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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含义和特征及主要内容

时间:2022-09-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6.1.1 买卖合同的含义和特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1.4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和瑕疵担保责任。

6.1.1 买卖合同的含义和特征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合同种类中最重要的一类合同,也是社会生活中最常见、使用范围最广、使用率最高、与人日常生活关系最密切的一类合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另外一方的当事人,叫出卖人;支付了标的物价款,并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叫买受人。出卖人和买受人统称合同当事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

买卖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买卖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出卖人自己可以依法处分的财产。

(3)买卖合同是一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这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买卖合同的内容有了更加细化的规定。

6.1.2 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6.1.3 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首先包括《合同法》第12条规定包括的一般条款,即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此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这些特殊条款是根据买卖合同的特点所决定的,也应该是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这也是买卖合同与其他合同在合同内容上的区别。

《合同法》规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在于促使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比较全面地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1.4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和瑕疵担保责任。

6.1.4.1 交付标的物

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出卖人应将出卖物交付买受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也就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的方式

交付是指标的物的占有转移。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

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转移给买受人,使出卖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出卖的标的物。例如,将出卖的商品直接交给买受人,将出卖房屋的钥匙交给买受人等等,都视为现实交付。

拟制交付是指将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如提单、仓单等交付给买受人,以代替实物的交付。出卖人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这些资料和单证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如机械、仪器、大型成套设备等标的物的买卖中,如果出卖人不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可能造成买受人无法有效使用标的物,甚至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从物的交付

出卖人交付出卖物,在出卖物有从物时,若当事人无另外的约定,应当随同交付从物。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应当随同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如商业发票、运输单证等。

3)交付的期限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应依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地点为之。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或者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卖人可以随时交付,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交付,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时,自合同生效之时起即为交付。

4)交付的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或者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①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②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5)交付时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说明的质量要求。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或者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交付的出卖物的数量不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继续交足约定的数量;出卖人交付的出卖物的数量超过约定数量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

6)交付时的包装要求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或者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6.1.4.2 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买受人的目的是要取得出卖物的所有权,因此,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另一项主要义务。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从什么时候开始转移,《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分动产的转移和不动产的转移。动产一般以占有为权利的公示方法,所以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动产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不动产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以登记为权利的公示方法,因此,其所有权的转移须办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出卖人应依约定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有关的产权证明交付给买受人。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标的物的交付和所有权转移做了下面的规定: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④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1.4.3 瑕疵担保责任

1)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出卖人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或者不能完全移转所有权给买受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出卖人的这一责任即是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就出卖的标的物的瑕疵承担法定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具有以下特性:

第一,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一方应承担的责任。买卖合同是买受人以货币换货物的有偿合同。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出卖人就应当保证买受人取得符合约定条件的财产而无瑕疵。如果买受人取得的财产有瑕疵,则违反了等价、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瑕疵担保责任是应交付标的物的一方即出卖人应承担的责任,而且瑕疵担保责任适用于有偿合同,一般不适用于无偿合同。

第二,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条件,因此,瑕疵担保责任属于法定责任。

第三,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无瑕疵,保证买受人取得符合约定质量的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担保责任,也就是出卖人就其出卖的标的物的瑕疵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种责任的发生以出卖的财产存在瑕疵为条件,而不以出卖人主观上有无过错而改变。因此,即使出卖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只要标的物存有瑕疵,出卖人就应承担责任。

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两种。

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担保第三人不能就买卖的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构成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有以下几个:

第一,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如果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的所有权出现瑕疵,则属于出卖人违约,出卖人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而不是瑕疵责任。

第二,买受人须不知有权利瑕疵的存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虽不以出卖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但买受人须主观上不知有权利瑕疵的存在。

第三,权利瑕疵须于合同成立后仍未能除去。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虽有权利瑕疵存在,但其后该瑕疵已经除去的,则出卖人也就不必负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已经除去,是指第三人不能向买受人就买卖的标的物主张第三人的权利,致使标的物上不存在第三人的权利,也包括因法律规定买受人的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出卖人应承担的义务,且属于《合同法》直接规定的由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出卖人一般不应违反这一责任。《合同法》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该项义务。

权利瑕疵担保的效力,是指在出卖人转移的标的物的权利上存在瑕疵时发生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出卖人应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另一方面,买受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主张其他权利,一般包括主张违约金、主张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等。同时《合同法》还规定了预期违约的情况,《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3)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其出卖的标的物品质上所存在的瑕疵而承担的担保责任。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在风险移转于买受人时,没有灭失或减少其价值或效用的瑕疵。出卖人应依其约定交付合乎品质要求的标的物给买受人,这样才能满足买受人的需要,也才能达到买卖的目的。而且,买卖双方是就标的物的特定品质约定价款的,若出卖人的标的物达不到约定的品质,买卖也就失去了“等价”的特点。所以,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我国《合同法》主要规定了品质担保义务,即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例如,出卖人关于标的物的规格、型号等的保证;种类物的出卖关于数量的保证;关于标的物的特殊性能的保证,等等。《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6.1.5 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检验标的物和接受标的物。

1)支付价款

价款是出卖物所有权转移的代价,亦即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应付出的货币总额。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这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或者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或者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或者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检验标的物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标的物符合约定的,应当接受。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2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接受标的物

买受人接受标的物,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

买受人接受标的物的义务,一般是以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为前提的。因此,在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量、质量等条件向买受人提出交付标的物时,买受人才有义务接受标的物。但是在当事人规定由买受人提货时,买受人则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取货物。

出卖人的交付不符合约定和规定的条件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不履行接受义务的,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明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6.1.6 风险的转移

关于标的物风险责任问题,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发生不是由于当事人双方的故意或过失而造成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标的物风险责任的承担上,世界各国的规定不完全一样,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按照“所有人承担风险”原则,以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另一种是按“交付转移风险”原则,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我国《合同法》采用“交付转移风险”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的主要规定如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1.7 违约责任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6.1.8 所有权保留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 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② 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③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③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6.1.9 特殊买卖合同

《合同法》对几种特殊买卖专门作了规定,主要有:

1)分期付款买卖

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3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2)凭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合同,是指买卖双方根据样品而订立的由出卖人按照样品交付标的物的合同。凭样品买卖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其特殊性表现为:一是合同的标的物根据样品来确定;二是交付的标的物以样品来衡量。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隐蔽瑕疵是指存在于标的物内部凭一般买受人的经验难以发现的必须经过专门检验的质量欠缺。

3)试用买卖

所谓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由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试用并由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的一种买卖合同。试用买卖的特殊性在于合同的标的物是需要由买受人予以试用,并且合同的生效是由买受人依法决定的。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对试用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协议不成,依合同有关条款也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① 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② 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③ 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④ 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招标投标买卖

招标投标买卖,是指事先由出卖人公布将出卖的标的物及其估价(招标),由竞买人在规定时间把自己的报价密封函寄给出卖人(投标),出卖人在规定的时间当众开标,把标的物卖给最高报价者(定标)的买卖方式。这种买卖方式一般用于政府采购活动中,核心是要求竞争,保证买受人以最合适的价款取得所要求的标的物。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主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9年7月30日颁布、于200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它与拍卖不同之处在于竞买人相互之间不知道他人报出的报价,每一个竞买人只有一次机会。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5)拍卖

根据我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目前,我国规范拍卖活动的法律主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6年7月5日颁布、于1997年1月1日实施,2004年8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6)其他有偿合同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7)易货交易

易货交易,又称以货换货,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以货币以外的财物进行交换的方式。

易货交易合同属于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与买卖合同相似,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所以《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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