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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监管法对资产证券化的影响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银行监管法对资产证券化的影响如果将应收账款转让给SPV的发起人是处在受限制的行业的公司或者是金融机构,那么适用于这些发起人的特别法也要适用于资产证券化交易。证券业联合会一直对联邦储备委员会授权银行附属机构在收入限制内从事公司债或者权益证券的承销或交易进行质疑。

三、银行监管法对资产证券化的影响

如果将应收账款转让给SPV的发起人是处在受限制的行业的公司或者是金融机构,那么适用于这些发起人的特别法也要适用于资产证券化交易。如果发起人是银行,将它的资产转让给SPV,或者是为第三方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承销,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48]将对银行的活动产生限制作用。实际上,银行承销基础资产上面的利益的权力问题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才得以解决。货币委员会的审计长在1987年认为,买卖安全太平洋国家银行的抵押过手证书,该证书代表的是该银行抵押贷款资产池的部分共同权益,并不违反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关于银行业务的限制的规定。审计长的理由是,银行关于自己资产的买卖不属于法案所禁止的承销活动,因为它不过是银行对自己资产的买卖。这种证书的买卖实际上是在实施一种允许的银行活动,并被授权作为银行的一种新的附带的权力。资产通过重新组合的方式被出卖的事实并不能改变这一活动的本质。

审计长的决定受到了证券业联合会的质疑。1988年联邦地区法院在Securities Industries Ass’n v.Clarke[49]一案中拒绝了审计长的观点。但是在1989年9月,第二联邦上诉法院废弃了地区法院的判决,采纳了审计长的观点。[50]法院的理由是,银行的活动是由法规所明确授权的,“所有对于执行银行业务必要的附带权力”都应该允许银行行使,而不论这些活动到底是构成了承销或者其他投资银行的活动。法院采纳了另一个联邦上诉法院的意见,它认为任何方便或有利于执行某一银行根据明示的权力得以进行的活动,都包括在银行的“附带的权力”中。法院认为安全太平洋国家银行使用抵押过手证书实际上是方便和有利于它出卖自己的抵押贷款这一明示权力的。

联邦法院的意见的适用范围到底有多大,人们有很多推测。它是否能够适用于第三方发起的组合资产的承销,例如,因为银行有从第三方购买抵押贷款并转卖出去的明示权力,那么银行可否购买抵押贷款然后将这些贷款重组后进行资产证券化呢?联邦储备委员会最近将银行的权力扩张到通过非银行的分支机构(有被称为第20节“分支机构”,因为这个分支机构是由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的第20节[51]所授予的权力创造的)承销和交易附属银行或者非银行的证券,只要这些证券是由独立的全国公认的评级机构进行评级的。因此,银行控股的第20节分支机构能够进行由抵押贷款或者消费应收账款所担保证券的承销和交易。[52]但是,联邦储备委员会同时也施加了一项限制,即银行分支机构从承销和交易业务中获得的收入最多不能超过总收入的10%。证券业联合会一直对联邦储备委员会授权银行附属机构在收入限制内从事公司债或者权益证券的承销或交易进行质疑。在1990年4月,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禁止证券业协会对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提起诉讼,认为涉及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争议事项是已决事项。[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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