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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危险保险合同确定保险价值吗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不论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发生多大变化,在确定赔偿额时均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这是以保险标的之分合为标准的分类。个别保险合同,又称单独保险合同,是指以一人或一财产为保险标的订立的保险合同。这是以保险人所承担危险的范围不同为标准的分类。对于不足额保险合同赔偿额的计算,一般采用比例分担制,即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确定赔偿额度。

一、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这是以保险标的性质不同为标准所作的分类,也是我国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基本分类。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二)损失补偿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

这是以保险金额给付的性质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损失补偿保险合同又称“评价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评估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支付保险金的一种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多属此类。损失补偿保险合同的设立宗旨,在于使被保险人在遭受灾害和意外事故时获得经济补偿。定额给付保险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事先协议一定金额,当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满足时,由保险人依照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给付责任的一种保险合同。定额给付保险合同只适用于以无价的身体和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无法估算,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损害也无法以金钱估计,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并不是补偿具体损害,而是补偿“抽象损害”。但人身保险合同中也具有损失补偿性质的保险,如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伤害所发生的费用,学说上称为“中间性保险”,亦属于损害保险,故有重复保险及代位保险规定之适用。[1]

此种分类对立法影响颇大,已为大多数立法例所采用,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二章称损害保险,第三章称人寿保险;日本商法的第十章保险,其第一节称损害保险,第二节称生命保险,均隐含损失补偿保险和定额给付保险的区分。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损失补偿原则及其派生的保险代位制度和重复保险的分摊等制度仅适用于损失补偿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

(三)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这是以保险价值确定与否为标准的分类。由于人身保险标的的金钱价值不能估计,因此这一分类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又称定价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若保险标的全损,则无论该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如何,保险人均应支付合同所约定金额的全部,而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如果是部分损失,仅需确定损失程度比例,按损失程度比例进行赔偿。在保险实务中,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以某些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如字画、古董等)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内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由于运输货物的价值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有可能存在很大差异,为避免确定赔偿额时发生纠纷,也多采用定值保险合同形式。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须在保险事故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根据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估定其损失额的,其通常方法就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但不论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发生多大变化,在确定赔偿额时均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无法用市价进行估算,则采用重置成本减折旧的方法或其他估价方法来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实践中大多数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方式订立。

(四)个别保险合同、集合保险合同和总括保险合同

这是以保险标的之分合为标准的分类。个别保险合同,又称单独保险合同,是指以一人或一财产为保险标的订立的保险合同。大多数保险合同都是个别保险合同。集合保险合同是指集合多数性质相似的保险标的而订立的一个保险合同。如在财产保险方面,以多数寄存于仓库中的货物为保险标的而订立的火灾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方面,团体人寿保险合同和团体健康保险合同等属于此类。有学者将多数人为保险标的者,称为团体保险,将多数物为保险标的者,称为集团保险。[2]

总括保险合同,习惯上称统保单,指没有特定的保险标的,仅在一定标准所限定的范围内,泛指某类保险标的或保险利益,而投保一定金额的保险合同。[3]例如以仓库内的货物订立一火灾保险合同,并不按种类一一估定价额,而以其总数作为保险利益。又如以客轮上全体旅客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但不一一记载其姓名,也属于总括保险合同。因此虽然总括保险合同的标的变动不定,但保险金额一定不变,等到危险发生后,再调查实际状况,予以理赔。

此外还有一种预约保险合同,又称继承保险合同,与总括保险合同形似而实异,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预先约定一定期间、一定地域及一定金额为合同内容,而不确定标的,日后该项条件确定时,再由投保人通知保险人。海上保险合同通常采用预约保险合同形式。

(五)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这是以保险人所承担危险的范围不同为标准的分类。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仅承保特定一种危险或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为合同列举规定的不保危险(除外责任)之外的一切危险。可见所谓一切危险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危险仍然是有限制的,只是这种限制是以除外条款来表示的。由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危险具有广泛性,有利于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利益,而且这种保险合同所规定的危险具有概括性,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便于确定责任,宜于理赔。所以,一切危险保险合同在现代保险业务中被广泛适用,并不断得以发展,而单一危险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则日趋缩小。

(六)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

这是以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为标准的分类。这种分类的实质是依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来决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保险价值,所以此种分类仅适用财产保险合同。

足额保险合同又称全部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换言之,就是以保险价值全部付诸保险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一部保险合同或低额保险合同,是指预定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一般是投保人仅以保险价值的一部分付诸保险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如果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因保险标的价值上涨,也可能使原来的足额保险合同变为不足额保险合同。但无论怎样,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对于不足额保险合同赔偿额的计算,一般采用比例分担制,即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确定赔偿额度。

超额保险合同,又称超过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一般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于当事人的善意或恶意而致使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也会出现因保险标的价值的跌落,以致保险人在履行赔偿金额时,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况。由于超额保险合同与损失补偿原则相背离,一般为各国立法所禁止。有的依投保人的善意与恶意,规定保险合同超额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有的则不论善意与恶意,规定超额部分一律无效。我国保险法即采取后一种立法例。[4]

(七)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这是按是否以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为标准的分类。单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复保险合同又称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如果此时订立的不是数个保险合同,而是一个保险合同,则为共同保险合同。复保险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按狭义的复保险合同,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而按广义的复保险合同,不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价额,均为复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即采广义的复保险合同概念,[5]但近世保险法所谓复保险合同,均指狭义的复保险合同。

如果复保险合同性质为财产保险合同,合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时,即构成超额保险,此为损失补偿原则所禁止,因此各国均设立了复保险合同的分摊制度,这也是立法规定复保险合同的意旨所在。复保险合同的分摊制度一般有三种立法例:[6](1)优先主义,将复保险分为两种:一为同时复保险,一为异时复保险。在同时复保险时,各保险人的负担金额依各自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决定。在异时复保险时,依合同成立的先后,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部分无效。(2)连带主义,不问合同成立先后,所有合同均为有效成立,各保险人在其所保金额限度内负连带责任。(3)比例分担主义,不管复保险合同是同时还是异时,各保险人只按其所承保金额与总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损失补偿责任。我国《保险法》即采用比例分担方法确定复保险的分摊额。[7]

(八)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这是依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的次序为标准的分类。再保险合同是与原保险合同相对应的概念。原保险合同又称为第一次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原始订立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又称为第二次保险合同或分保合同,是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保险责任以分保形式全部或一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我国立法禁止保险人通过再保险承保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的全部风险责任,而只能订立承担部分保险责任的再保险。

再保险合同以原保险承担的全部或部分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在性质上有合伙契约说、原保险契约说、责任保险契约说,[8]第三种观点为主流观点。再保险是为了避免危险过于集中,不致因某一次重大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致使保险人无法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因此再保险具有分散危险、减轻保险责任、安定保险团体、巩固利润及增加保障的作用。[9]

再保险合同内容(包括保险危险、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等)均要受原保险合同的制约,且再保险合同依附于原保险合同而存在,因原保险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随之解除或终止。由于再保险合同是由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组织之间订立的,因此仅在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对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发生约束力,表现在:(1)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无赔偿请求权。(2)再保险人无权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3)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再保险金给付义务为理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义务。

(九)为自己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与为他人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

这是依保险合同是为谁的利益而订立为标准的分类。为自己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为自己设立权利义务,从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保险合同。一般有两种情形:(1)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而未另行指定受益人,绝大多数财产保险合同属于此种情形。(2)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常采用此种方式确定受益人。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10]

为他人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不自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多见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也有两种情形:(1)投保人自己为被保险人,而指定他人为受益人;(2)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或另行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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