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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保险

时间:2022-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集装箱保险包括集装箱箱体保险和集装箱责任保险。协会集装箱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集装箱必须在保险单约定的海域和地域范围内营运。因此,集装箱保险合同的解除比船舶或货物保险合同宽松。对于施救费用的补偿以不超过集装箱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双方均可30天事先通知取消保险。该项责任范围属于集装箱箱体保险条款承保的主要风险,仅是联运保赔协会对于

第四节 集装箱保险(1)

一、集装箱保险的特点

集装箱保险既是一种运输工具的保险,同时又与货物保险有一定的相同性,因而它是一种特殊保险。

集装箱保险包括集装箱箱体保险和集装箱责任保险。集装箱箱体保险是保险人向集装箱的使用者,对于集装箱在运输、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因各种危险而产生的集装箱的灭失、损坏提供保障的保险。集装箱责任保险是指,在运输过程中,因集装箱发生事故而导致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集装箱所有人或经营人对于受害者承担法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给予补偿。

伦敦保险协会为了配合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于1987年制定了集装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了集装箱损失定期和战争险条款。伦敦保险市场的联运保赔协会( Through Transit Marine Mutual Assurance Association Limited,TT CLUB)承保与集装箱运输相关的集装箱的灭失、损坏和责任,是集装箱运输的专业保险人。在中国,中国船东保赔协会对于会员集装箱灭失和因集装箱而引起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与其他海上保险相比,集装箱保险具有以下的特点:

1.集装箱保险是综合保险。该险既可以承保集装箱本身,也可承保集装箱的责任,包括集装箱所有人和租借人的责任,还可以是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港站经营人和其他的受托人对于集装箱内货物损坏赔偿的责任。因集装箱运输引起的风险和责任,可以以单独的保险单承保,也可以使用同一份保险单综合承保。

2.集装箱保险是定期保险。集装箱保险一般是定期保险,这是因为作为保险对象的集装箱很多,同时集装箱又和船舶一样频繁流动,定期保险适合集装箱运输的特性。

3.集装箱保险约定赔偿限额。保险人对于集装箱的损坏、灭失或因集装箱引起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均限定赔偿限额。同时,为了避免小额、频繁的索赔,集装箱保险通常也采用免赔额的做法。

4.集装箱保险单一般不转让。因集装箱一般不作为买卖的货物,加之该保险又常含有责任保险,因此,集装箱保险单通常不转让。

二、集装箱箱体保险

中国《海商法》第218条第7项规定: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可以作为保险标的。因此,集装箱箱体可以作为“其他财产”投保。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条规定:任何遭受海上风险或受到海上风险威胁的可保财产及其费用、责任均可成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此,用于海运或国际多式联运的集装箱也可成为可保财产。

(一)伦敦保险协会集装箱保险

英国伦敦保险协会集装箱保险条款包括一切险和全损险。

1.承保责任范围

(1)集装箱本身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灭失和损坏,但对于集装箱机器的灭失和损坏,只在下列情况下才予负责:集装箱全损(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在机器的外部发生了火灾或爆炸;船舶或驳船的触礁、搁浅、沉没或倾覆;陆地运输工具或飞机的颠覆、出轨及其他事故;船舶或驳船与其他任何物体的碰撞或接触;共同海损的牺牲。

(2)共同海损及其分摊和救助费用。

(3)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船舶互有过失碰撞责任条款”由集装箱所有人承担的对于承运船舶的赔偿责任。

(4)为了避免或减少因承保风险而引起集装箱灭失或损坏发生的施救费用。

一切险条款对于集装箱的赔偿包括集装箱的全损和部分损失;全损险条款承保的危险与一切险一致,只是不承保集装箱的部分损失,但对于共同海损、救助费用、施救费用与船舶互有过失碰撞责任条款的责任仍然承保。

2.集装箱推定全损

和船舶保险条款类似,协会条款规定,在计算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时,集装箱的保险价值应被视为修复后的价值,而且应以一次事故的修理费用为准,并且不可将破损集装箱自身和废金属的价值计算在内。这种规定是为了和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60条1款的规定(或者为了避免实际全损所需要的费用将超过其本身价值的原因而被合理放弃的,即构成推定全损)保持一致。

3.免赔额

协会条款规定,当因承保风险引起部分损失的索赔时,保险人有权就每次事故扣除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但对于全损、共同海损、救助费用和施救费用的索赔,保险人不做这种扣减。

4.除外责任

协会集装箱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包括以下几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集装箱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自然损耗、腐蚀、锈损以及质量下降;原因不明的灭失及库场存放期间发生的灭失或下落不明;集装箱的固有缺陷或瑕疵;直接由于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因债务破产或丧失偿付能力而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费用;由于被保险人及其雇佣人员知情的船舶或驳船不适航、不适货;协会集装箱战争、罢工险条款承保的范围和除外责任。

5.暂保

协会集装箱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集装箱必须在保险单约定的海域和地域范围内营运。但如果集装箱超出保险单规定的营运范围,只要被保险人及时通过保险人并同意修改保险条件,必要时加缴保险费,保险人继续承保。

6.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如果被保险的集装箱在保险期间内,未经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被出售、租借或租赁给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则该集装箱的保险自动终止。

7.解除合同

协会集装箱保险条款第11条规定:“本保险可由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任何一方提前30天给予通知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由保险人解约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退还保险费,该保险费按尚未到期的保险期限的比例计算。由被保险人解约时,保险费的退还由双方协商。”因此,集装箱保险合同的解除比船舶或货物保险合同宽松。

(二)伦敦保险协会集装箱附加险

协会集装箱附加险包括战争险和罢工险,其承保风险、除外责任与货物保险条款基本相同(参见前述的协会海运货物战争、罢工险)。

(三)中国集装箱保险

1.承保责任范围

中国集装箱保险分为全损险和综合险。全损险只承保集装箱的全损,综合险承保集装箱的全损和部分损失。全损险和综合险均承保被保险的集装箱对于共同海损及其分摊和救助费用以及施救费用。对于施救费用的补偿以不超过集装箱的保险金额为限。

2.除外责任

中国集装箱保险的除外责任包括:由于集装箱不符合国际标准,或由于内在缺陷和特性,或工人罢工,或迟延引起的损失和费用;正常磨损及其修理费用;集装箱战争险承保的风险和除外责任。

3.退保

保险双方均可30天事先通知取消保险。如果由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退保,以短期费率计算保险费;如果由保险人提出注销保险的,应按日比例退还保险费。

此外,在投保了全损险或综合险的基础上,可加保险战争险,但仅承保水上危险和航空危险。

三、集装箱运输责任保险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承租人在营运和使用集装箱的过程中,除了可能因为各种海上危险而遭受集装箱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财产损失外,还有可能因集装箱的使用而产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这些责任,可以通过集装箱保赔保险的方式进行分散危险,分摊损失。

(一)对集装箱船船东和租船人的承保

1.承保财产

包括任何原因引起的被保险人的财产的灭失或损坏;财产的共同海损的分摊和救助费用;因战争、罢工险原因造成的财产的灭失以及财产的共同海损的分摊和救助费用。该项责任范围属于集装箱箱体保险条款承保的主要风险,仅是联运保赔协会对于会员船东或租船人的一项特别约定保险。

2.承保陆上战争

联运保赔协会还承保集装箱所有人加保的陆上战争险。陆上战争险承保的风险范围与海运战争险的范围基本一致,只是对于海运战争险的承保期限延伸至陆上,这是和集装箱在陆上运输段的调配和使用的业务相一致的。

3.承保对于第三者的责任

对第三者责任的承保范围包括:第三者财产的灭失或损坏以及间接损失;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因集装箱租赁、转包或联运契约而产生的契约责任。但是:对于被保险人或共同保险人自有或出租的非集装箱的财产损失不负责任;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的人身伤亡以及作为机动车业主的第三者责任概不负责;对于因被保险人将所投保的设备出租给他人或同意让其他人使用,而造成的第三者责任不予承保。

4.承保罚款

联运保赔协会对于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因违反设备进出口规定或移民规定或安全工作条件规定而被有关当局罚款(如税收罚款、营业增值税罚款等等)承担赔偿责任。

5.承保其他费用

包括调查、律师、检验费用,处理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正常业务之外的设备检疫、消毒和熏蒸费用等等。

(二)对集装箱经营人的承保

集装箱码头、仓库、中转站或码头装卸公司或装卸设备经营人等均可在联运保赔协会投保集装箱责任险。

1.承保对于货物、船舶或其他财产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在装卸过程中造成货物、船舶或其他财产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错运或错交货物的赔偿责任,如未按权利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未凭提单或提货单交付货物;在安排运输货物或客户设备或船舶作业的过程中造成延误的赔偿责任;对于部分贵重货物的赔偿责任;等等。

但对于被保险人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承保对于其他第三者的责任

包括对于任何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和财产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契约责任,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应负的雇主责任。

3.承保提供错误建议或信息的风险

被保险人通常对于自己管理或经营的服务项目有义务向客户提供建议或信息,保赔协会对于被保险人提供的建议和信息错误而引起的对于第三方的赔偿责任予以承保。

4.承保港口装卸设备

港口装卸设备主要是指大型门式起重机(龙门吊)、桥式起重机(桥吊)等等。承保范围包括这些设备的灭失或损坏。对于这些设备的保险通常使用不定值保险,保险赔款应以发生事故时这些港口附属财产的实际价值为基础。

5.承保营业中断风险

普通的商业财产保险,只对于保险标的的物质损失给予赔偿,通常对于因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引起的被保险人的停产、减产、营业中断等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承保营业中断风险后对于上述间接损失提供保障,包括营业中断而引起的利润损失和额外增加的人工费用和其他费用。

6.承保火灾的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港章或依据法律,被保险人对其租用的建筑物的火灾所负的责任,联运协会予以负责。如果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应对于所租用的建筑物投保火灾险或被保险人已在其他保险中包含了该项火灾险,联运协会不再负责。

7.承保罚款和费用

这一承保责任与集装箱船东和租船人的承保范围相同。

(三)承保港口当局的责任

港口当局对于其所提供的集装箱运输服务须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它可向联运保赔协会投保。这些服务包括装卸货物,货物、集装箱、拖车的仓储;设置航行标志;绘制海图;清偿残骸;提供引航;港口紧急服务以及提供建议和信息等。

(四)承保货运代理人等的责任

货运代理人、无船承运人和国际仓储经营人在其经营活动中也须对其客户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它可以向联运保赔协会投保。协会的承保范围包括对客户的责任,例如,对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责任以及因被保险人的疏忽造成的客户的经济损失;对于海关的责任,主要指被海关当局课以罚款;对于第三者的责任;有关费用,除检验费用、律师费用之外,尚有将错运的货物重新运抵目的地的费用和共同海损分摊和救助费用;设备的灭失、损坏及其战争险等责任。

(五)中国船东保赔协会集装箱运输的责任保险

中国船东保赔协会章程第25条专门规定了对于会员因集装箱运输而引起的下列责任特别予以承保:

会员在入会船上装载自有的或租用的集装箱而产生的责任和费用(不包括集装箱本身的灭失或损坏),本款将集装箱视为入会船的延伸部分,本协会对于本款规定的责任和费用,以本章第8条第1款至第24条的规定为限。

此外,会员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1)会员必须事先得到本协会经理部对联运契约的同意,并交付或同意交付经理部确定的额外保费,否则,本协会不承担责任。

(2)本协会对会员或其雇员人员所拥有的、占有的、经营的、驾驶的或使用的陆路运输所引起的上述责任和费用不负责任。

(3)除与本协会另有书面约定外,会员对非入会船承运期间发生的责任和费用应向任何承运人保留索赔权利,并不得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来减少或限制该承运人的责任。如果该承运人就是会员本身,本协会对该会员享有同样的权利,如同该会员为第三者一样。

(4)本协会第一陆运或空运而引起的任何赔偿额每次事故不超过540 000美元或不超过入会证书上或其他有关文件上载明的数额。

四、集装箱运输货物保险

根据可保利益原则和仓至仓原则,海运货物保险条款适用于集装箱运输货物保险。中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和ICC ( A)、( B)和( C)条款均适用于集装箱运输货物保险。

(一)集装箱运输货物的风险

集装箱运输提高了装卸效率,减少了货物运输途中的大量风险,但也带来了一些特有的风险。常见的集装箱运输货物风险有以下几种:

1.集装箱货物的湿损

集装箱货物的损失之一是包括雨水、海水侵入导致集装箱货物的湿损。其原因主要是集装箱的箱体结构不够水密所造成的。因此,在使用集装箱之前,应当严格检查集装箱的水密状况,包括集装箱的门缝、集装箱的顶部、底部和集装箱的开关设备是否完好。

2.因撞击而造成货物的损坏

在运输过程中,集装箱难免受到各种撞击。由于集装箱本身对外部压力没有缓冲能力,集装箱内装货物常常会因撞击而发生损坏。为此,应当对集装箱内装货物进行合理的包装和适当的积载,保证集装箱内装货物保持适当的缓冲能力。

3.集装箱货物的汗损

与和普通货物的船舱汗湿一样,当集装箱气温上升,集装箱内部的水分就会变成蒸汽,循环于集装箱内,导致货物汗损。同样,如果集装箱内气温下降,蒸汽就会再变成水滴,从而造成内装货物的汗损。另外,集装箱积载中使用的材料所含的水分,也会在集装箱内部形成湿气,引起汗损。

4.集装箱货物的污损或串味

因同一集装箱内部混装了不能相容的货物时或未将集装箱内部残留的污物彻底清扫干净就装载了货物时,往往会使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污损或串味。

5.因特种集装箱温度的变化而引起的货损

如冷冻或冷藏集装箱上的制冷机发生故障,常常导致货物损坏。

6.偷窃、提货不着

集装箱运输同样存在着偷窃、提货不着的风险,这种风险主要是由集装箱作业区未能保持安全的管理体制引起的。

(二)集装箱货物保险

1.一切险( All Risks)和ICC ( A)承保集装箱运输货物

中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承保外来原因引起的货物损失,ICC ( A)承保的风险与一切险基本一致。因此,一切险和ICC ( A)承保的风险基本覆盖了集装箱运输中经常发生的风险。

2.进口集装箱运输货物保险特别条款

为了适应集装箱运输货物保险的需要,1982年8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特别通过了该条款。该条款可以和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一并使用。该条款的内容如下:

(1)保险责任

①进口集装箱运输货物保险责任按原运输保险单责任范围负责,但保险责任至保险单载明的目的港收货人仓库终止;

②集装箱货物运抵目的港,原箱未经启封而转运内地的,其保险责任至转运目的地收货人仓库终止;

③如果集装箱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港集装箱转运站,一经启封开箱,全部或部分货物仍需继续转运至内地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征得保险人同意,按原保险条件和保险金额办理加批、加费手续后,保险责任可至转运单上标明的目的地收货人仓库终止。

(2)特别除外责任

(2)凡因集装箱箱体无明显损坏,铅封完整,但开箱后,发现内装货物数量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因积载或配载不当所致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

②装运货物的集装箱必须具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如因集装箱不适货而造成的货物残损或短少不属保险责任。

(3)被保险人的义务

①集装箱在目的港转运站、收货人仓库或经装转运至目的地收货人仓库,发现箱体明显损坏或铅封被损坏或灭失,或铅封号码与提单、发票所列的号码不符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应保留现场,保持原状,并立即通知当地保险人进行联合检验;

②进口集装箱货物残损或短少涉及承运人或第三者责任的,被保险人有义务先向承运人或第三者取证、进行索偿和保留追索权

(三)装于甲板上的集装箱

在集装箱船舶或改制的集装箱船舶的甲板上装载集装箱是国际航运惯例,承运人并不因集装箱装于甲板而构成对于货方的违约行为。

集装箱装载于甲板上所面临的最大风险是浪击落海。ICC ( A)和( B)承保此项风险。中国现行的海运货物保险的基本险则不承保此项风险,只有在基本险的基础上加保舱面险才可承保。

案例分析

案例:集装箱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①

原告:上海永富集装箱修理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02年2月,原告与案外人美国连捷海运公司(以下简称连捷海运)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先后将299个集装箱出租给后者使用。2002年4月7日,原告为前述集装箱租赁事宜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投保后出具了涉案集装箱保险单。该保单记载:保险期限自2002年4月8日至2003年4月7日;航行范围为俄罗斯(东方港),中国香港;保险条件为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集装箱(定期)保险条款承保全损险,并特别约定在投保期限内因客户第三方经营不善造成集装箱灭失,保险公司同意按全损赔偿。此外,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租赁合同及集装箱租赁清单是其签发保单的附件,该清单记载了被告所承保的299只集装箱的箱号、箱型及每只集装箱的保险金额。

2002年7月9日,原告就连捷海运经营不善及涉案集装箱未予退还的情况书面通知了被告。同年7月11日,原告就前述集装箱租赁纠纷在本院对连捷海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连捷海运归还299只集装箱并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并在(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中得以本院支持。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除13只涉案集装箱已执行到位外,其余集装箱因无执行线索而裁定中止执行。前述262号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曾于2002年11月6日致函被告提出涉案集装箱全额保险索赔。2002年12月2日,被告回函要求原告提供有关集装箱全损的证明以便其进行理赔,但事后被告未就此作出相应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未执行到位的剩余集装箱的保险赔偿金及利息损失,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救费用。

法院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以集装箱为标的物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涉案集装箱的保险人,接受了原告投保并签发了保险单,有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涉案集装箱本身的财产风险及双方特别约定的涉案集装箱出租给第三方经营而导致的财产风险。涉案集装箱由原告出租后,租赁人连捷海运因经营不善未向原告返还涉案集装箱。虽经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但仅收回其中13只集装箱。在本案至今无证据表明其他涉案集装箱可以被归还给原告的情况下,参考争议双方签订涉案保险合同的本意,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当然,被告在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原告依据(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262号判决书及其有关裁定所取得的收回涉案集装箱的相关权利应,由本案被告享有。综上,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原判。

如何理解法院的上述判决。

(提示:

集装箱运输与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在海上保险市场上出现了集装箱箱体损失保险合同和集装箱责任保险合同。本案是典型的集装箱箱体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因集装箱所有人原告在使用(出租)集装箱过程中发生了因承租人(连捷海运)经营不善的危险而导致涉案集装箱的灭失(无法返还),而被告又拒绝理赔,因此引发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了三个关键的争议焦点: ( 1)原告在投保中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2)原告是否违反约定航区条款; ( 3)涉案集装箱是否灭失。

一、集装箱保险合同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依据中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是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Utmost Good Faith)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体现。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主动、如实告知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重要情况。而本案被告的主要抗辩及上诉理由就是原告在投保时隐瞒连捷海运经营不善的重要情况。因此,即便涉案损失是因连捷海运经营不善所致,被告也有权拒绝理赔。

在集装箱箱体保险合同中集装箱的数量、箱号、尺寸、装载船舶类型、装载方式、航行范围、自有还是租用、自用还是出租等事项应作为重要情况予以告知。其中集装箱的数量、箱号、尺寸为承保范围的基础,集装箱装载船舶类型、装载方式、航行范围为承保风险高低的标准,而集装箱是自有还是租用、是自用还是出租则属于投保人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述事项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确定保险费率。本案中,上述重要情况均于保险单中明确记载,且原告将集装箱出租的事实也已通过保单附件的形式告知了被告,并由被告当庭陈述得以确认。

本案中,如果原告仅仅对集装箱箱体损失投保,而没有告知被告涉案集装箱用于出租给第三方使用的情况,那么判决结果可能会截然不同。但是,原告已经通过保险单附件的形式将集装箱出租情况明确告知被告,也就是说被告事先已经知晓被保险的集装箱将用于出租给第三方营运使用。那么,作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多年业务经验的保险人完全可以决定是否承保或者相应提高保险费率。与此相反,被告不但决定承保,还与原告特别约定在投保期限内因客户第三方经营不善造成集装箱灭失,保险公司同意按全损赔偿的条款。

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接受投保时明确知道涉案集装箱出租给第三方使用的情况。在连捷海运支付部分押金和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在投保之初无法判断连捷海运将会出现拒付租金及无法返还集装箱的情形,被告亦未对连捷海运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询问或者调查。况且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在连捷海运持续拖欠租金的情况下,原告也及时书面告知了被告,但是被告却仍然对此置若罔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特别约定在投保期限内因客户第三方经营不善造成集装箱灭失,保险公司同意按全损赔偿的条款。显而易见,“因客户第三方经营不善造成集装箱灭失”是涉案保险合同承保的重要“风险”,也就是连捷海运可能经营不善,也可能经营良好。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在投保当时,连捷海运已经经营不善,那么对于这一投保人无法确定的、可能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本身就由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原告又何来履行告知义务哪?

二、集装箱保险合同下约定航区条款的理解和适用

集装箱运输涉及地域广阔,而作为运载工具,集装箱更是具有在全球范围内流动使用的特点。为了适应这个特点,保护保险人利益,约束投保人行为,集装箱箱体保险合同往往订有“约定航区条款”,也称“暂保条款”。伦敦保赔人协会及涉案被告所属PICC的集装箱保险合同都订有类似条款,即“集装箱必须在保险单约定的海域和地域范围内营运。如果集装箱超出保险单规定的营运范围,只要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同意修改保险条件,必要时加缴保险费,保险人继续承保。”可以看出,被保险人违反上述条款的将无法获得赔偿。

本案保险单简单记载了“航行范围为俄罗斯(东方港),中国香港”。被告就此抗辩认为,庭审时证人证言中部分集装箱散落于韩国釜山港的内容可以认为涉案集装箱的航行区域已经超过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显然,被告这种理解过于狭隘,也不符合常理。按照前文所述的,涉案航行范围应该包括我国东部沿海、朝鲜半岛沿海及日本沿海港口。而本案证人证言中涉及的韩国釜山港的地理位置正处于俄罗斯(东方港)至中国香港之间的合理航线上,且该港口为涉案航行范围内的重要中转港口也是不争的事实,理应属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航行区域。由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航行区域没有仅限于列明海港的情况下,被告割裂证人证言中相关内容而主张的关于约定航区的抗辩意见没有得到支持。

三、集装箱的灭失

鉴于集装箱运输的特点,关于集装箱的灭失应从两个方面理解。第一,集装箱“物质形式”上的灭失。所谓“物质形式”上的灭失,是指集装箱在遭受事故损坏时,其在“装载货物”方面的物理功能完全丧失,并且无法修复或者修复的费用远远超出集装箱本身的价值。即其外观、规格、材质等特性已经不能符合国际标准或者无法继续装运货物。通俗的说法就是集装箱已经变成了“一堆废铁”。第二,集装箱“商业形式”上的灭失。结合集装箱运输的特点,可以看出集装箱的商业价值主要体现在不断的装运货物、不断的流转,当然也包括出租集装箱产生租金利润而不是出售或者变卖集装箱。在某种情况下,集装箱可能实际存在,且在“物质形式”上完好无缺。但当集装箱所有人确实无法收回或者取得集装箱本身的前提下,集装箱作为不断流转的装载工具的商业价值根本无从实现。

本案中,被告以涉案部分集装箱经执行程序归还原告,以及证人证言中部分集装箱散落于韩国釜山港的内容为例,抗辩认为涉案集装箱仍然实际存在,并未遭受“物质形式”上的灭失。但是,作为集装箱所有人的原告,在其已经穷尽了诉讼及执行等司法救济手段后仍无法收回集装箱,无法再次将集装箱投入使用和流传的前提下,应视为集装箱已经灭失。况且,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对集装箱物质形式上的灭失赔偿作出任何限制,并将“因客户第三方经营不善造成集装箱灭失”作为列明风险。所以被告的此节抗辩宜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复习思考题

1.试述中国陆运货物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

2.试述伦敦协会航空货物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

3.试述中国航空运输货物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

4.比较中英航空运输货物保险的区别。

5.试述中国邮包运输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

6.集装箱运输保险有哪些特点?

7.协会集装箱保险一切险和全损险的承保责任范围有哪些?

8.哪些人可以投保集装箱运输责任险?

9.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经常面临哪些风险?

10.集装箱运输货物通常应投保哪种险别?

1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进口集装箱货物运输保险有什么特别条款?

【注释】

(1)本节部分内容参考汪淮江.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第十章《集装箱运输与海上保险》.

(2)资料来源: http:/ /shhsfy. gov. cn/hsinfoplat/platformData/infoplat/pub/hsfyintel_32/docs/200708/d_199628. 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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