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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资产证券化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信贷资产证券化(一)信贷资产证券化概述●《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可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概述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可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第2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第3条)

◣发起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6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有关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第9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第10条)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第3条)

◣可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第2条)

(二)市场准入管理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第6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②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③对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④具有适当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选任标准和程序;⑤具有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⑥最近三年内没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良记录;⑦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7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第8条)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三年以上;②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三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③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④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全部清理完毕,没有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办理的变相负债业务;⑤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顺利完成,没有挪用信托财产的不良记录,并且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⑥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信托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⑦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⑧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⑨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9条)

◣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①申请报告;②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证明和重新登记完成三年以上的证明;③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操作规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⑤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⑥申请人自律承诺书;⑦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10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11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7条规定条件(参见前页相关部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金融机构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①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签署的申请报告;②可行性研究报告;③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④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⑤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草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⑥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⑦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⑧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⑨受托机构对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其他有关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⑩受托机构在信托财产收益支付的间隔期内,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原则及方式说明;img43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前述第③项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参与证券化交易的机构的名称、住所及其关联关系说明;②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说明;③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资产池情况说明及相关统计信息;④资产池信贷资产的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⑤交易结构及各参与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⑥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支付环节和支付优先顺序;⑦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计划,包括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各档次的本金数额、信用等级、票面利率、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⑧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及相关合同草案;⑨清仓回购条款等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款;⑩该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风险分析及其控制措施;img44拟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对投资机构进行风险提示的内容;img45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第13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14条)

1.发起机构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具有较高的同质性;②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③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第19条)

◣发起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转让信贷资产,并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第20条)

◣发起机构应当准确区分和评估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转移的风险和仍然保留的风险,并对所保留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测和控制。(第21条)

◣发起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不代表发起机构的负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发起机构除了承担在信托合同和可能在贷款服务合同等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外,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第22条)

2.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情况,并向银监会报送与发起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其他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正式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报送所披露的受托机构报告。(第23条)

◣受托机构应当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其他信托财产分别记账,分别管理。不同证券化交易中的信托财产也应当分别记账,分别管理。(第24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①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质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无法按时向投资机构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②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或者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可能会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按时支付;③外部信用增级机构发生变更;④资产支持证券和其他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⑤发生清仓回购;⑥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可能导致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产生重大损失的事项。(第25条)

◣受托机构因辞任、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或者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而终止履行职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新受托机构应当自签署信托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并报送新签署的信托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第26条)

◣贷款服务机构更换的,受托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借款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报送新签署的贷款服务合同。资金保管机构更换的,受托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并报送新签署的资金保管合同。(第27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受托机构的负债。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第28条)

3.信用增级机构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信用增级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通过合同安排所提供的信用保护。信用增级机构根据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向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其他参与机构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用保护,并为此承担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的相应风险。(第29条)

◣信用增级可以采用内部信用增级和/或外部信用增级的方式提供。内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超额抵押、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等方式。外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备用信用证、担保和保险等方式。(第30条)

◣金融机构提供信用增级,应当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信用增级的条件、保护程度和期限,并将因提供信用增级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因担当其他角色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明确的区分。(第31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约定提供信用增级的条件、条款及其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第32条)

◣信用增级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中披露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信用增级安排情况,并在其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信用增级仅限于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所承诺的范围内提供,信用增级机构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第33条)

◣商业银行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信用增级,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第34条)

4.贷款服务机构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贷款服务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担任。(第35条)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为发起机构的,应当与受托机构签署单独的贷款服务合同。(第36条)

◣贷款服务机构根据与受托机构签署的贷款服务合同,收取证券化资产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收入,并及时、足额转入受托机构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的资金账户。(第37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管理证券化资产的政策和程序,由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履行贷款管理职责。证券化资产应当单独设账,与贷款服务机构自身的信贷资产分开管理。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证券化资产也应当分别记账,分别管理。(第38条)

◣贷款服务机构履行贷款服务职能,应当具备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第39条)

◣贷款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确定。(第40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根据贷款服务合同履行贷款管理职责,并不表明其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第41条)

◣银监会根据贷款服务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所承担义务和责任的经济实质,判断其是否形成证券化风险暴露。如果形成证券化风险暴露,贷款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第42条)

5.资金保管机构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资金保管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第43条)

◣受托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担任资金保管机构:①有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履行信托资金保管职责;②具有健全的资金保管制度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③具备安全保管信托资金的条件和能力;④具有足够的熟悉信托资金保管业务的专职人员;⑤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⑥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保管信托资金有关的其他设施;⑦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第44条)

◣资金保管机构应当为每项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资金单独设账,单独管理,并将所保管的信托资金与其自有资产和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管理。(第45条)

◣在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发现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第46条)

6.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也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第47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充分了解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等各类风险,制定相应的投资管理政策和程序,建立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处理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参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和风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充分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资产池资产状况、信用增级情况、信用评级情况等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投资决策,分析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特征并运用相应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技术控制相关风险。(第48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将面临资产池资产所包含的信用风险。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资产池资产的客户、地域和行业特征,将其纳入本机构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对风险集中度的管理。(第49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实行内部限额管理,根据本机构的风险偏好、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风险特征,设定并定期审查、更新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限额、风险限额、止损限额等,同时对超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第50条)

◣金融机构负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的部门应当与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保持相对独立。在负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的部门内部,应当将前台与后台严格分离。(第51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不得投资由其发起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发起机构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除外。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不得用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或者信托资金投资由其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受托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进行提前赎回的除外。(第52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其他参与机构投资在同一证券化交易中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由与在证券化交易中履行其他职责(如贷款服务和资金保管职责)相独立的部门负责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并且不得利用信息优势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第53条)

(三)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参与的方式和规模。(第15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之前,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业务处理系统、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由信贷管理部门、资金交易部门、风险管理部门、法律部门/合规部门、财务会计部门和结算部门等相关部门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处理和风险管理程序进行审核和认可,必要时还需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的批准。(第16条)

◣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其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并根据其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所担当的具体角色,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风险,同时避免因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担当多种角色而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金融机构应当将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其总体的风险管理体系。(第17条)

◣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及其所包含的风险,确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和会计核算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充分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其控制方法和技术。(第18条)

(四)资本要求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计算资本充足率。(第56条)

◣商业银行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风险暴露称为证券化风险暴露。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证券和信用增级。储备账户如果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应当视同于证券化风险暴露。此处,储备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第58条)

◣商业银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信用增级机构、投资机构或者贷款服务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只要产生了证券化风险暴露,就应当计提相应的资本。(第59条)

◣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扣减被证券化的信贷资产:

①与被转让信贷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②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发起机构证明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至少需要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表明发起机构与被转让的信贷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

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保留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a.发起机构为了获利,可以赎回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因已转让的信贷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除外;b.发起机构有义务承担被转让信贷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

③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不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

④在信托合同和信贷资产证券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不包括下列条款:a.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b.在信贷资产转让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加大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c.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⑤清仓回购符合本办法第68条所规定的条件。(第60条)

◣银监会认可资信评级机构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评级作为确定风险权重依据的,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按照以下所示的对应关系确定。

长期评级在BB(含BB)到BB(含BB)之间的,非发起机构应当对所持有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运用350%的风险权重,发起机构应当将证券化风险暴露从资本中扣减。

最高档次的证券化风险暴露未进行评级的,按照被转让信贷资产的平均风险权重确定风险权重。其他未评级的证券化风险暴露,从资本中扣减。(第62条)

◣同一证券化风险暴露具有两个不同的评级结果时,商业银行应当运用所对应的较高风险权重。同一证券化风险暴露具有三个或者三个以上的评级结果时,商业银行应当从所对应的两个较低的风险权重中选用较高的一个风险权重。(第63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没有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级未被银监会认可作为风险权重依据的,商业银行应当区别以下情形,为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①将第一损失责任从资本中扣减;②对最高档次的证券化风险暴露,按照被转让信贷资产的平均风险权重确定风险权重;③对其他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运用100%的风险权重。

证券化风险暴露由《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的保证主体提供具有风险缓释作用的保证的,按照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确定风险权重。(第64条)

◣对表外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运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第65条)

◣在将证券化风险暴露从资本中扣减的情况下,应当首先从需要扣减的证券化风险暴露中扣除所计提的专项准备或者减值准备,然后再从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中分别扣减扣除专项准备或者减值准备后证券化风险暴露的50%。(第67条)

◣如果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合同中含有清仓回购条款,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可以不为其计提资本:①发起机构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清仓回购,清仓回购的行使无论在形式还是实质上都不是强制性的;②清仓回购安排不会免除信用增级机构或者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理应承担的损失,或者被用来提供信用增级;③只有在资产池或者以该资产池为基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余额降至10%或者10%以下时,才能进行清仓回购。在上述任何一项条件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都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第68条)

◣商业银行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计提的资本,以被转让信贷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为上限。(第69条)

◣商业银行以超过合同义务的方式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隐性支持的,银监会有权要求其按照被转让信贷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并要求其公开披露所提供的隐性支持和为此需要增加的资本。

商业银行提供隐性支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①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方式从资产池赎回部分资产,或赎回资产池中信用质量下降的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因已转让的信贷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除外;②以打折的方式向资产池再次注入信贷资产;③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第一损失责任。(第70条)

(五)会计处理

1.发起机构的会计处理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发起机构已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下同)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并将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终止确认是指将信贷资产从发起机构的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转出。

转让该信贷资产时如取得了某项新资产或者承担了某项新负债(如因提供保证承担的预计负债等),应当在转让日按公允价值确认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并将该新资产扣除新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上述新资产或者新负债有活跃市场的,发起机构应当按市场报价确定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的公允价值;没有活跃市场的,发起机构应当比照类似资产或者负债的市场报价,或者按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或者按市场上普遍认同的计价模型计算的结果,确定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的公允价值。(第4条)

◣发起机构保留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不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转让该信贷资产收到的对价,应当确认为一项负债。

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起机构应当继续确认该信贷资产的收益及其相关负债的费用。(第5条)

◣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发起机构应当分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①发起机构放弃了对该信贷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并将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转让该信贷资产时如取得了某项新资产或者承担了某项新负债,应当在转让日按公允价值确认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并将该新资产扣除新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以下条件全部符合时,表明发起机构放弃了对所转让信贷资产的控制:a.发起机构与该信贷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b.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按信托合同约定,能够单独将该信贷资产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该项出售加以限制。

②发起机构仍保留对该信贷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按其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发起机构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的程度,是指该信贷资产价值变动使发起机构面临的风险水平。

发起机构通过对该信贷资产提供保证的方式继续涉入的,其涉入程度为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和保证金额两者之中的较低者。保证金额是指发起机构所收到的对价中,可能被要求偿还的最高金额。

发起机构应当在转让日按上述较低金额确认继续涉入所产生的资产,同时按保证金额与保证合同的公允价值(通常为提供保证所收取的费用)之和确认有关负债。(第6条)

◣信贷资产部分转让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该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转让日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因该转让取得的新资产扣除承担的新负债后的净额包括在内)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发起机构将该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进行分摊时,未终止确认部分没有市场报价且最近市场上也没有与其有关的实际成交价格的,该未终止确认部分的公允价值,按该信贷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后的差额确定;该信贷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无法取得时,按其账面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后的差额确定。上述未终止确认部分应当在转让日按整体账面价值分摊后的金额确认。(第7条)

◣发起机构仅继续涉入信贷资产一部分的,应当将该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继续涉入仍确认的部分和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转让日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第8条)

◣发起机构未终止确认所转让信贷资产,或者按继续涉入信贷资产程度确认某项资产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如下披露:①资产的性质;②发起机构仍保留的信贷资产所有权上风险和报酬的性质(如信用风险等);③发起机构继续确认所转让信贷资产整体的,应当披露所转让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④发起机构继续涉入所转让信贷资产的,应当披露所转让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继续确认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第10条)

2.特定目的信托的会计处理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特定目的信托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独立核算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情况。(第11条)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信托财产。(第12条)

◣特定目的信托的会计要素包括信托资产、信托负债、信托权益、信托项目收入、信托项目费用、信托项目利润。

信托项目利润应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分配给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第13条)

◣特定目的信托应当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单独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同特定目的信托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第14条)

◣信托终止,受托机构应当对特定目的信托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特定目的信托的其他相关业务或事项,应当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号)进行会计处理。(第15条)

3.受托机构的会计处理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受托机构是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第17条)

◣受托机构应当按信托合同规定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计算确认应当由特定目的信托承担的受托机构报酬。(第18条)

◣受托机构发生的为特定目的信托代垫的信托营业费用,应当确认为对特定目的信托的债权。(第19条)

◣受托机构对于已终止特定目的信托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应当作为代保管业务进行管理和核算。(第20条)

◣受托机构的其他相关业务或事项,应当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号)进行会计处理。(第21条)

4.资金保管机构的会计处理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第22条)

◣资金保管机构应当按有关资金保管合同的约定确认和计量保管收入。(第23条)

◣资金保管机构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内,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上述投资形成的收益,应当存入特定目的信托银行账户。(第24条)

◣资金保管机构应当按照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第25条)

5.贷款服务机构的会计处理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第26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贷款服务合同确认和计量服务收入。(第27条)

◣贷款服务机构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第28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第29条)

6.投资机构的会计处理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投资机构在取得资产支持证券时,应当按实际支付价款确认一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第30条)

◣投资机构取得信托收益时,应当区分属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本金部分和证券投资收益部分,并分别进行会计处理。(第31条)

◣会计期末,投资机构应当对所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发现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第32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投资机构期末资产负债表内应当按其流动性,单列“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反映。(第33条)

(六)税收政策

●《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关于印花税政策问题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简称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下同)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关于营业税政策问题

☉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现行营业税的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关于所得税政策问题

☉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信贷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已转让的信贷资产,应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转让、受让资产的政策规定处理。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转让、赎回或置换过程中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机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对信托项目收益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分配获得的收益,应当在机构投资者环节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应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受托机构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应向其信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和机构投资者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托项目的全部财务信息以及向机构投资者分配收益的详细信息。

☉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清算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清算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七)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送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和其他报告。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第71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第72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披露其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有关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目的;②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担当的角色、提供的服务、所承担的义务、责任及其限度;③当年所开展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概述;④发起机构的信用风险转移或者保留程度;⑤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而形成的证券化风险暴露及其数额;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资本计算方法和资本要求;⑦对所涉及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核算方式。

金融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披露上述信息。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期。(第74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编者注: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编者注:资本要求)有关规定计提资本的,应当根据银监会提出的整改建议,在规定的时限内向银监会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者其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金融机构,银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①暂停金融机构开展新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②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③《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7条规定的其他措施。(第75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有权取消其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资格:①经营状况发生恶化,连续两年出现亏损;②在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未能尽职管理信托财产而被解任;③严重损害信托财产以及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投资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利益;④银监会认为影响其履行受托机构职责的其他重大事项。(第76条)

(八)法律责任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77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予以处罚:①违反本办法规定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或者严重违反其他审慎经营规则的;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③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④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计提资本的,拒绝执行在规定的时限内向银监会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的。(第78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告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6条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处罚。(第79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第80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银监会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7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8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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