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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理性是行政法治运行的基本保证

时间:2022-09-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正当程序在民主制行政中具有形式性和实质性双重意义。民主制行政的基本结构是交涉和互动,交涉、互动、合作构成行政法的制度基础。制度化、程序化的公民参与是民主制行政的关键。

三、程序理性是行政法治运行的基本保证

行政过程的开放性和公民对行政过程的参与基于同一社会事实,即社会的多元化。利益和价值观的多元化迫使行政提供多样化的公共物品,作出满足多样化的公共选择。多元化迫使公共行政向社会开放,这种开放一方面是对社会多元化的回应,另一方面则是在多元化社会背景中寻求自身的合法性,因为在多元化社会背景中,行政过程的合法性越来越受到质疑,“世界观、价值观的多元化导致政治社会的统一正当性根据的丧失,导致现代国家意识形态的动摇,从而迫使最重要的思想家都不得不探求如何重新建构普遍性公共哲学体系以及探索秩序的替代性范式的课题。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不同版本的新程序主义计划”[339]。社会多元化不断将行政导入一个政治过程,“承担导控任务的政府行政,它已经不再能够在一个规范含义明确无误的责任框架中,把活动仅限于以规范上中立的、具有专业能力的方式来执行法律”[340]

在民主制行政模式中,大量的问题是要对公共物品和多样化的利益进行价值权衡,在相互冲突的目标之间作出公共选择,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规范性评价,而代议机关并不能对这些流变性的多样化利益提供一个清晰的实质正义标准。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制度事实对正当程序产生一种依赖。“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正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341]在民主范式中,由于不存在一个关于公共目标的先定性实质标准,因此,行政过程中的公共目标只能在公民参与条件下形成,这样,行政对实质正义的诉求就转化为一个正当程序问题,行政合法性的获得依赖正当程序,即卢曼所说的“通过程序的正统化”[342]。罗尔斯在寻求实质正义的过程中转而诉求程序正义,哈贝马斯在寻求程序主义规范过程中转而诉求实质正义这两个互逆的过程说明了程序装置的实质价值。[343]

由于行政过程不能从代议机关那里获得充足的合法性。因此,它必须从程序那里吸收合法性,“纯粹程序正义的一个明确特征是:决定正当程序结果的程序必须实际地被执行,因为在这种情形中没有任何独立的、参照它即知道一个确定的结果是否正义的标准”[344]。从合法性的角度分析,正当程序具有提供实质性标准替代物的实质意义。“参与行政的实践不能被看作法律保护的替代物,而要看作是确定那些行政决定——那些从其规范内容来说代替了立法行动或司法判决的决定——之合法性的事先起作用的程序。”[345]

相对于行政决定而言,转化为一种行政上的正当结果,程序具有实质性的功能,但是,相对于行政权寻求合法性资源而言,民主制行政开放性对正当程序的诉求具有形式性的特征,正当程序只是行政寻求合法性的一种方法,“民主是一种政治方法,即,为达政治——立法与行政的——决定而作出的某种形式的制度安排。因之其本身不能是目的,不管它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是什么决定都是一样”[346]。正当程序在民主制行政中具有形式性和实质性双重意义。

官僚制行政并不排除行政程序的形式性,相反,它在对程序的吸收过程中将程序转化为一种程式而与科层制相得益彰。传统程序主义的理论关注程序对社会事务的隔绝和阻断功能,“纯粹的程序正义的巨大实践优点就是: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在不断改变着的相对地位”[347]。传统程序主义理论主张程序对于法律自足的封闭性,这种主张对于司法也许是适切的,但是对于民主范式为基础的行政则显然缺乏普适性。

官僚制行政对程序的吸收并不能完结官僚制行政的自我理性化,相反,它还会产生新的需要完结的问题。“扩大行政参与权利,不可能解决宽泛立法授权之下行政机关选择偏向的根本问题。参与权利的拓宽增加了行政机关必须考虑的利益,凸显了案件所涉争议问题的复杂性,开发了更为完整、记录可选方案和相互冲突考虑的案卷,但也由此可能削弱程序有效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程度。”[348]在官僚制行政中,程序主要是与科层制而往往不是与法律职业主义或民主政治勾连,因此,程序规则演化为一种形式主义的程式,并未真正体现程序的价值。

程序开辟了三个不同价值的领域,承担三种不同的制度构造功能;即作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手段;作为行政获取合法性的工具;作为开辟公民参与渠道的制度装置。民主制行政的程序价值的“主要方式还是促进公民重视程序以及积极地利用程序进行维权、达到程序的目的。在某种意义上,激活程序就是激活公民与国家之间的互动,同时也是激活围绕程序的各种价值辩论”[349]。民主制行政是在程序的基础上构造出来的,它的目的是在互动、交涉、商谈的基础上将公民自我理解的话语在程序机制上形成一种公共话语,并将这种公共话语转化为行政决定的有机部分从而使公正的话语在行政过程中具有可得性且不必诉求外在的资源,从而具有形成性价值。在这一过程中,程序建立了公民自我理解的话语与公正话语之间的有机联系从而具有规范意义。[350]民主制行政依赖相应程序的规范作用。

民主制行政的基本结构是交涉和互动,交涉、互动、合作构成行政法的制度基础。制度化、程序化的公民参与是民主制行政的关键。官僚制行政在排斥公民参与的同时也吸收公民参与,但这种参与是由行政权予以选择的,公民参与对于行政决定没有实质性的影响,而是为了满足行政程序的形式性要件,是为了行政过程的合法性所进行的一个形式上的证明过程,公民参与没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只有一种附属地位而没有独立的形成价值。民主制行政追求公民参与权利的自主性,这种自主权在程序的作用下形成一种互动和交往的权利。“基本政治权利必须把对于交往自由的公开运用建制化成为主观权利的形式。法律代码不允许作其他选择;表达交往权利和参与权利的只能是这样一种语言,它让法律主体自己去决定是否运用这些权利,以及,如果要运用的话,如何来运用这些权利。”[351]

民主制行政否定行政决定的单方性但也承认行政决定的有效性,行政决定并不是行政权的一元运行产物,而是在公民参与基础上的合成物,是公权运行和私权自主的互动结果。“公民的自主性和法律的合法性是相互参照的。……只有那些产生于平等权利之公民的商谈性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法律,才是具有合法性的法律。”[352]在这方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决定既不是行政权,也不是公民参与权的结果。民主制行政所面临的问题“只能在论证性商谈和运用性商谈中才能作合理的处理,而这些商谈则是以规范上中立的方式解决问题的专业框架所容纳不了的。因此,必须借助于程序法在一个始终取向于效率视角的行政决策过程中建立起合法化过滤器”。[353]

在行政承担政治功能的领域,公民参与交涉、商谈、互动更依赖于正式的程序装置。“只要行政部门在实行公开的法规纲领时无法避免运用规范性理由,这样的行政立法步骤就应该是能够以交往的形式,依照满足法治国合法化条件的程序而进行的。”[354]

民主制行政与程序主义法律范式具有一种内在的亲和性。程序主义法律范式的核心是:法律建制化的人民主权和非建制化的人民主权的普遍结合和互为中介是民主地产生法律的关键。实现权利体系所需要的社会基础之建成,既不依靠自发运作的市场社会的力量,也不依靠有意运作的福利的措施,而是依靠产生于公民社会和公共领域,通过民主程序而转化为交往权力的交往之流和舆论影响。[355]民主范式依系于程序才能将开放性转化为确定性,将公民参与转化为对形成性决定的服从。

由于行政系统向社会开放,公民参与也会引发一系列问题。因此,行政法必须在尊重公民参与权的前提下通过程序装置保证行政互动的有效性。公民参与行政过程要获得一种规范性的效力就必须依靠程序装置的中介作用。如果没有程序保障多元化的公民参与,行政过程就不可能自我完结。“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356]公民参与行政过程经过表达、商谈、沟通、交涉、论战等一系列过程必须在程序规则压力下达成共识,一切程序参加者都受自己的陈述和判断的约束,在程序规则中达成的共识具有规范效力,共识一旦达成,一个行政过程即告完结。程序能保证行政过程在开放的基础上的公共自主,公民在自主参与的条件下受共识的约束。程序约束下的行政具有反思性,公民参与通过程序规范在自我理解的基础上具有公共理解的属性。“在涉及价值判断的争执中,固守实质正义的立场并不能解决共识问题,所以有必要通过中立的程序安排来寻求在自主性前提下的相互理解和相互承认。”[357]

在民主制行政范式中,行政系统是开放的,公民参与具有平等性和自主性。由于社会交涉与互动往往是无原则的,容易为力量对比关系所左右,行政过程容易变成一种交易过程[358],且没有一种约束规范而很难自我完结。在程序规范下的交涉与互动“可以保障既竞争又合作的法律决定在合理的、公平的条件下进行,造成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的局面”[359]

民主制行政的首要制度性条件是将公民参与纳入程序规范之中,使互动和交涉进入程序轨道以保证参与者地位的平等性和交涉内容的合理性,即把公民个人的自我理解转化为公共话语,把公民社会转化为公共领域。“话语理论还提出了另外一种理解:意见和意志具有民主形式,对于政府和权力机关依靠权利和法律作出决策而言,其程序和交往前提是最重要的话语合理化力量。”[360]

以民主范式为基础的行政法必须把程序置于制度的基础地位。“中国法制改革的程序化作业的出发点和基本设想是,在人际关系网络非常强韧、交涉以及达成合意的非正式沟通活动非常活跃的社会环境里,尤其应该借助程序这个形式操作杠杆把利益的讨价还价以及特殊的价值取向都转化为合乎正义的、以法律语言表达权利诉求,进而通过程序的过滤装置取得关于公共选择的实质性共识,并把程序正义作为各种法律决定是否妥当的担保。”[361]

行政互动关系的形成瓦解了传统的只将行政权作为执行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律的忠实执行者的“传送带”理论。行政机关在多元化的社会背景中承担着越来越多的政治功能,自由民主的宪法安排已无法容纳行政权的这种嬗变,对这种事实的最终法律回应取决于宪法的重新安排。在既有的宪法安排中任何寻求行政法治的统一理论的努力都只能是暂时性的。[362]

以管理范式为基础的行政法治理论已无法为行政互动关系提供充分的理论证成,行政法治理论必须建立在民主范式的基础上。以民主范式为基础的行政法理论是对行政互动关系的积极回应。

以民主范式为基础的行政法是以行政系统的开放性、公民的自主参与和程序的规范意义为基本元素的。行政系统的开放性既是行政权寻求新的合法性的结果,同时也是公民自主参与的制度前提;公民的自主参与是权利运行逻辑的结果,同时也为行政权提供了合法性,程序是行政权与公民参与权之间形成规范性互动的中介,是民主范式中最基本的制度装置,行政系统的开放性收敛于程序规范之中,公民的自主参与在程序中获得一种规范意义。民主程序通过表达、沟通、交涉、商谈、论争等一系列的互动过程使公民的自我理解以及行政的公共理解在程序规范的压力下形成一种“交叠共识”或一种暂时性的公正理解,从而在开放性和参与性之间建立了一种有机联系。民主范式与程序主义规范范式具有内在的亲和性。事实与规范在民主程序中通过互动关系统一于有效性之中。社会事实的日益多元化与制度事实的自足性之间的紧张在民主程序中得到了累积性的消解。

【注释】

[1][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2]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3][美]T.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张明德等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4]帕森斯认为,理解剩余性范畴在理论体系中所起的作用的一个最好的例证大概要算帕雷托的“非逻辑行动”了。“非逻辑行动”是一种剩余性范畴,这一点是理解他的整个理论体系的关键。参见[美]T.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张明德等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5]参见[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

[6]参见张康之、刘柏志:《公共行政的既往开来之路》,载《湘潭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7]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8]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2页。

[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14~215页。

[10][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15页下注1。

[11][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12][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册),林容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81页。

[1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1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7~168页。

[15][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页。

[16][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17]参见[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52~83页。

[18]参见[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97页。

[19]参见[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97页。

[20][美]麦金太尔:《伦理学简史》,龚群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中译版序言第10页。

[21]参见[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页。

[22][美]利奥·施特劳斯著:《关于马基雅维里的思考》,申彤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23][美]麦金太尔:《伦理学简史》,龚群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78页。

[24]参见[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150页。

[25][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77页。

[26][美]列维·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91页。

[27]参见[美]列维·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94页,另见,[美]列维·施特劳斯:《霍布斯的政治哲学》,申彤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另外,哈维·C.曼斯菲尔德认为霍布斯坚持了人类中心论,属于平民的观点,这与列维·施特劳斯的观点相左。

[28][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173页。另参[美]列维·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98页。

[29][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页。

[30]参见[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185页。

[31][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184页。

[32]参见[美]列维·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26页。

[33]参见[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182页。

[34][美]列维·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36页。

[35][美]列维·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38页。

[36][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215页。

[37][美]T.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张明德等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2版序言,第9页。

[38][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39][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0~91页。

[40]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15页。

[4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18~219页。

[42]参见[日]川崎修:《阿伦特:公共性的复权》,斯日译,河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

[43][美]路易斯·亨金:《宪政·民主·对外事务》,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

[44]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著者原序第19页。

[4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著者原序第37页。

[4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著者原序第37页。

[47]注:托利党人博林布鲁克在反对辉格党的论战过程中明确提出并划分了立法权、执行权、司法权;提出了三权分立的学说。他否定了被洛克所倡导,被休谟所强化的向非正式的执行权让步的主张。他认为,在宪政体制的优良运行中,任何秘密的、非正式的或准宪政的权力都是不必要的。谈到这一点,我们无意贬损孟德斯鸠的历史形象,尽管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发表二十年前造访英国时的确和博林布鲁克见过面,我们只是认为应该给博林布鲁克应得的学术和历史地位,三权分立学说的荣誉的确应由博林布鲁克和孟德斯鸠分享。参见:[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48]参见[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49][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248页。

[50][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页。

[51]孟德斯鸠没有借助于人民主权原则来构建他的宪政体系,他反对社会契约论的虚假的论证,这和他相信社会进化观、社会理性观、唯物历史观是一致的。因为,社会契约论的前提是假设前社会的至善自然状态,这不符合他的知识理念;更为重要的是:深谙历史、善察现实的孟德斯鸠不会没有发现自然权利和公共权力的单向证成所导致的内在冲突。但这不表明他忽视人民主权,只是他要使人民主权原则与宪政体系一同运转。(参见[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244~320页。孟德斯鸠的宪政设计与哈贝马斯的人权与主权的相互证成理论一致。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06~128页。

[52][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282页。

[53]关于现代性的观点,有各种不同的认识和理论,并没有统一的认识,但其共识为:以市场和竞争为手段的社会造成了许多社会不和谐的现代性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现代化具有自反性。未来的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德]乌尔里希·贝克,[英]安东尼·吉登斯,[英]斯科特·拉什:《自反性现代性》,赵文书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一种理论认为现代性是可以选择的,并没有超出人类理性的可控范围。(参见[美]安德鲁·芬伯格:《可选择的现代性》,陆俊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一种理论认为现代性导致了人的异化,对其应予以批判性而不是同情性的解释。(参见[美]理查德·沃林:《文化批判的观念》,张国清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54][美]伍德诺·威尔逊:《行政研究》,载[英]戴维·米勒等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55]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56][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9页。

[57]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0页。

[58][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56页。

[59][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56页。

[60]参见[英]柏林:《自由的两种概念》,载刘军林等编:《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三联书店1996年版。

[61]参见[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渲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6页。

[62][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51页。

[63][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下册),于树生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351页。

[64][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41页。

[65]参见[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5~29页。

[66]参见[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92页。

[67]参见罗豪才、宋功德:《公域之治的转型》,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68]季卫东:《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69]参见[美]威廉·F.韦斯特:《控制官僚》,张定淮等译,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70]参见[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美国公共行政的思想危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9页。

[71]参见[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72]参见[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为的逻辑》,陈郁等译,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按照奥尔森的研究: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要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

[73][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51页。

[74]《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186页。

[7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54页。

[76][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75~276页。

[77][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51页。

[78]参见[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为的逻辑》,陈郁等译,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8页。

[79]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13~314页。

[80][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71页。

[81][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96~297页。

[82]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06~307页。

[83][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24页。

[84]参见[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美国公共行政的思想危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37~38页。

[85][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14页。

[86][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6页。

[87][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美国公共行政的思想危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9页。

[88]参见陈振民:《公共管理的兴起与特征》,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89]参见罗豪才、宋功德:《公域之治的转型》,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90]陈富良:《放松规制与强化规制》,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6页。

[91]陈富良:《放松规制与强化规制》,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4~15页。

[92][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5页。

[93]参见陈富良:《放松规制与强化规制》,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4~15页。

[94]陈富良:《放松规制与强化规制》,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23页。

[95][英]马丁·阿尔布劳:《全球时代——超越现代性之外的国家和社会》,高湘泽等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5页。

[96][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37页。

[9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98页。

[98][德]威廉·冯·洪堡:《论国家的作用》,林荣远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

[99][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下册),于树生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430页。

[100][德]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全集)Vol.I.pp.428-431,转引自《顾准笔记》,中国青年出版社2002年版,第371页。

[101]参见[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155页。

[102][意]安东尼奥·葛兰西:《狱中札记》,曹雷雨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页。

[103][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

[104][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页。

[105]罗豪才、宋功德:《公域之治的转型》,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106][英]安东尼·吉登斯:《第三条道路》,郑戈译,北京大学出版社、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89页。

[107][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美国公共行政的思想危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9页。

[108][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页。

[109][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

[110][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

[111][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06~307页。

[112]参见[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美国公共行政的思想危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4页。

[113]高小平:《实现良好治理的三大基础》,载《中国行政管理》2001年第9期。

[114]参见全球治理委员会:《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牛津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

[115]参见俞可平:《权利政治与公益政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46~149页。

[116]俞可平:《权利政治与公益政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50页。

[117]罗豪才、宋功德:《公域之治的转型》,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118]参见罗豪才、宋功德:《公域之治的转型》,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119]参见[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美国公共行政的思想危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81~84页。

[120]参见[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美国公共行政的思想危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84~85页。另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121]参见[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873页。

[122][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872页。

[123]参见[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美国公共行政的思想危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87页。

[124][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美国公共行政的思想危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71页。

[125][德]威廉·冯·洪堡:《论国家的作用》,林荣远、冯兴元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页。

[126][德]威廉·冯·洪堡:《论国家的作用》,林荣远、冯兴元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页。

[127][德]威廉·冯·洪堡:《论国家的作用》,林荣远、冯兴元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

[128][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下册),于树生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430页。

[129][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37页。

[130]参见俞可平:《权利政治与公益政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47页。

[131][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14页。

[132]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293页。

[133]参见[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美国公共行政的思想危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71页。

[134]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5页。

[135]参见[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128页。

[136]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137][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美国公共行政的思想危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16页。

[138]参见俞可平:《权利政治与公益政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

[139]参见[德]威廉·冯·洪堡:《论国家的作用》,林荣远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另参见杨雪冬:《论作为公共品的秩序》,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140][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美国公共行政的思想危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16页。

[141]参见[英]杰弗里·托马斯:《政治哲学导论》,顾肃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1~276页。

[142]参见[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143]参见[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第9页。

[144]Cf William T.Hutchinson et al,eds.,The Papers of James Madison(Chicago and Charlottesville,VA:University Press and University of Virginia,1962),X.pp.208-209;Farrand,Records,I.pp.138-139.

[145][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25页。

[146]参见[美]郭颖颐:《中国现代思想中的唯科学主义》,雷颐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另参[英]卡·波普尔:《历史主义的贫困论》,何林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147]参见[德]鲁道夫·奥伊肯:《生活的意义与价值》,万以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

[148][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25页。

[149]参见[法]孔多塞:《人类精神进步史表纲要》,何兆武等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另参见[德]卡尔·曼海姆:《意识形态与乌托邦》,黎鸣等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150][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31页。

[151][德]鲁道夫·奥伊肯:《生活的意义与价值》,万以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152]赵汀阳:《论可能生活——一种关于幸福和公正的理论》(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153]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15页,研究亚里士多德的列表1298a;值得注意的是:一般学者认为亚里士多德关于政体的三种机能的划分是现代权力分立学说的早期形态,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参见[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正文以及本书的引注①所列作品。

[15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15页,研究亚里士多德的列表1298a。

[155]希腊各城邦的人口本身较少,其中又只有很少的人才有公民权。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日知、力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156]参见林毓生:《热烈与冷静》,上海文艺出版社1998年版。

[157][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31~132页。

[158]参见[俄]克鲁泡特金:《互助论》,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9页。

[159][法]米歇尔·弗伊:《社会生物学》,殷世才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页。

[160]参见[美]赫伯特·金迪斯等:《人类的趋社会性及其研究》,浙江大学跨学科社会科学研究中心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6年版,第54~55页。

[161]参见[美]赫伯特·金迪斯等:《人类的趋社会性及其研究》,浙江大学跨学科社会科学研究中心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6年版,第52~67页。

[162][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等译,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163][美]丹尼尔·朗:《权力论》,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164]转引自[德]埃贝哈德·施密特—阿斯曼等著:《德国行政法读本》,于安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165]参见程关松、王国良:《行政互动关系的法律回应》,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166]参见[英]R.H.巴洛著:《罗马人》,黄韬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3页,第6章;另参见[美]施特劳斯、科耶夫著:《论僭主》,何地译,华夏出版社2006年版。

[167]参见[美]施特劳斯、科耶夫著:《论僭主》,何地译,华夏出版社2006年版。

[168]参见[法]邦雅曼·贡斯当著:《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刘满贵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4编。

[169]参见[美]赫伯特·马尔库塞著:《单向度的人》,刘继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170]参见[美]赫伯特·马尔库塞著:《单向度的人》,刘继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171][英]沃尔特·白芝浩著:《英国宪法》,夏彦才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02~103页。

[172]李龙著:《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173]参见[美]卡罗尔·佩特曼著:《参与和民主理论》,陈尧译,世纪出版集团2006年版;另参[德]哈贝马斯著:《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

[174]参见[德]奥托·迈耶著:《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编。

[175]参见王亚南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176]参见[英]密尔著:《代议制政府》,汪暄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177][古希腊]西塞罗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5~256页。

[178]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章第1、2节。

[179][德]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06~307页。

[180][德]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24页。

[181]参见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182]参见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120页。

[183]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184]参见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页。

[185]参见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328~334页。

[186]参见[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著:《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

[187]参见[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著:《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286页。

[188][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56页。

[189]参见[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56页。

[190]参见戴维·毕瑟姆著:《官僚制》,韩志明、张毅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191]参见[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著:《美国公共行政的危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35页。

[192]参见[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著:《美国公共行政的危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3章。

[193]参见[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著:《美国公共行政的危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章;另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194]参见[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著:《美国公共行政的危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87页。

[195][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著:《美国公共行政的危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87页。

[196]参见[英]戴维·毕瑟姆著:《官僚制》,韩志明、张毅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108页。

[197][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198]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157页。

[199][英]戴维·毕瑟姆著:《官僚制》,韩志明、张毅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200][美]哈维·曼斯菲尔德著:《顺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201][美]哈维·曼斯菲尔德著:《顺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202]参见[德]埃贝哈德·施密特—阿斯曼等著:《德国行政法读本》,于安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125页。

[203]参见[德]埃贝哈德·施密特—阿斯曼等著:《德国行政法读本》,于安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27~129页。

[204]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205]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著:《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

[206][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美国法律史》,王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8页。

[207][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美国法律史》,王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8页。

[208]参见陈富良著:《放松规制与强化规制》,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4~16页。

[209][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美国法律史》,王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9页。

[210]参见[德]何意志文:《德国现代行政法的奠基人奥托·迈耶与行政法学的发展》,载[德]奥托·迈耶著:《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代中文序第9页。

[211]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95页。

[212]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7页。

[213]参见程关松、王国良:《对行政互动关系的法律回应》,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214]参见陈良富著:《规制与放松规制》,三联书店2001年版。

[215]参见陈良富著:《规制与放松规制》,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36~37页。

[216]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2~703页。

[217][德]奥托·迈耶著:《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57页。

[218]参见国务院:国发[20045]10号,《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219][德]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81页。

[220]孙笑侠著:《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87页。

[221]皮纯协、王丛虎:《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演进》,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222]参见皮纯协、王丛虎:《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演进》,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223]参见王亚南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224]参见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87页。

[225]参见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77页。

[226]参见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87页。

[227]参见王亚南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228]转引自王亚南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9页。

[229][美]T.帕森斯著:《社会行动的结构》,张明德、夏遇南、彭刚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325页。

[230][古罗马]西塞罗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页。

[23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82页。

[232]参见王亚南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16页。

[233]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著:《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译者序,第16页。

[234]余英时著:《中国思想传统的现代诠释》,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61~124页。

[235][古罗马]西塞罗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5页。

[236][古罗马]西塞罗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7页。

[237][古罗马]西塞罗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2页。

[238][英]弗格森著:《文明社会史论》,林本椿、王绍祥译,辽宁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页。

[239]参见王亚南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序言第10页,正文第41页。

[240][德]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23页。

[241]转引自谢孟瑶:《行政法学上之诚实信用原则》,载城仲模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07页。

[242]林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之性质及其功能》,载刁荣华主编:《现代民法基本问题》,台湾汉林出版社1981年版,第49页。

[243]参见刘莘、邓毅:《行政法上之诚信原则刍议》,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244]参见[美]麦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原则》,张文显、宋金娜、朱卫国、黄文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3页。

[245]参见[德]康德著:《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31~133页;另参见[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98~303页,第544~556页。

[246]参见[德]哈贝马斯著:《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与民主法治国家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

[247]参见[德]埃贝哈德·施密特—阿斯曼等著:《德国行政法读本》,于安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77~78页。

[248]参见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45页。

[249]参见[美]罗伯特·达尔:《论民主》,李柏光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56页。

[250][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50页。

[251][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下册),于树生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351页。

[252][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51页。

[253]《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185页。

[254]《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186页。

[25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54页。

[256][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75~276页。

[257][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51页。

[258]参见[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4页;另参见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31页。

[259]参见[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篇第10章。

[260]参见[英]以亚赛·伯林:《自由论》,胡传胜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247页。

[261][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12~113页。

[262]参见[英]以亚赛·伯林:《自由论》,胡传胜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247页。

[263][德]埃贝哈德·施密特—阿斯曼等著:《德国行政法读本》,于安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264]迈耶认为:“从警察国的立场而言,臣民是没有公法权利的。”以前常用的“公法权利是指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权利”的表述是完全无关痛痒的。自由人们对公权力的概念再进一步分析,才可能涉及个人针对公权力的权利的思想。参见[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13页注释1。

[265]参见[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1页。

[266][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5页。

[267][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268][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269][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6页。

[270][美]威尔逊:《国会政体:美国政治研究》,熊希龄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2页。

[271][美]威尔逊:《国会政体:美国政治研究》,熊希龄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1页。

[272][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102页。

[273][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册),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810页。

[274][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73页。

[275]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74~777页。

[276][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277][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55页。

[278][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56页。

[279][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280][英]马丁·阿尔布劳:《全球时代:超越现代性之外的国家和社会》,高湘泽等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5页。

[281]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9页。

[282][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37页。

[28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98页。

[284][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8页。

[285][德]威廉·冯·洪堡:《论国家的作用》,林荣远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

[286][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下册),于树生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430页。

[287][德]威廉·冯·洪堡:《论国家的作用》,林荣远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页。

[288]《顾准笔记》,中国青年出版社2002年版,第371页。

[289][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92页。

[290][美]杰斐逊:《杰斐逊文集》,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99页。

[291][英]鲍桑葵:《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汪淑钧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85页。

[292][英]安东尼·吉登斯:《第三条道路——社会民主主义的复兴》,郑戈译,北京大学出版社、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89页。

[29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683页。转引自[苏]K.A.莫基切夫主编:《政治学说史》(下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室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651页。

[294]转引自[苏]K.A.莫基切夫主编:《政治学说史》(下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室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651页。

[295][意]安东尼奥·葛兰西:《狱中札记》,曹雷雨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页。

[296][意]安东尼奥·葛兰西:《狱中札记》,曹雷雨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页。

[297][意]安东尼奥·葛兰西:《狱中札记》,曹雷雨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202页。

[298]参见[意]安东尼奥·葛兰西:《狱中札记》,曹雷雨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页。

[299][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93页。

[300]参见[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1990年版序言第10页。

[301][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1990年版序言第12页。

[302][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1990年版序言第12页。

[303][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1990年版序言第27页。

[304]参见[美]P.诺内特等:《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

[305]参见[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135页。

[306][美]P.诺内特等:《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307][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2页。

[308][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2页。

[309][英]杰弗里·托马斯:《政治哲学导论》,顾肃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9页。

[310][美]迈克尔·沃尔泽:《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辩》,褚松燕译,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414页。

[311][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

[312][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美国公共行政的思想危机》,毛寿龙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8页。

[313]转引自[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页。

[314][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下册),于树生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350页。

[315][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11页。

[316][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10页。

[317][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11页。

[318]参见[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09~119页。

[319]参见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59页。

[320]参见[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14~117页。

[321]参见[美]P.诺内特等:《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111页。

[322][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页。

[323]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324]参见[英]杰弗里·托马斯:《政治哲学导论》,顾肃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9~271页。

[325]转引自[德]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4页。

[326][美]P.诺内特等:《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327][德]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冯克利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99~117页。

[328]参见[英]约瑟夫·拉兹著:《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8~228页。

[329][美]P.诺内特等:《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330][意]安东尼奥·葛兰西:《狱中札记》,曹雷雨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页。

[331][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43页。

[332][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6页。

[333][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50~151页。

[334][美]P.诺内特等:《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114页。

[335][美]P.诺内特等:《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

[336][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为的逻辑》,陈郁等译,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337][美]P.诺内特等:《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338][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3页。

[339][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3页。

[340][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7页。

[341]季卫东:《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342][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43页。

[343][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6页。

[344]转引自季卫东:《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345]转引自季卫东:《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346][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7页。

[347][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44页。

[348][美]约瑟夫·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吴良健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59页。

[349][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8页。

[350][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51页。

[351]季卫东:《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352]参见[德]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6~287页。

[353][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58页。

[354][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07页。

[355][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44页。

[356][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44页。

[357]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45页。

[358]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359]季卫东:《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360]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144页。

[361]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页。

[362][德]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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