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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资产证券化的资产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中国资产证券化的资产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主要是具有金融性质的应收账款债权和不动产物权,其中应收账款债权还包括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可以预计,不良贷款也将成为国内资产证券化的标的资产之一。尽管如此,在进行相关资产证券化立法时还要考虑这些债权在未来进行证券化的可能性,从而应该在立法中加以明确。

二、中国资产证券化的资产

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主要是具有金融性质的应收账款债权和不动产物权,其中应收账款债权还包括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

(一)应收账款债权

就债权资产来说,作为资产证券化标的的债权资产具有未来现金流量稳定、预期违约率低、合同标准化程度高等特点。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比较适合进行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主要有房地产抵押贷款、基础设施收费项目以及部分企业的贸易应收账款等。我国已经进行的几个跨国资产证券化项目也主要是以上述几类资产为基础来进行的。1996年珠海市政府以在珠海市注册的机动车交纳的管理费和外埠机动车交纳的过路费为基础资产成功发行2亿美元的收入债券,这实际上就是以基础设施的收费项目为基础的资产证券化;1997年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以北美航运收入为担保成功发行3亿美元的浮息票据,这是以企业的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为基础的资产证券化,同时这种资产属于企业的贸易应收账款;2000年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荷兰银行签署了总额为8000万美元的应收账款证券化项目协议;2002年,中国工商银行为该集团进行6亿元的融资置换项目,置换美国商业票据项目和北美地区资产证券化项目,同时进行资产支持证券的续发和增发,这一资产证券化则是以企业的贸易应收账款债权为标的资产的;此外,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也通过和国外的投资银行签订协议来推进不良贷款证券化的发展。我国未来进行国内资产证券化项目首先将会以居民住房抵押贷款为基础资产。随着我国居民住房贷款的迅速扩大,国内金融机构流动性困难开始逐渐成为现实问题。到2002年6月底,我国金融机构个人贷款总额已经达到6630.1亿元。因此,居民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我国未来进行国内资产证券化的首选标的资产;而且,我国为了解决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而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时采用了种种方法,不仅要通过跨国资产证券化进行不良贷款的证券化,还希望通过跨国资产证券化积累经验,为进行国内资产证券化打下基础。可以预计,不良贷款也将成为国内资产证券化的标的资产之一。

其他金融资产如租赁债权、汽车贷款等业务在中国虽然有了一定的发展,但这些都还不是主要的资产,一是这些债权的数量极为有限;二是这些合同的标准化程度和同质性不高。因此,其他类型的金融债权的证券化目前在中国虽然有可能性,但还没有现实性。尽管如此,在进行相关资产证券化立法时还要考虑这些债权在未来进行证券化的可能性,从而应该在立法中加以明确。

(二)不动产物权

就不动产而言,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对于不动产的确切含义并无统一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文简称《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作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文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作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文简称《土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下文简称《土管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土地原则上指陆地,不包括水地和天然资源,陆地指山地、平原滩涂。[4]而对于林地、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则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来加以确认。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86条规定的“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作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下文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第2款称为“房屋”。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虽然没有被明确的提到,但既然该设备是固定附着于建筑物的,应该认为它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从而也应该是房屋。此外根据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不动产应该还包括作为基础设施的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等。[5]

在我国,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利主要是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以房屋和土地设定的他物权。以房屋和土地设定的他物权主要有两种: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法定担保物权,即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不支付约定的价款时,承包人就建筑物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二是根据《担保法》第34条规定的约定担保物权,即以房屋或其他地上定作物、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的抵押权。不动产物权作为财产权利,都具有经济价值,能够产生未来的现金流,因此可以成为证券化的标的。就我国目前经济建设的实际情况而言,我国进行的不动产证券化既可以是土地、房屋的开发建设,更可以用于铁路、公路以及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上面。

实际上在我国已有的不动产开发融资项目中,已经有了与资产证券化融资非常相似的融资方式。比较有代表性的是1992年海南省三亚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发行房地产投资券开发三亚丹州小区的融资实践。三亚地产投资券以三亚市丹州小区800亩土地为发行的基础资产,所筹资金用于该片土地的“规划设计、征地拆迁、土地平整、道路建设及供电、供水、排水……”等“五通一平”的开发。土地的每亩折价为25万元,其中17万元为征地成本,5万元为开发费用,3万元为利润。发行总金额为2亿元。市政府下属的三亚市开发建设总公司(也就是丹州小区的开发商,简称“三亚开建”)是该投资券的发行人。它提供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负责按时保质完成施工,并承诺对因开发数量不足引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投资管理人由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向发行人支付发行收入、监督开发计划的实施以及负责地产的销售[6]三亚地产投资券的成功发行表明了对于土地的开发与销售是可以通过资产证券化来实现共同开发、共同受益的。此外我国还有许多房地产和基础设施项目通过信托计划来进行融资,到2002年为止,我国基础设施信托融资达到31亿元,房地产融资则是10.3亿元。[7]实际上这些信托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不动产证券化的特征。

综上所述,就资产而言,我国在进行资产证券化立法确定证券化的资产范围时,一方面要借鉴美国的经验,对于已经成功证券化的资产可以将其规定在证券化资产的范围内;另一方面要看到资产证券化在向世界各国发展的过程中,结合各个国家的实际情况,已经极大地扩展了可以证券化的资产的范围。比如,亚洲国家在进行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为了满足基础设施建设如铁路公路等建设的需要,将能够产生稳定的未来现金流的资产进行证券化获得了很大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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