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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保险合同的确定

时间:2022-11-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第一节 原保险合同的确定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强调了保险风险的转移

保险合同的认定,关键在于,确定保险风险是否发生转移。只要保险合同中,含有保险风险,就可以认定为保险合同。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是原保险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主要特征。

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对于既有保险风险又有其他风险的合同,应进行分拆,对其他风险合同视为投资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例如,人寿保险合同既向投保人保证最低收益率(产生金融风险),又向投保人承诺死亡给付(保险风险以死亡率风险的形式产生),且死亡给付超过投保人账户余额(保险风险发生转移),这样的合同存在保险风险且风险发生转移,属于保险合同;如死亡给付大大超过投保人账户余额,这样的合同存在重大保险风险且重大风险发生转移,则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下满足保险合同的定义;如死亡给付不超过投保人账户余额,且投保人剩余账户余额最终返还给投保人,既将所有保险风险转回投保人,则保险风险并未实质转移,这样的合同在新准则下及IFRS下都不属于保险合同。

如果仅具有保险的法律形式,但并无保险风险,或保险风险没有发生转移的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某些第三方健康管理的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例如,某团体基金型补充医疗保险合同约定,承保人将承保的保费为被保险人建立公共账户,如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保人承担保险责任,但赔付保险金直接冲减公共账户余额,并以公共账户余额为限。同时合同约定:待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承保人将被保险人公共账户余额退还给投保人。上述合同虽然具有保险的法律形式,但保险损失直接导致投保人将来所获支付的调整,从而将所有保险风险转回投保人,类似的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

(二)按照危险损失转移的层次分类,保险合同被划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三)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下保险合同的定义存在显著不同

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合同的定义是:“合同的一种,按照该合同,合同一方(承保人)同意在特定的某项不确定的未来事项(保险事项)对合同另一方(投保人)产生不利影响时给予其赔偿,从而承担源于投保人的重大保险风险。”由此可见,IFRS对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主要看重大保险风险的转移程度,而在新准则下,将“重大”两字移去,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主要看是否存在保险风险,不考虑保险风险转移的程度。

一般中国市场的保险品种都含有保险风险的转移。由于准则对风险的程度未提出要求,所以大部分险种的合同都符合原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分拆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如分红保险合同、万能保险合同、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等,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2)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目前,在中国进行风险分拆的条件还不成熟,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不进行风险分拆,也即合同中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均视为保险合同。

只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风险的合同,视为投资合同,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处理。

三、保险合同的分类

《保险法》将保险合同分为以下几类。

(一)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其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其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新准则将保险人应当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

例3-1 例如,王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执行,规定半年交纳一次保费。假设至2006年12月31日上一期交纳的保费已经到期,但是由于某种原因,投保人未能及时交纳保费。根据合同的规定,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至2007年6月30日。也就是说,对于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6月30日这个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然按照合同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那么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6月30日这个期间属于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显然,本例中的保险合同属于寿险原保险合同。

在实务中,保险公司一般根据保单责任的实质进行合同的分类,而不能仅根据形式。一般按业务性质将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合同和非寿险合同,前者包括传统寿险合同、分红保险合同、万能保险合同、投连保险合同和长期健康保险合同等,后者包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短期健康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等。由于健康险不断在发展,保监会对健康险有单独的管理办法。无论是财险公司经营的短期健康险,还是寿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险,都应遵循这些单独的健康险管理规定。

对于以保单期限超过1年的长期意外险条款承保的保单,如果是趸交保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在保险期内,公司不能单方面调整保险费率,属于寿险合同。如果是年交保费,保单期末公司可以单方面调整保险费率,属于非寿险合同。如果是年交保费,保单期末公司不可以单方面调整保险费率,属于寿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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