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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仲裁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889年,英国为了解决它和欧洲各国商人在国际贸易中发生的纠纷,公布了第一部仲裁法,首次通过立法确立了国际贸易中的仲裁制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成立以来曾数次修订其仲裁规则,现行规则为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成为具有国际影响的常设仲裁机构。国际贸易仲裁协议应包括哪些内容,各国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各不相同。

第二节 国际贸易仲裁

仲裁作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方法,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而由商人们在实践中开始运用的。1889年,英国为了解决它和欧洲各国商人在国际贸易中发生的纠纷,公布了第一部仲裁法,首次通过立法确立了国际贸易中的仲裁制度。[3]20世纪以来,特别是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得到各国的普遍支持以来,仲裁更具有了诉讼所难以企及的优势,成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最为普遍的方法。

国际贸易仲裁,是指利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一种手段。国际贸易仲裁属于国际商事仲裁或者国际经济仲裁的范畴,其解决的是国际性的或涉外性的贸易纠纷,这是它与国内贸易仲裁的区别。此外,虽然它与协商、调解一样,都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但它是一种第三者程序,这使它区别于协商;它与调解一样都是一种第三方解决方式,但仲裁裁决却有着法律的强制执行力

一、国际贸易仲裁机构

根据机构组织形式的不同,仲裁机构有临时仲裁庭和常设仲裁机构之分。临时仲裁庭,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推荐的仲裁员临时组成的,负责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争议,并在审理终结作出裁决后即行解散的仲裁机构。临时仲裁庭没有固定的组织、规则和仲裁员等,是一种临时性的组织。许多国家的仲裁法都对这种临时仲裁作了规定,但是我国《仲裁法》未作规定。

常设仲裁机构,则是指依据一国国内立法或国际公约所成立的,有固定的名称、地址、组织形式、组织章程、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并具有完整办事机构和健全行政管理制度的仲裁机构。机构仲裁是仲裁的主要方式。不过,常设仲裁机构并不直接进行仲裁,而只是接受仲裁申请,并在其主持下,帮助争议双方组成仲裁庭,提供仲裁场所及其他行政管理方面的服务,如记录、送达文件等。[4]

国际上常设的仲裁机构主要有国际商会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以及美国仲裁协会等。

(一)国际商会仲裁院

国际商会仲裁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成立于1923年,隶属于国际商会,秘书处设在巴黎,后改称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当今世界上提供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服务较多和具有广泛影响的国际仲裁机构。

(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SCC)成立于1917年,隶属于斯德哥尔摩商会。该仲裁院不备有仲裁员名单,当事人可以自行指定仲裁员,也可以申请采用包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内的多套仲裁规则。其现行的仲裁规则为2007年1月1日生效的仲裁规则。

(三)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

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Zurich Chamber of Commerce)成立于1911年。该仲裁院既受理国内商业和工业企业之间的争议案件,也受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案件。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十分重视调解的作用,将调解贯穿于仲裁的全过程。由于瑞士在政治上是中立国,国际上较多的经贸纠纷都交给它仲裁。

(四)伦敦国际仲裁院

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LCIA)成立于1892年,原名为伦敦仲裁会,1903年改为伦敦仲裁院,1981年改为伦敦国际仲裁院。它是全世界最早创立的全国综合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五)美国仲裁协会

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AAA)成立于1926年,其总部设在纽约市,并在美国的其他24个主要城市设有分会。协会制定有国际仲裁规则,也允许当事人可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均可以受理国际贸易纠纷,但是最有影响力的仍然是两个传统的涉外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IETAC)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简称贸促会)属下的一个民间性全国常设仲裁机构,该委员会成立于1954年,于1956年正式开始工作,总部设在北京,在上海和深圳也设有分支机构。自2000年10月1日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名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成立以来曾数次修订其仲裁规则,现行规则为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成为具有国际影响的常设仲裁机构。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MAC)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属下的一个专门的民间性全国常设仲裁机构,总部设在北京,成立于1959年1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主要受理海商海事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曾数次修订,现行规则为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规则。

二、国际贸易仲裁协议

(一)国际贸易仲裁协议的概念和内容

国际贸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将其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通常有两种类型:一是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二是订立单独的仲裁协议(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 agreement)。仲裁协议一般要求用书面形式做成,通过往来书信、电报、电传以及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也应认为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

国际贸易仲裁协议应包括哪些内容,各国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各不相同。一般来说,一项国际贸易仲裁协议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仲裁意愿,即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即明确规定把什么样的国际贸易争议提交仲裁。

(3)仲裁机构,即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

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仲裁地点及/或开庭地点、仲裁规则、仲裁语言、仲裁员人数、仲裁员国籍、适用法律、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裁决的效力等事项。

许多常设性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示范仲裁条款。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示范仲裁条款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国际商会仲裁院推荐的仲裁条款是:“有关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仲裁解决。”伦敦国际仲裁院推荐的仲裁条款是:“由本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该合同的成立、效力和修正均应提交或最终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解决,该规则应视为包括在本条款之中。”

(二)国际贸易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1.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对于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各国仲裁立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定不尽相同。不过,通常说来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仲裁协议应由合格的当事人签订,即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而且与相关争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具体、合法,并且是可仲裁的。首先,仲裁协议应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以及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其次,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不违反有关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再次,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的法律允许提交仲裁的事项。依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是不能仲裁的。但是除此之外的其他争议,无论是合同争议还是非合同争议,原则上均可以提交仲裁。

(3)仲裁协议应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通常是指书面形式。书面形式要求是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采用的做法,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项也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也含有当事人以书面协定订立仲裁协议的意思。

(4)仲裁协议不具有无效、失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的情形。例如,仲裁协议应是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经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订立的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再存在,或者未明确仲裁机构且未能最终达成一致的,则仲裁协议属于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的情形。

2.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不仅关系到案件的管辖权,还会影响到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因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国际贸易争议仲裁中的重要问题。

【条文导读6.1】

我国有关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规定

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8月28日《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通常由仲裁庭或法院作出认定,而且法院通常具有最终的裁定权。仲裁庭与法院的有效性认定可以贯穿从仲裁开始到裁决执行的整个过程。

(1)在仲裁程序开始时,一方当事人可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一方当事人无视仲裁协议的存在或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率先向一国法院就仲裁协议项下的事项提起诉讼。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无论是法院还是仲裁机构,它们首先要解决的是对该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

(2)即便仲裁程序开始后,并且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也作出了对所受理的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此项决定不服,仍然有权依照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向对此有管辖权的法院就该项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对此作出最终的决定。

(3)当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对此裁决不服时,也可以裁决根据无效的仲裁协议作出为由,请求裁决地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或请求执行地法院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被请求撤销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可以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作出相应裁定。

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依据,国际上通常都是按照普通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来决定。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就该协议应当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则该法律应当得以适用。当事人未作出选择的,则通常按照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适用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此外,在实践中,还应尽量适用使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以鼓励仲裁方式的开展。[5]

3.仲裁协议的效力与独立性

(1)仲裁协议的效力。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会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效力:

首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有权要求通过仲裁而不是其他解决方式来解决争议。

其次,构成对有关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的依据和限制。有效的仲裁协议,表明了当事人向特定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的意愿,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的依据。如果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机构即无权仲裁。同时,仲裁协议也构成对仲裁机构的约束和限制,仲裁机构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仲裁是无效的。

再次,构成对法院管辖权的排除。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在赋予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同时,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

最后,构成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有效的仲裁协议,在赋予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同时也使得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6]

【条文导读6.2】

《纽约公约》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2条规定:

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二、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三、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司法应用6.1】

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

(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1996年5月5日,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与(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亿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裕亿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同年5月6日,轻纺公司与(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太子公司销售普通旧机电5000吨给轻纺公司。上述两份合同第8条均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货物到港后,经查明货物总重量为9586.323吨,主要为各类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轻纺公司遂以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侵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则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已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因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买卖合同中虽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构成了侵权,故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因而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二条也明确规定:该委员会“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根据我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3期。

(2)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这就是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也是为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所承认的一项共同法则。我国《仲裁法》第19条、《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等均有类似规定。

【司法应用6.2】

德国某制造商与荷兰某公司仲裁协议效力案

德国一家制造商与荷兰一家公司签订有独家经销代理合同。该合同含有下列条款:“本合同的各项争议如未能友好协商解决,则首先提交德荷商会(German-Dutch Chamber of Commerce)的仲裁庭仲裁。任何一方如不服该仲裁裁决,则原告可向有关法院起诉。”后在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德国制造商向德国一审法院起诉。被告荷兰公司提出因存在仲裁协议故应提交仲裁。德国一审法院认为,判定上述仲裁条款的效力时面临着准据法的确定问题。考虑到德国和荷兰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法院认为应类推适用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的冲突规范,即首先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没有选择时,则适用裁决将要作出地国家的法律。法院据此进一步指出,本案当事人并未选择仲裁协议应适用的法律,也未选择仲裁地点,所以裁决将要作出地无法直接确定。但法院注意到,按照双方选择的德荷商会的仲裁规则,本案既可在德国进行仲裁也可以在荷兰进行仲裁,所以法院认为本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按照德国和荷兰两个国家的法律加以确定。法院最后指出,荷兰和德国的法律都规定,仲裁与诉讼只能选择其一,而且公约第2条第3款也表明只有排除了法院诉讼的仲裁协议才是有效的。故法院判决仲裁协议无效,被告要求将本案提交仲裁的请求予以驳回。德国上诉法院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资料来源:转引自黄亚英:《论〈纽约公约〉与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兼评中国加入公约二十年的实践》,载《仲裁与法律》第111期。

三、国际贸易仲裁程序

(一)仲裁申请与受理

当事人申请仲裁,如果双方选择的是常设仲裁机构,当事人应向该常设仲裁机构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设立临时仲裁机构来审理有关争议,则当事人须将仲裁申请书直接送交另一方当事人,因为只有当双方当事人选出仲裁员以后才能组成受理争议的临时仲裁机构。仲裁申请书通常包含如下主要内容:(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等;(2)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3)证据等证明文件。

仲裁机构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进行初步审查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一般来说,审查事项包括:(1)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该仲裁机构是否享有对该争议的管辖权;(2)请求仲裁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是否能进行仲裁;(3)仲裁申请书等文件以及仲裁手续是否完备等。审查不合格的,应通知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正;审查合格的,即正式立案受理。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即向申请人发出受案通知,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提出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应在仲裁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或在答辩书中指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机构代为指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请的仲裁,或对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在答辩期限内提出。被申请人还可以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可在答辩书中阐明,也可另行提出反请求书。反请求一般和申请人的请求合并审理,但通常分别裁决。

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仲裁机构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给主管法院,由主管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保全的裁定。

(二)仲裁庭的组成

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对仲裁员的指定均有明确规定。对于仲裁庭的人数,如果当事人没有作出约定,一般应由3人组成,当事人双方各指定1名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的指定,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规定不尽相同,有的规定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双方指定的仲裁员协商确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则由仲裁机构或其他有权机构指定;有的则直接规定首席仲裁员由仲裁机构或其他有权机构指定;也有的规定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对于独任仲裁员的指定,多数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承认仲裁当事人双方选定独任仲裁员的自主权。只有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才由仲裁机构或其他有权机构代为指定。

由于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会直接影响仲裁案件的审理,因此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都对仲裁员的回避作了明确规定。当然,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否则将视为放弃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仲裁审理

仲裁审理是对整个争议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仲裁活动,在仲裁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仲裁审理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口头审理,又称开庭审理;另一种是书面审理,又称不开庭审理。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大多规定,当事人双方可自由选择审理方式,但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则采用开庭审理的形式进行。

开庭审理的程序同诉讼程序大致相当。通常先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员没有异议,再由仲裁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出庭人员名单,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如有异议,可以提出。如果没有异议,首席仲裁员就宣布庭审开始。先由申请人陈述案情,讲明事实,然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再由仲裁庭提问。事实调查结束后,由当事人双方进行辩论。最后,由仲裁庭总结开庭情况。除当事人双方同意公开审理外,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大多规定,仲裁庭开庭审理应不公开进行。

书面审理则不同。书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可以不必亲自到庭,仲裁庭只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如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合同、双方往来函电以及证人、专家报告等文件,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

(四)仲裁裁决

仲裁审理的结果,往往便是仲裁裁决的产生。仲裁裁决通常是终局的,这称为最后裁决或终局裁决,是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对争议的所有问题或最终问题所作出的最终裁决。除终局裁决外,实践中还有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等裁决类型。如果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仲裁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通常是针对一些程序性事项或者部分已经查清的问题而作出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无论什么类型的裁决,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都要求以书面形式做成,并有仲裁员的签名。不过,有的国家规定须有全体仲裁员的签名,有的国家则规定有多数仲裁员的签名即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2条规定,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1条则规定,裁决应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签字;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多数签字即可,但须说明任何未签字的理由。

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既不能向法院起诉,也不能请求其他机构变更仲裁裁决,对此各国立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是比较一致的。仲裁裁决书通常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即可以申请有关国家的法院强制执行。

不过,并非所有的仲裁裁决都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仲裁审理或仲裁裁决存在违法或不当情形,按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仲裁规则,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裁决作出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或者向执行地法院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虽然各国关于撤销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并不一致,但主要事由大致相同,这主要包括:(1)仲裁协议无效;(2)违反正当程序;(3)仲裁庭越权;(4)仲裁庭组成不当;(5)违背公共政策等。[7]

【条文导读6.3】

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唯一的追诉”(节选):

(2)仲裁裁决仅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被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撤销:

(A)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提出证据证明:(a)第七条所指仲裁协议之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指明何种法律,则根据本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或(b)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未接获有关委任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其不能陈述案件;或(c)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提交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划分时,仅可撤销对未交付仲裁事项所作决定之部分裁决;或(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除非此种协议与当事各方不能背离之本法规定相抵触,或当事各方无此协议时,与本法不符;或

(B)法院认定:(a)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b)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条文导读6.4】

我国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四、国际贸易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基于国际贸易的国际性或涉外性,国际贸易仲裁裁决往往需要在另一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为了解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国际上先后缔结了多个双边和多边国际条约,这其中,最重要、参加国最多、影响最广泛的是在联合国主持下,于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纽约公约》于1959年6月7日生效,目前已有140多个缔约国。

(一)《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以促进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便利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制执行,从而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为目的,要求缔约国法院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且除某些有限的例外情形之外,缔约国法院应承认并执行在其他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的内容主要包括:

1.适用范围

《纽约公约》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由此可见,《纽约公约》实际上采用地域和非内国双重标准来判定一项仲裁裁决是否外国仲裁裁决;只要是在执行地所在国以外的国家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仲裁裁决的,皆属于外国仲裁裁决。

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类型,按照《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裁决不仅包括由为每一案件选定的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而且也包括由常设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提请而作出的裁决。由此可见,《纽约公约》中的外国仲裁裁决包括临时仲裁裁决和机构仲裁裁决,两种仲裁裁决在承认及执行程序中具有同等地位。

2.适用条件和程序

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的程序规则及《纽约公约》所载条件予以执行,这是《纽约公约》确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基本原则。而且,各缔约国在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不得比承认和执行国内仲裁裁决附加更为苛刻的条件或者征收过多的费用。此外,《纽约公约》规定,为了获得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申请时提供:

(1)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2)属《纽约公约》范围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3)如果仲裁裁决或仲裁协议不是用裁决所需承认或执行的国家的官方文字写成,申请承认或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这些文件的此种文字译本,译本应由一个官方的或宣过誓的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证明。

不过,并非所有的外国仲裁裁决均须承认和执行,只有有效的、不具有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法定事由的仲裁裁决才在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因此,该公约还以排除的方式,从两个方面规定了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

首先,《纽约公约》第5条第1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主管法院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拒绝承认及执行:

(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的,或该项仲裁协议依当事人作为协议准据的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的;

(2)一方当事人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的;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并非交付仲裁的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4)仲裁机关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的;

(5)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

其次,该公约第5条第2项还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主管当局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1)依裁决执行地国的法律,争议的事项不得以仲裁方法解决的;

(2)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该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的。

(二)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我国已经加入《纽约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正式生效。因此,目前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主要以《纽约公约》为依据。根据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等的规定,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现行法律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互惠保留与商事保留。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的声明。根据前者,我国仅对在公约成员国的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根据后者,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司法应用6.3】

TH&T国际公司与成都华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裁决案

1993年6月3日,成都华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美国TH&T国际公司(以下简称TH&T公司)签订了一份生产销售合同。合同第32条约定:“协议双方因生产方面产生的任何争端,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下的仲裁委员会在中国北京仲裁解决,因市场销售、货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的商务争议,根据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在洛杉矶进行仲裁。”1999年4月13日,TH&T公司以华龙公司具有提供不合格产品及将TH&T公司开发的产品交给第三者在北美地区进行销售等违约行为为由,向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提出仲裁申请。国际商会仲裁院受理后,将关于指派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送达华龙公司。华龙公司表示无经济能力支付仲裁费用,不参与仲裁。国际商会仲裁院由独任仲裁员何炳在洛杉矶组成仲裁庭,于2002年1月8日作出裁决,判令华龙公司赔偿TH&T公司212440.32美元的损失。裁决作出后,华龙公司没有主动履行裁决,TH&T公司向成都中院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法院审查后于2002年7月31日受理。

华龙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后进行了答辩,称本案仲裁程序违反《纽约公约》规定:(1)该公司未得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导致未能参加仲裁程序从而未能申辩,裁决构成对《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之违反;(2)国际商会仲裁院对双方争议事项中关于有瑕疵的货品处理问题没有管辖权,其作出的裁决属越权裁判。据此,认为应拒绝承认及执行涉案裁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与法国(正确的说法应是美国,因为裁决作出地为美国)均系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解决的是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因此本案应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被申请人提出的两个事由并不构成《纽约公约》第5条所规定的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1)国际仲裁院已将关于指派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送达华龙公司;(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生产”具有特定含义,而华龙公司已将有瑕疵的产品销售给了TH&T公司,该批产品已进入销售领域;仲裁院仲裁的是华龙公司是否向TH&T公司销售了有瑕疵的产品及相关退货或退款等问题,因此国际商会仲裁院对该争议事项具有管辖权。故裁定承认及执行涉案裁决。

资料来源:申请人TH&T国际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华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裁决一案(2002)成民初字第531号;齐湘泉:《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载《仲裁与法律》总第111期。

(2)受理法院。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①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住所地或其居住地;

②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③被执行人在我国没有住所、居所或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3)审查与执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纽约公约》第5条第1、2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5条第2项所列的情形之一,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5条第1项所列的情形之一,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4)执行期限与执行措施。执行期限,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规定,为2年;具体执行措施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章规定办理。

不过,由于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因此对于在非公约成员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而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的互惠原则等办理。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和执行的情况是比较好的,我国切实履行了公约义务。我国法院也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及个案情况,拒绝承认和不予执行了一些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统计,自2000年年初至2007年年底,有12个外国仲裁裁决被中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包括:承认和执行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案例4起;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无效,案例5起;被执行人在中国境内无财产可执行,案例1起;被执行人未获得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案例1起;仲裁庭重新指定仲裁员的行为与仲裁规则不符,案例1起。[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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