讨,也体现了上述追求。

第二,人权已成为国际交流与合作的重要主题,跨国交往频繁。有学者评论说,上述欧洲联盟基本权利机构之建立,将会进一步增强扩大、多元化后的欧盟成员国内部的合作与对话,同时也将加深欧盟、欧洲理事会与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47]国家人权机构之间的合作也是人权国际交流与合作的一大亮点。根据各重要的人权条约所设立的条约机构、联合国特别程序、人权理事会都已然是国家人权机构在国际上进行合作的重要对象。亚太国家人权机构论坛作为国家人权机构区域合作的一个典型,也引起论者的许多关注。

与上述实践相应,国际社会中主张人权对话、反对人权对抗成为普遍呼声。这需要我们了解、跟踪国外人权法的理论与实践,唯此才能有助于“知己知彼”,与其他国家开展建设性的对话、交流与合作,增进了解,消除误解,寻求对策,扩大共识,并团结广大发展中国家,提出我们的人权理念,完善我国人权法体系,推进我国的人权事业、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设。

第三,非政府组织的作用日益增大。近年来,世界各国人民都目睹了非政府组织的飞速发展。他们通过提起公益诉讼、参与制定规则等手段,极大地推动了国际人权法的制度建设和实际保障。前者如“D.H.等诉捷克共和国案”(D.H.and Others v.the Czech Republic)[48],即是由位于布达佩斯的著名非政府组织“欧洲罗姆人权利中心”(European RomaRightsCentre)策划并在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的,这是该院首次受理有关间接歧视的案件。[49]后者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残疾人团体和助残组织在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制定过程中的参与。这些团体喊出了“没有我们的参与,不能作出与我们有关的决定”(Nothing aboutUswithoutUs)的口号,在公约起草、谈判、通过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此外,人权理事会的工作方针之一也是方便非政府组织参与(NGO-friendly)。2008年,当人权理事会中出现一个亚洲国家席位空缺时,斯里兰卡的非政府组织成功地阻止了竞选该席位。[50]当埃及想竞选人权理事会2008—2009年度主席时,非洲的非政府组织成功地打碎了埃及政府的这一梦想,并推举尼日利亚取而代之。[51]可见,非政府组织在国际人权法理论与实践中的影响谁都不可小觑。

第四,国际人权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导致国家主权进一步弱化。尽管根据传统的主权理论和原则,如何兑现一国的向国际社会的承诺,是该国自己的事情,但在国际交往实践中,已普遍承认国际社会有权利监督和保证一国履行其人权保护的责任。新近出现的更有建设性的一个现象是,一些国家要求国际社会对其提供技术援助,帮助其建立机构、制度,或进行体制改革,以便其更好地履行其人权保护之承诺。[52]

第五,国际人权法议题仍然与(国际)政治、国际关系密不可分。从反恐到信息自由,从酷刑到隐私,小至伊斯兰妇女的头巾和面纱,大至大规模的人权侵犯事件,所有国际人权法的议题都未能纯粹从法理的真空中进行反思和讨论。无论政客、学者,还是坊间普通百姓,无不或多或少地受到现实主义、实用主义考量的影响。国家间的亲疏远近,民族间的爱恨情仇,国际贸易中的得失算计,都对一国对内、对外人权立场、政策与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甚至进而影响整个国际人权法体系。[53]这本不是什么新鲜事,但这一特点在近年来丝毫没有减弱的趋势。例如,美国德州奥斯汀州立大学(Stephen F.Austin State University)和山姆·休斯敦州立大学(Sam Houston State University)的两位学者新近一篇文章指出,英国、澳大利亚在反恐问题上对美国亦步亦趋,所通过的一系列立法,已对其国内及国际人权法产生破坏作用。此外,国际人权法也并非仅被动地受国际政治、国际关系的左右,其对后两者也逐渐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

第六,国际人权法已无争议地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研究相当专门化。许多大学、研究机构都设立于国际人权法相关的项目,不断有研究人员加入国际人权法研究的行列,研究项目、经费也不断增多,决议、报告、文件、资料浩如烟海,研究成果汗牛充栋,一个庞大而专业的话语体系已经形成并正在完善。要参与国际人权法对话和国际交往,必须要持之以恒,深入研究,不能固步自封,闭门造车,抱残守缺,自说自话。

第七,在多数国家,人权法学者与实务操作者的界限十分模糊,角色转换快。如芬兰bo Akademi University in Turku宪法学与国际法学教授、人权研究所前主任Martin Scheinin,2005年被任命为UN Special Rapporteur on the Protection and Promo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while Countering Terrorism;丹麦人权研究所(The Danish Institute for Human Rights)前所长Morten K jērum 2008年6月1日就任欧洲联盟基本权利机构主任;耶鲁法学院第15任院长、韩裔学者高洪柱(Harold Hongju Koh)于2009年6月25日被美国参议院批准为美国务院法律顾问,此前,他即有担任美国民主、人权与劳工助理国务卿(U.S.AssistantSecretary ofState forDemocracy,Human Rights and Labor)与国务卿国际公法咨询委员会(Secretary of State's Advisory Committee o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委员的经历。这一方面体现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另一方面,实践经验也带给研究者宝贵的财富和务实的视角。学者的影响也逐渐增大,例如人权理事会的建立,人们通常以讹传讹,认为其最早源于2003年联合国秘书长建立的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H igh LevelPanel on Threat,Challenges and Change)的报告[54]。其实,该提议乃由伯尔尼公法研究所(Bern Institute of Public Law)的Kälin教授和Cecilia Jimenez首倡。[55]学者对实践影响之大,可见一斑。

第八,人权研究的跨学科趋势明显。2002年,英国Essex大学教授M ichael Freeman出版其《人权:一个跨学科路径的研究》之后,得到许多学者的响应。[56]伦敦城市大学AnthonyWoodiwiss教授于2006年发表《法非万能——人权与法律主义的局限》一文,直指仅从法学角度研究人权的局限。[57]同年,M ichael Freeman的同事、Essex大学教授ToddLandman则出版《研究人权》一书,系统介绍如何用社会科学方法研究人权。[58]人权的跨学科研究从自发变为自觉。学者们开始运用政治学、心理学、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等路径研究人权和国际人权法,产生了一批跨学科研究人权的团队,成果斐然。2008年美国政治科学研究会年会,许多学者提交了从政治学角度论述人权的论文,其中部分论文发表于2009年9月《人权研究》杂志“政治科学在人权研究中的现状”专号(Special Issue: The State of the PoliticalScience Discipline in the Study ofHuman Rights)[59]。霍普金斯大学出版的《人权季刊》上的文章,也多反映了这种跨学科研究的趋势,如美国马卡乐斯特学院(Macalester College)人权与人道项目主任James Dawes教授即在该刊2009年5月出版的第3期杂志上发表了《文学研究中的人权》一文,从文学、伦理学、美学等诸角度讨论了人权问题,颇有新意和启发。[60]

【注释】

[1]武汉大学海外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前沿追踪计划为本文提供了宝贵的资助和支持;在中国政法大学人权与人道法研究所副所长张伟博士和班文战教授的帮助下,本文作者参加该所举办的2009年暑期人权法课程班,授课教师中Brian Burdekin教授、陈士球大使、David Thor Bjorgvinsson教授、Ninon Colneric教授、Zdzislaw Kedzia教授等的讲座对本文写作助益甚大;英国Essex大学Todd Landman教授、英国诺森比亚大学Rhona Smith教授、美国亚利桑那州立大学W illiam(Bill)Simmons教授在研究方法上给予笔者许多点拨;作者在写作本文过程中,还得到丹麦人权研究所的邀请,在该所从事驻所研究,该所图书馆丰富的藏书和馆员热情、专业的服务为本文最终定稿提供了有效的保障;匈牙利中欧大学法律系国际人权法项目硕士研究生高薇参与了本文部分初稿的编写工作;武汉大学法学院法理学硕士研究生程骞也提供了必要的帮助。以上种种,作者谨致谢忱。

[2]张万洪,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公益与发展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3]丁鹏,法学硕士,武汉大学公益与发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4]参见朱晓青:《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5页。

[5]参见王卓:《关于欧洲区域人权机制建立的几点启示》,载《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8期。

[6]对人权委员会成就的认可和描述,可见于United Nations,General Assembly,Sixtieth Session,Resolution Adopted by theGenneralAssembly:TheHuman RightsCouncil(A/RES/60/251),Adopted 15March 2006,preamble,para.8.该决议获170票赞成,4票反对(美国、以色列、马绍尔群岛和帕劳),3票弃权(白俄罗斯、伊朗和委内瑞拉)。

[7]United Nations,General Assembly,Fifty-ninth Session,In Larger Freedom:Towards Developmemt,Security,and Human Rights for All,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Kofi Annan](A/59/2005),21 March 200,para.182.

[8]参见刘佳佳:《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工作机制及其发展》,载《人权》2008年第5期。

[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国关于联合国改革问题的立场文件》,可见于http://www.fmprc.gov.cn/chn/gxh/wzb/zxxx/t205944.htm.(2009年9月25日访问)。

[10]李永群:《中国提出开创国际人权事业新局面五项主张》,载《人民日报》2006年6月21日第7版。

[11]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网站,http://www.china-un.ch/chn/hyyfy/t568583.htm(2009年9月7日访问)。

[12]See Jessica A lmqvist and Felipe Gómez Isa(eds.),The Human Rights Council:challenges and opportunities,Madrid:Fundación para las Relaciones Internacionales y elDiálogo Exterior.2006.pp.2-5.

[13]See Sir NigelRodley,The United Human Rights Council,Its Special Procedures,and Its Relationship with the Treaty Bodies:Complemantary or Compition?in New Institutions for Human Rights Protection(Kevin Boyle ed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p.49-73.Nadia Bernaz,Refroming theUN Human RightsProtection Procedures:A LegalPerspective on theEstablishmentof theUniversalPeriodicReview Mechanism,in New Institutions for Human Rights Protection(Kevin Boyle ed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pp.75-91.

[14]参见杜仕菊:《欧洲人权的理论与实践》,华东师范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8~49页。

[15]See Karin Matussek,Metzler Murderer Loses European Human Rights Case,Available at http://www.bloomberg.com.Last visited June 1,2009.

[16]See Kathryn Boustead,The French Headscarf Law Before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in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and Policy,Spring 2007,16(2).pp.167-169.

[17]See Tom A llen,Restitution and Transnational Justice i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in Columbia Journal of European Law,W inter 2006/2007,13(1).pp.45-46.

[18]以下所引用案例均见于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以及http://curia.europa.eu/jurisp/cgi-bin,2009年5月6日访问。

[19]Adam D J Balfour,Eliminating Conflicting Interpretations of the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by the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and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in Intercultural Human Rights Law Review,2007(2).pp.183-184.

[20]参见周子琦、刘宁宁:《欧洲法院述评》,载《法学论丛》2009年第2期。

[21]See Patricia Egli,ProtocolNo.14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Towards a More Effective Control Mechanism,in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and Policy,Fall 2007,17(4).pp.32-33.

[22]See Edwin Rekosh,Constructing Public Interest Law:Transnational Collaboration and Exchange in Central and Eastern Europe,in UCL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Foreign Affairs,Spring 2008,13(1). p.56.

[23][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序言。

[24]See Tony Joris,Jan Vandenberghe,TheCouncil ofEurope and theEuropean Union:NaturalPartnersor Uneasy Bedfellows?in Columbia Journal ofEuropean Law,W inter 2008/2009,15(1).pp.2-4.

[25]See Olivier De Schutter,The Two Europe Human Rights:The Emerging Division of Tasks Between the Council of the Europe and the European Union in Promoting Human Rights in Europe,in Columbia Journal of European Law,Summer 2008,14(3).p.509,pp.560-562.

[26]See Dimitry Kochenov,NotForGay People?EU Eastern Enlargementand Its Impacton theProtection of theRights ofSexualM inorities,in TexasWesleyan Law Review,Symposium 2007,13(2).pp.460-461.

[27]天则经济研究所:《中国的经济人权研究总报告》,载http://www.ngocn.org/?action-viewnewsitemid-21347,2009年6月15日访问。

[28]天则经济研究所:《中国的经济人权研究总报告》,http://www.ngocn.org/?action-viewnewsitemid-21347,2009年6月15日访问。

[29]转引自Vinodh Jaichand:《促进国内人权法发展的公益诉讼策略》,冉井富译,载北京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编):《公益诉讼(第一辑)》。

[30]郑贤君:《全球化对公民社会权保障趋势的影响——国家中心责任向非国家行为体过渡的社会权保障》,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31]柳华文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序言。

[32]参见黄金荣:《司法保障人权的限度——经济和社会权利可诉性问题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1~10页。

[33]谭春松:《有关社会权可诉性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3期。

[34]龚向和:《论社会、经济权利的可诉性——国际法与宪法视角透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3期。

[35]马玉丽:《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可诉性》,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1期。

[36]参见Vinodh Jaichand:《促进国内人权法发展的公益诉讼策略》,冉井富译,载北京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编):《公益诉讼(第一辑)》。

[37]See Suzanne Lambert.The Justiciability of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a talk at JUSTICE StudentHuman Rights Network seminar,19 May 2007.

[38]对此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英国政府一直对经社文权利的可诉性持十分谨慎乃至“保守”的态度。这并不意味着英国政府乃是欧洲人权体系中的“反动者”,而是因为传统而严谨的英国人,是如此注重对法律和条约的遵守,以至于担心国内的资源有限而不能完全实现将要引入的经社文权利,故而不能给出这个“浪漫”的承诺。其对程序正义的偏好和对法治权威的卫护亦可见一斑。

[39]Katharine G.Young,The M inimum Core of Economic and Social Rights:A Concept in Search of Content,in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W inter 2008,33.pp.114-118.

[40]Audrey R.Chapman,Indicators and Standards for Monitoring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Available at http://www.humanrightsprofessionals.org.Last visited May 6,2009.

[41]Todd Landman,Measuring Human Rights:Principle,Practice,and Policy,in Human Rights Quarterly,2004,26(4).pp.906-931.

[42]Hand-Otto Sano and Lone Lindholt,Human Rights Indicators:Country Data and Methodology.Available atwww.humanrights.dk.Last visited May 6,2009.

[43]GeneralComments.The right to education(A rt.13).E/C.12/1999/10.08/12/99.

[44]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Available at http://www2.ohchr.org/english/bodies/cescr/.Last visited May 6,2009.

[45]CouncilRegulation(EC)No.168/2007 of 15 Feb.2007.Establishing a European Union Agency for FundamentalRights,OJ L153,2 Feb.2007,1(Art.2).See aslo FundamentalRights Agency.AnnualWork Programme 2008.April 2008.Available at http://www.fra.europa.eu/fra/material/pub/WP/wp08_en.pdf. Last visited Sept.23,2009.

[46]Kevin Boyle,Introduction,in New Institutions forHuman RightsProtection(Kevin Boyle ed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9.

[47]Oliver De Schutter,The EU FundamentalRights Agency:genesis and potential,in New Institutions for Human RightsProtection(Kevin Boyle ed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p.93-136.

[48]App.No.57325/00,47 Eur.H.R.Rep.3.2008.Available at http://cmiskp.echr.coe.int/tkp197/viewhbkm.asp?skin=hudoc-en&action=htm l&table=F69A27FD8FB86142BF01C1166DEA398649&key=66048&highlight.Last visited Sept.24,2009.

[49]Jennifer Devroye,The Case of D.H.and Others v.the Czech Republic,in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Human Rights,Spring 2009,7(1).p.81.

[50]Human RightsWatch,UN:Sri Lanka's Defeat a Victory for Human Rights Council UN vote Upholds CouncilMembership Standards on Rights.Available at http://www.hrw.org/legacy/english/docs/2008/05/21/slanka18912.htm.Last visited Sept.24,2009.

[51]Ted Picoone,ScoreOne for theNGOs,Washington Post.2008/7/5.

[52]Kevin Boyle,Introduction,in New Institutions forHuman RightsProtection(Kevin Boyle ed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1.

[53]Julie Harrelson-Stephens and Rhonda L.Callaway,“TheEmpire StrikesBack”:TheUS Assault on the InternationalHuman RightsRegime,in Human RightsReview,2009,10(3).pp.431-452.

[54]联合国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共同的责任》(A More SecureWorld:OurShared Responsibilty).Available athttp://www.un.org/chinese/secureworld/reportlist.htm. Last visited Sept.24,2009.

[55]Brülhart,From a Swiss Initiative to a United NationsProposal(from 2003 to 2005),in The First365 Days of theUnited NationsHuman RightsCouncil(L.Müller.Eds.).2007.p.16.

[56]M ichael Freeman,Human Rights:An Interdicplinary Approach.Oxford:Polity Press.2002.

[57]AnthonyWoodiwiss,The Law Cannot be Enough:Human Rights and the Limits of Legalism,in The Legalization of Human Rights:Multidisciplinary Perspectives on Human Rights and Human Rights Law(Saladin Meckled-Garcia,and Basak Cali.eds.).London and NY:Routledge.2006.

[58]Todd Landman,Studying Human Rights.London and NY:Routledge.2006.

[59]Steven Roper and Lilian Barria,Political Science Perspective on Human Rights,in Human Rights Review,2009,10(3).pp.305-308.

[60]JamesDawes,Human Rights in Literary Studies,in Human Rights Quarterly,2009,31(3).pp. 394-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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