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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贸易合同中的装运条款

时间:2022-11-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明确、合理地规定装运条款,是保证进出口合同顺利履行的重要条件。交货时间是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推迟和提前交货都构成违约。在汽车贸易合同中,装运时间是合同的主要条件,它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生产、销售计划的安排、手续的办理等一系列问题。在汽车贸易合同签订后,买方可能因种种原因不开信用证。在大宗货物交易中,买卖双方根据交货数量、运输条件和市场

任务二 汽车贸易合同中的装运条款

知识、能力目标

●掌握装运条款的基本内容。

●掌握装运条款应注意的事项。

●能够运用所学知识合理地制定装运条款。

情境描述

在贸易洽谈时,买卖双方必须就交货时间、装运地和目的地、能否分批装运和转船、转运等问题商妥,并在合同中具体订明。明确、合理地规定装运条款,是保证进出口合同顺利履行的重要条件。

任务载体

【案例】

2010年8月18日,上海某公司出口南非客户一批汽车,信用证规定可以分批装运,信用证数量200辆,该公司库存数为260辆,由于疏忽,未看下面的条款“如分批交货,每一批装货数量应为100辆。”该公司库存仅有260辆,想全部卖给南非客户。如果分一次装运或者分两次装运,都必须修改信用证。由于没有修改信用证,认为可以分批装运发了货。议付时发现单证不符,该公司致电客户说明情况,要求客户授权银行接受错误的单据,致客户电文如下:“因我仅有260辆汽车,所以一次装运,请授权开证行接受单据,谢谢合作。”同时,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也与开证行协商,通过联系开证行和客户,该公司收到了贷款

相关知识

在汽车贸易合同中,有关装运条款的主要内容有:装运时间、装运港和目的港、分批装运、转船、装运通知、装卸时间、装卸率、滞期和速遣费等。

6.2.1 装运时间

装运时间(Time of Shipment),又称装运期,是指在启运地卖方将合同规定的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或交给承运人的期限。装运时间是装运条款中的重要内容,如果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装运而造成违约,将会遭到买方的拒收或索赔。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对于FOB、CFR、CIF、FCA、CPT、CIP的合同,卖方只要在合同规定的装运地(港)将货物装到船上或交付给承运人监管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以这类贸易术语成交的合同是装运合同,合同中的交货时间实际上是装运时间,卖方对何时到货并不承担责任。而D组的贸易术语和EXW、FAS术语,则是卖方必须将货物置于买方的实际控制之下。因而,合同中规定的交货时间是买卖双方实际交接货物的时间。交货时间是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推迟和提前交货都构成违约。

在汽车贸易合同中,装运时间是合同的主要条件,它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生产、销售计划的安排、手续的办理等一系列问题。如果卖方违犯这一条件,买方有权撤消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其经济损失。

1.规定装运时间的几种方法

(1)明确规定具体装运时间。规定具体装运时间又可分为规定一段期限和规定最迟期限两种:第一种规定方法是在合同中订明某年某月装运,例如“2010年10月装运”,或规定某年跨月装运,例如“2011年4/5月装运”;第二种规定方法是在合同中订明最迟装运期限,例如“2010年9月30日以前装运”,或“2010年9月30日或以前装运”。

这种规定的装运时间具体、明确,买卖双方一经协商确定,卖方就必须执行,使用较普遍。

(2)规定在收到信用证后若干天装运。在汽车贸易合同签订后,买方可能因种种原因不开信用证。比如,对进口管制较严的国家或地区,进口许可证较难申请;或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国际市场的影响,所购货物价格下跌等。那么卖方为减少风险或损失,通常在合同中订明,在收到买方开立的信用证后若干天装运。如“收到信用证后30天内装运”。同时,为防止买方迟迟不开证或拒绝开证,在合同中注明“买方最迟于某月某日以前将信用证开抵卖方”。

采用该种规定方法,卖方可以减少因买方不开证而遭受经济损失。但是卖方比较被动,因为装运期取决于买方的开证期,可能会影响安排生产、包装等,对卖方不利。

(3)采用术语表示装运期。这种方法不规定具体期限,只笼统规定近期装运,如“尽快装运”、“即刻装运”、“立即装运”。在国际汽车贸易中,由于各国对这类词语的解释不尽相同,容易造成争议,因此应谨慎使用此种规定方法。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解释,在规定装运期时,最好不要使用“尽快”、“立即”、“即刻”之类词语,如果使用,一律解释为从信用证开立后30天内装运。

2.规定装运时间时应该注意的事项

(1)注意货、船的衔接。货源是履行合同的基础,规定装运时间,必须与有关货物的生产计划、库存相联系,如对货源心中无数,盲目确定装运时间,可能出现交不了货,导致船等货。同时,也要考虑有关国家间的运输能力、航线和港口条件,也就是有关船源问题,如果对船源无把握就盲目确定装运时间,就可能因为租不到船或订不到舱位而出现有货无船的现象。

(2)对装运时间不宜规定得过死。一般规定月份或跨月份装运为宜,同时,要尽量避免使用“立即装运”、“尽快装运”等词语。

(3)装运期限要适度,不要过长或过短。如果过长,在采用开证后若干天装船条件下,会造成买方资金积压,影响资金周转,反过来影响卖方售价;如果太短,会给船、货的安排带来困难。

(4)在采用开证后若干天内装运条件下,要注意开证期的规定,因为装运期和开证期是有联系的。因此,为保证按期装运,两者应该相互衔接起来。

6.2.2 装运港和目的港

装运港(Port of Shipment)在汽车贸易中,货物的交付地点随所采用的贸易术语不同而变化,在采用FOB、CIF、CFR等装运港交货术语时,装运时间即为交货时间,装运港也就是交货地点。由此可见,一般都要明确规定装运港。

1.规定方法

(1)在通常情况下,合同中只规定一个装运港和一个目的港,例如,“FOB天津”,表示装运港是天津;“CFR温哥华”,表示目的港为温哥华。

(2)在有些情况下,如成交货物数量较大或是货源比较分散,可以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装运港,如“装运港:青岛/大连”。目的港也可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如“目的港:伦敦/利物浦”。

(3)在订立合同时,如果难以明确规定一个或几个装运港和目的港,还可采用按选择港口的规定方法,即从合同列明的港口中任选一个。例如,“FOB青岛,大连,任选”,表示装运港可在青岛和大连两个港口中任意选择一个。另一种规定选择港口的方法是从某一个航区的港口中任选一个,如“地中海主要港口”。

2.规定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应注意的事项

(1)对装运港或目的港的规定应力求明确具体。如果外国客商提出“美洲主要港口”等作为装运港或目的港则不宜接受。但是根据具体情况,可允许买方在几个港口中任选一个港口作为目的港,但选择的目的港必须在同一航区内,而且不宜过多。

(2)不能选择也不能接受我国政府不允许进行贸易的国家和地区的港口为目的港。

(3)在运往航次较少的港口或目的港时,在合同中应规定“允许转船”条款。

(4)目的港必须是船舶可以安全停靠的港口,在冬季要注意冻港和不冻港。

(5)与内陆国家进行贸易,不能将内陆城市和国家作为目的港。

6.2.3 分批装运和转船

所谓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是指一笔成交的货物分若干批装运。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同一船只、同一航次中多次装运货物,即使提单表示不同的装船日期及(或)不同装货港口,也不属分批装运。在大宗货物交易中,买卖双方根据交货数量、运输条件和市场销售需要等因素,可在合同中规定分批装运条款。

如货物没有直达船或一时无适当的船舶运输,需要通过中途港转运的称为转船(Trans-shipment)。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商订“允许转船”(Transshipment to be allowed)的条款。

分批装运和转船,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益,因此是否允许分批和转船装运,往往是买卖合同中装运条款的重要内容。一般来说,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对卖方来说比较主动(明确规定分批数量者除外)。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除非信用证作相反规定,可准许分批装运和转船,但出口合同中如对此没有特别约定的按国际合同法,则卖方不得分批装运和转运。为了避免纠纷,争取早出口、早收汇并防止交货时发生困难,除非买方坚持,我们原则上均应争取在出口合同中订入“允许分批和转船”的内容。

对于分批装运条款中明确规定分期数量,例如,“8月至11月份分四批每月平均装运”,以及类似的限比例、限时间、限数量的条款,卖方的机动余地很小,只要其中任何一期不按时、不按量装运,就将作为违反合同论。如果信用证也作相同规定,则其中任何一期未按规定装运,则本期以及以后各期均不得凭以装运收汇。因此,在规定这类条款时,应慎重对待。

6.2.4 装运通知

装运通知(Shipping Advice)是指在采用租船运输大宗进出口货物的情况下,为了加强买卖双方的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船货的衔接工作以及其他有关责任,在合同中加以规定的事项。装运通知的具体做法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1)在按FOB条件成交时,卖方在将货物备妥后,一般在约定的装运期前30天或45天,向买方发出通知,以便买方及时接运货物,避免货等船。

(2)同样是FOB条件下,买方安排好船只后,向卖方发出派船通知,并将船舶预计到港受载的日期通知卖方,以便卖方及时安排货物出运和做好装船准备,避免船等货。

(3)在采用FOB、CIF、CFR术语成交的情况下,货物装船后,卖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将合同号码、货物名称、件数、重量、发票金额、船名以及装船日期等项内容,电告买方,以便买方作好接收货物的准备,并及时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其中,在CFR条件下,装船通知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因为,买方在接到装船通知后才能办理投保手续,为了避免买方漏保造成损失,卖方应对装船通知予以充分重视。

6.2.5 装卸时间、滞期费和速遣费

1.装卸时间

装卸时间的长短,对承租船的船东是利害相关的,装卸快,就可节省船期。但这又非船东所能控制,因此租船时,船东就要求在租船合同中规定租方需在多少时间内完成装卸作业。这规定的时间,就叫做许可的装卸时间。如果超过许可时间,租船方必受罚;而提前完成装卸作业,则受奖。许可的装卸时间,简称许可时间。

1)许可时间的规定方法

(1)连续日(或时):指时钟连续走过24h就算一个连续日,其中没有任何扣除(连续时的含义同此)。连续日通常用于矿石、石油等少数几种租船合同中。

(2)工作日:指按照港口习惯将属于正常工作日的时间计入,而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

(3)好天气工作日:含义与前述工作日相同,但工作日如遇上不能装卸的坏天气时,则不予计算。

(4)天气许可工作日:与上述好天气工作日不同,如租方认为某日天气不许可进行装卸,就得提出证据证明是天气不许可的原因,而不是其他原因(如货物未备妥等),否则时间仍要计算;而“好天气工作日”只要天气不好即可扣除,而不论有无其他原因。

(5)连续24h好天气工作日:这种条款和好天气工作日一样,但明确了在“好天气工作日”内时钟累计走24h算一个工作日。许可时间有两种表示方法:一种是规定为若干日或时;另一种是规定每天的装卸率,即规定每天装卸的最低数量。前者多用于装卸效率较高的货运航线;后者多用于装卸率很低的货运航线。

2)工作日的具体规定方法

租船合同中除规定许可时间外,还要规定如何扣除一部分许可时间的情况。常见的规定方法有:

(1)工作日将星期日、节假日除外。

(2)星期日午夜后或假日前一天午夜后至星期一8时或假日后工作日8时以前不算装卸时间。

(3)在除外的时间、星期日、假日里,如果实际上进行了装卸作业所用时间是否要计作装卸时间,要事先规定。通常有两种规定:一种是“星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使用”,也就是不用不算,用了还是要计算的;另一种是“星期日、节假日除外,即使已经使用”,也就是无论是否使用,均不作装卸时间计算。

(4)许可时间开始计算以前,如果实际上已经开始作业,时间如何计算的规定。通常规定,这一段时间只计算做一半,这样做对船、租双方都有利可得。许可装货和卸货时间通常是分别计算的,但也有约定装卸时间合并计算的,这对租方是有利的。因为通常租方所可能支付的滞期费比得到的速遣费要高。

2.滞期费和速遣费

在租船合同规定的装卸期限内,如果租船人未能完成装卸作业,则许可装卸时间截止后到实际装卸完毕时的时间,称为船舶滞期。为了补偿船方由此而造成船舶延期所产生的损失,由租船人向船方支付一定的罚金,此项罚金称为滞期费。

计算滞期时间,如租船合同无相反的规定时,都遵照“一旦滞期,则始终滞期”的原则来处理。这就是说,在船舶滞期这段时间内,原来按合同规定可扣除的时间,如星期日、节假日等,也不再扣除,仍作滞期时间处理。

如果租船人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提前完成了装卸工作,给船方节约了船期,船方为了鼓励节省行为,对所节省的许可装卸时间,给租船人一定的金额作为报酬,此项报酬称为速遣费。在租船业务中,同期的速遣费一般为滞期费的一半。

计算速遣费时对节省的时间有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从到约定的许可装卸时间截止日期为止的全部许可装卸时间中减去实际完成装卸作业的时间,即为节省的全部时间;另一种是从节省的全部时间中减去其中的星期日、节假日等非工作日,剩下的时间称为节省的工作时间。此外,有滞期费规定的合同,并不一定都有速遣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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