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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时间:2022-06-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1年3月,中国—东盟经济合作专家组在中国—东盟经济贸易合作联合委员会框架下正式成立。2002年11月,第六次中国—东盟领导人会议在柬埔寨首都金边举行,朱镕基总理和东盟10国领导人签署了《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决定到2010年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这标志着中国—东盟建立自由贸易区的进程正式启动。至此,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主要谈判全部完成,自贸区于2010年1月1日正式建成。

第一章 中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序 言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与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东盟”或“东盟各成员国”,单独一国简称“东盟成员国”)政府首脑或国家元首:

忆及我们2001年11月6日在文莱达鲁萨兰国斯里巴加湾东盟—中国领导人会上关于经济合作框架和在10年内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决定,自由贸易区将对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等东盟新成员国(以下简称“东盟新成员国”)给予特殊和差别待遇及灵活性,并对早期收获作出规定,其涉及的产品及服务清单将通过相互磋商决定;

期望通过具有前瞻性的《中国与东盟(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各缔约方”,单独提及东盟一成员国或中国时简称为“一缔约方”)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以构筑双方在21世纪更紧密的经济联系;期望最大限度地降低壁垒,加深各缔约方之间的经济联系;降低成本;增加区域内贸易与投资;提高经济效率;为各缔约方的工商业创造更大规模的市场,该市场将为商业活动提供更多机会和更大规模的经济容量;以及增强各缔约方对资本和人才的吸引力;

确信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建立将在各缔约方之间创造一种伙伴关系,并为东亚加强合作和维护经济稳定提供一个重要机制;

认识到工商部门在加强各缔约方之间的贸易和投资方面的重要作用和贡献,以及进一步推动和便利它们之间的合作并使它们充分利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带来的更多商业机会的必要性;

认识到东盟各成员国之间经济发展阶段的差异和对灵活性的要求,特别是为东盟新成员国更多地参与中国—东盟经济合作提供便利并扩大它们出口增长的需要,这要着重通过加强其国内能力、效率和竞争力来实现;

重申各缔约方在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和其他多边、区域及双边协议与安排中的权利、义务和承诺;

认识到区域贸易安排在加快区域和全球贸易自由化方面能够起到的促进作用,以及在多边贸易体制框架中起到的建设性作用。

现达成如下协议:

【条文释义】本条是条约的序言。条约序言主要是明确条约的缔约方、缔约背景以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等条约的基本问题,为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条约提供指导。《框架协议》的序言对协议的缔约方、目的、意义以及本协议与其他协议间的关系作了说明。

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建设经历了重要的合作历程。1997年12月,中国和东盟领导人在首次东盟—中国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确定了建立睦邻互信伙伴关系的方针。中国加入WTO以后,率先提出了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设想。为扩大双方的经贸交往,当时中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1999年在马尼拉召开的第三次中国—东盟领导人会议上提出,中国愿加强与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联系,这一提议得到了东盟国家的积极回应。2000年11月,朱镕基总理在新加坡举行的第四次中国—东盟领导人会议上首次提出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构想,并建议在中国—东盟经济贸易合作联合委员会框架下成立中国—东盟经济合作专家组,就中国与东盟建立自由贸易关系的可行性进行研究。2001年3月,中国—东盟经济合作专家组在中国—东盟经济贸易合作联合委员会框架下正式成立。专家组围绕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影响及中国与东盟建立自由贸易关系两个议题进行了充分的研究,认为中国—东盟建立自由贸易区对东盟和中国是双赢的决定,建议中国和东盟用10年时间建立自由贸易区。这一建议经过中国—东盟高官会和经济部长会的认可后,于2001年11月在文莱举行的第五次中国—东盟领导人会议上正式宣布。2002年11月,第六次中国—东盟领导人会议在柬埔寨首都金边举行,朱镕基总理和东盟10国领导人签署了《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决定到2010年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这标志着中国—东盟建立自由贸易区的进程正式启动。

《框架协议》是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法律基础,确定了自贸区的核心内容、谈判时间和机构安排,是自贸区其他协议的谈判和订立的基础。根据《框架协议》的规定,中国与老东盟成员(指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分别是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和文莱)建成自贸区的时间是2010年,与东盟新成员(指经济欠发达国家,分别是越南、老挝、缅甸、柬埔寨)建成自贸区的时间是2015年。各缔约方应按《框架协议》规定的时间表,就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和争端解决机制及其他领域的合作开展谈判并缔结协议。在《框架协议》的基础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以下简称《货物贸易协议》)签署,2004年11月《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以下简称《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签署,2007年1月14日《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服务贸易协议》)签署,2009年8月15日《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签署。至此,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主要谈判全部完成,自贸区于2010年1月1日正式建成。

序言部分首先指明了协议的缔约国,一方是中国,另一方是东盟成员国,即文莱、柬埔寨、印度尼西亚、老挝、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和越南,并强调了“东盟各成员国”与“东盟成员国”的区别。

序言回顾了2001年11月6日的中国—东盟领导人会议关于10年内建立自贸区的初步决定,对东盟新成员差别对待的决定,并对具体经济合作涉及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磋商的决定。然后序言指出各方期望通过本框架协议建立更紧密的经济联系,包括降低贸易壁垒,增加区域内贸易和投资,创造规模更大的市场。这种区域经济合作的方式对于维护东亚的经济稳定,提高国际竞争力有着重要的作用。

由于东盟各成员国经济发展阶段差异较大,东盟老成员的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新东盟成员是欠发达国家,因此共同参与经济合作时需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对东盟新成员给予特殊和差别待遇,为使之更多地参与经济合作提供便利并扩大其出口增长的需要,以促进不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实现合作利益的共享。

本协议对自己和WTO以及其他双边、区域和多边条约的关系作出了规定,即对WTO规则的遵守,对各缔约方既有条约义务的尊重。截至2011 年3月10日,东盟十国中有九个是WTO成员,老挝尚未加入。本框架协议的很多内容参考了WTO,协议本身不排斥WTO,协议体现了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在推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的兼容性和互补性。根据GATT第24条第4、5款规定,允许各成员之间签订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所必需的临时协定。1979年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谈判中通过《关于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更充分参与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条款),规定了发达国家可以对发展中国家消除或者撤销关税和非关税措施,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提供互惠。该决定在GATT第四部分的基础上规定,成员方可以不受GATT第一条最惠国条款的约束,给予发展中国家差别待遇和优惠,而不将这种优惠给予其他的成员方。它解决了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实施“普惠制”之间的矛盾。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发达国家授予优惠给发展中国家,也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互惠。这一条款成为发展中国家之间建立特殊贸易关系的依据。决定在WTO成立之后仍然作为GATT1994的一部分继续适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于2003年7月1日开始实施,2004年 12月21日通知WTO。因为签约国是发展中国家,适用的是授权条款,相关协定属于优惠安排,WTO认为不需要进行审查。

第一条 目标

本协议的目标是:

(a)加强和增进各缔约方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

(b)促进货物和服务贸易,逐步实现货物和服务贸易自由化,并创造透明、自由和便利的投资机制;

(c)为各缔约方之间更紧密的经济合作开辟新领域,制定适当的措施;以及

(d)为东盟新成员国更有效地参与经济一体化提供便利,缩小各缔约方发展水平的差距。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框架协议的目标是全面的经济合作。

(a)指出合作的范围主要是经济、贸易和投资领域的促进和加强,这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合作的最基本的方面。

(b)关于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和投资自由化,是通过关税的削减和非关税壁垒的降低,以促进货物贸易自由化;通过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安排,以促进服务贸易在区域内的流动。而投资自由化主要是通过法律法规透明化、减少和消除投资壁垒和管制、为跨国投资提供便利来实现的。本协议中的投资机制(Investment Regime)是指投资规则和规则的运作。投资机制为中国和东盟国家间发展相互投资,协调相互利益提供制度保障。

(c)规定了为经济合作的新领域制定适当措施。本协议规定的经济合作的范围宽广,合作的形式灵活,为将来自贸区内金融、税收、能源、交通、信息、环境等不同领域和层次的合作提供了依据。本协议的第7条列举了一些其他经济合作领域。

(d)为了保证各国都能从自贸区中获利,促进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协议对东盟新成员国给予特殊和差别待遇,为它们更有效地参与到合作中来提供便利。东盟的10个成员国中,除新加坡、文莱外,其他国家基本还是发展中国家,经济规模、发展水平和国力强弱有很大差别。新加坡的人均GDP已近3万美元,而越南、老挝、缅甸、柬埔寨还不到400美元,人均GDP相差约70倍,远远高于欧盟内部的16倍和北美自由贸易区内部的30倍的差距水平。[1]本款希望通过各国的有效参与,实现双赢,促进共同繁荣,缩小各缔约方发展水平的差异是中国—东盟自贸区建立的目标之一。

第二条 全面经济合作措施

各缔约方同意迅速地进行谈判,以在10年内建立中国—东盟自贸区,并通过下列措施加强和增进合作:

(i)在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中逐步取消关税与非关税壁垒;

(ii)逐步实现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自由化;

(iii)建立开放和竞争的投资机制,便利和促进中国—东盟自贸区内的投资;

(iv)对东盟新成员国提供特殊和差别待遇及灵活性;

(v)在中国—东盟自贸区谈判中,给各缔约方提供灵活性,以解决它们各自在货物、服务和投资方面的敏感领域问题,此种灵活性应基于对等和互利的原则,经谈判和相互同意后提供;

(vi)建立有效的贸易与投资便利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简化海关程序和制定相互认证安排;

(vii)在各缔约方相互同意的、对深化各缔约方贸易和投资联系有补充作用的领域扩大经济合作,编制行动计划和项目以实施在商定部门/领域的合作;以及

(viii)建立适当的机制以有效地执行本协议。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全面经济合作的各项措施。

各缔约方同意,在10年内(即2012年)建立中国—东盟自贸区。2010 年1月1日中国—东盟自贸区正式启动,符合本协议的预期。自贸区在全面经济合作的措施上有:

(i)规定逐步取消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实现货物贸易自由化。在《框架协议》的基础上,2004年11月签署的《货物贸易协议》,为货物贸易自由化提供了保证。

一国管制国际货物贸易的国内法律措施主要分为关税措施和非关税措施。关税(Tariffs)是以进出关境的货物和物品为课税对象的一种国家税收。非关税壁垒(Non-Tariff Barriers)是指一国政府采取除关税以外的各种办法,来对本国的对外贸易活动进行调节、管理和控制的一切政策与手段的总和,其目的就是试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进口,以保护国内市场和国内产业的发展。非关税壁垒大致可以分为直接的和间接的两大类:前者是由海关直接对进口商品的数量、品种加以限制,其主要措施有:进口限额制、进口许可证制、“自动”出口限额制、出口许可证制等。后者是对进口商品制定严格的海关手续或通过外汇管制,间接地限制商品的进口,其主要措施有:实行外汇管制,对进口货征收国内税,制定购买国货和限制外国货的条例,复杂的海关手续,繁琐的卫生安全质量标准以及包装装潢标准等。

本项规定要求:其一,各国受关税减让表的约束,通过逐年降税措施,最终实现自贸区内的零关税;其二,自贸区将逐步取消非关税壁垒,最终实现货物贸易自由化。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取消在《货物贸易协议》第3条和第8条中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根据《框架协议》和《货物贸易协议》,中国和东盟双方从2005年起开始正常轨道产品的降税,2010年中国与东盟老成员建成中国—东盟自贸区,2015年和东盟新成员将建成中国—东盟自贸区,届时,中国与东盟的绝大多数产品将实行零关税。

(ii)规定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在《框架协议》的基础上,2007 年1月14日签署的《服务贸易协议》为服务贸易自由化提供了保证。国际服务贸易是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向另一成员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并收取报酬的活动。服务贸易自由化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贸易自由化在服务领域的具体表现,主要通过服务贸易协议的谈判,取消各成员国服务贸易上存在的实质上所有歧视,禁止采取新的或增加歧视性措施,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

(iii)规定建立开放和竞争的投资机制,实现投资自由化。在《框架协议》的基础上,2009年8月15日签署的《投资协议》为投资自由化提供了保证。投资的促进和保护措施主要有:外资准入的逐步自由化、投资待遇、优惠措施、外资进入的逐步便利化、投资保护和争端解决等。《投资协议》将加强投资领域的合作,促进投资便利化和提高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并为投资提供保护,逐步实现投资机制自由化。

(iv)规定特殊和差别待遇。特殊和差别待遇(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是指东盟新成员在市场准入、义务承担和规则实施等诸多方面享有较其他成员更为优惠的待遇。[2]协议给东盟新成员提供特殊的优惠关税,给予非WTO东盟成员国享受WTO最惠国关税税率,以实现贸易投资自由化与促进不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两个共同目标,其是给予东盟新成员的额外权利,使经济不发达的国家也能享受到自由贸易区带来的好处。特殊和差别待遇体现了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公平互利原则,帮助经济较不发达国家调整和融入自由贸易区,并且促进它们实现其自身经济发展目标。给东盟新成员提供特殊和差别待遇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投资协议中均有体现,例如给予新成员更长的时间和更小的幅度来进行关税削减和取消,给新成员较长的过渡期和技术援助等。

(v)规定给缔约各方提供灵活性。在谈判中,给成员国提供灵活性,以保障各自的敏感领域的问题。灵活性在《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和《投资协议》的序言中都得到了重申,允许其根据各自的发展情况,享有敏感领域的灵活性,逐步实现自由化。灵活性的给予,需要符合一定条件,在对等和互利的原则上,经过谈判和同意的程序才能提供。对等和互利原则要求成员之间相互给予对方以贸易上的优惠待遇,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综合平衡。即任一成员方在享受其他成员方的优惠待遇时,必须给其他成员方以对等的优惠待遇。

(vi)规定贸易与投资便利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简化海关程序、制定相互认证安排。海关程序是指海关当局对受海关监管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等采取的措施。通过简化和协调双方的海关程序,确保货物通关和运输工具往来的高效快捷,促进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

认证是指由可以充分信任的第三方证实某一经鉴定的产品或服务符合特定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一般由政府机构或由政府认可的机构来进行。[3]通过认证安排,确保本国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在自贸区得到承认,为跨国贸易和投资提供便利。

此外,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措施还包括统一标准、检验检疫、改善外汇管理、法律法规透明度以及简化贸易和投资程序等诸多措施。

(vii)规定扩大合作领域。除了上述贸易和投资领域的经济合作外,在与之有联系的领域拓宽和深化合作,包括优先领域和其他领域的经济合作,涵盖了农业、信息和技术、人力资源开发、澜沧江—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开发、旅游、交通、金融合作以及能源、林业和环境等重要合作领域。通过编制行动计划和项目以实施各领域的合作。《框架协议》合作范围大于WTO协定的范围,是全方位的灵活性合作。

(viii)规定建立适当的执行机制。该协议确定中国—东盟自贸区发展进程的时间表,提出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其他经济合作等方面谈判和实施的时间框架。为保证协议的执行,中国—东盟自贸区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争端解决机制。2004年11月《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签署,为缔约方在框架协议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框架协议达成的所有法律文件上产生的争端的解决提供了保证。

第一部分

第三条 货物贸易

1.除本协议第六条所列的“早期收获”计划以外,为了加速货物贸易的扩展,各缔约方同意进行谈判,对各缔约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如必要,按照WTO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为GATT)第24条(8)(b)允许的关税和限制性贸易法规除外]。

2.就本条而言,应适用如下定义,除非文中另有解释:(a)“东盟六国”指的是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b)“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应包括配额内税率,并应:(i)对于2003年7月1日时为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及中国,指其2003年7月1日各自的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以及(ii)对于2003年7月1日时非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指其2003年7月1日对中国的实施税率。(c)“非关税措施”应包括非关税壁垒。

3.各缔约方的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应要求各缔约方逐步削减列入清单的产品关税并在适当时依照本条予以取消。

4.依照本条纳入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的产品应包括所有未被本协议第六条所列的“早期收获”计划涵盖的产品,这些产品应分为如下两类:(a)正常类:一缔约方根据自身安排纳入正常类的产品应:(i)使其各自的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依照特定的减让表和税率(经各缔约方相互同意)逐步削减或取消,对于中国和东盟六国,实施期应从2005年1月1日到2010年,对于东盟新成员国,实施期应从2005年1月1日到2015年,并采用更高的起始税率和不同实施阶段;以及(ii)按照上文第4款(a)(i)已经削减但未取消的关税,应在经各缔约方相互同意的时间框架内逐步取消。

(b)敏感类:一缔约方根据自身安排纳入敏感类的产品应:(i)使其各自的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依照相互同意的最终税率和最终时间削减;以及(ii)在适当时,使其各自的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在各缔约方相互同意的时间框架内逐步取消。

5.敏感类产品的数量应在各缔约方相互同意的基础上设定一个上限。

6.各缔约方依照本条及第六条所做的承诺应符合WTO对各缔约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贸易取消关税的要求。

7.各缔约方之间依照本条相互同意的特定的关税税率应仅列出各缔约方削减后适用关税税率的上限或在特定实施年份的削减幅度,不应阻止任一缔约方自愿加速进行关税削减或取消。

8.各缔约方之间关于建立涵盖货物贸易的中国—东盟自贸区的谈判还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a)管理正常类和敏感类产品的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以及本条前述各款未涉及的任何其他有关问题的其他具体规则,包括管理对等承诺的各项原则;(b)原产地规则;(c)配额外税率的处理;(d)基于GATT第28条,对一缔约方在货物贸易协议中的承诺所做的修改;(e)对本条或第六条涵盖的任何产品采用的非关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任何产品的进口或者对任何产品的出口或出口销售采取的数量限制或禁止,缺乏科学依据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以及技术性贸易壁垒;(f)基于GATT的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透明度,涵盖范围,行动的客观标准——包括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概念,以及临时性;(g)基于GATT现行规则的关于补贴、反补贴措施及反倾销措施的各项规则;以及(h)基于WTO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现行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则,便利和促进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进行有效和充分的保护。

【条文释义】本条主要就有关货物贸易之关税削减和取消的谈判安排作了详细规定,共八款。其目的是促进货物贸易谈判之进程并规范货物贸易谈判之领域。

第一款规定除第六条“早期收获”(关于早期收获,将在第六条中作详细解析)计划以外,各缔约方愿意通过谈判,以取消限制货物贸易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当然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允许按照GATT第24条8(b)规定进行除外。这些除外情形,主要包括GATT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20条规定的情形: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数量限制的非歧视管理、非歧视原则的例外、外汇安排和一般例外等。

第二款就若干关键词作了法律解释。

(a)项的“东盟六国”是指“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六个老成员国,即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而与此相对应的越南、老挝、缅甸、柬埔寨四国则是新加入的成员国。

(b)项就“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作了解释:首先,“最惠国关税税率”应包括配额内税率。最惠国关税税率是指某国的来自于其最惠国的进口产品享受的关税税率,最惠国税率一般不得高于现在或将来来自于第三国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关税税率。而关税配额是指进口国在作出关税减让的前提下,为限制进口产品的数量,特意对进口货物的数量或价值规定一定的限额,对限额内的进口货物适用较低的关税税率或者免征关税,对超过限额的进口货物则适用较高关税税率或一般关税税率。[4]

其次,最惠国关税税率以《框架协议》的生效日期为准,即2003年7月1日。将“最惠国关税税率”分为作为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及中国于当日各自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和非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于当日对中国的实施税率。

(c)项指出“非关税措施”应包括非关税壁垒。非关税措施是指成员政府实施的旨在管理或限制贸易流动的除关税措施以外的政府措施。[5]在缔约方的平均关税水平不断下降,关税的壁垒作用不断被削弱的情况下,非关税措施在贸易保护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中国—东盟自贸区《货物贸易协议》第8条规定了缔约方商定逐步取消非关税壁垒。

第三款要求各缔约方应当将列入清单的产品关税按照关税削减(Reduction)与取消(Elimination)计划逐步削减,并适时予以取消,要求缔约国按时完成其作出的关税减免承诺。

第四款将纳入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的产品作了分类,这些产品不包括第六条“早期收获”计划所涵盖的产品,这种分类首先从宏观上将产品分为正常类和敏感类两大类别。正常类产品的关税根据协议最终将降为零。敏感类产品是各方出于国内产业发展考虑,需要进行保护的产品。它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较长的期限进行降税,且最终税率不为零,保留在一定的关税水平上,直到适当时逐步取消。

正常类(Normal Track)产品的最惠国关税税率的削减或取消,对中国和东盟老成员国而言,实施期从2005年1月1日到2010年。对于东盟新成员国,实施期应从2005年1月1日到2015年,并采用更高的起始税率和不同实施阶段,这体现了在关税削减或取消方面,给予新成员国更长的过渡期限。明确了削减关税的最终目的是在经各缔约方相互同意的时间框架内逐步取消关税,最终实现零关税。敏感类(Sensitive Track)产品的最惠国关税税率的削减或取消,则相对宽松,仅要求依照相互同意的最终税率和最终时间削减,而并没有严格的时间表,当然在适当时,也应当在各缔约方相互同意的时间框架内逐步取消。中国—东盟自贸区《货物贸易协议》第3条对正常类和敏感类产品的关税削减和取消作了具体规定。

第五款将敏感类产品的数量做了一定的限制,不能超过一定的税目。由于敏感类产品的最惠国关税税率的削减或取消相对宽松,因此不适合做扩大解释,而应当在各缔约方相互同意的基础上设定一个上限。所有成员都有权提出本国敏感产品清单,敏感产品税率在建成自贸区以前适用最惠国税率。中国—东盟自贸区《货物贸易协议》的附件对敏感类产品的削减和取消模式做出了细化规定。

第六款属于指引性条款,实质上肯定了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律规范对《框架协议》的指导和约束作用。为确保WTO成员间的区域贸易协定能成为多边贸易体制的补充而不是威胁或损害,根据GATT第24条和《第24条谅解》的规定,建立自由贸易区必须遵循两大原则:一是“涵盖实质上所有贸易”的要求,即应对自由贸易区成员领土之间的产于此类领土产品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GATT第24条第8款(a)(b)];二是“不得对其他成员产生负面影响”的要求,即自由贸易区不得对其他成员实施高于或严于形成自由贸易区之前的关税和贸易管制[GATT1947 第24条第5款(a)、(b)]。[6]因此,要求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各缔约方依照第三条及第六条所做的关税减免承诺应符合WTO对各缔约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贸易取消关税的要求,该款规定有利于加深贸易的自由化。

第七款对特定的关税税率的约定方式做了专门规定,要求只列出各缔约方削减后适用关税税率的上限或在特定实施年份的削减幅度,并且不应当限制任意缔约方提前削减或取消关税。因为加速进行关税削减或取消,符合贸易自由化的原则,符合《框架协议》所追求的目标。

第八款列举了谈判的内容框架,“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表明各缔约方可就本条所列举的谈判内容以外的货物贸易项目进行谈判,即谈判框架其实是一个相当广泛的空间。《框架协议》列举了以下内容:产品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原产地规则、配额外汇率的处理、减让表的修改与附加关税谈判、非关税措施、保障措施、反补贴与反倾销等贸易规则,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八个方面。这八个方面并未穷尽谈判的所有领域,而只是起到了一定的提示性作用,并且充分体现了WT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相关规则对《框架协议》的指导性作用。

第四条 服务贸易

为了加速服务贸易的发展,各缔约方同意进行谈判,逐步实现涵盖众多

部门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此种谈判应致力于:

(a)在各缔约方之间的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取消彼此或各缔约方间存在的实质所有歧视,和/或禁止采取新的或增加歧视性措施,但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第五条第一款(b)所允许的措施除外;

(b)在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根据GATS所做承诺的基础上,继续扩展

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深度与广度;以及

(c)增进各缔约方在服务领域的合作以提高效率和竞争力,实现各缔约方各自服务供应商的服务供给与分配的多样化。

【条文释义】本条确立了进行服务贸易谈判的目标及要求。

进行服务贸易谈判的目标是逐步实现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自由化。世界贸易组织把国际服务贸易归纳分为12个部门(Sector),并细化为160多个分部门(Subsector)。“逐步”意味着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过程是渐进的,“众多部门”说明了服务贸易各部门的开放不是统一的,而是根据国家谈判确定的承诺清单渐进的开放的本国的服务业的部门和分部门,在承诺表列出的项目和领域具体承担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义务,并在所列明的条件范围内适用。

中国—东盟自贸区应当在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中减少阻碍服务贸易的各种限制性壁垒,促进服务贸易广泛的和全面的自由化。在根据框架协议进行的后续谈判中要求:

(a)规定服务贸易中的非歧视原则和例外。非歧视原则是指一成员方不采取对其他成员方所不适用的优惠和限制措施,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来保障非歧视原则的实现。本款规定中国—东盟自贸区在服务贸易上逐步取消现有的所有歧视措施,禁止新增服务贸易领域的歧视性措施。为了保护本国的根本利益,服务贸易的非歧视原则允许缔约国在符合一定条件下采取合理的例外措施。本款借鉴了GATS(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条第一款(b)所允许的措施除外,这些允许的措施包括支付和转移、确保国际收支平衡的限制措施和一般例外措施。中国—东盟自贸区《服务贸易协议》对这些例外措施做出了具体规定,详见《服务贸易协议》。

(b)规定扩展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深度与广度,而不限于各缔约方根据GATS所做的承诺。自贸区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是指成员国的服务业在对外贸易中,逐渐减少政府对服务以及与服务有关的人员、资本、货物、信息等在国家间的流动的行政干预,放松对外贸管制的过程。自贸区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广度和深度都将超过WTO中的承诺,服务部门的开放范围和开放程度都将得到扩展。

(c)规定各缔约方加强合作,实现服务供给与分配多样化,从而提高效率和竞争力。

第五条 投资

为了促进投资并建立一个自由、便利、透明并具有竞争力的投资体制,各缔约方同意:

(a)谈判以逐步实现投资机制的自由化;

(b)加强投资领域的合作,便利投资并提高投资规章和法规的透明度;以及

(c)提供投资保护。

【条文释义】本条确立了投资机制谈判的目标及要求。

投资机制谈判的目标是建立一个自由、便利、透明并具有竞争力的投资体制,并确立以下三个要求:

(a)规定通过谈判逐步实现投资机制的自由化。投资机制的自由化主要体现在外资准入方面的自由化、投资待遇方面的非歧视以及争端解决方式的国际化等方面。

(b)规定(1)扩大投资领域;(2)投资便利化,通过为投资创造必要环境、简化投资适用和批准手续、提供投资支持与服务等措施实现投资便利化;(3)提高透明度,发布并向对方通告影响投资的所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行政指南,建立咨询点,以便自然人、法人能够方便及时地获得上述信息。

(c)规定提供投资保护。缔约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保护与安全,规定一定法律程序为缔约方和他国投资者之间的某些争端的解决提供救济方式。

该条所确立的规则对建成与运行自由、便利、透明并具有竞争力的投资体制提供了谈判基础,各缔约国于2009年8月15日达成《投资协议》,是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国际投资自由化的法律基础,标志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主要谈判基本完成。

第六条 早期收获

1.为了加速实施本协议,各缔约方同意对下文第3款(a)所涵盖的产品实施“早期收获”计划(该计划为中国—东盟自贸区的组成部分),“早期收获”计划将按照本协议中规定的时间框架开始和结束。

2.就本条而言,应适用如下定义,除非文中另有解释:(a)“东盟六国”指的是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b)“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应包括配额内税率,并应:(i)对于2003年7月1日时为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及中国,指其2003年7月1日各自的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以及(ii)对于2003年7月1日时非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指其2003年7月1日对中国的实施税率。

3.“早期收获”计划中适用的产品范围、关税削减和取消、实施的时间框架、原产地规则、贸易补偿及紧急措施等问题应遵循下列规定:

(a)产品范围。

(i)下面各章中HS8或9位税号的所有产品都应包括在“早期收获”计划中,除非一缔约方在本协议附件1的例外清单中将其排除,此种情况下该缔约方的这些产品可以得到豁免:章描述01活动物02肉及食用杂碎03 鱼04乳品05其他动物产品06活树07食用蔬菜08食用水果及坚果。

(ii)已将某些产品纳入例外清单的任何一缔约方可以在任何时候修改例外清单,将例外清单的一项或多项产品纳入“早期收获”计划。

(iii)本协议附件2中所列的特定产品应涵盖在“早期收获”计划中,这些产品的关税减让应仅对附件2中列明的缔约方适用。这些缔约方必须就该部分产品相互提供关税减让。

(iv)对于附件1或附件2所列的未能完成适当的产品清单的缔约方,经相互同意可在不迟于2003年3月1日前完成。

(b)关税削减和取消。

(i)“早期收获”计划中涵盖的所有产品都应按照规定划分为三类进行关税削减和取消,并按照本协议附件3中所列的时间框架执行。本款不应阻止任何缔约方自愿加速其关税削减或取消。

(ii)所有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为零的产品,应继续保持零税率。

(iii)实施税率降低到零的产品,税率应继续保持为零。

(iv)一缔约方应享受所有其他缔约方就上文第3款(a)(i)所列的某一产品所作的关税减让,只要该缔约方的同一产品保持在第3款(a)(i)所列的“早期收获”计划中。

(c)临时原产地规则适用于“早期收获”计划所涵盖产品的临时原产地规则应在2003年7月以前谈判并完成制定。临时原产地规则应由各缔约方根据本协议第三条(8)(b)谈判制定并实施的原产地规则替换或取代。

(d)WTO条款的适用。WTO中有关承诺的修订、保障措施、紧急措施和其他贸易补偿措施——包括反倾销措施、补贴及反补贴措施等方面的条款,应临时性地适用于“早期收获”计划涵盖的产品。一旦各缔约方根据本协议第三条第8款谈判达成的相关规定得以执行,上述WTO的条款应被这些相关规定替换或取代。

4.除了本条上面各款中规定的货物贸易方面的“早期收获”计划以外,各缔约方应在2003年初探讨在服务贸易方面推行早期收获计划的可行性。

5.为了推动各缔约方之间的经济合作,本协议附件4中规定的各项活动应予执行或视情况要求加快实施。

【条文释义】本条确立了在框架协议下实施“早期收获”(Early Harvest)计划。共五款。

所谓“早期收获”计划是指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下最先实施的降税计划。[7]

第一款规定“早期收获”计划涵盖和排除的产品范围,分为一般产品、例外产品和特定产品。本款确认了早期收获计划是自贸区的组成部分,并为早期收获计划的时间框架提供指导。

第二款是关键词的定义。对“东盟6国”和“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进行了界定。这个界定同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致。

第三款规定了早期收获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范围、关税削减和取消、实施的时间框架、原产地规则、贸易补偿及紧急措施等问题。

(a)规定了早期收获计划涵盖的产品范围,主要是《海关编码》第一章到第八章的产品。[8]《海关编码》前八章的全部产品按早期收获模式削减和取消关税对某些缔约方有一定困难。为体现对一些国家的照顾,双方商定,这部分有困难的产品可以作为早期收获计划的例外产品(Excluded Products),不必参加先期降税,但也不享受其他成员对这些产品上提供的优惠关税待遇。例外产品清单规定在本协议的附件1中,缔约方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修改例外产品清单,减少清单中的产品。此外,有些东盟国家税则前八章中的产品与我国的贸易较少,或者贸易利益不完全平衡。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与这些国家分别进行双边磋商,将一些前八章之外的产品也列为早期收获产品,称为特定产品(Specific Products)。特定产品清单规定在本协议的附件2中。早期收获计划的例外产品和特定产品清单最迟应于2003年3月1日之前完成。

(b)规定关税削减和取消。早期收获计划的上述三类产品的降税具体规定在本协议的附件3中,按附件3所列的时间框架执行,但缔约方可以自愿加速降税过程。最惠国关税税率为零和实施税率降低到零的产品都应当继续保持零税率。同属于缔约双方的列于附件1中的一般产品应享受早期收获计划的关税减让。

(c)规定“临时原产地规则”。对适用于“早期收获”计划所涵盖产品的临时原产地规则的谈判框架做了专门规定。

所谓原产地是指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国或原产地区,即货物的生产来源地。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分工的深入,同一货物可能会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了数道生产和加工才最终成形,因此对于国际贸易中的货物,特别是非完全获得产品,必须按照一定的标准来确定其原产地,这样的制度被称为“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规则是确定产品“身份”的标尺。2003年10月7日签署的《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议定书》第2条对该内容进行了修订,规定2004年对原产地规则进行谈判,谈判结果于2003年10月《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列为《框架协议》的附件5。

(d)是一条援引性条款,有关“早期收获”所涵盖的产品,临时性地适用WTO中有关承诺的修订、保障措施、紧急措施和其他贸易补偿措施(反倾销、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对“早期收获计划”以外的产品,在自贸区对上述事项完成谈判后,这些WTO条款将被替换或取代。

第四款规定早期收获计划的谈判框架与实施进程不限于货物贸易,2003年初探讨拓展至服务贸易的可行性。到目前在自贸区内服务贸易没有形成早期收获计划,2007年《服务贸易协定》的产生拉开了中国—东盟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

第五款规定其他经济活动(详见附件4)应当视情况加快施行,该款将早期收获计划从贸易领域(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扩展到其他经济合作领域。

第二部分

第七条 其他经济合作领域

1.各缔约方同意在下列五个优先领域加强合作:(a)农业;(b)信息及通讯技术;(c)人力资源开发;(d)投资;以及(e)湄公河盆地的开发。

2.合作应扩展到其他领域,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金融、旅游、工业合作、交通、电信、知识产权、中小企业、环境、生物技术、渔业、林业及林业产品、矿业、能源及次区域开发等。

3.加强合作的措施应包括但不应仅限于:(a)推动和便利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投资,如(i)标准及一致化评定;(ii)技术性贸易壁垒和非关税措施;以及(iii)海关合作。(b)提高中小企业竞争力。(c)促进电子商务。(d)能力建设以及(e)技术转让。

4.各缔约方同意实施能力建设计划以及实行技术援助,特别是针对东盟新成员国,以调整它们的经济结构,扩大它们与中国的贸易与投资。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除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和早期收获计划外的其他经济合作领域。共四款。

本条扩展了经济合作的广度和深度,为自贸区内其他经济合作领域的后续谈判提供了指引和空间。这些合作在范围上包括优先领域和其他领域的合作,在手段上包括种类丰富的合作措施。

第一款规定了各缔约方同意加强合作的五个优先领域:农业、信息及通讯技术、人力资源开发、投资以及湄公河(澜沧江)盆地的开发[9]

第二款规定了合作应当扩展到的其他领域,具体地列举了银行、金融、旅游、工业合作、交通、电信、知识产权、中小企业、环境、生物技术、渔业、林业及林业产品、矿业、能源及次区域开发等,但不限于以上领域。

次区域是指毗邻国家接壤的边境地区所共同组成的区域,其构成单位是一国内部的一部分地区,特别是边境地区。次区域开发是指加强次区域地区之间的经济合作,增进地区间的经济发展。

次区域开发是对区域合作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补充。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框架协议下,有澜沧江—湄公河、“两廊一圈”、泛北部湾等次区域国家和地区间的多种合作机制。

第三款规定了加强合作的措施,并列举了主要措施:

(a)推动和便利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投资,包括:

(i)标准及一致化评定标准,是指在推动和便利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投资的过程中,统一货物、服务及投资标准,以便达到加强合作的目的。一致化评定(Conformity Assessment)是指任何的行为以直接或间接决定过程、产品或服务符合相关标准或完成相关要求。[10]

(ii)技术性贸易壁垒和非关税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是指以国家或地区的技术法规、协议、标准和认证体系(合格评定程序)等形式出现,涉及的内容广泛,涵盖科学技术、卫生、检疫、安全、环保、产品质量和认证等诸多技术性指标体系,运用于国际贸易当中,呈现出灵活多变、名目繁多的规定。由于这类壁垒大量的以技术面目出现,因此常常会披上合法外衣,成为当前国际贸易中最为隐蔽、最难对付的非关税壁垒。非关税措施在本协议第3.2(c)中做出了解释。

(iii)海关合作,是指为了使各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合作更加便利,需要各国海关之间进行密切合作,简化海关程序,并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各国之间的具体措施,促进贸易的便利化。

其他措施则包括(b)提高中小企业竞争力;(c)促进电子商务;(d)能力建设;以及(e)技术转让。但是,为了加强合作,并不仅限于上述措施,应当更加广泛地运用其他能够促进各国间合作的有效措施。

第四款规定了各缔约方同意实施能力建设计划以及实行技术援助,其特别针对的是东盟的新成员国——越南、老挝、缅甸、柬埔寨,目的是调整它们的经济结构,扩大它们与中国的贸易与投资。本款体现了对东盟新成员国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对东盟新成员国区别对待,对其实施技术援助等措施,从而保证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和经济不发达的国家都能享受到自贸区带来的惠益。

第三部分

第八条 时间框架

1.在货物贸易方面,关于本协议第三条中所列的关税削减或取消和其他问题的协议的谈判应于2003年初开始,2004年6月30日之前结束,以建立涵盖货物贸易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对于文莱、中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建成自贸区的时间是2010年,东盟新成员国建成自贸区的时间是2015年。

2.本协议第三条所列的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谈判应不迟于2003 年12月结束。

3.服务贸易和投资方面,各项协议的谈判应于2003年开始,并应尽快结束,以依照相互同意的时间框架付诸实施,实施时需要:(a)考虑各缔约方的敏感领域;(b)为东盟新成员国提供特殊和差别待遇及灵活性。

4.对于本协议第二部分中所列的经济合作的其他领域,各缔约方应继续巩固实施本协议第七条中所列的现有的或经同意的各项计划,制定新的经济合作计划,并在经济合作的各个领域达成协议。各缔约方应迅速采取行动,以便以所有相关缔约方都能接受的方式和速度尽早实施。这些协议应包含实施其中各项承诺的时间框架。

【条文释义】本条是有关各领域谈判时间框架的规定。共四款。

各领域谈判时间框架包括货物贸易、货物原产地规则、服务贸易和投资以及第七条所列的其他经济合作领域的谈判时间。谈判时间框架的安排对于促进和保障具体领域谈判的进行并及时达成谈判的一致,在上述领域形成具体协议,保证自贸区能够按时建成并发挥作用提供了一个时间表。

第一款规定了货物贸易中关于关税削减或取消和其他问题的协议谈判的时间,即始于2003年初,截止于2004年6月30日。中国和东盟老成员国建立自贸区的时间是2010年,东盟新成员国建立自贸区的时间是2015年。根据本条时间框架的安排,2004年11月中国和东盟各国签署《货物贸易协议》,2010年1月1日,中国—东盟自贸区正式启动。

第二款规定了货物贸易中原产地规则的谈判的终止时间,即2003年12月。该谈判现已完成,2003年10月产生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原产地规则》)。

第三款规定了服务贸易和投资方面2003年开始谈判,并要求尽快达成一致的协议并付诸实践。根据该款要求,2007年《服务贸易协议》和2009年《投资协议》签署,主要领域的谈判现已形成了成果。本款还规定协议实施时要注意两个问题。首先要考虑到各缔约方的敏感领域。敏感领域是指协议各方要求一定保护的领域,在敏感领域经过谈判后基于对等和互利的原则相互提供优惠。其次规定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及灵活性。如2007年《服务贸易协议》第17条规定了加强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的参与。

第四款是一个概括性条款,要求在第7条的其他经济合作领域实施现有计划并制定新计划。在经济合作的各个领域达成协议,保证协议的尽早实施,并且协议中包含实施各项承诺的时间框架。通过本款规定,将上述在货物贸易、原产地、服务贸易和投资领域在规定的时间框架内达成并实施协议的经验在其他领域进一步推广,将实施承诺的时间框架做出细化,能保证全面经济合作的顺利开展,以免迟延。

第九条 最惠国待遇

中国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应给予所有非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符合WTO规则和规定的最惠国待遇。

【条文释义】本条是中国对自贸区内的非WTO成员的单边承诺。

最惠国待遇(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是指一国在经济交往中给予另一国国民的待遇不应低于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最惠国待遇一般采用互惠的、无条件的、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的本质是要求一成员给予另一成员的好处应该相应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不得在贸易伙伴之间造成歧视性待遇。最惠国待遇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投资中有同样的重要性,但在调整事项和适用范围上有所不同。

本条规定了中国给予所有非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符合WTO规则和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即中国给予非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的无论是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及其他经济合作领域的待遇不低于同等条件下其给予WTO其他任何缔约方在这方面的待遇。本条确保了东盟下WTO非成员国和WTO成员国在中国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平等的待遇,保证非歧视性。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2002年11月4日),柬埔寨、越南和老挝不是WTO成员国。[11]由于本条的最惠国待遇的保障,它们和中国间的经济往来可以享受中国在WTO中所做出的各项承诺的优惠政策,该条保障了在与中国的经济往来中,非WTO的东盟成员不会处于劣势地位。我国于2001 年12月11日加入了WTO,做出的各项承诺的优惠政策自2002年11月4日起,东盟的非WTO成员也可享受。

第十条 一般例外

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各缔约方彼此或各缔约方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中国—东盟自贸区内贸易的变相限制要求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保护其国家安全,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所采取的措施,或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一般例外的规定,借鉴了WTO例外条款的内容。

例外条款是关于在特定情况下,允许WTO成员背离其一般原则和规则的某些规定。WTO规则设置的例外条款服务于以下目的:[12]在解除贸易限制与保护国内市场两个目标上进行协调与平衡;[13]使WTO法适应不断变化的复杂的社会情况;③使WTO成员不必采取粗暴的破坏WTO体制的方式缓慢解除贸易限制带来的压力,以及实现其他与WTO不抵触的政策目标,保持WTO的有效性、多边性和普遍性。①例外条款有一般例外、安全例外、边境贸易的例外等。

所谓一般例外,是允许成员国为了维护本国的重大利益而背离其义务,为违反协议下其他条款的特定的国内措施免责②。本条规定了一般例外的适用情形有缔约方采取的或实施保护其国家安全、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所采取的措施,或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由于一般例外是对条约义务的违背,因此其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①要求措施不构成相同条件下国家间的任意的、不合理的歧视;②不能对中国—东盟自贸区内的贸易进行变相的限制;③一般例外分为两类:一类无“必需”标准要求,只要符合前两个条件即可。另一类除了满足前两个条件外,本身还要达到“必需”标准。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对“必需”的标准主要有最低贸易限制标准、较低贸易限制标准和与WTO一致或更少不一致三种标准,上述标准可以为中国—东盟自贸区参考。一般例外的具体适用体现在《货物贸易协议》第12条、《服务贸易协议》第12条和《投资协议》第16条中。

第十一条 争端解决机制

1.各缔约方应在本协议生效1年内,为实施本协议建立适当的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与机制。

2.在上文第1款所称的争端解决程序与机制建立前,任何关于本协议的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应通过磋商和/或仲裁以友好的方式加以解决。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共两款。

争端解决机制是对自由贸易区内缔约方之间在贸易、投资、知识产权和其他经济合作领域的各项争端进行解决的方式和程序。贸易争端的解决方式有多样性,包括磋商、调解或调停等自愿性解决方法,也包括诉讼和仲裁等强制性解决方法。

第一款规定2004年7月1日前缔约方为实施本协议应建立适当的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与机制。2004年11月《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正式签署,完成了框架协议的要求,为中国—东盟自贸区内全面经济合作中可能产生的各类争端的公平合理的解决提供了途径。

第二款规定在争端解决程序与机制建立前,与本协议有关争议的临时解决方式,包括磋商、仲裁等友好的方式。

磋商(Consultations)是给予争端各方自行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通过争议双方的直接交涉,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端提交第三者审理,由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14]《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生效后,这些争端将依据该协议规定的程序进行解决,上述的过渡措施将被制度化的措施代替。

第十二条 谈判的机构安排

1.已建立的中国—东盟贸易谈判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东盟TNC”)应继续负责执行本协议中所列的谈判计划。

2.各缔约方在必要时可以建立其他机构来协调和实施依照本协议开展的任何经济合作活动。

3.中国—东盟TNC和上述所有机构应通过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中国外经贸部”)与东盟经济高官会(SEOM),定期向中国外经贸部部长和东盟经济部长会议(AEM)汇报其谈判进度及成果。

4.无论中国—东盟TNC于何时何地进行谈判,东盟秘书处和外经贸部应联合给以必要的行政支持。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中国—东盟自贸区建立中谈判机构的安排。共四款。

谈判机构的安排为日后从事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和争端解决等领域的谈判能顺利达成谈判成果提供了机构上的保证。通过对谈判机构和支持谈判的机构的安排,可以保障框架协议下其他协议谈判工作的顺利完成。实践证明谈判机构的安排使得谈判进展顺利,成果丰硕。

第一款规定通过已建立中国—东盟贸易谈判委员会(Trade Negotiation Committee,TNC)负责执行协议中所列计划的谈判,截至2010年6月已召开了35次会议,顺利完成了主要议题的谈判,形成了一系列的协议。中国—东盟自贸区没有规定一个常设机构作为谈判机构,主要是通过召开谈判委员会会议来进行各个议题的磋商。

第二款规定为谈判机构能够更具灵活性,各缔约方在必要时可以建立其他机构来协调和实施协议下的任何经济合作活动。该款为除第一款外其他谈判机构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三款规定了谈判进展和成果的汇报。上述谈判机构应通过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已于2003年改为商务部)与东盟经济高官会,定期向商务部部长和东盟经济部长会议(AEM)汇报其谈判进度及成果。商务部是我国主管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东盟经济部长会议是1976年巴厘岛首脑会议之后设立的,每年召开2次,主要讨论东盟的经济合作政策和方针,审查东盟各个领域内的合作进展情况,研究各东盟委员会的报告和建议。

第四款规定商务部和东盟秘书处联合对本协议生效后的谈判进行行政支持,对谈判的时间、地点、资金和技术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十三条 杂项条款

1.本协议应包含所附附件及其内容,以及将来所有依照本协议通过的法律文件。

2.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本协议或依照本协议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得影响或废止一缔约方依照其现为缔约方的协议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3.各缔约方应当努力避免增加影响实施本协议的约束或限制。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杂项条款。共三款。

杂项条款即是对协议的其他问题作出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协议的范围,不仅包括协议本身、协议附件,还包括将来所有的依照本协议通过的法律文件。截至2011年1月,已经产生的协议包括2003年《原产地规则》、2004年《货物贸易协议》和《争端解决机制协议》、2007年《服务贸易协议》、2009年《投资协议》,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主要谈判目前已经完成。

第二款规定了本协议和其他国际条约间的关系问题,规定本协议尊重各缔约方既有的条约义务。该款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对同为缔约国的几个国际条约间关系的规定,即对现有条约义务的尊重,避免条约冲突的产生。

第三款规定缔约方应努力避免加入对本协议进行约束和限制的国际条约。条约是对缔约国有拘束力的行为规则,各方负有不作为与其条约义务抵触的行为的义务,包括避免加入与现有条约义务抵触的其他条约的义务。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国家承担相互冲突的国际义务,也可以避免成员国在本条约之后通过加入其他条约,来减轻或免除本条约下的义务。该规定是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要求相一致的。

值得注意的是,2003年10月7日签订的《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议定书》在框架协议中增加了12(A)条,规定:“本协议不妨碍或禁止任何一个东盟成员国,同中国和/或其他东盟成员国缔结超出本协议范围的关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和/或其他经济合作的双边或诸边协议。本协议的条款不适用于任何此类双边或诸边协议。”该规定表明,框架协议并不排斥其他法律安排,并非封闭式协定,它为中国与东盟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发展提供了灵活的方式,中国与东盟一成员或数成员之间可能存在调整经济关系的多重国际法律安排。

第十四条 修正

本协议的条款可经各缔约方以书面形式相互同意达成的修正案加以修订。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对协议条款的修正事项。

修正即全体缔约国对条约进行的更改。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0条关于条约修正的规定,条约的修正应按照各自条约本身规定的程序进行。框架协议规定条款的修正必须要经过各缔约方的同意,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达成统一的修正案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交存方

对于东盟成员国,本协议应交存于东盟秘书长,东盟秘书长应及时向每一个东盟成员国提供一份经核证的副本。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协议的交存。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1条,多边条约的缔约各方将批准书交送条约保存国或保管条约的国际组织,由它们将条约已被批准的情况通知各缔约国。对东盟各成员国而言,中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达成的该协议应交存于东盟秘书长,东盟秘书长同时应及时向每一个东盟成员国提供一份经过核证的副本。

第十六条 生效

1.本协议于2003年7月1日生效。

2.各缔约方应于2003年7月1日前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

3.如一缔约方未能在2003年7月1日之前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该缔约方依照本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应自其完成此类国内程序之日开始。

4.一缔约方一俟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即应以书面形式通报所有其他缔约方。

鉴于此,我们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本协议以英文书写,一式两份,2002年11月4日签署于柬埔寨金边。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本协议生效的条件和时间。共四款。

第一款规定本协议生效时间——2003年7月1日。

第二款规定在协议生效前各缔约国必须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即缔约方内部权力机关按照其宪法或组织文件的程序对其签署的条约予以确认,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一般采用批准、接受或赞同的方式。中国在签署条约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使之完成在我国的生效程序。

第三款规定若一缔约方在2003年7月1日之前未能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那么该缔约国依本协议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均应自该缔约国完成其国内程序之日起开始。条约生效后,将对缔约国有约束力,条约在缔约国的生效需要在该国履行必要的国内法程序,如果国内程序尚未完毕,本条约的生效将推迟至完成该国国内法程序之日起。

第四款规定各缔约方在完成使本条约生效的国内程序后,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其他缔约方。通知的义务可以保证各缔约方及时知晓条约在缔约国生效与否。

对附件的说明:有关“早期收获”等附件的具体内容,请参见本书《框架协议》附件。

【注释】

[1]张恒俊:《中国—东盟经贸关系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2009年6月第1版,第136页。

[2]张玉卿主编:《WTO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648页。特殊与差别待遇主要是指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各协定的相关规定,专门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各种贸易措施和贸易安排,如普惠制、发展中成员之间的特殊贸易安排等。多边贸易体制中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对发展中国家意义重大,因为发展中国家在参与世界贸易体系时会面临诸多固有的不利因素。研究表明,发展中国家在工业、服务和农业等部门的突如其来的大幅度自由化会打乱本地产业的正常秩序。由于发展中国家的企业通常为中小规模,无法和国外大公司以及廉价的产品竞争,贸然的自由化会对数以百万计的人们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威胁。世界贸易体系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措施则可以缓解发展中国家融入多边贸易体制可能遇到的风险,保证发展中国家充分的国内政策空间以适应自身发展的需要。参见车丕照、杜明:《WTO协定中对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的法律可执行性分析》,载《北大法律评论》(2005)第7卷,第1辑,第288~289页。

[3]张玉卿主编:《WTO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557页。

[4]张玉卿主编:《WTO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221页。

[5]张玉卿主编:《WTO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168页。

[6]Michael J.Trebilcock &Robert Howse.The Regul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2nd ed.,Routledge,1999,115-116.

[7]2002年《框架协议》签署时,为了使双方尽早享受到自贸区的好处,双方决定选择一些共同感兴趣、互补性强的产品,用较快的速度和较大的幅度提前进行降税,先行开放市场。为此,双方制定了自贸区框架下最先实施的降税计划——“早期收获计划”。早期收获计划的实施,使自贸区进入实质性降税阶段。早期收获计划实施后,我国同东盟国家的贸易状况在不同程度上都得到了改善。它不仅有效地促进了中国与东盟之间货物贸易,而且还对其他贸易的自由化进程铺平了道路,并且表明建立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正确性,为未来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各项协议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8]编码协调制度(The Harmonization Code System)由海关合作理事会制定,是对各种不同产品出入境应征/应退关税税率进行量化管理的制度。《编码协调制度》目录通常用的是6位编码,各国根据本国进出口结构、产业政策和关税政策,在6位商品编码基础上进行细化,细化到8位或更详细的税目,每一税目对应一项商品或多项商品。HS采用6位数编码,把全部国际贸易商品分为22类,98章。

[9]湄公河(澜沧江)盆地的开发主要是指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GREAT MEKONG SUBREGION COOPERATION,GMS),它是1992年由亚洲开发银行发起,涉及流域内的6个国家有中国、缅甸、老挝、泰国、柬埔寨和越南,旨在通过加强各成员国间的经济联系,促进次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合作范围涉及交通、通讯、能源、旅游、环境、人力资源开发、贸易和投资、禁毒八个领域,筛选出103个优先合作项目。资料来源:亚洲开发银行网站http://www.adb.org/gms/。

[10]来源于2004ISO/IEC指引。

[11]柬埔寨于2004年10月13日加入WTO,越南于2007年1月11日加入WTO。参见www.wto.org。

[12]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8月第2版,第146页。

[13]张玉卿主编:《WTO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429页。

[14]本条第二款原文是“Pend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formal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s and mechanism under paragraph 1above,any disputes concerning the interpretation,implementation or application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ettled amicably by consultations and/or mediation.”编者认为其中“mediation”翻译为调解更为恰当。Mediation本意是调解或调停,在国际经济争议中,多用调解。本条也说明了用友好的“amicably”方式加以解决,仲裁是解决纠纷的法律方法,英语中一般用“arbitration”。参见《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9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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