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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理赔申请后保险到期

时间:2022-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它要求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遵守“最大诚信”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又称最高诚信原则,它是保险法各项基本原则中的首要原则,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是维持保险业务正常进行的前提条件。对于保险人在最大诚信原则方面应尽的责任,各国保险立法通常没有特别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即告知、陈述和保证。

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 Utmost Good Faith)原则的概念

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诚信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中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国《保险法》也在第5条特别强调:“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所谓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一般的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一方没有特别提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不必将有关标的的各种情况,特别是标的的缺陷告知对方当事人。因此在一般合同的订立中,只要求一般性的诚信即可。但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中,基于保险业务的特殊性,法律对保险当事人的诚信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合同。它要求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遵守“最大诚信”的原则。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以最大诚信为基础。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另一方可以主张此项契约无效。”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本着绝对的诚意办事,恪守信用,互不隐瞒和欺骗,特别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无论是否被问及,双方当事人均应自动地把与投保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向对方作充分、正确的披露(告知)。最大诚信原则,又称最高诚信原则,它是保险法各项基本原则中的首要原则,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是维持保险业务正常进行的前提条件。

二、最大诚信原则确立的依据

现代保险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而来的。最大诚信原则最早来源于海上保险。在最初的海上保险中,由于通讯工具落后,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海上保险时,船舶或货物可能已经离开港口远航于海外,这时保险人要对保险船舶或货物进行实地调查或察看是不太可能的。此时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投保要求能否接受,以及应按什么条件承保,均有赖于投保人充分、正确的申述。

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通讯技术的进步,为保险人了解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不再是一无所知。但是尽管如此,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业务中的重要意义并不因此而降低。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广泛使用,新的风险和危险因素也在不断增加,保险人仍然无法对其业务所涉及的标的的所有情况都详尽了解,也无法事事都进行直接调查。因此,保险人在承保与否以及保险费率的确定上,仍然有赖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关情况的如实告知与陈述。

最大诚信原则按理应同等程度地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在各国保险立法实践中,最大诚信原则更多地强调了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双方当事人在对保险标的有同等了解的基础上平等地订立保险合同。理由如前所述,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情况最为了解,他可以结合常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单的内容,主动地作出是否投保的决定。而保险人则与此相反,他对保险标的情况往往知之甚少,甚至是一无所知,他只能被动地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申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和承保的条件。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申报不实,或者有意隐瞒和欺骗,保险人便有可能在承保方面作出错误的决定,订立于己不利的保险合同。

对于保险人在最大诚信原则方面应尽的责任,各国保险立法通常没有特别规定。但中国《保险法》在第7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业务许可证。

与其他国家的保险法律相比较,中国的保险法给予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充分的保护。因此,保险人在协商保险合同条件的过程中,同样地应恪守最大诚信原则,不得隐瞒信息或作不真实的表述,更不得欺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时,在合同订立之后,对由于承保风险所致的损失,应按规定履行保险赔款或保险金给付义务。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即告知、陈述和保证。由于告知与陈述的内容很相近,因而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将两者合并,统称为告知。

(一)告知

1.告知的概念

告知( Disclosure)主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同时,应将他所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尽量告诉保险人,通常称之为告知义务。告知存在于合同签订之前,它并不是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是保险立法加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特别义务。但是,告知义务的履行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只是合同上权利存续的条件;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仍可成立,只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而已。

充分告知也是保险人应尽的一项义务。英国曼斯菲尔德法官( Lord Mansfield)在Carter v. Baehm ( 1766年)一案中曾作出以下判决:“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合同禁止任何一方当事人隐匿信息,导致他方当事人由于不知该项事实,并相信相反的事实而订立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隐匿其所知悉的任何事实,投保人同样地也可解除合同。例如,保险人承保于航行中的某艘船舶,若他已私下知悉该船已经到达,则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应负有返还已缴付的保险费的义务。”中国《海商法》第22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中国《保险法》在第17条也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告知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双方的义务,只不过是其内容形式因人而异,有所区别而已。

对于保险合同签订以后保险标的所发生的重要情况,特别是有关危险增加的情况,保险合同条款中常规定被保险人负有“通知”的义务。例如,中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有人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此项“通知”义务是保险立法中的“告知”义务的扩充,(1)因而把保险立法中的“告知”义务单独称为狭义的告知义务;把保险立法中的“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中的“通知”义务合并称作广义的告知义务。本书中所提到的告知义务仅指保险立法中的告知义务。

2.告知的范围

根据中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以及其他国家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向保险人告知的重要事实,包括被保险人实际知道的重要事实和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或称推定知道的重要事实。

(1)实际知道( Actual Knowledge)的重要事实

实际知道的重要事实,是指具体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实际知道的重要事实。例如,某船船东(被保险人)的管理部门在办理投保时,收到了船长和轮机长提交的报告,反映船舶的主机润滑油泵经常失压,需要尽快检修。这一事实就是被保险人实际知道的重要事实,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告知保险人。

(2)推定知道( Presumed Knowledge)的重要事实

按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推定知道的重要事实,是指“在一般业务过程中所应知道的重要事实。”这些事实,不管被保险人实际上是否知道,均视为被保险人已经知道。例如,某艘海轮不久前曾经发生过火灾,有关的专业报刊已经作过详尽报道,已成为一般租船人所周知的事实,某人如果租用这条船装运货物,就应在办理投保时向保险人告知这个事实。否则,保险人得以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被保险人不得以自己没有阅看报章为由推卸其不告知的责任。

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一重要事实,通常决定于个案中的具体情况以及法官的裁判。在法国,审判法庭( Trial Court)具有判定被保险人是否知悉应告知的事实和情况的最高权力。

在一般情况下,下列事项常被认为是重要事实:

①表明保险标的可能遭受较正常风险为大的风险的事实。例如,在海上保险中,由于某种原因,将航运习惯上原应装入船舱内运送的货物,改为装于舱面(甲板)上运送。

②表明被保险人的投保具有特殊动机的一切事实。例如,被保险人为了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能向保险人获得超额的保险赔款,在海上船舶保险中加保了运费及船舶费用的超额附加险;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高估保险标的的价值,超额保险。

③表明保险标的有疑问的事实。例如,保险标的物中包含有“二手货”、“清仓销售货”,因而加重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事实。

④损害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影响其向第三者责任方进行追偿的事实。例如,被保险人在同承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中,加入了免除承运人某些责任的条款。

⑤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事项。

此外,在非海上保险中,同一保险标的在以往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单项下曾经发生过重大损失和赔款,或其他保险人曾拒绝承保,或在保险单上增添限制性条款等事实,一般都属于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但在海上保险中,上述情况如保险人没有问及,被保险人可以不告知。例如,在Dodwell&Co.,Ltd v. The British Dominions General Insurance CO.,Ltd. ( 1918年)一案中,法院判决:被保险人没有义务告知在其以往所装运的各批油类货物中曾发生过严重渗漏和索赔,以及原保险人对其后各批货物拒绝承保的事实。

3.重要事实的检验标准

在各国保险法中,对重要事实一般都规定有检验的标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对重要事实的定义为:“凡能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的事项,或关于决定是否承保的事项,都是重要事实。”

根据上述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定义,一项事实是否属于重要事实,并不是从被保险人的角度,按照被保险人的想法来确定的,而是从保险人的角度,按照“谨慎的保险人”( a Prudent Insurer)所要求的标准加以判定的。由于这个规定有利于保险人而不利于被保险人,所以长期以来不断受到人们的批评。近年来,在一些判例和学术界曾出现以“通情达理的保险人”( a Reasonable Insurer),甚至以“通情达理的被保险人”( a Reasonable Insured)的概念取代“谨慎的保险人”概念的主张。

此外,还有人认为,“谨慎的保险人”是个抽象的或虚拟的标准,它是根据有关保险行业中整体上一般知识水平、习惯做法、经验等所确立的“典型性”的保险人标准。在这个标准下,不告知一项事实对所涉及的具体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保险人是否会有影响,是无关紧要的,只需证明它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是否有影响即可。例如,Scrutton法官在Glasgow Assocn. Corp. v. Symondson ( 1911年)一案中曾说:即使保险人得知了未告知的事实后仍会承保,但只要该事实对“谨慎的保险人”来说是重要的,则未告知此事仍构成不告知。

在实际保险工作中,有些事实从“谨慎的保险人”的标准来衡量虽然无关紧要,但对具体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保险人来说,却有重要关系。因此,完全以抽象的“谨慎的保险人”的标准作为检验重要事实的标准,而置该事实对个案中特定保险人的影响于不顾,也是不够合理的。正因为如此,在向来严格坚持“谨慎的保险人”标准的英国,其上诉法院在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Ltd.&other v. Pine Top Insurance Co. ( 1994年)一案中也重新审查了判断重要事实和影响的标准,并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以前的判例。英国上诉法院在这个新的判决中,对重要事实的判定标准,一方面顾及对实际保险人的影响,要求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时,必须证明未告知的情况已实际上使他(实际保险人)作出了不同的决定;另一方面也考虑到“谨慎的保险人”的检验标准,要求证明未告知的情况是“谨慎的保险人”在评估风险时所希望知道的,或若不存在未告知或错误告知,一个谨慎的保险人会认为“风险是不同的或者更大的”(但不必是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有决定性的影响)。

中国《海商法》第222条对重要事实所下的定义是:“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中国《保险法》第16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但它们对保险人是指“实际保险人”,还是指“谨慎的保险人”未加明确。同时,对未告知的情况是否必须对保险人有决定性影响才能解除合同,条文内也未作规定。

4.告知的方式

从各国保险立法来看,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方式一般分为以下两种方式:

(1)无限告知

又称客观告知,即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而是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或情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且须与客观存在的事项相符。目前,法国、比利时及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大都采取这一告知方式。

(2)询问回答告知

又称主观告知,即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将自己所要了解的事项列出,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逐项回答。凡投保单上所询问的事项都被认定为重要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需逐项如实回答,即认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保险人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即使询问以外的情况具有重要性,亦不负告知义务。采取这种方式不仅符合现代保险技术进步的趋势,而且也足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目前多数国家都采取询问回答告知方式。

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方式,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有不同的规定。中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中国《保险法》的规定与询问回答告知方式相近;而中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为:“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因此中国《海商法》所取的是无限告知的方式。在这一方式下,被保险人告知的内容并不局限于投保单上所列项目和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

在海上保险中,无论保险人是否问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般至少应如实告知下列情况:

一是在船舶保险中,应告知:①船舶的性能及特殊构造;②船级及船龄;③船舶的名称及其国籍;④船号;⑤船舶受损的情况;⑥开航时间等。

二是在海运货物保险中,应告知:①船名及其国籍,②货物装于甲板的情况;③货物在运输开始前有可能遭受损害的情况;④货物装卸须使用驳船的情况;⑤在船舶保险中应告知的重要情况,对海运货物保险也须告知。

三是在海运运费保险中,应告知通常在船舶保险和海运货物保险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在海运运费保险中也同样重要,均须如实告知。

5.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保险业务中,一方当事人(一般指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将重要事实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一般指保险人)即构成违反告知义务。对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保险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分为保险合同无效和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两种。

(1)保险合同无效

这种规定的立法依据是:履行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违反告知义务等于保险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而保险合同应当“自始无效”。由于这种规定过分严格和刻板,任何告知义务的违反,均可导致合同无效,与现代保险业务的发展情况不相适应,因而目前世界上采取这种规定的国家很少,仅有比利时、荷兰等少数国家。法国现行保险法典( French Insurance Code)仅对故意违反告知义务采取此种规定。

(2)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所谓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是指在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权利。保险人有权解除的合同,在法律上称为“可解除的合同”( Voidable Contract),它与“无效合同”( Void Contract)不同。后者是指按照法律不能成立的合同,也是法院不予强制执行的合同,这种合同不需要什么人去解除它,它本身根本就是无效的。

关于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利,不同国家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法律对被保险人的违反告知义务,不考虑其是否故意所为,只要不告知的事项属于重要事实,均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就是如此。有的国家则区别故意的违反和非故意的违反,对其法律后果作不同的规定。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作法。中国《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也是如此。根据中国《海商法》第22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和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分别如下:

①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A.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选择权。

B.如果解除合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不予退还。

C.对解除合同之前由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即使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与该项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也是如此。

如果保险人已知道了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仍继续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的,不得再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解除合同。

②被保险人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A.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选择权。

B.如果不解除合同,保险人可要求被保险人相应增加保险费。

C.如果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由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这里应注意,这种赔偿是以该项赔偿与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无关为前提。

D.如果解除合同,但是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者,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在这里的“影响”是指未如实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换言之,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赔偿只有在二者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保险人才予以赔偿,否则不赔。

根据中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和因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分别如下:

①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A.保险人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选择权。

B.如果要解除合同,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使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与该项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也同样如此。

C.如果要解除合同,保险人不退还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②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A.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选择权。

B.如果要解除合同,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这种保险人免责的规定,必须要有一个前提,即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否则保险人应予负责。换言之,投保人的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应免责。

是非故意,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保险人要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必须满足投保人的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足以影响他(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否则不应解除合同。

此外,中国《保险法》在第16条还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规定充分显示:中国的保险立法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权益,全面地阐述了诚信原则,呈现出一种高度的公平性,同时也是符合中国国情的。

6.无需告知的事实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办理投保时,并非事事均须向保险人作告知。对此,各国法律一般都有具有规定。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下列事项如果保险人没有问及,被保险人无须告知:

(1)关于减少风险责任的任何事项。

(2)有关保险人所知悉的或可以推定为知悉的事项;彰明公开的事项以及保险人在一般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悉的事项。

(3)保险人表示免于告知的任何事项。

(4)由于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条款,被保险人无须告知的事项。

中国《海商法》在第222条中也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保险人承保了一艘旧战舰从Chatham拖往Brake的船舶航次险。承保期内,因该舰主机失灵,只得在荷兰岸边冲滩,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没有告知该舰无蒸气动力帮助舵机工作为由拒赔。但法院判定被保险人无须告知该舰不具备蒸气动力这一事实,因为对于这一类军舰无蒸气动力是公开的业务知识,推定保险人应该知道。

(二)陈述( Representation)

在保险业务中,所谓陈述,一般是指在保险合同的磋商过程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将其所知悉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实,向保险人所作的说明。陈述可以采用口头的方式或书面的方式进行;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作出,或根据保险人的询问作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作出的陈述,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撤回或改正。

1.陈述的种类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陈述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对重要事实的陈述

这里的“重要事实”与前面告知义务中的重要事实含义相同。被保险人对重要事实的陈述必须真实,如果不真实,或者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问题保持沉默不作回答,即构成错误陈述,保险人则有权解除合同。

(2)对一般事实的陈述

一般事实是指“重要事实”以外的事实。对于此类事实的陈述,一般只要求达到基本上正确( Substantially Correct),亦即只要当其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之间差异不大,从谨慎的保险人来看不认为这种差异是“重要”的,即视为真实的。

(3)对希望或想法的陈述

对希望或想法(或信念)等所作的陈述,不是对事实的陈述,因此,只要是出于诚信作出的,一般即视为真实的陈述,这种陈述即使与事实有出入,也不能解除合同。

2.询问与回答

如前所述,陈述可以在保险合同磋商期间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作出,例如对告知事项作进一步的说明,也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询问作出。在实际业务中,保险人常将需要了解的事项以印刷字体印于投保单上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写回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所作的回答即属于陈述。当然,除了投保单上所列问题之外,保险人如果还有其他特殊事项需要了解,仍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书面或口头回答。

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所作的回答,保险人如果有疑问或不够满意时,应立即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进一步询问。若保险人未作进一步的询问就签发了保险单,则他就不得再以不告知或错误陈述为由拒绝承担合同义务。因为签发保险单的行为表明他已放弃了要求告知或陈述的权利。例如,在Keeling v. Pearl Insurance Co.,Ltd. ( 1923年)一案中,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单上回答的年龄与出生日期不一致。保险公司明知有此矛盾,仍然签发了保险单。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得以存在该矛盾为由拒绝赔偿。

(三)保证( Warranty)

1.保证的含义及其性质

保证,又称担保,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作的保证要做或不做某种事情;保证某种情况的存在或不存在;或保证履行某一项条件等。

在一般商业合同中,保证是一项从属于主要合同条款的许诺,如果一方违反保证仅仅使另一方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已。但保险合同中的保证则是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违背了其在保险合同中所做的保证,则无论违背的事项是否重要,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可以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除非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因此,保证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之一,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

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对保险当事人(特别是被保险人)具有相当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约定。在中国《保险法》中,对保证问题虽未做专门规定,但该法在第18条中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第18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必要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也就是说,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对这一条款(即保证条款)进行约定。中国《海商法》提及保证条款,但未作进一步的解释。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之所以要求被保险人承诺某种保证,主要是出于以下原因:首先,确保良好的管理能得以贯彻。例如,在火灾保险中,垃圾应及时清除;在盗窃险中,报警系统应处于良好的工作状况;在海运货物保险中,不得从事违法货物运输,保证船舶适航适货及货物包装适合运输方式等。其次,确保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进行某些风险较大的活动,因为保险费是基于不存在这些活动的前提而收取的。例如,在海运货物保险中,某种货物没有置于舱面,其保险费的收取也未考虑这一风险因素,因此,被保险人必须保证该货物不得存放于舱面。在磋商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一般不会同意在保险条款中取消上述第一条所描述的保证条款;至于第二条所描述的保证条款,如果事先通知保险人并在加缴一定保险费的前提下,保险人有可能同意予以免除。

2.保证的类型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把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类型。

(1)明示保证( Express Warranties)

明示保证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任何形式(主要是书面形式)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或指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在多数情况下,保险人为慎重起见,在投保单或保险单中印有保证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旦签订了合同,就必须遵守该条款的规定。例如,在船舶保险中,为了冬季航行的安全,保证条款中规定:“保证不在北纬60°以北地区航行。”

(2)默示保证( Implied Warranties)

默示保证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明确的规定,而是根据法律或惯例推定应该履行的条件或事项。这种保证在海上保险中表现得最为明显。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规定了海上保险中的三个默示保证:

①被保险人要保证开航时船舶的适航性。由于船舶的不适航而引起的货损,保险人不予以负责。

②船舶不得绕航。是指在正常情况下船舶不得随意绕航,因为绕航会增加船货受损的危险。但由于下列原因所产生的绕航除外:

A.保险单规定船舶可以绕航;

B.由海上救助人命或财产的需要而产生的绕航;

C.因紧急避难而绕航。

③被保险人必须保证本航次航行的合法性。因船舶装运走私品、违禁品、非法品而受到有关国家部门的扣押、查缉,而使货物受到损失,保险人不予以负责。

美国有关的保险法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已经确实存在,把保证分为确认的保证和承诺的保证两种类型:

(1)确认的保证( Affirmative Warranty)

确认的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在保险单签发前过去或现在某些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如在船舶保险中,投保人保证船舶已经过检修,确认没有问题;在火灾保险中,投保人保证房屋备有报警和灭火设备等。这种保证除非明文提及将来,否则只是对过去或投保时的保证,不包括对该事实继续存续的保证义务。

(2)承诺的保证( Promissory Warranty)

承诺的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证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及继续存在的期间内,某些事项的存在或不存在以及要做或不做某些事项的保证。例如,在海运货物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证在夏季不装运印度煤炭;或保证不在存货仓库内存放易燃、有毒物品等。

3.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由于保证是保险合同成立和存在的基础,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人可能不会签订合同,或签订不同的合同。因此,各国法律一般都对违反保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加以具体规定,但其内容并不完全相同。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保证是一项必须准确遵守的条件,除非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被保险人如不准确遵守,保险人可以在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但对于该日之前保险人所应负的责任,并不发生影响,即违反保证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予以负责。同时该法还规定,违反保证后,被保险人不得借口在损失发生前已经弥补了对违反保证的行为,或已履行了保证,提出抗辩。换言之,保证一旦被违反,即使被保险人在发生损失前,对违反保证已采取补救措施或已履行了保证,保险人仍然可以从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合同。

与英国法律相比较,中国法律对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相对宽松。中国《海商法》在第235条中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据此,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尽通知义务,其作用在于使保险人及时了解合同履行情况,对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行为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对保险人而言,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他具有较灵活的选择权,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失,他均可解除合同,并对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即使该损失与违反保证义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若被保险人尽了通知义务,保险人也可采取要求修改承保条件或增加保险费的措施,作为不解除合同的条件。如果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后,并收取保险费或支付保险赔偿,不得再以违反保证为由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该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给被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与违反保证无关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赔偿。

美国法律对违反确认的保证和违反承诺的保证的法律后果采取不同的规定。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确认的保证,保险人有权自始取消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承诺的保证,保险人得自违反保证之日起才可解除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之前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因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仍承担赔偿责任。

4.保证的免除

根据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证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履行。例如,按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保证不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或法令变更而使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成为不合法时,保证可以免除履行;凡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时,保险人可以放弃要求(弃权)。

这里的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可以通过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表示。前者是指保险人直接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表示放弃合同解除权;后者是指保险人通过行为或其他方式表示,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定其放弃了合同解除权。例如,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仍为其签发保险单或接受其缴纳的保险费,或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一旦放弃合同解除权则不得重新提出。保险代理人的弃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受,即代理人明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收取保险费,签发保险单,保险人也不得以违反保证为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应视为保险人弃权。

另外,保险人的上述弃权行为也适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

由于保险中的保证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是十分严格的,稍有违反就有可能导致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这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一种利益上的约束。在实务中,有些保险人经常在投保单上加列一条声明:投保人同意,投保单上投保人所回答问题的真实性是尽其所知和所信的,并作为保险合同的基础。近年来这一滥用保证条款的情形受到人们的批评,目前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开始对此加以限制,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例如,在签订和履行保证条款时,应做到:保证的事项必须是重要的;投保单中的保证条款应在保险单中加以确认或重新载明,以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方可解除合同等。

案例分析

案例2-1: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争议案

案情简介(2)

原告:上海星星货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

被告:皇家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皇家保险)

2000年12月12日,星星公司填写了皇家保险提供的综合运输责任保险投保书,选择投保附加险中的( C)受托人责任保险和( G)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有效期限为2001 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在投保书所列的基本险A提单责任保险中“损失记录:请注明在过去五年中发生的所有提单项下的索赔/损失”一栏中,星星公司填写为“无”。

2001年2月13日,星星公司以传真方式通知皇家保险决定投保该投保书中列明的险种: ( A)提单责任保险和( B)财务损失,接受免费赠送( D)包装责任保险,并要求将AIR SEA TRANSPORT INC. ; SHANGHAI AIR SEA TRANSPORT INC. (星星公司) ; AIR SEA AIR CARGO INC. ; AIR SEA TRANSPORT ( HK) LTD. ; BONDEX AIR&SEA LOGISTICS INC. ; BONDEX CHINA CO.,LTD. ; HAICHENG AIR SEA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AGENT CO.,LTD. ; CHINA LOGISTICS CO.,LTD.和AIR SEA TRANSPORT ( CANADA) INC.等九家公司一并列入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1年2月1日至2002年1 月31日。上述被保险人中,只有AIR SEA TRANSPORT INC. ; BONDEX CHINA CO.,LTD 和CHINA LOGISTICS CO.,LTD.有自己的提单。星星公司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作为共同被告,发生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但星星公司未将上述事实告知皇家保险。

2001年2月15日,皇家保险签发了保险单,星星公司与其他八家公司为被保险人,险种为公众责任险下的提单责任保险、财务损失(错误和漏保)保险,以及包装责任保险,保费为47 630美元。涉案保单中公众责任险规定的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保险单中规定被保险人的义务为:被保险人应在投保时对投保书中列明的事项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另查明,2001年6月,AIR SEA TRANSPORT INC.为提单承运人、福建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提单项下的货物被无单放行。2002年1月21日,该无单放货纠纷被托运人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

2002年3月25日,厦门海事法院以星星公司并非提单承运人,也无证据证明星星公司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人为由驳回了托运人的起诉。星星公司为应诉发生律师费计人民币33 480元。2002年4月11日皇家保险通知星星公司:由于星星公司在投保时有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保险单从签订之日起就属无效保险单,皇家保险不承担该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

由于皇家保险拒绝保险理赔,星星公司遂起诉请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有效;皇家保险赔付星星公司因涉讼产生的案件处理费用。

试分析保险人的拒绝赔偿是否有理。

(提示:投保书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保险人确定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依据。投保书上填制的内容对于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高低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星星公司与皇家保险间订立的是海上保险合同。但对星星公司而言,其仅作为承运人的代理,对于提单项下发生的责任赔偿,并无损失产生,也不必承担责任,其不具有可保利益,就该险种为内容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星星公司投保时,应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所有被保险人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但星星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皇家保险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退还保险费。

星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依《海商法》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星星公司作为承运人的签单代理,有可能承担提单项下货物的装卸等承运人责任,即享有提单责任险下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但在涉案保险事故中,星星公司仅为AIR SEA TRANSPORT INC.在装货港的签单代理,与在目的港无单放货行为无涉,不承担有关提单项下的责任,不涉及提单责任险下的可保利益问题。星星公司在原投保书提单责任险中关于近五年内“无”索赔或损失记录的陈述属实。但在要求将其与另外8家单位列入保险单时,星星公司未将自己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列为共同被告,发生过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的事实如实告知皇家保险,构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皇家保险拒赔理由依法有据。星星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涉讼的案件中不负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不构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皇家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星星公司要求皇家保险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未将应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并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2:保证条款争议案

案情简介(3)

原告:深圳华联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1997年10月27日,粮油公司与瑞士迪高谷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后者购买12 000吨(可增减10%,由卖方选择)散装黄豆粕,约定贸易条件为中国蛇口CFR FO (成本加运费,承运人不负责卸货)。粮油公司为上述进口豆粕与华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保险单,投保了“一切险”。1997年12月2日,该保险单项下豆粕在印度孟买港开始装上“仁达思”轮,12月15日装船完毕。承运人印度船务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提单记载的卸货港为“蛇口”。同年12月30日,“仁达思”轮抵赤湾港,次日开始卸货。卸货当天,粮油公司以传真函通知保险公司,货物已于昨天下午运抵赤湾港卸货,请速派员到港口勘查。

1998年1月1日,装卸工人发现第四舱内豆粕发红变质。粮油公司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次日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粮油公司申请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进行检验,鉴定了上述货物发红变质系货物装船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

1998年1月6日,粮油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仁达思”轮,责令承运人印度船务有限公司提供1 776 920美元的担保。同日,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许了粮油公司的申请,扣押了“仁达思”轮,随后承运人提供了担保,1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解除了船舶扣押。粮油公司于1998年1月24日向广州海事法院对印度船务公司提起诉讼。

发现货物出险后,粮油公司与保险公司双方对残损货物的处理和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其后双方又对赔付额和赔付条件进行了协商。因协商未果,粮油公司于1998年5月20日向法院提出撤回对印度船务公司的起诉的申请。1998年7月3日,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许粮油公司撤回对印度船务公司的起诉,并返还了担保。

粮油公司于1998年7月28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称粮油公司所投保的货物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和承保责任范围内发生货损,保险公司应予保险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记载的卸货港为“中国蛇口”。但货物没有在保单约定的卸货港卸货,而是在赤湾港卸货。粮油公司单方面变更保单载明的卸货地,违反了保证条款,无权依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索赔。

但粮油公司提供了深圳港务局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赤湾港航公司(属赤湾港区)为深圳港务局行业管理的港口企业。在地理位置上均属蛇口区域,不具体指某一确定企业。”

保险公司又辩称:粮油公司撤销对承运人的起诉,构成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且在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届满前,其仍未对承运人提起诉讼,而使针对承运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粮油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试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

(提示:法院判决:“蛇口”作为商业区域包括赤湾,认为货物在赤湾卸下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范围,符合深圳当地的一般商业概念,是适当的。保险公司为拒赔而从“蛇口”和“赤湾”的字面差异提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抗辩,就显得不足为据了。粮油公司撤回对承运人的起诉,不构成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向承运人索赔,不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前提条件。粮油公司起诉保险公司时,其针对承运人的诉讼时效远未届满,有足够的时间可供保险公司调查和理赔。但保险公司没有及时作出赔偿,以取得代位追偿权自行向承运人索赔。若因此造成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届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保险公司赔偿粮油公司货物短量损失、货物损失、商检费、转仓、翻堆费、起诉承运人的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及上述款项自1998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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