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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主义时代(1865—1900)对立法的影响

时间:2022-09-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集体主义时代[1]这里,集体主义指的是,一种通常被称为社会主义的思潮流派。人们普遍承认,社会主义成为主流立法意见的时间绝不早于1865年,[2]而它们对立法的影响直到几年之后,即1868年或1870年才被人察觉。因此,论者讨论边沁主义以及集体主义对立法影响的方式形成了有趣的对比。到1897年,它演变成并终结于彻底的集体主义立法,这体现在1897年和1900年的《劳工赔偿法》[4]中。本书用集体主义指代立法领域中对立于个人主义的一种理论。

集体主义时代(1865—1900)[1]

这里,集体主义指的是,一种通常被称为社会主义(这种称谓或多或少地带有敌意的批评色彩)的思潮流派。它赞成为了实现人民大众的利益而进行国家干预,哪怕要牺牲个人自由。在英国,这一思潮无法和任何人的名字联系起来,甚至也无法和任何确定学派的名字相联系。19世纪后半叶,它的实力与声势一直都在加强;同样,基于事实的观察,我们无法期望它的力量或影响在立法领域或其他领域会衰竭消退。在英国,这一思潮运动的现实倾向最完全地体现在我们的劳动立法以及大量的其他立法中。这些立法门类不一,但可以宽泛地说,它们都旨在为了工人阶级的利益(而集体主义者则认为也是为了国家利益)而对商业和贸易行为进行规范。

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些思潮对立法的影响,我们需要进行些一般性的考察。

首先,如果我们单独考察19世纪的话,这三种思潮中的每一种,其占主导地位的时间差不多都相等。

然而,如果我们考虑到19世纪之前以及其后的一些年份,就必须修正这种观点。因此,我们至少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边沁占主导地位的确切时间,即从1828年或1830年开始的35年或40年。但是,对于立法停滞时期或集体主义时期,我们却无法同样准确地确定其持续时间。乐观主义是立法停滞的主要起因之一;而布莱克斯通的名字与乐观主义之间内在的联系则向人们暗示,立法停滞时期必须向前推移到18世纪末之前的一个时间,或者即便不再向前追溯,它至少能够被追溯到乔治三世继位之时即1760年。如果这样推算的话,法律停滞时期覆盖了差不多70年,即1760—1830年。

现在还不可能确定集体主义时期的持续时间。人们普遍承认,社会主义成为主流立法意见的时间绝不早于1865年,[2]而它们对立法的影响直到几年之后,即1868年或1870年才被人察觉。然而,它的影响现在仍未见明显消退,并且很可能将来的几年还要在立法全书中留下印记。我们对这三个时期时间段的界定,表明这些观念在时间上相互有重叠之处。完全不可能确定一个确切的时间点,认为从那时起某种思潮开始产生明显的影响或变成主流。

其次,这三种思潮与立法的关系都各不相同。

19世纪初,立法停滞打击了法律的变革,但它并非立法理论。它是一种保守的情感,无论是源于乐观主义还是源于对革命的仇恨,它都反对对国家生活的任何领域进行革新。

边沁主义是直接适用于法律改革的确切理论,是由一名法律哲学家创立的法律信条。因此,它对英国法律的发展产生了直接而强烈的影响。

在19世纪,集体主义毋宁是一种情感而非理论,如果可以将它等同于社会主义,那么它毋宁是一种经济社会理论而非法律信条。

第三,我们在研究集体主义的特点及其影响时碰到了特别棘手的困难;而这些困难是我们在研究布莱克斯通或埃尔登的旧托利主义或边沁个人主义时未曾碰到。边沁个人主义常常又被人们普遍与方便地称为自由主义。

托利主义时期的一般特点尽数体现在妇孺皆知的历史事实中。边沁主义是种确切的信条。它的原型可以很容易地在边沁及其信徒的著作中找到,它的实践效果体现在一部又一部的立法中。然而,集体主义,甚至至今仍然只是一种情感而非理论。因此,集体主义这一术语几乎没有获得一致认可的确切定义;并且,即便我们假设其为一种理论,至少在英国还没有任何一位像边沁那样赋有高屋建瓴的能力之作者的阐发。它的教条没有演变成政治或社会的信条,也没有人尽心竭力地要将它清晰而彻底地适用于法律领域;而边沁及其追随者考虑的正是要将功利主义清晰、彻底地用于法律的修订。因此,论者讨论边沁主义以及集体主义对立法影响的方式形成了有趣的对比。人们可以诉诸确定且众所周知的边沁自由主义的教条、理念用于解释英国法律的变革;然而,人们却只能主要地通过表明某些议会法案具有社会主义特点或倾向用以证明集体主义理念的存在。

再者,集体主义理念逐渐渗透或感染英国立法的独特方式也为我们的研究增添了许多困难。其独特性如下:受边沁主义影响的许多法案,由于立法舆论几乎悄无声息的转变,最终转向社会主义。一个显著的例子[3]可以证明这种现象:许多年来,人们不遗余力地希望修订涉及雇工在受雇期间所受伤害之雇主责任的法律。截至1896年,在边沁理念的鼓舞下,改革派一直致力于使雇工在受到由于其他工人的过失所致的意外伤害时,能享有和一般人一样的雇主赔偿权;但他们的努力未获得完全的成功。到1897年,它演变成并终结于彻底的集体主义立法,这体现在1897年和1900年的《劳工赔偿法》[4]中。泛泛地说,这部法律规定雇主应当为雇工在受雇劳动期间所发生之所有伤害承担责任。

这三股强大的舆论潮流精神上的差别可以总结如下:布莱克斯通托利主义是家长式政府的残余,边沁主义是法律改革的理论,集体主义是重建社会的希望。尽管这类总结必定不准确,也很含糊,但它解释了缘何恰巧是边沁指引下的个人主义而非其他舆论潮流影响了英国法律的发展。

【注释】

[1]参见本书第七至九讲。直到1880年,《穆雷字典》(Murray’s Dictionary)才给予集体主义一词权威定义,集体主义是指“一种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理论,整个共同体、国家为了人民整体的利益,控制所有形式的财产,尤其是土地”。在《政治的元素》(Elements of Politics,2nded.,p.158)中,西季威克用集体主义一词指一种极端形式的社会主义。本书讲座并未准确定义集体主义的含义。本书用集体主义指代立法领域中对立于个人主义的一种理论。这种用法在词源上来说也是正确的,并且由于集体主义一词的新颖和含混,本书这种用法也是正当的。本书的目的也要求宽泛地使用集体主义一词。一个人在某些方面可能是个集体主义者,例如,他坚持的一些观点可能和个人主义的观点相矛盾,但他并不坚持一些通常被人称为社会主义的信念。尽管出于本书的目的,更可取的是使用社会主义一词,但在本书中,我只是偶尔在集体主义相同的意义上使用社会主义一词。

[2]1866年《大都市公地法》(Metropolitan Commons Act)是社会主义思想影响的一个早期例子。这部法律逆转了受到边沁强烈支持的将公地分割的政策。参见Bentham,Works,i,p.342。

[3]参见本书第八讲。

[4]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1897,60&61 Vict.c.37;1900,63&64 Vict.c.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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