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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在教师工作中的作用

时间:2022-03-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教育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表明教育法具有普适性。[4]教育法对教师工作的规范作用表现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教育法通过规定教师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这种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来指引教师的行为。教育法的实施,对教师本人和其他教师今后的行为必然发生影响。

第二节 教育法在教师工作中的作用

一、教育法的含义与特征

(一)教育法的含义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有关教育活动的规范系统的总称。它通过规定教育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确认、保护并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教育关系和教育秩序。在我国,教育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教育法,是指所有与教育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总称;狭义的教育法,是指1995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称《教育法》)。我们这里采用广义的概念。理解教育法的含义,应注意以下几点:

1.教育法是调节教育活动相关主体行为的规范系统

规范即规则、要求。与教育活动相关的主体主要有:国家及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教师、学生、社会组织和公民等。教育法是调节上述相关主体之间教育关系的规则,它规定相关主体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从而指引、预测教育活动相关主体的行为及后果。它也是警戒和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目的是维护一定的教育教学秩序。

2.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教育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表明教育具有国家意志性。这是教育法与其他教育规范,如教师道德规范、教育政策规范等的主要区别之一。制定和认可,是国家创制法的两种形式。国家制定的法,通常称为成文法或制定法,它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创制的。国家认可的法,又称习惯法或不成文法,指未经国家机关制定,而是由国家承认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某些社会习惯规则,如习惯、判例和法理等。教育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表明教育法具有普适性。教育法不仅规范教育内部的行为,也规范其他相关主体的行为;不仅规范某一特定的教育行为,而且规范发生在法律效力范围内所有的教育行为;不仅适用于某一次,而且适用于生效期内任何时候。

3.教育法是规定教育活动主体权利、义务的行为规范

教育法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它是以规定教育活动主体的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一般说来,凡是法律规定教育活动主体可以如此行为,就是授予其进行某种行为的权利;凡是法律规定教育活动主体应该做的行为或禁止做的行为,就是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

4.教育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任何一种教育规范,都有其保证实施的力量,即都具有强制性。而教育法不同于其他教育规范,它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即违反教育法将被国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国家强制性,不仅在于它以国家暴力机关为后盾,而且在于其普遍性,即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对社会成员具有普遍效力。

(二)教育法的特征

教育法作为国家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着特定的权利义务,有其自身的本质特征;同时,教育法作为教育活动规范,也有着不同于其他教育规范(如教育政策规范、教师道德规范)的特征。

1.教育法相对于国家整个法律规范体系而言,是种与属、个别与一般的关系

国家法律规范体系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3]国家整个法律体系所涵盖的范围较教育法广泛,不仅规范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领域的法律行为,而且也规范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法律行为。国家法律体系与教育法是属与种的关系、一般与个别的关系。教育法所规范的主要是作为国家建设事业之一的教育活动的地位、原则、制度以及学校、教师、学生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问题。

2.教育法相对于教育政策而言,具有强制性、基本性和稳定性

一般认为,教育政策是指国家、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教育任务和目标而规定的教育活动的依据和准则。教育法与教育政策有着密切的联系,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其目的都是为了调整和规范教育活动的行为和各种关系。同时,教育法与教育政策是有区别的,表现为:一是制定的主体不同。教育法是由特定的立法机关制定的,而教育政策的制定者既可以是政党,也可以是行政机关。二是执行方式不同。教育法的执行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违反;而教育政策的执行方式主要是依靠党的纪律或行政权力,运用号召、宣传、教育、解释、动员等方式贯彻落实。三是调整和适用的范围不同。教育政策制定的灵活性和及时性决定了政策调整的范围更广泛,它可以渗透到各个方面发挥其调节作用和规范作用;而教育法更具稳定性和长效性,其调整的范围自然要小一些,主要是基本问题和基本关系。四是解决的问题的性质不同。对于那些急于要解决的、暂时的、尚未定型的教育问题,采用制定政策的方法去协调和解决为好;而对于那些需要严格界定的、严肃对待的、比较稳定的教育问题,就需要用具体的、明确的、稳定的、可操作的法律规范来调整。

3.教育法相对于教师道德而言,更具强制性和外显性

教师道德是由一定的社会及其舆论力量和教师内心驱使来支持的行动规范的总和,属于社会意识形态范畴。在一定社会中,不同的阶级和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教师道德观念,以不同的善与恶、美与丑、正与邪、公正与偏私、忠诚与虚伪等为准则,来评价教师的行为和调整教师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社会主义教师道德是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相适应的集体主义思想和为教育事业献身的精神,是同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相适应的权利义务观念和组织纪律观念。教师道德的遵守是靠社会舆论监督、评价和教师自我内心驱使实现的,具有自觉性和内隐性。而教育法的遵守是靠国家强制力实现的,同时,法只规范行为而不规范思想,因此,教育法较教师道德而言更具强制性和外显性。

二、教育法在教师工作中的作用

(一)教育法对教师工作的规范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又称“法本身的功能”,它是指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对人们意志行为发生的直接影响。[4]教育法对教师工作的规范作用表现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

1.指引作用

教育法通过规定教师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这种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来指引教师的行为。教育法发挥指引作用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指明教师必须作出什么行为和不得作出什么行为;二是通过授权性规范,指明教师有权作出一定行为。

2.评价作用

教育法作为一种行为准则,反映一定的价值标准,体现一定的是非观、公正观、善恶观。因此,它不仅直接衡量着教师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衡量着教师行为的合理性,起着对教师行为的合法与非法、是非曲直、公正或偏私进行价值评价的作用。

3.教育作用

教育法的实施,对教师本人和其他教师今后的行为必然发生影响。因违法行为而受到法律制裁,对教师本人和其他教师起到威慑作用;同样,教师的合法行为及其法律结果也对教师的行为起到示范和促进作用。

4.预测作用

教育法通过规定教师的权利义务,可以预先知晓或估计到教师与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主体之间如何行为。如果发现教师有违法行为的趋势,学校可以预先告诫教师不得作为,从而防止不良后果的发生。

5.强制作用

教育法的强制作用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作用,表现为国家强制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承担法律责任。国家通过强制手段处罚违法犯罪行为,可以有效地维护法的权威和尊严,维护师生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利,增强师生的安全感。

(二)教育法在教师工作中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又称“法的社会政治功能”,指从法的本质和目的这一角度出发来阐释法的作用。法的社会作用同法的规范作用一样,反映法的存在价值,[5]教育法在教师工作中的社会作用主要表现为:确保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的落实,引导教育教学改革进一步深化,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1.确保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的落实

邓小平同志指出:实现四个现代化,科学技术是关键,基础在教育。“我们要千方百计,在别的方面忍耐一些,甚至于牺牲一点速度,把教育问题解决好。”[6]党的十二大至十五大都把教育摆在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并把这一举措视作实现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根本大计。为此,党和国家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实际工作中,许多地方“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并未完全落实,教育投入普遍不足,公用经费比例下降,办学条件较差。这些问题的存在,制约着教育事业的进一步发展”[7]。事实说明,仅仅依靠政策文件和行政手段以及领导人的重视,是难以彻底解决这些突出问题的,常常出现“人在政举,人去政息,甚至人在政不举”的状况。因此,必须运用法律手段来确保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的落实。《教育法》第四条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从而推动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2.引导教育教学改革进一步深化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在教育教学改革和教育事业发展方面已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需要从法律上加以确认和巩固。同时,我国教育在总体上还处于比较落后的状况,同世界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教育体制和运行机制还不适应日益深化的经济、政治、科技体制改革的需要,存在着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教育管理体制方面,国家统得过多过死;教育结构方面,布局结构不甚合理;教育思想方面,忽视对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教育内容和方法上,比较陈旧和呆板;学校思想政治工作有待加强和改进等。因此,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必须通过教育立法,规范和引导教育改革向纵深方向发展。

3.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

振兴民族的希望在教育,振兴教育的希望在教师。邓小平同志指出:“一个学校能不能为社会主义培养合格人才,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的劳动者,关键在教师。”[8]长期以来,广大教师在各自的岗位上兢兢业业、无私奉献,培养了大批人才,为我国教育事业和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但从总体上看,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一些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一些教师违法收费、按酬施教,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一些教师教学水平低劣,难以实施素质教育;整个教师队伍中骨干缺乏;师资补充渠道还比较单一;教师队伍的人员效益还不高等。因此,必须通过法律途径,建立起一支素质良好、数量适当、分布均衡、结构优化、相对稳定、富有活力、适应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高水平的教师队伍。

4.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近些年来,尽管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提高教师的地位,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但在现实生活中,干扰、破坏教师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侮辱殴打教师、拖欠教师工资等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影响了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因此,必须运用法律的强制手段来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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