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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的规定

时间:2022-11-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法律法规对于限制性商业条款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一,《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第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3条;第三,《对外贸易法》第30条;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我国法律法规对于限制性商业条款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一,《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第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3条;第三,《对外贸易法》第30条;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2.1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有关限制性商业条款的规定

我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于1985年颁布,后在2001年进行重新修订并于2002年1月1日开始施行。2001年版本与1985年版本在限制性商业条款的立法上有了明显变化,比如删去了1985年版本第9条所规定的“未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增强了立法的确定性与透明度,降低了立法寻租的空间。将1985年版本中的“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改为“在技术进出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成果属于改进方”。将改进技术成果所有权的归属明确化之后,为技术引进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更为灵活的处理方式。

国务院2002年发布施行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明确规定:“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1)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2)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3)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4)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5)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6)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7)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2.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有关限制性商业条款的规定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自1983年经国务院发布,历经1986年、1987年和2001年修订,在2001年修订的条例中第43条规定了有关限制性商业条款的内容。条例第43条规定:“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2)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3)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4)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5)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

(6)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7)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对于国外技术权利人而言,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相比《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显得更为严格。具体体现在:第一,主管机关的审查范围包括最为敏感的“技术使用费合理性”问题。也就是说,如果主管机关觉得某技术许可协议项下的技术使用费条款不够“公平合理”,主管机关有权要求许可方修改上述条款,直到主管机关满意为止。第二,条例明确规定“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该处规定可能成为外国许可方抬高许可协议其他条款要价的理由。第三,条例明确规定“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该条规定使得主管机关可以对包括限制性商业条款在内的所有合同条款进行实体审查,这可能会为合同效力带来不确定性。

2.3 《对外贸易法》中有关限制性商业条款的规定

我国《对外贸易法》于1994年制定、颁布,又于2004年重新修订。在2004年版本的《对外贸易法》第30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该条规定明确提出了许可方的限制性条款在“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时,主管机关可以采取措施来消除危害。换句话说,如果许可合同中有限制性条款的存在,但是没有危害公平竞争时,主管机关是不会介入的。该条规定借鉴了发达国家反垄断法方面的立法经验。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1月3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0条对《合同法》第329条规定中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进一步做了司法解释。我国《合同法》第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了属于《合同法》第329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具体如下:

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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