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

时间:2022-11-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一、本协议适用于《框架协议》项下发生的争端,《框架协议》包含附件及其内容在内。除非另有规定,下文中提及的《框架协议》应包括将来依据《框架协议》达成的所有法律文件。经缔约方协商一致同意,对《框架协议》中有关争端解决的特殊和附加规则,东盟秘书处可将其列为本协议的附件。第五款规定的是本协议的选择性管辖权。第二款规定的是缔约方提交请求或文件的认定。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与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东盟”或“东盟各成员国”,单独提及一国时简称“东盟成员国”);

忆及中国和东盟各成员国家/政府首脑于2002年11月4日在金边签署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

忆及《框架协议》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在《框架协议》生效一年内为《框架协议》之目的建立适当正式争端解决程序和机制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议之目的,除非另有规定,应当适用以下定义:(一)《框架协议》中的所有定义应当适用于本协议;(二)“日”为日历日,包括周末和节假日;(三)“争端各方”、“争端当事方”或“有关当事方”,是指起诉方和被起诉方;(四)“起诉方”指依据第四条提出磋商请求的当事方;(五)“被起诉方”指第四条下磋商请求所指向的当事方。

【条文释义】本条主要是对本协议中涉及的重要术语的法律含义的阐释。

这些术语有些来自于WTO,有些源于中国—东盟自贸区本身的特点,现解释如下:

(一)《框架协议》中的所有定义应当适用于本协议;本协议中的“日”、“争端各方”、“争端当事方”、“有关当事方”、“起诉方”和“被诉方”的含义采用本条规定。但是,本协议中其他条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日”为日历日,这里的日历日是指按照世界协调时或者当地时间划分的一个时间段,即从当日零点到次日零点之间的24小时,其中包括周末和节假日,周末是指一个星期的星期六和星期天。

(三)“争端各方”、“争端当事方”或“有关当事方”,是指起诉方和被起诉方。“起诉方”和“被起诉方”都须为《框架协议》的缔约方,而且可表达参加某一磋商愿望的主体也须为缔约方,不包括自然人、法人等私主体。[1]

(四)“起诉方”指依据第四条提出磋商请求的当事方。

(五)“被起诉方”指第四条下磋商请求所指向的当事方。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议适用于《框架协议》项下发生的争端,《框架协议》包含附件及其内容在内。除非另有规定,下文中提及的《框架协议》应包括将来依据《框架协议》达成的所有法律文件。

二、经缔约方全体同意,对《框架协议》中有关争端解决的特殊和附加规则,东盟秘书处可将其列为本协议附件。

三、除非本协议或者《框架协议》另有规定,或者缔约方另有约定,本协议的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方间就其《框架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争端的避免和解决。

四、对缔约方境内的中央、地区、地方政府或者权力机构采取的影响《框架协议》得到遵守的措施,可援引本协议的规定。

五、在遵守第六款的前提下,本协定不妨碍缔约方依据其均是缔约方的其他条约,诉诸该条约项下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

六、涉及本协议项下或者争端当事方均是缔约方的其他条约项下具体权利或义务的争端,若本协定项下或其他条约项下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经启动,起诉方所选择的争端解决场所应排除其他争端解决场所对该争端的适用。

七、对一具体争端,争端当事方明示同意选择一个以上的争端解决场所的,第五款和第六款将不适用。

八、为达第五款至第七款的目的,一俟起诉方依据本协议或争端当事方均是缔约方的其他条约,要求设立或将争端提交一争端解决专家组或者仲裁庭,将视为起诉方已经选择了争端解决场所。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受案范围的规定以及相应管辖权的确定和适用问题。共八款。

受案范围的明确,使该机制具有可预见性。

本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共同规定了本协议适用的具体范围,本协议适用于各缔约方之间关于《框架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争端的避免和解决,具体包括:

(一)根据《框架协议》(包括附件及其内容)提起的争端。

(二)《框架协议》的任何引文,包括按照它而设置的所有将来的合法文书中涉及的争端。

(三)在成员国领域内,凡中央、地区、地方政府或者权力机构达成的有关《框架协议》中的措施所产生的争端。但是,以下情况除外:①本协议另有规定;②《框架协议》另有规定;③缔约方另有约定。

第二款规定了《框架协议》中有关争端解决的特殊和附加规则的法律地位——可将其作为协议的附件。经缔约方协商一致同意,对《框架协议》中有关争端解决的特殊和附加规则,东盟秘书处可将其列为本协议的附件。东盟秘书处为东盟的行政总部,设在印度尼西亚首都雅加达,东盟秘书处由东盟秘书长和必需的职员组成,是东盟的常设机构。

第五款规定的是本协议的选择性管辖权。一个国家有时会和不同的缔约方签署不同的条约,两个国家之间有可能签署两个以上的条约,这样就会导致同一个争端依据不同的条约可能会有一个以上的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在不与本条第六款规定的排他性管辖权相违背的前提下,争端当事方可以选择适用本协议解决争端,也可以选择适用其他协议来解决争端,争端当事方有自愿选择的权利。

第六款规定的是排他性管辖权,是对本条第五款选择管辖权的限制性规定,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协议中的应用。依据本条第五款的规定,争端当事方对双方均是缔约方的其他条约项下具体权利或义务的争端有选择管辖的权利。但是,如果本协定项下或其他条约项下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经启动,起诉方所选择的争端解决场所应排除其他争端解决场所对该争端的适用。

第七款规定的是约定管辖权。本款是对本条第五款和第六款的限制,也是自愿原则的体现。经争端当事方协商一致,可以约定某一具体争端的解决场所,这里的争端解决场所可以是多个。

第八款规定的是管辖权的确定,也就是争端解决场所的确定。争端解决场所的确定也就意味着某一具体争端管辖权的确定。争端解决场所的确定标准是:起诉方递交了要求设立或将争端提交给某一争端解决专家组或仲裁庭的申请。场所确定以后就不能再选择其他争端解决场所。

第三条 联系点

一、为本协议之目的,缔约方应:(一)指定一个负责本协议所规定的所有联系事务的办公室;(二)负责指定的办公室的运作和费用;及(三)在完成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30天内,通知其他缔约方其指定的办公室的地点和地址

二、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将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请求或文件提交一缔约方指定的办公室,应被视为向该缔约方提交了此请求或文件。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中国—东盟各国之间联系点的概念和职责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共两款。

中国和东盟各缔约国之间相关事务的处理应当有一个固定的联系场所,即联系点。

第一款是对各缔约方联系点的概念和职责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一)联系点是指为使本协议能够有效地贯彻和实施,经各缔约方指定的一个办公室,专门负责协议所规定的所有相关事务的管理。

(二)联系点的职责是负责指定的办公室的正常运作和费用。

(三)各缔约方关于联系点的通知义务。一缔约方在完成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后的30天内,负有将指定的办公室的地点和地址及时通知其他缔约方的义务。

第二款规定的是缔约方提交请求或文件的认定。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缔约一方将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请求或文件提交给另一缔约方的联系点,就应当视为已经提交了此请求或文件。

第四条 磋商

一、如由于被诉方未能履行其在《框架协议》项下的义务,导致以下情形,对起诉方就影响《框架协议》的执行或适用的任何事项提出的磋商请求,被诉方应当给予应有的考虑和充分的磋商机会:(一)起诉方在《框架协议》项下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或(二)《框架协议》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受到阻碍。

二、任何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应包括争议的措施以及指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包含被声称违反的《框架协议》的规定及任何其他有关规定)。起诉方应将磋商请求送达被诉方以及其他缔约方。一俟收讫,被诉方即应通知起诉方及其他缔约方收到此请求。

三、如一磋商请求被提出,则被诉方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并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日的期限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被诉方未在前述的7日内作出答复,或未在前述的30日内进行磋商,则起诉方可以直接依据第六条请求设立仲裁庭。

四、争端当事方应尽最大努力通过磋商对有关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为此目的,有关当事方应当:(一)提供充分的信息,以便对有关措施如何影响《框架协议》的执行进行全面审查;(二)对另一当事方在磋商中提交并指定为保密的信息进行保密。本协定项下不允许提起非违反之诉。

五、磋商应保密,且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进一步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的权利。

六、只要一缔约方(非案件的当事方)认为按照本条进行的磋商涉及其实质利益,则该成员即可在被诉方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10日内,将其参加磋商的愿望通知争端当事方。该缔约方应被允许加入磋商,只要被诉方同意实质利益的主张是有理由的。被诉方应当在磋商开始前将其决定通知起诉方和其他缔约方。如加入磋商请求未予以接受,则提出申请的缔约方有权根据本条提出单独的磋商请求。

七、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有关当事方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10日的期限内进行磋商。如在被诉方收到请求之日起20日的期限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依据第六条直接请求设立仲裁庭。

八、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争端当事方及仲裁庭应尽一切努力最大可能地加快诉讼程序。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争端解决的磋商程序的规定。共八款。

磋商是《争端解决机制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的首要阶段。该机制的磋商程序与WTO中的并无大异,磋商是设立仲裁庭或专家组的前提条件,但磋商事项以及磋商的充分性与设立仲裁庭或专家组以及作出的裁决没有关系,磋商仅仅是一种程序上的要求。

第一款规定了进行磋商的条件。被诉方未能履行其在《框架协议》项下的义务,导致以下情形,当事方可请求磋商:

(一)起诉方在《框架协议》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

(二)《框架协议》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受到阻碍。

第二款规定了磋商请求的合法性要件。提出磋商请求应具备的要件是:

(一)以书面的形式提交;

(二)内容上包括争议的措施以及指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包含被声称违反《框架协议》的规定及任何其他有关规定);

(三)将磋商请求送达被诉方以及其他缔约方。

结合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被诉方在收到磋商请求之后的义务有:

(一)通知义务。一旦收到起诉方的磋商请求即应通知起诉方及其他缔约方收到了此请求。

(二)答复义务。被诉方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7日内做出答复。

(三)磋商义务。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在不超过30日的期限内真诚地进行磋商。被诉方不履行以上义务时,起诉方可直接依据第六条请求进入仲裁程序。

第四款规定了争端当事方友好解决争端所负的义务。争端当事方都要为通过磋商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而努力,争端当事方应当:

(一)提供充分的信息,便于对有关措施如何影响《框架协议》的执行进行全面审查。

(二)对在磋商中另一当事方提交的、并指定为保密的信息应进行保密。但本协议项下不允许提起非违反之诉。非违反之诉是指如果争端当事一方实施了某项措施,并致使另一争端当事方依照本协定的合理预期的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即使该项措施并没有违反本协定,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的成员方仍然有权依照本协定提起磋商请求。

第五款规定了磋商过程中的保密义务,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利益不受到损害,所以磋商应当保密,而且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进一步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的权利。

第六款规定是第三方的参与权,也被称为“复合投诉程序”。“复合投诉程序”是指一个以上的成员国提交涉及同一事项的控诉,并请求就此设立仲裁庭的程序。[2]具体来讲,就是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提交涉及同一事项的请求,请求磋商或请求设立仲裁庭审查争端,为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应第三方的请求可参与到磋商中或只设立一个仲裁庭,不再设立多个仲裁庭来解决同一事项。

磋商第三方是指除了起诉方和被诉方之外的与所磋商的案件具有利益关系的争端当事方以外的缔约方。磋商中第三方的参与权的构成要件为:

(一)实质要件。其认为争端当事方依照本条进行的磋商涉及其实质利益。

(二)形式要件。其在被诉方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10日内,将其参加磋商的愿望通知争端当事方。被诉方应在磋商开始前将其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通知起诉方和其他缔约方。如磋商第三方申请加入磋商的请求未予以接受,则有权根据本条提出单独的磋商请求。

第七款和第八款规定的是紧急案件的处理原则及具体时间。

在紧急案件(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中,处理期限越长对当事方造成的损失就会越大,为了充分保护争端当事方的利益,要求在磋商程序和仲裁程序中,争端当事方和仲裁庭应尽一切努力最大可能地加快诉讼程序。因此,涉及紧急案件的磋商期限要求相对较短,体现在:

(一)有关当事方应当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不超过10日的期限内进行磋商;

(二)在被诉方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的20日内,磋商不能解决争端,起诉方可依据本协议第六条之规定,请求启动仲裁程序。

第五条 调解或调停

一、争端当事方可随时同意进行调解或调停。此程序可由争端当事方随时开始,随时终止。

二、如争端当事方同意,在第六条项下仲裁庭解决争议的同时,调解或调停程序可在争端方同意的任何人士或者组织主持下继续进行。

三、有关调解或调停的程序以及争端当事方在这些程序中的立场,应当保密,并且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或其他诉讼中的权利。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调解或调停程序适用原则及保密义务的具体规定。共三款。

第一款规定了调解或调停程序的自愿原则。与磋商程序不同,调解或调停程序是经争端各当事方同意而自愿选择的。经争端当事方一致同意,可在任何时候进行调解或调停,也可以在任何时候结束。调解或调停程序的灵活性很大,充分尊重各当事方的意愿,也有利于争端的和平解决。调解或调停的自愿原则是参照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调解或调停程序的,在该程序下是由争端方同意的任何人士或组织主持的,显然比WTO体制下的总干事更富有效率和灵活性。

第二款规定了调解或调停程序与仲裁程序同时进行的原则。经争端当事方同意,依据本协议第六条设立仲裁庭解决争议的同时,争端当事方可选择在任何人士或者组织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或调停。

第三款规定了调解或调停程序中争端当事各方的保密义务。保密的范围有:

(一)调解或调停的程序;

(二)争端当事方在调解或调停程序中的立场。这里保密义务的最低限度是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或其他诉讼中的权利。

第六条 仲裁庭的设立

一、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日内,或在包括涉及易腐货物案件在内的紧急情况下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20日内,第四条所指的磋商未能解决争端,起诉方可书面通知被诉方请求依据本条设立仲裁庭。其他缔约方应收到此请求的副本。

二、设立仲裁庭的请求应当说明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一)争议中的具体措施;及(二)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起诉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包含被声称违反的《框架协议》的规定及任何其他有关规定)。

三、如一个以上起诉方就同一事项请求设立仲裁庭,有关当事方在考虑各自的权利情况下,只要可行,可设立单一仲裁庭来审理该事项。

四、在依据第三款设立单一仲裁庭的情况下,该仲裁庭应组织审查并将其调查结果提交所有争端当事方,以保证争端当事方在若干仲裁庭分开审查起诉时本可享受的权利决不受到减损。如争端任何一方提出请求,在撰写报告时间允许情况下,仲裁庭可就争端向有关争端当事方提交单独的报告。每一争端当事方的书面陈述应可使其他争端当事方获得,且每一争端当事方有权在本争端的其他当事方向仲裁庭陈述意见时在场。

五、如根据第三款设立一个以上的仲裁庭来审查同一事项,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内,争端当事方应指定相同的人员在每一单独仲裁庭中任职,且每一单独仲裁庭程序的时间表应进行协商。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仲裁庭设立的方式、条件以及“复合投诉程序”所作的具体规定。共五款。

仲裁是在经磋商、调解或调停后仍不能解决争端后的一个必经程序,是解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下产生争端的核心方法,仲裁庭的裁决对争端各方都有最终约束力。

第一款规定了申请设立仲裁庭的前提条件和申请设立的方式。这里的仲裁庭不是CAFTA的常设性争端解决机构,而是根据当事方请求设立的临时性仲裁庭。关于可以申请设立仲裁庭的前提条件,结合本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七款来分析,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被诉方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未在7日内做出答复;

(二)被诉方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未在30日内进行磋商;

(三)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被诉方在收到请求之日起,未在不超过10日的期限内进行磋商;

(四)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日内,或在包括易腐案件在内的紧急情况下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20日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仲裁庭的设立是自动的,即只要起诉方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写一份请求给被诉方要求设立仲裁庭,并且将该请求的副本送达给其他缔约方,仲裁庭就即被视为设立。

第二款规定了请求设立仲裁庭应当说明的理由。设立仲裁庭的请求书应当明确陈述以下内容:

(一)争议中的具体措施;

(二)案件事实和法律根据,这里的法律根据包含了被声称违反的《框架协议》的规定及任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款规定的是单一仲裁庭的设立,也被称为“复合投诉程序”。“复合投诉程序”是指一个以上的成员国提交涉及同一事项的控诉,并请求就此设立仲裁庭的程序。[3]具体来讲,是指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提交涉及同一事项的请求,请求磋商或请求设立仲裁庭审查争端,为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应第三方的请求可参与到磋商中或只设立一个仲裁庭,不再设立多个仲裁庭来解决同一事项。设立单一仲裁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有一个以上的起诉方;

(二)就同一事项提出请求仲裁庭;

(三)有关当事方,在考虑各自的权利情况下,设立单一仲裁庭不会损害有关当事方各自的权利。单一仲裁庭的设立是选择性的,而非强制性的。在同时具备以上三个重要条件时,可设立单一仲裁庭,也可以依据本条第五款的规定设立一个以上的仲裁庭来审查同一事项。

第四款是对在设立单一仲裁庭时争端各方权利的保障。设立单一仲裁庭的目的是为了节约时间、提高效率,在此过程中,应当保证每一争端当事方在若干仲裁庭分开审查时本可享受的权利决不能受到减损。单一仲裁庭应做到:

(一)将调查结果提交所有争端当事方;

(二)如一争端当事方请求,向其提交单独的报告;

(三)每一争端当事方的书面陈述使其他争端当事方获得;

(四)每一争端当事方有权在本争端的其他当事方向仲裁庭陈述意见时在场。

第五款是对设立一个以上的仲裁庭审查同一事项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有一个以上的起诉方请求设立仲裁庭时,可以依本条第三款之规定设立单一仲裁庭,也可以依本款设立一个以上的仲裁庭。当设立一个以上的仲裁庭时,为保证仲裁庭审查的顺利进行,本协议要求争端各当事方应指定相同的人员到所有的单独仲裁庭中任职,关于每一个单独仲裁程序的先后顺序,由争端当事方进行协调,以避免工作中的时间冲突。

第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或者争端当事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包括3名成员。

二、在被诉方收到第六条项下设立仲裁庭请求的20日内,起诉方应当为仲裁庭指定一名仲裁员。被诉方应当在其收到第六条项下设立仲裁庭请求的30日内为仲裁庭指定一名仲裁员。如争端任何一方未能在此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则另一方所指定仲裁员应作为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

三、若起诉方和被诉方已经根据第二款分别指定了仲裁员,有关当事方应尽力就将作为仲裁庭主席的另外一名仲裁员达成一致。如第二款项下的最后一名仲裁员被指定30日后,有关当事方未能就仲裁庭主席人选达成一致,则应请求世界贸易组织(WTO)总干事来指定仲裁庭主席,且争端当事方应接受此种指定。若总干事为一争端当事方的国民,则副总干事或其他非任何争端当事方国民的次级别官员应被请求进行此种指定。若任何一争端当事方并非WTO成员,则是争端当事方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指定仲裁庭主席,争端当事方应接受此种指定。若院长是一争端当事方的国民,则副总院长或其他非任何争端当事方国民的次级别官员应被请求接受此种指定。

四、仲裁庭的组成的日期,为依照第三款指定主席的日期,或在独任仲裁员的情况下为第六条中规定的收到请求后的第30日。

五、若依照本条所指定的仲裁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继任仲裁员的选任应与最初仲裁员的指定方式相同,且继任仲裁员应享有最初仲裁员的权利和义务。在选任继任仲裁员的期间,仲裁庭的工作应当中止。

六、被指定作为仲裁庭成员或者主席的人选,应在法律、国际贸易、《框架协议》涵盖的其他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议争端的解决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并且仅在客观、可靠、公正和独立的基础上严格选任。此外,主席不应为任何争端当事方的国民,且不得在任何争端当事方的境内具有经常居住地或者为其所雇佣。

七、若根据本协议的规定,设立仲裁庭审查某事项,但由于某种原因该原仲裁庭不能进行审查,则应根据本条设立一新的仲裁庭。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仲裁庭人员组成的数额、选定时间、任用资格以及仲裁庭组成的日期等的具体规定。共七款。

第一款规定了组成仲裁庭的人员数额。在一般情况下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一)本协议其他条款另有规定;(二)争端当事方另有约定。

第二款规定了仲裁庭成员的选定。仲裁庭成员采用争端方各自推选仲裁员的方式产生。仲裁庭的3名成员中,争端双方各指定一名。起诉方指定仲裁员的时间期限是20日,自起诉方请求设立仲裁庭之日起开始计算。被诉方指定仲裁员的时间期限是30日,自被诉方收到起诉方要求设立仲裁庭请求之日起开始计算。例如,起诉方在2009年10月5日向被诉方提出书面请求,要求设立仲裁庭,被诉方在2009年10月8日收到该书面请求,那么,起诉方指定仲裁员的时间是2009年10月5日至2009年10月24日之间的20日内,而被诉方指定仲裁员的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1月6日之间的30日内。起诉方20日和被诉方30日的规定是固定的、强制性的期限,不能延长,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此时间的规定。如果一方不能在此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则失去指定的机会,另一方所指定的仲裁员将作为独任仲裁员。

第三款规定的是仲裁庭主席的确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争端当事方协商一致,就仲裁庭主席人选达成一致;

(二)在争端当事方不能就仲裁庭主席人选达成一致时,仲裁庭主席采用以下方式指定,争端各当事方都必须接受此种指定。指定仲裁庭主席人选的人员分为两种情况:其一,争端当事方都是WTO成员国时,仲裁庭主席指定人员的顺序和条件是: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指定(条件:总干事并非任何一争端当事方的国民)副总干事或其他非争端当事方国民的次级别官员指定(条件:总干事是任何一争端当事方的国民);其二,任何一争端当事方并非WTO成员国时,仲裁庭主席指定人员的顺序和条件是:国际法院院长指定(条件:院长并非任何一争端当事方的国民)→国际法院副总院长或其他非任何争端当事方国民的次级别官员指定(条件:国际法院院长是一争端当事方的国民)。

第四款规定的是仲裁庭组成的日期。依据不同的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日期有两种:

(一)依照本条第三款指定主席的日期;

(二)依照本条第二款设立独任仲裁员时,被诉方收到设立仲裁庭的请求后的第30日。

第五款是对继任仲裁员的规定。继任仲裁员是指当已选定的仲裁庭组成人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按照最初指定仲裁员的方式,重新指定的仲裁员。继任仲裁员享有与最初仲裁员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在选任继任仲裁员的期间,仲裁庭的工作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中止是指在仲裁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情况或某种障碍影响仲裁的正常进行,基于争端各方的一致同意或本协议中的明确规定,而将仲裁程序暂时停止,应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再恢复仲裁程序的制度。

第六款规定了担任仲裁庭成员和仲裁庭主席的资格。

首先,担任仲裁庭成员的条件是:(一)在法律、国际贸易、《框架协议》涵盖的其他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议争端的解决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二)在客观、可靠、公正和独立的基础上严格选任。

其次,担任仲裁庭主席的条件是:(一)在法律、国际贸易、《框架协议》涵盖的其他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议争端的解决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二)在客观、可靠、公正和独立的基础上严格选任;(三)不应为任何争端当事方的国民;(四)不得在任何争端当事方的境内具有经常居住地或者为其所雇佣。

第七款是对设立新的仲裁庭的规定。新的仲裁庭设立的条件是:由于某种原因,原仲裁庭不能对案件进行审查。

第八条 仲裁庭的职能

一、仲裁庭的职能是对审议的争端作出客观评价,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框架协议》的适用性和与《框架协议》的一致性的审查。如仲裁庭认定一措施与《框架协议》的规定不一致,则应建议被诉方使该措施符合该规定。除其建议外,仲裁庭还可就被诉方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在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中,仲裁庭不能增加或减少《框架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二、仲裁庭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除非争端当事方在仲裁庭组成之后20日内另有议定:“按照《框架协议》有关规定,审查(争端方名称)提交仲裁庭的事项,并提出调查结果和《框架协议》规定的决定和建议。”仲裁庭应当就争端当事方引用的《框架协议》有关规定进行专门说明。

三、依照上述第六条设立的仲裁庭:(一)应定期与争端当事各方进行磋商,并为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提供充分机会;(二)应根据《框架协议》和对争端当事各方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作出裁决;及(三)应在其裁定中说明事实和法律方面的调查结果及其理由。

四、仲裁庭裁决为终局,对争端各当事方有约束力。

五、仲裁庭应基于一致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庭不能取得一致,则应依照多数意见作出裁决。

六、除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及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外,仲裁庭经与争端各当事方磋商,应规范仲裁庭有关当事方权利和其审议的程序。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仲裁庭的主要职能、表决方式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作的具体规定。共六款。

第一款规定了仲裁庭的职能。仲裁庭在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中,不能增加或减少争端当事方依据《框架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行使的职能主要有:

(一)对审议的争端做出客观评价;

(二)审查案件事实、《框架协议》的适用性以及该事实与《框架协议》的一致性;

(三)建议被诉方使其某一措施符合《框架协议》的规定,并就如何执行该建议提出办法。

第二款规定的是仲裁庭的职权范围。仲裁庭在一般情况下的职权有:

(一)按照《框架协议》的规定,审查争端当事方提交仲裁庭的事项;

(二)提出调查结果和《框架协议》的规定的决定和建议;

(三)对争端当事方引用的《框架协议》的有关规定进行专门说明。对于以上职权,争端当事方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的20日内,可另有约定对其职权加以限制或给予扩充。

第三款规定了仲裁庭的具体职责。仲裁庭的具体职责有:

(一)经常与争端各方进行磋商,并给他们以足够的机会以达成各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二)根据《框架协议》和对争端当事各方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做出裁决;

(三)在其裁定中说明事实和法律方面的调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四款规定了仲裁庭裁决的效力。关于裁决的效力,本协议采用的是一裁终局制。一裁终局制是指,裁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争端当事方不得以同一争端再次申请仲裁,裁决对争端各当事方有约束力。

第五款规定的是仲裁庭的表决方式。

(一)一般情况下,仲裁裁决应由仲裁庭成员一致做出;

(二)在仲裁庭成员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时,依照多数意见做出裁决。

第六款规定的是当事方对仲裁中的权利和审议程序的约定。除以下事项外,仲裁庭经与争端各当事方磋商,可就当事方的权利和审议的程序做出约定:

(一)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请求设立仲裁庭应当说明的理由;

(二)第六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单一仲裁庭的设立;

(三)第六条第四款中规定的设立单一仲裁庭时,争端各方权利的保障;

(四)第九条中规定的法定仲裁庭程序。

第九条 仲裁庭程序

一、仲裁庭的会议不公开。争端各当事方只有在仲裁庭邀请时方可出席会议。

二、实质性会议的地点应由争端各方协商一致来确定,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则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在被诉方首都举行,第二次实质性会议在起诉方首都举行。

三、在与争端各当事方磋商后,仲裁庭应尽快且只要可能,在仲裁庭组成后的15日内,确定仲裁程序的时间表。在确定仲裁程序的时间表时,仲裁庭应为争端当事方提供充分的时间准备各自的书面陈述。仲裁庭应设定争端各方提交书面陈述的明确期限,各方应遵守此最后期限。

四、仲裁庭的审议和提交仲裁庭的文件应保密。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妨碍一争端方向公众披露其自身立场或其书面陈述;一争端方应将另一争端方提交仲裁庭并由该提交方指定为机密的信息按机密信息对待。如一争端方向仲裁庭提交其书面陈述的保密版本,则应任一争端方的请求,该争端方应提供一份其书面陈述所含信息的可对外公布的非机密摘要。

五、仲裁庭应遵守本协议附件1中的有关仲裁的规则和程序,除非仲裁庭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另有决定。

六、仲裁庭报告应在争端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陈述起草。仲裁庭的审议应当保密。仲裁庭报告中仲裁员个人发表的意见应匿名。

七、在考虑书面陈述、口头辩论及其他提交的信息后,仲裁庭应向争端方提交一份报告草案,包括有关争端事实和争端各方争议的描述部分以及仲裁庭的调查结果和结论。在报告最终完成前,仲裁庭应给予争端方充分机会来审查整个报告草案,并在最终报告中包括对争端方评论的讨论情况。

八、仲裁庭应在其组成的120日内向争端方散发最终报告。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仲裁庭应力求在其组成的60日内将其报告散发各争端方。如仲裁庭认为不能在120日内散发最终报告或在紧急案件中不能在60日内散发报告,则应书面通知争端方延迟的原因和散发报告的估计期限。自仲裁庭组成至报告散发争端方的期限无论如何不应超过180日。

九、仲裁庭的最终报告在散发争端方的10日后,成为公开文件。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仲裁庭的工作程序作的详细规定。共九款。

对仲裁庭的工作程序作详细规定是为了确保仲裁庭能顺利履行其职责,同时也是为了增加争端解决程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第一款规定了仲裁庭的审理方式。各争端方同意仲裁庭采取会议的方式审理争端,并且会议不公开。争端各当事方在没有接到仲裁庭的邀请时不能出席仲裁庭的会议。

第二款规定了仲裁庭实质性会议的地点。为实现仲裁公正,原则上实质性会议的地点应由争端各方协商一致确定,在双方不以达成一致意见时,本协议为此设立了强制的补充规定,即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在被诉方首都举行,第二次实质性会议在起诉方首都举行。

第三款规定的是仲裁程序的时间表。仲裁程序的时间表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的15日内,与争端各当事方磋商后确定。在为争端当事方提供充分的时间准备各自的书面陈述的前提下,应当设定争端各方提交书面陈述的最后期限,各方必须遵守此最后期限。

第四款是保密条款。保密信息的范围是:每一争端方提交仲裁庭的、被指定为机密的信息。任何一争端方享有向公众披露其自身立场或其书面陈述的权利。应一争端方的请求,另一争端方应提供一份其书面陈述所含信息的可对外公布的非机密摘要。

第五款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仲裁庭应遵守本协议附件1中的有关仲裁的规则和程序。但是,争端各方与仲裁庭磋商可以对附件1中的有关仲裁庭的规则和程序进行更改。

第六款规定的是仲裁庭的审议方式。仲裁庭采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审议,要求:

(一)审议时争端各方不能在场;

(二)仲裁庭的审议应当保密;

(三)仲裁员个人发表的意见应当匿名。

第七款规定的是仲裁庭的报告草案。仲裁庭应当在考虑了书面陈述、口头辩论及其他提交的信息之后,在最终报告完成前,向争端各方送达一份案件的报告草案。草案的内容包括:

(一)争议案件的事实;

(二)争端各方对解决争议的意见;

(三)仲裁庭的调查结果和结论。

仲裁庭应当保证:

(一)各争端方应当有充分的时间对报告草案做全面的审查;

(二)各争端方对报告草案的评论应当包含在最终报告中。

第八款规定的是仲裁庭的仲裁期限。仲裁期限有:

(一)一般情况下,仲裁庭应在其组成的120日内做出裁决,送达各争端方。

(二)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仲裁庭应尽力在其组成的60日内做出裁决,送达各争端方。

(三)仲裁庭做出裁决的最长期限是,自仲裁庭组成至裁决书送达各争端方最长不应超过180日。仲裁庭应当书面通知争端方延迟的原因和散发报告的估计期限。

第九款规定的是仲裁庭的最终报告对外公开的时间。仲裁庭的最终报告在送达争端方的10日后对外公开。

第十条 第三方

一、任何对仲裁庭审议的争端有实质利益并且已将其利益书面通知争端当事方和其他缔约方的缔约方,应享有向仲裁庭提交书面陈述的机会。这些书面陈述也应提交争端各当事方,并应反映在仲裁庭报告中。

二、第三方应收到争端各方提交仲裁庭首次会议的书面陈述。

三、如第三方认为仲裁庭程序所涉及的措施造成其根据《框架协议》项下的利益丧失或减损,则该缔约方可援引本协议项下的正常争端解决程序。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仲裁案件中的第三方所作的规定。共三款。

随着东南亚各国经济往来的频繁,CAFTA各成员方之间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当事双方的争端往往会涉及相当多的第三方利益。虽然,第三方可以单独提出要求设立仲裁庭的请求,但是,从仲裁经济的角度看,这样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设置本条的目的是简化程序,避免同一案件的重复审查,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节省成本和社会资源,彻底有效地解决彼此有联系的各种争议。

第一款规定的是关于第三方的概念及第三方参与到仲裁程序中的方式。

第三方是非争端直接当事方,是指认为自己对争端当事方所争议的事实、案件涉及的协议或措施具有实质利益,并且已经将其利益通知争端当事方和其他缔约方而参与到案件审查过程中的CAFTA成员国。成为仲裁中的第三方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争议的案件有实质利益;

(二)已将其利益书面通知了争端当事方和其他缔约方。

第二款规定的是第三方在设置仲裁庭时享有的权利。为了保证参与到仲裁中的第三方广泛、全面地了解争端各方的主张和意见,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合理,第三方享有收到争端各方提交仲裁庭首次会议的书面陈述的权利。

第三款规定了第三方寻求法律救济的方法和途径。第三方认为仲裁庭程序所涉及的措施造成其根据《框架协议》项下的利益丧失或减损,其可以启动本协议中的正常解决争端的程序,即可以请求磋商、调解或调停;符合请求仲裁的条件时,也可以请求设立仲裁庭。

第十一条 程序的中止和终止

一、如争端各方同意,仲裁庭可在任何时间中止其工作,期限不超过12个月。在中止后,根据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程序即就恢复。如仲裁庭的工作已经中止12个月以上,则设立仲裁庭授权即告终止,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

二、在最终报告散发前,如形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则争端当事方经一致同意可终止仲裁庭程序。

三、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在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庭可建议争端当事方友好解决争端。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仲裁程序的中止和终止两种特别情形所作的具体规定。共三款。

第一款规定的是仲裁程序的中止。仲裁程序的中止是指在仲裁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情况或某种障碍影响仲裁的正常进行,基于争端各方的一致同意或本协议中的明确规定(如本协议第七条第五款中的规定),而将仲裁程序暂时停止,应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再恢复仲裁程序的制度。

仲裁程序中止的原因有:

(一)争端各方协商一致同意中止(协议中止);

(二)选任继任仲裁员期间,仲裁庭的工作应当中止(法定中止);

(三)其他可能影响到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事项。

仲裁庭中止工作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中止超过12个月以上时,仲裁庭即告结束,但争端当事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款规定的是仲裁程序的终止。仲裁程序的终止是指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因为某种原因使没有进行完毕的仲裁程序不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结束。

仲裁的中止和仲裁的终止是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二者的区别是:

(一)仲裁程序中止仅仅是暂停下面的程序,当影响案件正常进行的原因消除后,仲裁程序将恢复进行;仲裁程序终止后即告结束,没有可能再恢复。

(二)仲裁中止前进行的仲裁活动在仲裁恢复后将继续有效,争端各方有义务完成剩下的程序;而仲裁终止导致程序的非完整结束,还没有进行完的程序不再进行。

(三)中止的期限不计入仲裁程序的期限,即中止的期限不包括在自仲裁庭组成至最终报告送达各争端方的最长期限180天之内;而仲裁终止后就不存在期限的问题。

仲裁程序终止的原因主要有:

(一)仲裁程序中止12个月以上(法定终止);

(二)争端当事方一致同意终止(协议终止);

(三)使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其他事项。

第三款确立了友好争端解决原则。友好争端解决原则是国际法中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在本协议中的体现,友好争端解决方式贯穿在本协议的始终。在仲裁庭做出裁决前的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庭可建议争端当事双方采取协商的方式友好解决争端。

第十二条 执行

一、被诉方应通知起诉方关于其执行仲裁庭建议和裁决的意向。

二、如立即遵守仲裁庭建议和裁决不可行,被诉方应有一合理的执行期限。被诉方应在合理期间内执行仲裁庭的建议。合理期间应由争端当事方一致确定,如争端各方未能在仲裁庭报告散发后的30日内就合理期间达成一致,只要可能,争端任何一方可以将此事项提交原仲裁庭审查。经与争端各方磋商,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30日内确定合理期间。如仲裁庭认为其不能在该期间内提交报告,仲裁庭应书面通知争端当事方迟延的原因,并不得晚于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45日内提交报告。

三、若在第二款所指的合理期间内是否存在为遵守仲裁庭建议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框架协议》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只要可能,此争端应提交原仲裁庭加以决定。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60日内向争端当事方提交报告。如仲裁庭认为其不能在该期间内提交报告,仲裁庭应书面通知争端当事方迟延的原因,并不得晚于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75日内提交报告。

【条文释义】本条明确规定了争端当事方对仲裁庭裁决的执行义务及其他具体事项。共三款。

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是和平、友好、有效地解决争端。因此,在是非评判完成后,裁决能否得到执行至关重要。

第一款规定了被诉方就执行仲裁庭建议和裁决意向的通知义务。这里的被诉方是指第四条下磋商请求和第六条下仲裁请求所指向的当事方。起诉方是指提出第四条下磋商请求和第六条下仲裁请求的当事方。本款的目的是为节省解决争端的时间,降低争端解决成本,使当事方受益,以利于仲裁庭的建议或裁决的迅速、有效履行。

第二款规定了在履行了第一款义务的情形下,如果不能立即执行,被诉方应当有一个合理的执行期限。

合理期限的确定方式有两种:

(一)由争端双方协商一致确定。

(二)由原仲裁庭确定。其中,由原仲裁庭确定执行的合理期限的条件是:①争端双方未能在仲裁庭最终报告送达后的30日内就合理期间达成一致;②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将该事项提交原仲裁庭审查。

由仲裁庭确定合理期间的时间是:

(一)一般情况下,应当在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30日内确定;

(二)最长不得超过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45日内确定,并书面通知争端当事方迟延的原因。

结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端提交原仲裁庭的情形有:

(一)第二款中规定的原仲裁庭确定执行的合理期限。

(二)合理期间内是否存在为遵守仲裁庭建议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框架协议》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仲裁庭解决此分歧的时间是:①一般情况下,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60日内向争端当事方提交报告;②最长不得超过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75日提交报告。

(三)在起诉方请求就补偿调整进行谈判的20日内,未就补偿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起诉方可请求原仲裁庭来确定,对未能使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的争端方实施的中止减让或利益的适当水平。

综合以上三个条款的规定,仲裁庭建议和裁决执行的一般程序是:(一)执行意向的通知(被诉方就执行仲裁庭建议和裁决意向通知起诉方)→(二)确定执行的合理期限(条件:立即执行仲裁庭建议和裁决不可行)→(三)被诉方在合理期限内执行(即在合理期限内,被诉方使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

第十三条 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

一、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属于在建议和裁决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时可获得的临时措施。但是,无论补偿还是中止减让或利益均不如完全执行建议以使一项措施符合框架协定。补偿是自愿的,且如果给予,应与《框架协议》相一致。

二、如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合理期限内,被诉方未能使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则该争端方如收到请求应与起诉方进行谈判,以期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必要的补偿调整协议。

三、如在起诉方请求就补偿调整进行谈判的20日内未就补偿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起诉方可请求原仲裁庭来确定对未能使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的争端方实施的中止减让或利益的适当水平。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30日内向争端当事方提交报告。如仲裁庭认为其不能在该期间内提交报告,仲裁庭应书面通知争端当事方迟延的原因,并不得晚于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45日内提交报告。减让或利益不得在仲裁过程中予以中止。

四、中止减让或利益应限于在《框架协议》项下,未能使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的争端方所享有的减让或利益。该争端方以及其他缔约方应当被通知任何此类中止的开始和详细信息。

五、在考虑中止哪些减让或利益时:(一)起诉方应首先寻求对与仲裁庭认定有违反《框架协议》或者造成丧失或损害情形的部门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利益;(二)如起诉方认为对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利益不可行或无效,则可寻求中止其他部门项下的减让或利益。

六、减让或利益的中止应是临时性的,且只维持至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已取消,或必须执行仲裁庭建议的缔约方已经做到,或已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实施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的临时措施的具体规定。共六款。

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是被申诉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执行仲裁庭建议和裁决下实施的一项临时的、自愿的措施。

第一款规定了实施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的前提条件。

“补偿”是指如有关人员未能使被认定与一项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该协定,或未能在按照本《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执行建议和裁决,则该成员如收到请求应在不迟于合理期限届满前,与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一方进行谈判,以期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补偿。在争端解决的实践中,补偿的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不需要公布,一般不是直接提供金钱,而是在这些措施所影响领域之外的方面,给其他成员更多的贸易机会,例如降低其他产品的关税,或在其他方面提供更多的市场准入机会等。根据本款规定,完全执行裁决仍然是首选的目标,只有在完全执行不可能的情况下,才应当援用补偿的办法。因此,补偿只是一种临时安排;如果败诉方完全执行了裁决,则补偿应当停止。另外,补偿采取自愿原则,且应与有关适用协定的规定相一致。[4]

“中止减让”是指暂停实施已经做出的关税减让,其意味着胜诉方对败诉方不再承担关税减让的义务,可以单方面提高败诉方产品的进口关税,损害其贸易利益,以迫使其执行裁决,履行协议义务。[5]

“利益”是指关税减让以外的有关市场准入(尤其是在服务贸易)方面的利益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利益,中止此类利益就意味着报复方不再承担这些方面的承诺,可以实施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或降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

第二款规定了实施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前的谈判程序。补偿是双方自愿的选择,如某成员没有使有关措施符合有关协定的规定,或者没有能够在合理期限内执行裁决,则胜诉方可以要求与有关成员就补偿进行谈判。谈判应当于合理期限期满前开始。

第三款规定实施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措施的标准。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措施的水平是指申诉方有权对被申诉方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协定义务的程度,它表明补偿和中止报复的严厉程度,是决定补偿和中止报复威慑效果的变量之一。

实施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之前,申诉方应当请求仲裁庭决定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的适当水平,此规定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水平应当由仲裁庭决定;(二)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水平应符合“适当”原则。

仲裁庭确定适当水平的报告时间是:(一)一般情况下,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30日内向争端当事方提交报告;(二)最长不得超过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45日提交报告。《协议》特别规定减让或利益报复措施在仲裁过程中不得中止。

第四款规定限定了中止减让或利益的范围,应当是在《框架协议》项下、未能使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的争端方所享有的减让或利益,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可以参照本协议第十二条第三款的仲裁程序规定确定。并且规定中止减让或利益的开始和详细信息应当告知申诉方以及其他缔约方。

第五款规定实施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的范围。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的范围指申诉方有权中止减让或其他协定义务的具体内容,主要涉及申诉方能否选择中止与遭受利益丧失或损害所不同的部门或协定的减让或义务的问题。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的范围的选择关系到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是否可行以及能否获得需要的效果。具体表现为:

(一)申诉方应首先谋求中止受到被仲裁庭认定与框架协定不一致或造成利益丧失或损害的措施或其他情形影响的相同部门下的减让或利益;

(二)如果申诉方认为在同一部门下中止减让或利益不可行或没有效果,则可中止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利益,即允许跨部门实施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以确保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的可行性和效果。

第六款规定了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的终止。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只是手段,并非目的,只能作为一项临时措施适用,一旦出现以下三种情形之一,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即告终止:

(一)被认定与框架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已取消;

(二)仲裁庭的建议已得到执行;

(三)已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

综合前面几款的规定,被诉方在不能依照本协议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的情况下,实施的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的措施,即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的特殊程序是:(一)执行意向的通知(被诉方就执行仲裁庭建议和裁决意向通知起诉方)→(二)确定执行的合理期限(条件:立即执行仲裁庭建议和裁决不可行)→(三)补偿调整谈判(条件:①在合理期限内,被诉方未能使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②被诉方收到起诉方的谈判请求)→(四)原仲裁庭确定中止减让或利益的适当水平(条件:起诉方请求补偿调整谈判的20日内未就补偿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

第十四条 语言

一、本协议项下的任何程序应以英语进行。

二、提交的用于本协议规定程序的任何文件,应为英文。如一文件的原文并非英文,则提交该文件用于本协议规定程序的一方应提供其英文翻译。

【条文释义】本条主要规定了争端解决程序中使用语言和文字的原则规定。共两款。

中国与东盟的组成成员国比较复杂,各个国家使用的语言各不相同。语言文字的不统一不利于加强各国之间的发展和调动各国之间的合作与发展的积极性,也不利于仲裁庭正确处理案件来保护各国的利益。

第一款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规定的所有程序应当统一使用英语进行,不允许各争端当事方使用本国的语言或其他国家的语言。

第二款规定了提交的用于本协议规定程序下的所有文件都必须是英文。如果提交的文件的原文不是英文,则提交该文件的一方必须提供文件的英文翻译,不允许使用争端当事方本国的语言文字或其他国家的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费用

一、争端任何一方应负担其指定的仲裁员的费用,以及其自己的花费和法律费用。

二、仲裁庭主席的费用以及其他与程序进行有关的费用,应由争端当事方平均承担。

【条文释义】本条主要规定了仲裁程序中费用负担问题。共两款。

仲裁费用是当事人进行仲裁程序时,依照本条的规定向仲裁庭交纳的费用。

第一款规定了相关仲裁费用各自分担原则。争端当事双方各自分担其所指定的仲裁员的费用,以及其自己的花费和法律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报酬、差旅费和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翻译等费用。

第二款规定了相关仲裁费用共同分担原则。争端当事方应当平均承担仲裁庭主席的费用以及其他与程序进行有关的费用。

第十六条 修订

经缔约方书面一致同意达成修正,可对本协议的规定进行修订。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的是本协议的修订。

即全体当事国对条约规定进行的更改。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四十条关于条约修正的规定,条约的修正应按照各自条约本身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条与《框架协议》规定一致,即条款的修正必须经过各缔约方的同意,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达成统一的修正案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交存

对东盟而言本协议应交存于东盟总干事,且其应迅速地向每一东盟成员国提供经核准的副本。

【条文释义】本条主要规定了协议的交存办法。

协议应交存于东盟总干事,并且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将已核准的本协议的副本送达东盟每一成员国。

第十八条 生效

一、本协议经缔约方代表签署后,于二○○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二、缔约方应于二○○五年一月一日前完成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

三、如一缔约方未能于二○○五年一月一日前完成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则该缔约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自其国内程序完成之日起开始。

四、一俟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完成,一缔约方应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其他缔约方。本协议于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于万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协议生效时间的规定。共四款。

第一款规定本协议经缔约方代表签署后,于二○○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二款规定缔约方应于二○○五年一月一日前完成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即缔约国内部权力机构按照其宪法或组织文件的程序对其签署的条约予以确认,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国内程序。内容包括在国内规定本协议的效力,解决与国内法的效力冲突;建立必要的机构配合本协议的实施等。

第三款规定协议生效的例外情况。如一缔约方未能于二○○五年一月一日前完成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那么该缔约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承担,自该缔约国国内程序完成之日起开始。

第四款规定了生效的国内程序完成后的通知义务。即一缔约方一旦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应用书面的方式通知其他缔约方,以确定本协议的生效时间。最后规定了本协议所使用的文字是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附录

仲裁规则和程序

一、在仲裁庭与争端当事方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前,争端当事方应向仲裁庭提交书面陈述,说明案件事实和论据。

二、起诉方应在被诉方之前提交其第一次书面陈述,除非仲裁庭在确定第九条第三款所提及的时间表时,经与争端当事方磋商后,决定争端当事方应当同时提交第一次陈述。如对于提交第一次陈述有先后顺序安排,仲裁庭应确定接受被诉方陈述的明确期限。任何随后的书面陈述应同时提交。

三、在与争端当事方的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上,仲裁庭应请起诉方发表陈述。随后,仍在此会议上,请被诉方发表其陈述。

四、正式辩驳应在仲裁庭第二次实质性会议上作出。被诉方有权首先发表陈述,随后由起诉方发言。争端各当事方再次会议之前,应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辩驳。

五、仲裁庭可随时向争端当事方提出问题,并请他们在会议过程中或者以书面形式进行说明。

六、争端各当事方应使仲裁庭可获得其口头陈述的书面版本。

七、为保持充分的透明度,第二款至第六款中所指的陈述、辩驳和说明均应在争端各方在场的情况下作出。而且,每一方的书面陈述,包括对报告草案的任何意见、口头陈述的书面版本以及对仲裁庭问题的答复,均应使其他争端方可获得。不得与仲裁庭就有关其审查的事项进行单方面的接触。

八、仲裁庭可与专家进行磋商并获得他们就该事项某些方面的意见。对于争端方所提科学或其他技术事项的事实问题,仲裁庭可请求一名或者多名专家提供书面咨询报告。仲裁庭,应一个或多个争端当事方的请求,或自行决定,经与争端当事方磋商,可选择科学或技术专家,在仲裁过程中协助仲裁庭,但是这些专家对仲裁庭将作出的任何决定没有投票的权利。

【条文释义】本附录是对仲裁规则和程序的具体规定。

附录对仲裁规则和程序进一步规定的作用是,在本协议前面正式条款的基础上,对仲裁的规则和程序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可以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确立了仲裁的透明度原则。体现在:①在仲裁过程中,争端方所做的陈述、辩驳和说明均应在争端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做出;②争端方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庭提交的任何书面文件都要使另一争端方获得;③争端各方不得与仲裁庭就有关其审查的事项进行单方面的接触。

(二)详细规定了第一次书面陈述的提交:①原则上起诉方应在被诉方之前提交其第一次书面陈述;②被诉方与起诉方同时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其条件是:仲裁庭在确定第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时间表时,经与争端当事方磋商后,决定争端当事方同时提交第一次陈述。

(三)确定了实质性会议上的发言顺序。①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上,发表陈述的顺序是:起诉方发言→被诉方发言;②在第二次实质性会议上,发表陈述的顺序是:被诉方发言→起诉方发言。

(四)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可随时向争端当事方提出问题,要求争端当事方在会议过程中或者以书面形式进行说明,争端各当事方应向仲裁庭提交其口头陈述的书面版本。

(五)仲裁庭可聘请科学或技术专家,在仲裁过程中协助仲裁庭办案。

【注释】

[1]详见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款规定,除非本协议或者《框架协议》另有规定,或者缔约方另有约定,本协议的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方间就其《框架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争端的避免和解决;第四款规定,对缔约方境内的中央、地区、地方政府或者权力机构采取的影响《框架协议》得到遵守的措施,可援引本协议的规定。从这两款规定可以看出,“起诉方”和“被诉方”只包括各个国家以及各级政府之间的纠纷,不包括自然人、法人等私主体。至于缔约方与私主体之间的纠纷解决机制详见《投资协议》第十四条。

[2]曾令良:《国际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126页。

[3]曾令良:《国际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126页。

[4]张玉卿主编:《WTO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30页。

[5]张玉卿主编:《WTO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801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