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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宗案件的合同约定看国内贸易纠纷

时间:2022-1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收到报损后,中国信保立即对被保险人提供的案卷资料进行了全面审核,并介入调查。合同签署后,甲公司未支付预付款,销售合同未能如约履行。结合合同约定,中国信保初步分析判断甲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向甲公司进行调查追讨。但在追讨过程中,甲公司一直不对中国信保询问进行书面回应,乙公司却主动向中国信保出示了一份声明。法院一审判决甲公司承担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

8.从一宗案件的合同约定看国内贸易纠纷

张音子

一、基本案情

2008年9月21日至10月3日,被保险人根据购销合同向限额买方甲公司交付三票进口菲律宾红土镍矿,申报交付金额500万元,合同约定交付后90天内付款。应付款日届满后,限额买方拖欠货款。被保险人于2009年1月7日报损,报损金额500万元。收到报损后,中国信保立即对被保险人提供的案卷资料进行了全面审核,并介入调查。在调查追讨过程中,甲公司一直保持沉默,而与本案项下被保险人提供贸易合同并不相关的乙公司却主动联系中国信保,声称其为保险项下贸易的实际买方及实际债务人。中国信保随即要求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本案项下所涉及的全部贸易单证,并对贸易流程做细致补充说明。本案背后复杂的贸易关系就此浮出水面。

二、贸易流程调查

(一)从合同签署及执行过程来看,被保险人就同一批进口红土镍矿分别与甲、乙两公司分别签署销售合同A、B,后由乙公司代甲公司支付销售合同A项下预付款,被保险人按销售合同A约定向甲公司完成交付。

2008年1月,被保险人与甲公司签订销售合同A,合同约定按650元/吨的价格销售一批红土镍矿,付款方式为:甲公司先行支付预付款300万元,货物交付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署后,甲公司未支付预付款,销售合同未能如约履行。同年5月,被保险人与乙公司(第三方)签订了销售合同B,合同约定按450元/吨的价格销售上述合同项下同一批红土镍矿,付款方式同销售合同A,但合同签订后也未立即履行。

9月,被保险人、甲公司与乙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资金使用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约定乙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300万元,作为被保险人与甲公司销售合同A项下的预付款,约定原文如下:“……乙方(乙公司)同意支付丙方(被保险人)人民币300万元,作为甲方(甲公司)与丙方销售合同A项下甲方支付丙方的预付款。”。《说明》签订后,乙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保险人随即向甲公司交付货物。贸易过程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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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合同债务履行义务来看,甲公司提货后对付款义务保持沉默,乙公司承诺付款,但拖延履行。

被保险人通报可损时指出,甲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的真正原因是红土镍矿价格持续下跌。结合合同约定,中国信保初步分析判断甲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向甲公司进行调查追讨。但在追讨过程中,甲公司一直不对中国信保询问进行书面回应,乙公司却主动向中国信保出示了一份声明。在声明中,乙公司称,销售合同B是对销售合同A进行主体变更后的新合同,销售合同B签订后,销售合同A约定的买方权利义务已从甲公司转移至乙公司,《说明》即为三方对销售合同A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补充约定。因此,乙公司对被保险人负有实际付款义务。甲公司对被保险人不再负有付款义务,因此无需进行付款。

声明作出后,乙公司以自身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迟迟未对其所承认债务进行偿付。与此同时,甲公司依然保持沉默,被保险人则对乙公司的说法提出抗辩,称《说明》签订的初衷仅针对销售合同A中甲公司预付款支付义务的转移,并未约定变更销售合同A的主体,甲公司仍对被保险人负有付款义务。

三、异议分析

结合贸易合同约定及其所牵涉三方的反应,本案核心问题浮出水面:货物的付款责任方究竟是谁?

(一)付款主体是否发生变化无法判断,应属合同变更事项约定不明的情形

1.《合同法》对合同变更前提及范围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有如下规定: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销售合同可以进行变更[1];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2];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3]。依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当时被保险人与甲公司达成一致,甲公司既可以将合同部分义务转移给乙公司(即被保险人主张的预付款支付义务变更),也可以将全部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乙公司(即乙公司主张的主体变更)。

2.合同变更的内容与效力

从《说明》约定文字来看,其仅就销售合同A项下预付款的支付方式进行变更,并未提及其他合同要素;后被保险人向甲公司发货,甲公司接受并签收,说明甲公司认可合同项下的货物收取的义务并未随《说明》发生变更,被保险人据此辩称,后期付款义务同样未发生变更,即甲公司应承担除预付款支付义务外的其在销售合同A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

从两份销售合同来看,销售合同A与销售合同B是针对被保险人的同一批次货物签订的两份内容几乎相同的合同,两份合同仅存在两处区别,即买受人和货物价格。乙公司据此辩称,销售合同B是对销售合同A项下进行主体变更后随行情调整价格的新合同,《说明》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甲公司、乙公司三方对销售合同A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补充约定,甲公司在销售合同A项下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应全部由乙公司承担。

由于被保险人、甲公司与乙公司对《说明》中变更事项约定存在争议,对销售合同A与销售合同B的关系亦各有说辞。结合贸易单证及双方抗辩情况,笔者认为,上述情况属变更事项约定不明情形。按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根据该条规定,除预付款支付义务外,甲公司仍应承担销售合同A项下其全部的权利义务。

(二)纠纷化解,被保险人与甲、乙两方达成和解

2010年初,被保险人正式对甲公司提起诉讼,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并于8月3日判决。判决中,法院认为,虽然销售合同A与销售合同B实际针对的是同一批货物,但甲公司在销售合同A项下的付款义务并不因此变更至乙公司,乙公司支付销售合同A项下预付款的行为不能代表合同义务变更。从货物交付等方面认定,销售合同A的履行主体为甲公司。法院一审判决甲公司承担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甲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经法院调解,甲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同意以200万了结在买卖合同中形成的全部债务,并由乙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支付,如乙公司在限定日期内不予支付,甲公司须承担相应款项的付款责任。

四、启示建议

本案中,从销售合同约定应付款日届满到付款事宜的最终解决,耗时达一年之久,期间被保险人向买家确立债权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及精力,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正是因为被保险人在赊销买方选择环节以及销售合同签署和执行环节,对交易买方支付风险识别不够,合同要素约定不明,交易各方相关权利义务约定模糊,最终导致债权纠纷的产生。

(一)审慎选择信用交易主体

本案中,同一批货物对应两张销售合同、牵扯两个买家,究其根本是因为实际买受方乙公司成立期限较短,资质不佳,赊销风险高,为了降低交易风险,被保险人经与乙公司商议,寻找了与乙公司关系密切且资质较佳的甲公司充当“合同买方”。当市场行情看跌后,被保险人原以为付款能力强的“合同买方”却以合同约定不明作为托辞逃避债务责任,而实际买受方虽然承认债务却迟迟不予履行。从本案来看,贸易实践中,销售方在签订销售合同时,面对资质不佳的买方,应尽量采取审慎态度开展信用交易,而非简单地寻找形式上的“合同买方”规避赊销风险。

(二)规范签署销售合同,明确各类合同要素

国内贸易中,由于买卖双方联络方便,沟通快捷,不采取正规书面形式签署合同的情况较为常见,由此衍生出来的问题不在少数,这从本案中贸易主体手签补充协议的做法带来的影响便可略见一斑。

本案中,被保险人以书面模糊约定及口头约定等形式与买受方简单达成共识,为买受方拖欠货款提供了可乘之机。须知,严谨、完整、约定明确的销售合同是信用风险发生时被保险人保护自身权益的最有力武器,若合同初期因为“互惠互信”、“默契共识”而放弃对合同的把握,风险发生时,销售合同非但不能保障被保险人的债权,反而可能授买方以把柄,使得被保险人维权无路,最终落得钱货两空。

(三)加强风险管理,警惕买方违约萌芽

本案中,买卖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货物价格大幅下降,货物的实际买受方乙公司一直拒绝执行合同;重新签订新的销售合同后,乙公司依然未积极执行合同,在买受方违约萌芽已出现的情况下,销售方应提高警惕。贸易实践中,销售方可采取一系列措施避免可能损失的发生,比如缩短付款账期,要求增加预付款比例,协商分批发货等;此外,还应注意保留双方往来信函、邮件及传真等资料,为主张及确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做好充足准备。

【注释】

[1]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2]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3]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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