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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特殊权利保护条款控制风险投资之高风险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回购权条款,或称强制赎回条款。该条款的目的主要是督促创业企业及其管理层力促上市事项的完成,以便风险投资机构通过IPO途径顺利退出。一旦IPO遭遇挫折,则风险投资机构权益则转向其他补偿。通常情况下,回购权会被授予作为小股东的风险投资机构。

(一)回购权条款

风险投资业务中,风险投资机构通常与创业企业家签订回购权(redemption right)条款。回购权条款,或称强制赎回条款。该条款是指风险投资机构并购完成后,创业企业在约定时间未上市,则风险投资机构有权要求创业企业以不低于投资价格的价格回赎其所持股权,或要求原股东或管理层受让其股权或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套现,以保证其投资收益[171]。该条款的目的主要是督促创业企业及其管理层力促上市事项的完成,以便风险投资机构通过IPO途径顺利退出。一旦IPO遭遇挫折,则风险投资机构权益则转向其他补偿。回购权一般是在创业企业IPO无望,而且风险投资机构不想继续持有创业企业股权时才会行使,其性质上也与期权相类似。回购的价格通常等于初始购买价格加上合理的回报率[172],或者按照公平市场价格或者原始购买价加上未支付的利息[173]。与买入期权和卖出期权类似,回购权的权利人可以自主判断是否行使或放弃回购权。

通常情况下,回购权会被授予作为小股东的风险投资机构。在目标企业的发展不足以达到首次公开上市的条件或不足以吸引潜在的收购者,风险投资机构将凭借回购权条款获得有效的退出途径。特别是当目标企业在从风险投资以外的渠道难以获得融资时,回购的压力将使目标企业的管理层受控于风险投资机构[174]。有学者认为回购权条款是风险投资机构在与创业企业家打交道时的有利杠杆。风险投资机构可以放弃回购权为条件换取额外的证券或合同权利[175]。虽然回购权条款具有其合理性并“越来越多地被授予”[176],但它可能会为创业企业的未来融资产生负面影响。如果目标企业授予了回购权,后继的投资者会合理地担心其对目标企业的投资可能会被回购上一轮的投资,而不会被用于目标企业的发展。此外,新的投资者必然会将以前投资方的赎回权作为新一轮融资的一项重要的谈判内容。从风险投资机构角度而言,阻止潜在的投资者进入无疑会增加原投资者对创业企业家和后继融资的控制[177]

回购权还可能因无法满足回购本身的法律要求而难以行使。根据美国的法律,通常只允许企业在盈利的情况下回购其股票而不允许企业在丧失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回购其股票[178]。实际上回购通常会在目标企业发展不佳的时候发生,但此时目标企业可能并没有足够的现金支付其所回购的股票。此时回购权会面临无法满足回购要求而显得无意义。风险投资机构在此时可能接受比约定的价格更低的价格以退出目标企业,而创业企业家可能支付相应的价格来换取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179]

(二)共同出售权条款

风险投资机构进入目标企业的身份往往是小股东,其所占股份比例比较低,而且不涉及公司具体经营管理,因而风险投资机构所获企业信息不对等、话语权偏弱。在此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风险投资机构的合法利益,风险投资机构往往会要求在融资协议订立共同出售条款(co-sale right)。所谓共同出售权(co-sale right)是指在其他股东尤其是创业企业家欲转让或出售股票时,风险投资机构有权按出资比例以创业企业家的出售价格与创业企业家一起向第三方转让股票。共同出售权具有以下特点:①风险投资机构和创业企业家都可能被授予共同出售权。②共同出售权的行使均发生在向投融资双方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其控股权时。③共同出售权的行使将对义务人的股东权产生严重的影响,但均不影响第三人的权利[180]。共同出售权条款赋予风险投资机构在创业企业家向第三方出售其控股权时加入该交易的权利,方式是在不影响被出售股权总额的情况下,风险投资机构将其部分股权替换创业企业家拟出售的部分股权。该部分所占的比例通常等于风险投资机构的持股比例[181]。共同出售权的行使大多发生在创业企业家是大股东,而风险投资机构是小股东的情况下[182]。此时,创业企业家出售其控股权意味着目标企业最核心资源的退出。受让人是否有能力、有意愿继续发展目标企业尚存疑问,同时也将加剧信息不对称问题。共同出售权的目的是为风险投资机构提供一种保护,使其在创业企业家转让其在目标企业的控股权时获得一个退出目标企业的机会。

按照我国《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转让权,但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而如果风险投资机构所投资企业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风险投资机构可以要求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赋予风险投资机构两项选择权:可以行使优先转让权,购买拟转让股权;或直接行使共同出售权。另外《公司法》等法律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并没有明确规定优先转让权或共同出售权,因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出售权可以参照有限责任公司来做约定。故此共同出售权条款在目前的中国法律框架下并没有实质性的障碍,风险投资机构和创业企业家双方可以在投资协议中对此做出具体的约定,并将该约定反映在公司《章程》之中。

(三)强制出售权条款

强制出售权(drag-along right),又称拖售权或者强卖权,是指作为股东的投资人有权要求其他股东以同样的价格、条款和条件、在同一时间将各自的股份/股权出售给第三方[183]。在风险投资中,强制出售权的行使通常发生在创业企业家是小股东,而风险投资机构是大股东的情况下。风险投资机构在向其他机构投资者转让其控股权时,机构投资者可能不满足于仅仅取得控股权,而希望风险投资机构通过行使强制出售权来获得目标企业100%的股权。强制出售权可以无视小股东的反对,使这种全资收购成为可能。“就出售整个公司而言,大股东带领潜在的反对票一同出售的能力,在适当的情况下,作为强制那些自我满足且不关心的共同投资者合作参与退出策略时,可能是经济有益的。”[184]但是,如果授予风险投资机构强制出售权,创业企业家可能在获得目标企业急需的发展资金的同时埋下完全丧失目标企业所有权的隐患。显而易见,这种带有强迫性质、违反意思自治的强制出售权对小股东(特别是创业企业家)而言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通常会遭到其强烈抵触。虽然有学者对强制出售权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185],但法院通常支持强制出售权条款[186]。美国特拉华州法院2006年在Minnesota Inveco of RSA # 7, Inc.v.Midwest Wireless Holdings LLC案[187]的判决中认为,只要风险投资机构与企业原有股东签订了包含强制出售权的协议,那么即使今后公司的管理层不支持该约定,该强制出售权还是有效并且可以予以执行的[188]。该判例也使得强制出售权在风险投资中逐渐大行其道。美国伊利诺斯州最高法院在Galler案[189]中指出:没有任何理由禁止公司管理层对相关事务的安排,如果这样的协议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股东协议并没有损坏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不存在欺诈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因而这样的协议是有效的[190]

需要注意的是,在起草强制出售权条款时,应当慎重对待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触发强制出售权的先决条件一般包括:①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IPO融资计划;②未完成IPO之前既定的财务指标,尤其是税后净利润指标;③达到既定投资期后退出不明朗及管理层决定不实行IPO等情形[191]。具体的先决条件取决于交易各方的需求和很多方面的考量,所以,实践中它的内容也是存在差异的。为强制出售权的行使设定限制性条件是必要的。例如,规定强制出售权在授予权利人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可行使,或者规定转让价格必须高于某个约定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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