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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法律问题

时间:2022-11-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法律制度并不完善,主要体现为:首先,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法律基础缺失。由于不同监管主体的监管依据、理念、偏好、尺度各不相同,出现了对私募股权基金对象和监管权力归属认识不清的现象,并进而导致监管机构之间的竞争和冲突,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缺位与竞争同时存在。

私募股权基金是指以非公开的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主要向未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最终通过被投资企业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推出而获利的一类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资本市场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传统的债权融资和上市融资以外的重要融资手段,它对于解决中小企业,尤其是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具有重要意义。同时,私募股权基金的介入对于被投资企业的成长通常具有积极的作用,可以从管理、营销、财务、渠道等多方面提升被投资企业,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法律制度并不完善,主要体现为:首先,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法律基础缺失。《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信托法》的颁布使私募股权基金的三种组织形式都有有法可依的立法保障。[1]但由于在证券法上缺乏统一的私募规则,私募股权基金在募集对象资格、募集方式等问题上无所适从,往往陷入非法集资的指控,这给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带来了不确定和不可预知的消极因素。其次,目前的监管框架存在多头管理的情形。发改委负责审批产业投资基金和创投企业的备案;商务部负责管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银监会负责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除此之外,天津、北京、上海等地也均出台了多项政策,以促进本地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这些地方政府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政策也有所不同。由于不同监管主体的监管依据、理念、偏好、尺度各不相同,出现了对私募股权基金对象和监管权力归属认识不清的现象,并进而导致监管机构之间的竞争和冲突,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缺位与竞争同时存在。[2]因此,当务之急必须认真研究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法律的历史、现状和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私募股权市场发展的现实状况,重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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