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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务员监督制度的设计

时间:2022-09-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公务员纪律的内容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采取的是列举和概括相混合的形式,共指出了16种公务员应受惩处的违纪行为,从否定的角度规定了公务员应遵守的纪律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具体规定了我国公务员的政治纪律。

第二节 我国公务员监督制度的设计

一、公务员纪律惩戒制度

(一)公务员的纪律

公务员是依法代表国家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行使国家权力。履行国家公务的人员,作为一处特定的职业群体,要求每个成员必须遵守共同的行为规范和纪律约束,通过这种规范和约束,使公务员在公众面前树立起良好的形象,同时保证国家机关工作有序地进行,并使公务员模范地履行基于公务员身份的义务。

1.公务员纪律的概念

纪律是一种行为规则与法律规范,纪律是社会组织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和形象并保证工作正常运行而制定的要求每个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它是每一个社会组织存在和开展活动的必要条件,公务员的纪律是指公务员法所规定的任何公务员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章第五十三条确认了我国公务员纪律。公务员的纪律具有以下含义:

(1)公务员纪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公务员法所确认的具有国家强制国力的行为规范,任何公务员违反纪律规定,都要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2)违反公务员法规定的纪律内容,就是违纪行为,任何违纪行为都受到纪律惩戒。因此,公务员法规定的违纪行为就是惩戒事由,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惩戒即纪律处分

(3)公务员纪律的约束对象具有特定性,即公务员纪律只用来约束公务员。因为公务员纪律的内容与公务员的特定身份和所执行的职务是密切相关的。

2.公务员纪律的内容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采取的是列举和概括相混合的形式,共指出了16种公务员应受惩处的违纪行为,从否定的角度规定了公务员应遵守的纪律内容。我国《公务员法》有关公务员纪律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政治纪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具体规定了我国公务员的政治纪律。主要内容是:

第一,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公务员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者,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会误导人民群众,影响政府的信任度,不利于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西方许多国家在法律中要求业务类公务员保持政治中立,不能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各种组织及活动。

第二,不得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公务员具有公民身份,当然也具有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但是,受特别权利关系理论的影响,公务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有特定的行政关系,代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必须始终站在国家的立场上,公务员对政府的任何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其他渠道来反映。

第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非法组织是指未经法律许可和未按法定程序设立的组织。结社权作为宪法赋予公民的自由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必须以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为前提。

第四,不得组织或参加罢工。我国宪法鉴于罢工对社会秩序和生产、生活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没有对罢工权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公务员不得擅自组织或参加罢工,

(2)工作纪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我国公务员的工作纪律。遵守工作纪律,是对公务员最起码的要求,有助于促使公务员有效执行公务,提高工作效率。工作纪律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条:

第一,不得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不得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是指严重的不负责任,消极不作为以及疏于职责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迟到、早退或在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办理私事、消极怠工、相互推诿、敷衍了事以及无工作责任心、粗心大意给工作造成直接或间接的损害。

第二,不得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层级制分层管理,要求下级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服从上级公务员的命令,这是由责任制的性质决定的,也是提高工作效率必不可少的条件,下级服从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属于公务关系范围内的命令;二是命令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不得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是指国家公务员不满下级公务员或行政相对人的批评而采取非正当手段。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不得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是指公务员为了达到某种不正当目的,用弄虚作假,谎报成绩、隐瞒问题等违纪手段欺骗领导和公众,误导领导和公众往往容易造成领导决策失误。

第五,不得泄漏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泄漏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不仅会造成工作上的被动,还会使国有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失。各国都严禁公务员泄漏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六,不得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公务员在外事活动中,代表国家的形象和利益,因此,公务员必须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和尊严,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保持民族气节,树立国有良好的形象。

(3)廉洁纪律

公务员的廉洁纪律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不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私利。公务员因为拥有一定的社会资源配置权和社会利益的分配权,而且还拥有行政审批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等。公务员手中的公权如果不加以控制和规范,极易产生权钱交易、权力寻租、权力腐败,影响公务员和政府的声誉,危害公共利益。

第二,不得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有资产。厉行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反对铺张浪费,对于廉政建设是十分有益的。

第三,不得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许多公务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一旦滥用手中的公权力,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第四,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各国公务员纪律中一般都规定了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这条纪律,这一条纪律对于保证公务员勤政、廉政,保证公务员公平、公正执法是极其重要的。

第五,不得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强调公务员不得无故旷工,严格遵守请、销假制度,模范遵守工作纪律和增强组织性。

(4)社会公德纪律。社会公德是社会全体人员都应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公务员的特殊身份和地位,决定其不仅要成为遵纪守法的模范,还要成为遵守社会公德的模范。包括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不得违反职业公德、社会公德。

(5)其他纪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概括性地规定除政治纪律、工作纪律、廉政纪律和社会公德纪律以外的“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二)我国公务员的纪律处分制度

1.公务员的惩戒处分制度的含义及特点

公务员的惩戒处分制度,即公务员的纪律处分制度,是指具有法定权限的处分决定机关对公务员违反职务上的义务和纪律而实施的惩戒制裁。

我国公务员的纪律惩戒制度,其主要法律依据2005年4月2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这部法律完善了公务员的惩戒制度,对公务员处分的原则、事由、形式、程序、救济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和系统规范。我国公务员的纪律惩戒制度有以下特点:

第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奖励与惩戒使公务员激励机制中不可缺失的两个方面,也是对公务员进行管理的有效手段。惩戒是一种消极、被动的管理手段,我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体现了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惩戒及时、适度、慎重。时效性、适度性、准确无误是维护公务员惩戒功能正常发挥作用的重要保证。

2.我国公务员惩戒制度种类

《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

(1)警告。警告是给予违法违纪的公务员的一种强制性的告诫措施。警告是行政处分中最轻的一种,受警告处分的公务员,在处分解除前,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2)记过。记过是对违法违纪的公务员通过登记过失的方式给予的一种处分措施。记过在行政处分中属于比较轻的一种,受记过处分的公务员,在处分解除前,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3)记大过。记大过也是对违法违纪的公务员通过登记过失的方式给予的一种处分措施。记大过一般是对违纪情节较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公务员给予的处分。受记大过的公务员在处分解除前,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4)降级。降级是对违法违纪的公务员给予降低工资级别的处分措施。受降级处分的,一般降低一个工资级别。受降级处分的公务员,在处分解除前,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5)撤职。撤职是对违法违纪的公务员撤销其现任职务的处分措施。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并根据新的职务重新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公务员,在处分解除前,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6)开除。开除是对违法违纪的公务员,解除其与国家相关的任用关系的处分。它是行政处分中最重的一种。被开除的公务员从处分之日起,即解除其与国家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丧失了公务员身份,并不得重新录用或者调任到其他国家机关。

3.我国公务员惩戒处分的程序

(1)调查。调查就是了解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和收集相关的证据。运用合法的方法和手段,对公务员违法违纪的时间、地点、人证、物证等调查清楚,分清情节、后果、主客观原因及公务员应负的责任。坚持走群众路线,听取各方面的不同意见。

(2)告知。为了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为公务员替自己的行为进行申辩提供条件,便于查明真相,避免行政专断,在调查结束时,处分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这既是保护公务员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行政公开的要求。

(3)陈述与申辩。公务员陈述自己行为的事实和理由,申辩就是公务员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陈述和申辩是公务员的一项程序权利,公务员可以对处分机关认定的事实提出不同意见,也可以对拟给予的处分提出不同的看法。

(4)期限。按照1997年实施的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5)通知。通知是将行政处分的结果告诉公务员本人。通知是行政处分程序中重要的一环,收到行政处分决定通知之日,行政处分就生效。行政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4.我国公务员惩戒处分的要求

《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这一条规定了我国公务员惩戒处分的法定要求和适用条件。

(1)事实清楚。违纪事实是审理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的基础,作出处分决定前,要对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等,进行认真的调查和核实。

(2)证据确凿。证据在审理违法、违纪案件中非常重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调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和电子媒体资料等都可以作为证据。

(3)定性准确。定性就是按照事实,对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公务员违法违纪的性质,

(4)处理恰当。处理恰当就是作出的处分决定与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适应。处分机关在决定行政处分时,做到罚当其错,处理恰当是公正、合理原则的具体要求。

(5)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所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就是作出处分决定的程序符合本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程序合法是一项治法原则,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正确的程序是作出正确行政决定的保障,同时也是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保障。

二、公务员回避制度

(一)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内涵与特征

公务员回避制度是指为防止国家公务员因亲属关系等因素,不能秉公执行公务,甚至徇私枉法,对公务活动产生不良影响,而在公务员所任职务、任职地区和执行公务等方面作出一定的限制性法规下的制度。

公务员的回避是为了使公务活动不产生不良影响,而在法律上对公务员在任职和执行公务等方面作出的限制性规定。这种规定因为涉及国家公务人员运用公权力避嫌的问题,因而有其独特的特点。

首先,公务员回避具有强制性。对公务员的回避行为,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务员在一定的情况下必须回避,所以说,回避不是公务员本人的意愿行为,而是具有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其次,公务员回避具有预防性。回避是一种事前预防的行为,它是为了确保公务活动的公正、公平等而建立的一种事前预防保障性措施。

再次,公务员回避具有严密性。公务员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回避原因,需要有关机关对之严格审查,对于各种亲属关系,应准确确定,因联姻所形成的亲属关系,应经常性的检查,确定是否具有回避的情况,及时做出处理。

(二)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实施意义

1.公务员回避制度有利于促进政府廉政建设

公务员回避制度明确规定了公务员任职和执行公务时必须回避的适用范围,能够使公务员脱离各种关系的干扰,避开涉及本人及其亲属的利益,为公务员做到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提供了可能。事实上,正是该制度的实施,才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公务员利用职权为自己及亲属谋取利益的可能,才会使任人唯亲、结帮营私的不正之风防患于未然。所以说,公务员回避制度有利于促进政府廉政建设。

2.公务员回避制度可以防止任人唯亲、结帮营私等不正之风的滋生和繁衍

在我国,血亲、婚姻等在同一行政部门中任职,或当地干部在本地任职的现象非常普遍。这固然是由于受长期封建思想的影响,但是,现行的干部人事制度的不完善也是其重要原因。结帮营私的现象普遍存在,关系网、裙带风盛行。这种现象,给行政工作带来许多不良的影响,并往往使简单的事情复杂化,极大地影响了正常政治生活的开展。

回避制度的建立与实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公务员的任人唯亲、结帮营私行为。减少公务员利用职权为自己及亲属牟取私利的可能性是回避制度的功能所在,价值所在,因而,具有防止任人唯亲、结帮营私等不正之风的滋生和繁衍的积极意义。

3.公务员回避制度还有利于加强机关管理,提高行政工作效率

人际关系复杂的单位,最直接的弊端就是破坏严格的人事管理制度,工作开展被动,该表扬的不能表扬,该批评的不敢批评,该执行规章制度的不敢严格履行,甚至该调动工作的也难以调动。这种情况,无法使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纪律得以贯彻。实行回避制度,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以上情况的发生,消除机关内部因亲属关系而产生的消极因素的影响,从而有利于加强机关管理,提高行政工作效率。

(三)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的设计

1.我国公务员回避的种类

根据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员回避暂行办法》以及《公务员法的规定》,我国已经逐渐建立了成熟的公务员回避制度,并主要由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和地区回避三个部分组成。

(1)任职回避

任职回避是对公务员在任用上作出的限制,在回避的范围上主要涉及那些联系较密,相互之间影响较大的亲属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等。

对于以上任职回避的各种亲属关系,要求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对此,我国《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2)职权回避

职权回避也称作公务回避,是指公务员从事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项目资金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调配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上述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必须回避。

对于执行公务时的回避问题,我国《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有明确规定,即:“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完整的回避制度是任职回避和职权回避的有机结合,其作用在于保证国家公务员保持公正廉洁,避免和因某种亲情关系而妨碍或影响秉公办事,更好地依法执行公务。

(3)地域回避

地域回避是指担任一定层次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不得在自己的原籍、原地区担任一定级别的公职。实行地域回避可以减少公务员利用职权直接为自己家乡的各种亲属牟取私利的可能,可以避免亲属、宗族亲系对工作的干扰,使公务员摆脱各种亲属、宗族关系的羁绊,从制度上为保持政府的清正廉洁创造有利的环境条件。

我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公务员回避制度实施的原则

(1)自我约束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原则

公务员在任职和执行公务中,如果遇到需要回避的情形,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主动提出回避。在公务员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下,需要强制回避。通过强制回避,维护回避制度的严肃性,从而保障该制度的真正落实。

(2)公务员回避制度与行政监察制度有机结合的原则

行政监察制度能够对回避制度的执行状况予以监督检查,了解回避制度的实施效果。同时,为强制执行回避制度提供建议,回避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实施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必要的外部或内部监督是必不可缺少的,行政监察制度就是起这一作用的。

3.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有待完善

(1)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长期落后是实施回避制度的重要制约因素。我国是一个由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占据统治地位、有着数千年历史的封建社会发展而来的,商品经济很不发达,宗法意识很强,各地都往往有着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网,宗族、姻亲、同乡等观念非常浓厚。这样,在行政领域,回避问题就会很多,因而,该制度实施的障碍也是很大的。到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受长期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商品经济也欠发达,重乡情、重亲属,回避制度实施起来往往会遇到难以克服的困难。

(2)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法轻程序法也是制约回避制度实施的重要因素。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所必须遵循的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形式。国家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实施也要依赖于合理的程序,当然,这个程序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

(3)实施回避制度的配套措施不完善是制约制度发挥作用的又一重要因素,要使回避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作用,应该意识到需要完善相关的多种制度。

三、公务员法律责任制度

(一)公务员法律责任的内涵

法律责任是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组成内容,占有重要地位。任何一项完整的法律规范,在逻辑上都必须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其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体现法律规范国家强制力的核心部分,如果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就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根据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正确、合理地设定法律责任,对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法理上,法律责任是指法律所确定的违法行为者所应承受的制裁性法律后果。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违宪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

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的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违宪责任的产生原因是违宪行为。

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的形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行政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行政责任可以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主要适用于对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的内部规定而实施的制裁。行政处分的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行政处罚是指国家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管理的相对人实施的处罚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刑事责任,又称刑罚,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给予处罚,是法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责任形式。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所谓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国《刑法》还规定,刑罚可以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其中,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二)我国公务员法律责任内容

1.关于职务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2)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3)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4)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5)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6)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7)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机关及有关人员违反公务员法规定的管理制度,应当承担不同法律责任的规定。公务员的管理工作包括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奖惩、职务升降、职务任免、培训、交流、回避,工资福利待遇、辞职辞退、退休等方面,《公务员法》都规定了相应的条件与要求,违反《公务员法》的规定从事公务员的管理工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包括责任的主体、责任行为的范围、责任形式。

违法行为的主体,既包括公务员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各个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主管部门。例如,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机关,可能是财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负有监管责任的主体,包括县级以上领导机关和公务员主管部门。公务员主管机关是公务员管理事务的主管部门,当然对违法行为负有监管责任。但是,如果公务员主管机关本身违法,县级以上领导机关即对其负有监管的责任。这里的“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是指公务员主管部门所属的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党委等等。

关于责任行为的范围,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列举了六种情形,第七项是一个兜底的条款,以避免列举的立法方式可能带来的弊端。

对责任主体符合承担责任条件需要追究的责任形式有两种,第一种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形式,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为行政处分;第二种是刑事责任,也就是接受刑罚的处罚。出现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有关部门与人员应当承担如下责任:

(1)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宣布无效。在发生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时,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例如,对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应当责令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对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录用公务员的,相关机关应当宣布无效,并撤销已被录用人员的公务员身份,已被录用的人员不享有公务员权利。无论是对违法行为不予以纠正,还是宣布无效,法律后果都是相同的,即违法行为自始无效。

(2)行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是机关内部、上级对行政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

警告,是较轻的处分方式,是指行为人已经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比较轻微,予以警告处分。

记过,是一种警戒性的处分方式,具有严重警告的意思,从其适用对象讲其违法行为情节比较严重。

记大过,是比记过更为严重的处分方式。适用警告、记过、记大过几类处分方式都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一定损失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受到这种处分方式的人员仍可担任现职。

降级,指降低行为人工资的处分方式,降级并不降低受处分人的职务级别。适用降职或撤职处分的行为人如果无职可降或者无职可撤,也可适用降级处分。

撤职,是指撤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担任的职务的处分方式,被撤职者仍是国家公务员,保留其所在单位的工作。撤职一般适用于严重违法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处以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到降职、撤销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原来机关解除行政处分后并不意味着自然恢复原职务。

开除,是最严厉的行政处分,开除适用对象是那些严重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适合再在原机关担任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的法律后果是剥夺处分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资格,受处分人被开除后,其职务关系自行消灭。

《公务员法》还具体规定了行政处分的程序、后果、处理机关适用撤销的条件等事项。

(3)刑事责任。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在公务员录用中发生泄露试题的行为,如果构成泄漏国家机密罪,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的有关规定包括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和第四百一十八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以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漏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违反公务员离职从业限制的法律责任

公务员在职期间掌握一定的公权力,对隶属的单位具有一定的影响。这种权力的惯性和影响力一经形成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渗透性,即便在公务员本人离开公务员机关后的一段时间内仍具有不可低估的影响作用。近年来,有的公务员在位时为企业在土地、项目审批、协调融资方面谋利不要即时利益,等从领导岗位上退下后坐享企业“反哺”。这种权力腐败行为,是将其期货化的待遇与其在企业任职获得的合法收入搅在一起使人难以分别,其目的是为了逃避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查处。与权钱的即时交易相比,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但是,二者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都是利用公权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都损害了公权力公平、公正和廉洁的本质,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秩序,也损害了政府的权威和形象。

为加强公务员机关的廉政建设,防止公务员以权谋私,不仅要对公务员在职期间的行为加以严格约束,而且还必须对公务员离职后的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这就是离职从业限制。

离职从业限制是指公务员在离开公务员队伍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其原来所掌管的权力或者所管的业务有直接关系的营利性工作。离职从业限制是国外公务员制度中通行的做法。在我国,中纪委曾专门规定了党政机关干部离职后“三年两不准”的制度。我国2001年新修改的《法官法》中第十七条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2001年新修改的《检察官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其第二十条规下,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提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我国《法官法》与《检察官法》的规定,属于任职回避制度,其实质也是离职从业限制性规定。实践证明这项制度是行之有效的。

《公务员法》在总结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通行做法的基础上,新规定了严格的离职从业限制。这是我国《公务员法》的一大鲜明特色。公务员离职从业限制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对于保证公务员廉洁奉公,加大防腐力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期权腐败,即防止公务员在职时给予被管理者便利条件,而在离职后接受被管理者的高薪的腐败。同时,离职从业限制也有利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公平竞争。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公务员的离职从业限制制度主要包括下列两方面的内容:

(1)离职从业限制的适用对象与适用条件

《公务员法》规定的离职从业限制,适用于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在其离开公务员队伍后,领导成员在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原工作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简言之,即不得从事与其原掌管权力、分管业务有直接关系的营利活动。

对于公务员因其他情形,如被辞退、被开除而离职的,《公务员法》未作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被辞退和被开除的人员,已经失去了良好的个人声誉,其离职后即使到与其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组织任职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也难以在其原所在机关发挥作用,因此可以不作规定。

(2)违反离职从业限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公务员在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在违反离职从业限制规定的,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责任形式主要包括违法的公务员的法律责任与其接受单位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离职从业限制规定的公务员,其责任形式包括责令限期改正与没收违法所得、强令离职。当辞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违反离职从业限制规定,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受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

对于违反离职从业限制规定接受被处罚公务员的单位,其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罚款,即根据情节轻重,除必须清退该人员外,还要接受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资料】

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凡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同一行政首长,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任职回避范围。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任免机关提出回避要求;

(二)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较低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任免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在本部门内无法调整的,与其他部门协商调整;与其他部门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新进入公务员队伍的人员应当按回避规定严格审查把关;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的关系,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当及时调整。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从事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调配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或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本部门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可由主管领导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办理任职手续前,应当如实向主管部门报告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调整工作。应回避的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应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调整。国家公务员从事公务活动时,应主动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给公务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应给予相应处分。

第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人事部信息中心,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的通知,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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