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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东盟国家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

时间:2022-06-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非关税措施包括数量限制措施和其他对贸易造成障碍的非关税措施,应包括非关税壁垒。第二条 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一缔约方应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向所有其他缔约方的本协议和《框架协议》涵盖的货物给予国民待遇。本条提出,总协定中的第三条应在修订后纳入本协议,这体现了本协议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宗旨与目的的一致性。同时,缔约国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

第二章 中国与东盟国家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

忆及2002年11月4日在柬埔寨金边由中国和东盟领导人签署的《中国与东盟(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各缔约方”,单独提及东盟一成员国或中国时简称为“一缔约方”)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以及2003年10月6日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由各缔约方经济部长签署的《关于修改〈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议定书》;

再次忆及《框架协议》的第二条(1)、第三条(1)和第八条(1)款反映出的各缔约方的承诺,即对于中国和东盟六国,将在2010年建成涵盖货物贸易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对于东盟新成员国,将在2015年建成自贸区;

重申各缔约方在规定的时间框架内建立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承诺,同时允许各缔约方按照《框架协议》规定,享有解决敏感领域问题的灵活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协议而言,将适用以下定义,除非文中另有规定:

(一)“WTO”指世界贸易组织。

(二)“the GATT1994”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包括附件一(注释和补充条款)。

(三)“东盟六国”指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

(四)“东盟新成员”指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缅甸和越南

(五)“实施最惠国税率”应包括配额内税率,且:

1.对东盟成员国(2003年7月1日时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和中国,指其各自于2003年7月1日的实施税率;以及

2.对东盟成员国(2003年7月1日时为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指其在2003年7月1日对中国产品实施的税率。

(六)“非关税措施”应包括非关税壁垒。

(七)“AEM”指东盟经济部长。

(八)“MOFCOM”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九)“SEOM”指东盟经济高官会。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本协议中涉及的重要术语的法律含义的阐释。

重要术语主要是指WTO中相关术语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中的具体含义,也包括中国—东盟自贸区的特殊名词。

(一)WTO是“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的简称,即世界贸易组织。它是一个独立于联合国的永久性国际组织,具有法人地位,前身是1947年订立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WTO的主要职能是:组织实施各项贸易协定;为各成员提供多边贸易谈判场所,并为多边谈判结果提供框架;解决成员间发生的贸易争端;对各成员的贸易政策与法规进行定期审议;协调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的关系。基本原则是非歧视贸易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可预见的和不断扩大的市场准入程度,主要是对关税的规定;促进公平竞争,致力于建立开放、公平、无扭曲竞争的“自由贸易”环境和规则;鼓励发展与经济改革。

(二)“the GATT 1994”是“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的简称,即《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其主要内容包括:1947年《关贸总协定》及其业已生效的各项修正或修改的法律文件,但不包括《临时适用议定书》;WTO成立之前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生效的法律文件;乌拉圭回合就关贸总协定有关条款达成的一系列谅解;《1994年关贸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

(三)东盟是指东南亚国家联盟(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ASEAN),成立于1967年8月,当时的创始成员国为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和新加坡五国,文莱于1984年加入东盟。此6个国家加入东盟的时间比较早,是东盟的老成员,经济相对发达。现在东盟共有10个成员国: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

(四)东盟新成员是指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先后加入东盟的越南、老挝、缅甸、柬埔寨四国。

(五)该款对“实施最惠国税率”的类型和时间范围以及对于东盟成员国以2003年7月1日为界限分别对其如何执行该款进行了具体划分。本款中提到的最惠国税率是指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该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该给惠国给予第三国或者与该第三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税率一般不得高于现在或将来来自于第三国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关税税率。

(六)“非关税措施”是指成员政府实施的旨在管理或限制贸易流动的除关税措施以外的政策措施。非关税措施包括数量限制措施和其他对贸易造成障碍的非关税措施,应包括非关税壁垒。

(七)“AEM”指东盟经济部长。

(八)“MOFCOM”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九)“SEOM”指东盟经济高官会。

第二条 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

一缔约方应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向所有其他缔约方的本协议和《框架协议》涵盖的货物给予国民待遇。为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应在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议,并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与本协议关于国民待遇的衔接问题。

本条提出,总协定中的第三条应在修订后纳入本协议,这体现了本协议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宗旨与目的的一致性。

(一)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是指世贸组织成员对来自其他成员进口的产品或服务,对来自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及知识产权所有者所享有的待遇。

(二)总协定第三条的主要内容为:

1.各缔约国认为: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2.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缔约国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3.与本条第二款有抵触的现行实施的国内税,如果是1947年4月10日有效的贸易协定中所特别规定允许征收的,而且在有关贸易协定中还规定了凡已征收这种国内税的产品,它的进口关税即不能任意增加,则征收这种国内税的缔约国,可以推迟实施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直到在贸易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得到解除,并能将进口关税增加到抵消国内税保护因素所必须的水平时为止。

4.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外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

5.缔约国不得建立或维持某种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直接或间接要求某一特定数量或比例的条例对象产品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缔约国还不应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6.本条第五款的规定不适用于1939年7月1日,或1947年4月10日,或1948年3月24日(各缔约国可以从这三个日期中自行选择一个日期)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效实施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但这种条例如与本条第五款的规定有抵触,不应采取损害进口货的利益的办法来加以修改,应该把它们当做关税来进行谈判。

7.任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实施时不得把这种数量或比例在不同的国外供应来源之间进行分配。

8.(甲)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政府机构采办供政府公用、非为商业转售或用以生产供商业上销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条例、或规定。

(乙)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对国内生产者给予特殊的贴补,包括从按本条规定征收国内税费所得的收入中以及通过政府购买国产品的办法,向国内生产者给予贴补。

9.各缔约国认为,规定国内物价最高限额的管理办法,即使符合本条的其他规定,对供应进口产品的缔约国的利益,可能产生有害的影响。因此,实施这种办法的缔约国,应考虑出口缔约国的利益,以求在最大可能限度内,避免对它们造成损害。

10.本条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建立或者维持符合本协定第四条要求的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第三条 关税削减和取消

一、各缔约方的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应要求逐步被列明税目的实施最惠国税率,并在适当时依照本条予以取消。

二、依照本协议纳入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的税目应包括所有未被《框架协议》第六条所列的早期收获计划涵盖的税目,这些税目应按如下规定进行关税消减和取消:

(一)正常类:一缔约方自愿纳入正常类的税目应依照本协议附件1中列明的模式逐步削减和取消各自的实施最惠国税率,并应实施模式中的降税门槛所规定的目标。

(二)敏感类:一缔约方自愿纳入敏感类的税目应依照本协议附件2中的模式削减或取消各自实施的最惠国税率。

三、根据本协议附件1和附件2,各缔约方按照本条履行的承诺应适用于其他所有的缔约方。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本协议各缔约方进行关税减让问题。共三款。

第一款规定关税的削减及取消应在被列明税目范围内进行,并且是逐步削减,在消减到适当时完全取消。

第二款规定依照本协议纳入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的税目应包括没有被《框架协议》第六条[1]所涵盖的税目。按照协议的规定,双方的降税产品分为正常产品和敏感产品两大类,它们的主要区别是:正常产品最终将实现零关税,敏感产品最终不一定实现零关税。

(一)正常类:最终要实现零关税的正常类产品,分为一轨正常产品和二轨正常产品两类,占全部产品的绝大多数。一轨正常产品约为7000种,占全部产品的90%以上。中国和东盟六国的一轨正常产品自2005年7月开始降税,2007年1月1日和2009年1月1日各再进行一次关税削减,至2010年1月1日实现零关税,共进行4次降税。东盟新成员从2005年7月起开始降税,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1月1日各进行一次关税削减,2010年不降税,自2011年起再次进行关税削减,2012年不降税,2013年再进行一次关税削减,2014年不降税,至2015年将关税削减为零,共进行8次降税。

二轨正常产品即较晚实现零关税的正常产品。《货物贸易协议》中规定双方各将对不超过150个六位税目的产品列为二轨正常产品。它与一轨正常产品的区别仅在于二轨正常产品在按照降税模式将关税削减到5%之后,可以在更长的时间内继续保持5%的税率。对中国和东盟老成员来说,5%的税率可以保持到2012年1月1日,之后实现零关税;东盟新成员可以继续保持5%的税率到2018年1月1日,之后实现零关税。

(二)敏感类:敏感类产品是指协议各方要求获得一定保护的产品。敏感产品也要进行降税,但不必将关税降到零。为了实现自由贸易的目标,我国和东盟均只能将部分产品列为敏感产品。对中国和东盟老成员来说,敏感产品的数目不超过400个(六位税目),进口额不超过进口总额的10%;对东盟新成员来说,敏感产品的数目不超过500个六位税目,不设进口额上限。按照敏感程度的不同,敏感产品又分为一般敏感产品和高度敏感产品。对于一般敏感产品,中国和东盟老成员应不迟于2012年1月1日将其关税削减至20%以下,2018年1月1日进一步削减至5%以下;东盟新成员应不迟于2015年1月1日将其关税削减至20%以下,2020年1月1日进一步削减至5%以下。对于高度敏感产品,中国与东盟六国应不迟于2015年1 月1日将其关税削减至50%以下,东盟新成员则不迟于2018年1月1日其关税削减至50%以下。

第三款规定根据本协议附件1和附件2中所列产品的关税削减和取消承诺,适用本协议所有缔约方。

第四条 透明度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条应在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议,并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各缔约方应当遵守透明度原则的义务。

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条[2]的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公布和实施自己的货物贸易条例,本协议直接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第十条进行必要修订后纳入本协议,这体现了本协议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宗旨与目的的一致性。

第五条 原产地规则

适用于本协议和《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所涵盖产品的原产地规则及其签证操作程序将在本协议的附件3中列明。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货物的原产地规则问题。

原产地规则即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规则[3]。原产地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原则和证明文件等,其中货物的“原产地”是指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国或原产地,即货物的生产来源地。根据各国的原产地规则和国际惯例,原产国(地)是指某一特定货物的完全生产国(地);当一个以上的国家(地区)参与了某一货物的生产时,对产品进行了最后的实质性加工的国家(地区)即为原产国(地)。

根据附件3,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原产地规则以“增值标准”为基础:如一产品的本地加工增值不低于该产品总价值的40%,则该产品可被认为是原产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产品,在进出口贸易中享受自贸区的优惠关税待遇。“早期收获计划”产品由于以农产品为主,基本上采用前述的“完全获得产品”原产地标准。

第六条 减让的修改

一、本协议的任一缔约方可同其已按照本协议做出减让的另一缔约方谈判并达成协议,修订或撤销在本协议下达成的上述减让。

二、在上述可包括关于其他产品的补偿性调整条款的谈判和协议中,所涉及的各缔约方应保持对等互利的减让水平,总体上不低于在上述谈判和协议达成之前本协议中规定的水平。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各缔约方对减让的修改权及标准。共两款。

第一款规定了任一缔约方有权在本协议框架内,通过与另一缔约方的双边协议,来对业已达成的本协议项下的减让进行修订或撤销。这是对本协议支配下的缔约方双边协议的补偿性调整条款,但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缔约方已经按照本协议做出了减让,二是修订或撤销仍须是在本协议的框架下进行。

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补充规定,旨在防止通过双边协议来规避本协议减让义务的不公平的撤销或更改,保护各缔约方的整体权利不受侵害,集中体现对等原则。这一规定为双方进行减让的修改或撤销谈判设定了底线,即减让水平总体上不低于在上述谈判和协议达成前本协议规定的水平。

第七条 WTO规则

一、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各缔约方基于本协议第十七条对本协议进行审议所可能达成的任何未来的协议,各缔约方由此同意并重申它们遵守WTO规则中有关条款的承诺,其中包括非关税措施,技术贸易壁垒,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反倾销措施和知识产权。非WTO成员的缔约方应根据它们加入WTO的承诺遵守WTO的条款。

二、在本协议中没有被特别提及或修正的WTO货物贸易多边协定的条款,应在必要修正后适用于本协议,除非文中另有要求。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各缔约方继续服从和遵守WTO协议的规定。共两款。

第一款规定了在货物贸易领域,各缔约方应当继续服从和遵守WTO规则。对于具有WTO成员身份的缔约方而言,本款要求其应在WTO规则货物贸易多边协议中遵守有关条款和承诺;对不具有WTO成员身份的缔约方而言,则要求其根据加入WTO的申请书中承诺遵守的义务。到目前为止,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所有缔约方中,只有老挝不是WTO的成员。

第二款则是对第一款的进一步强调,即除非文中另有要求,在本协议中没有被特别提及或修正的WTO货物贸易多边协定的条款,应在必要修正后适用于本协议。

第八条 数量限制和非关税壁垒

一、除非WTO规则允许,各缔约方不应在任何时候保留任何数量限制措施。非WTO成员的缔约方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年后(越南:4年)或根据其加入WTO的承诺逐步取消其数量限制,以时间较早者为准。

二、各缔约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尽快列明非关税壁垒(数量限制除外)并逐步取消。取消这些非关税壁垒的时间框架应由各缔约方共同商定。

三、各缔约方在实施本协议时应公布其数量限制的有关信息并使这些信息易于取得。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各缔约方应逐步取消非关税措施。共三款。

本协议第一条第(六)项已经就“非关税措施”作了明确的规定,指成员国政府实施的旨在管理或限制贸易流动的除关税以外的政策措施,主要包括数量限制和非关税壁垒。随着关税水平的不断降低,非关税壁垒逐渐增多且形式不断变化,隐蔽性不断增强,越来越成为国际贸易自由化的主要障碍。正因如此,WTO就一些可能成为非关税壁垒的措施制定了专门的协议,以尽可能约束成员方的相关行为,减少非关税壁垒的消极作用,从而推进国际贸易自由化。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在限制非关税壁垒方面与WTO一脉相承。

第一款强调了数量限制的一般禁止及其例外。数量限制是指一国(或地区)政府在一定期限内规定某种商品进出口数量的贸易管制措施,它是国际贸易中一种迅速而有效的限制进出口活动的非关税壁垒,具体表现方式有配额、许可证、自动出口约束和数量性外汇管制等。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则上禁止缔约方采取数量限制措施,但如符合WTO的相关规定,则属例外[4]

非WTO成员的缔约方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年后(但越南为4年)或根据其加入WTO的承诺逐步取消其数量限制,以时间较早者为准。

第二款规定除数量限制之外的其他非关税壁垒的处理。由各缔约方在协议生效后尽快列明除数量限制之外的其他非关税壁垒,并且共同商定一个时间框架表以便逐步取消。

第三款要求各缔约方对其所采取的数量限制措施应予公布并使其信息易于取得,这是透明度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九条 保障措施

一、每一位WTO成员的缔约方,保留其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及《WTO保障措施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

二、关于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一缔约方有权在某一产品的过渡期内针对该产品启动保障措施。上述过渡期始于本协议生效之日,终止于该产品完成关税减让或取消的五年之后。

三、如一缔约方因履行其依据本协议或《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所承担关税减让的义务,或者,如因不可预见的情况和一缔约方因履行其依据本协议或《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所承担的义务,导致其从其他缔约方进口的任何特定产品的数量有绝对的或相对于其国内产量的增加,且此种情况已对进口方生产类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缔约方有权采取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

四、一缔约方采取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后,可将所涉产品的适用税率提高至保障措施采取时适用于该产品的WTO最惠国税率。

五、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的最初实施时间不应超过三年,可最多延长一年。不论对某一产品的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实施期限如何,该保障措施应于该产品过渡期届满之日终止。

六、在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时,各缔约方应适用WTO保障措施协定中关于实施保障措施的规则,但《WTO保障措施协定》第五条所列的数量限制措施及第九、十三、十四条不适用。《WTO保障措施协定》的所有其他条款应在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议,并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七、对于来自一缔约方的产品,只要其在进口成员中所涉产品进口中的份额不超过从各缔约方进口总量的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

八、在依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第八条寻求补偿时,各缔约方应寻求第十二款中提及的机构的斡旋,以在中止任何相等的减让义务前确定实质相等的减让水平。所有与此斡旋有关的程序应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实施之日起90天内结束。

九、当一缔约方终止针对某一产品实施的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时,该产品的税率应为根据本协议附件1及附件2中所规定的关税减让表在保障措施终止之年的1月1日本应开始实行的税率。

十、各缔约方之间及送达第十二款中提及的机构的所有与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相关的官方信函和文件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英文。

十一、当一缔约方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时,不得同时依据第一款的规定诉诸WTO保障措施。

十二、为实现本条之目的,在根据第十六条第一款设立常设机构之前,所有列入本协议的WTO保障措施协定条款中提及的“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保障措施委员会”均应指中国—东盟经贸部长会议或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常设机构在设立后应替代中国—东盟经贸部长会议和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各缔约方启动保障措施的特定情形。共十二款。

保障措施是自由贸易的“安全阀”,它主要是指进口方在进口激增并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所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5]

第一款规定了每一位WTO成员的缔约方保留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6]和WTO的有关规定启动保障措施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款规定了各缔约方启动保障措施的时间应在某一产品的过渡期内,即始于协议生效之日,终于该产品完成关税减让或取消的五年之后。

第三款规定了一缔约方启动保障措施的条件。如因履行本协议或《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中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或者,如因不可预见的情况和一缔约方因履行其依据本协议或《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所承担的义务,导致其从其他缔约方进口的任何特定产品的数量有绝对的或相对于其国内产量的增加,且此种情况已对进口方生产类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缔约方有权采取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

第四款规定了缔约方施行保障措施的程度。即可将所涉产品的适用税率提高至保障措施采取时适用于该产品的WTO最惠国税率,具体内容就是本协议第一条第(五)项释义:“实施最惠国税率”的类型和时间范围,对于东盟成员国以2003年7月1日为界限分别对其如何执行该款进行了具体划分。

第五款规定了缔约方实施保障措施的时间。即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的最初实施时间不应超过三年,可最多延长一年。不论对某一产品的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实施期限如何,该保障措施应于该产品过渡期届满之日[7]终止。

第六款规定了《WTO保障措施协定》与本协议的相互衔接适用。其中列明:《WTO保障措施协定》第五条[8]所列的数量限制措施及第九[9]、十三[10]、十四条[11]不适用。而《WTO保障措施协定》的所有其他条款应在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议,并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七款规定了衡量“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具体标准。即来自某一缔约方的产品,只有在进口成员中所涉产品进口中的份额超过从各缔约方进口总量的3%,才可以启动保障措施。

第八款规定了采取保障措施寻求补偿时的斡旋程序。即依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第八条[12]寻求补偿时,应寻求列入本协议的WTO保障措施协定条款中提及的“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保障措施委员会”进行斡旋,并在保障措施实施90日内结束斡旋程序。

第九款规定了本协议项下的保障措施终止时的税率标准,应为附件1及附件2中所规定的关税减让表在保障措施终止之年的1月1日本应开始实行的税率。

第十款规定了实施保障措施的文字等形式要求。与本协议项下保障措施有关的文书包括斡旋程序的信函和文件,均以英文书写并以书面形式送达。

第十一款规定了本协议保障措施与WTO保障措施的关系。尽管根据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每一位WTO成员的缔约方都保留WTO保障措施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但本款却规定,当实施本协议项下的保障措施时,不能同时诉诸WTO保障措施。

第十二款规定了保障措施的机构。在常设机构未设立前,由中国—东盟经贸部长会议或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暂代,它们此时的功能相当于WTO保障措施协定条款中提及的“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条 承诺的加速实施

本协议不能阻止各缔约方进行谈判并达成协议,以加速实施在本协议下做出的承诺,此类协议应经全体缔约方相互同意并共同实施。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为加速实施本协议项下的承诺可以谈判并达成协议。

各缔约方有权为加速实施本协议项下的承诺而进行谈判并达成协议,但此类协议须经全体缔约方同意并共同实施。

第十一条 保障国际收支的措施

如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其威胁,一缔约方可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采取限制性进口措施。

【条文释义】本条是为保证国际收支平衡的例外条款。

例外条款不仅大量存在于WTO规则中,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法律协议中也普遍存在,除了本协议本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外,还见于《服务贸易协议》以及《投资协议》中。但这些例外措施必须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才能实施,同时不能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13]

本条明确规定,有货物贸易方面,缔约方有权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限制性进口措施,其依据就是《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14]

第十二条 一般例外

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类似的有关缔约方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一)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二)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三)与黄金或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

(四)为保证与本协议的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海关执法、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条第四款和第十七条实行的有关垄断、宝库专利权、商标和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有关的措施;

(五)与监狱囚犯产品有关的措施;

(六)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所采取的措施;

(七)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八)为履行任何政府间商品协定项下义务而实施的措施,该协定符合WTO及WTO不持异议的标准,或该协定本身提交各缔约方且各缔约方不持异议;

(九)在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将国内原料价格压至低于国际价格水平的时期内,为保证此类原料给予国内加工产业所必需的数量而涉及限制此种原料出口的措施;但是此类限制不得用于增加该国内产业的出口或增加对其提供的保护,也不得偏离本协议有关非歧视的规定;

(十)在普遍或局部供应短缺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的措施;但是任何此类措施应符合以下原则:即本协议的各缔约方在此类产品的国际供应中有权获得公平的份额,且任何此类与本协议其他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即行停止。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本协议的一般例外情况。

本协议规定,中国—东盟自贸区各成员国为了维护本国的重大利益,允许在以下十种情形背离本协议的义务:

(一)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二)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三)与黄金或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

(四)为保证与本协议的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海关执法、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条第四款和第十七条实行的有关垄断、宝库专利权、商标和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有关的措施;

(五)与监狱囚犯产品有关的措施;

(六)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所采取的措施;

(七)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八)为履行任何政府间商品协定项下义务而实施的措施,该协定符合WTO并且WTO不持异议的标准,或该协定本身提交各缔约方且各缔约方不持异议[15]

(九)为保护国内产业。在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将国内原料价格压至低于国际价格水平的时期内,为保证此类原料给予国内加工产业所必需的数量而涉及限制此种原料出口的措施;但是此类限制不得用于增加该国内产业的出口或增加对其提供的保护,也不得偏离本协议有关非歧视的规定;

(十)在普遍或局部供应短缺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的措施;但是任何此类措施应符合以下原则:即本协议的各缔约方在此类产品的国际供应中有权获得公平的份额,且任何此类与本协议其他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即行停止。

第十三条 安全例外

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二)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1.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2.与武器、军火和战争工具相关的交易以及与直接或间接为军事机关提供其他货物和原料的交易有关的行动;

3.为保护关键的交通基础设施免受故意破坏,防止这些设施丧失或降低功能;

4.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或

(三)阻止任何缔约方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国家安全例外。

安全例外,指世界组织成员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一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四条之二以及《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第七十三条所享有的、当其国家重要安全利益受到威胁时暂停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义务,或实施可能与之义务不符的措施的权利。

本条应当与本协议第十一条(保障国际收支的措施)、十二条(一般例外)结合起来阅读,都属于例外措施。

本条规定:

(一)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其他方提供涉及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信息;

(二)任何一方不得阻止其他方采取保护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须的任何行动。其中的“行动”又列举以下四种(“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表明还有其他符合的行动,本款没有完全列举):

1.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2.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的,或间接的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和物资有关的行动;

3.为保护关键的公共基础设施免受能使其丧失或降低功能的故意袭击行动;其中的“关键的公共基础设施”是指:那些对国家十分重要的物理性的以及基于计算机的系统和资产。通俗而言,就是关系着国计民生的重点行业,如水力、电力、石油、天然气、金融、电信、运输、化工、邮政、公用事业等。

4.战争时,或国内或国际关系中,在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

(三)任何一方不得依据该协议的任何规定阻止其他缔约方履行《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即本协议不具有对抗《联合国宪章》项下关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义务的效力。

第十四条 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

东盟十国中的每一个成员国同意承认中国是一个完全市场经济体,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将对中国与东盟十国中任何一个成员之间的贸易,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

【条文释义】本条专门规定中国在本协议中是完全市场经济国家。

东盟十国中的每一个成员国同意承认中国是一个完全市场经济体,在此基础上,对于中国与其他成员间的贸易,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十五条[16]和第十六条[17]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18]。也就是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中,摒弃中国在加入WTO时对一些具体情况的规定,东盟十国全部承认中国为完全市场经济国家。

第十五条 国家、地区和地方政府

在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承诺时,每一缔约方应保证其领土内的地区、地方政府和主管机构,以及非政府机构(行使中央、州、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的授权)遵守这些义务和承诺。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本协议在缔约方国内应得到完全遵守。

每一缔约方应保证无论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无论是政府机构还是得到授权的非政府机构都应遵守本协议的义务和承诺。

本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协议在国内的实施需要国内机构和法律的配合,本条确保了一国国内政府遵守协议下的义务,并保证地方政府具体履行协议下的承诺和义务。

第十六条 机构安排

一、在建立常设机构前,中国—东盟经济部长会议,在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议的支持和协助下,应检查、监督、协调和审议本协议的执行。

二、东盟秘书处应监测并向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议报告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在东盟秘书处行使其职责的过程中,各缔约方应予以合作。

三、每一缔约方应指定联络点,为各缔约方就本协议涉及的任何问题进行沟通提供便利。应一缔约方的请求,被请求缔约方的联络点确定负责该问题的机构或官员,并为便利与提出请求的缔约方之间的沟通提供协助。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实施本协议的机构安排。共三款。

第一款规定了为检查、监督、协调和审议本协议的实施情况,应设立常设机构。此前,由中国—东盟经济部长会议,在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议的支持和协助下代为行使上述权力。

第二款规定了东盟秘书处的职责。东盟秘书处应监测并向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议报告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在东盟秘书处行使其职责的过程中,各缔约方应予以合作。

第三款要求各缔约方均应指定联络点。为沟通提供方便,每一缔约方应指定联络点。应某一缔约方的请求,被请求方的联络点还需确定负责该问题的机构或官员为沟通提供协助。

第十七条 审议

一、中国—东盟经济部长会议或其指定的代表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召开会议,此后每两年或任何适当的时间召开会议,审议本协议,以考虑进一步采取措施开放货物贸易,并就本协议第七条涉及的问题或各缔约方同意的任何其他问题制定规则和谈判协定。

二、在考虑各自执行本协议情况的基础上,各缔约方应在2008年对敏感产品进行审议,以提高敏感产品的市场准入条件,包括对敏感类产品的数量进行进一步的、可能的削减以及审议被一缔约方列为敏感的产品的对等关税待遇条件。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本协议的审议。共两款。

第一款规定了审议机构为中国—东盟经济部长会议或其指定的代表,时间为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此后每两年或任何适当时间均应或均可召开会议,审议的宗旨及目的是便于进一步采取措施开放货物贸易并就WTO规则的适用及各缔约方同意的其他问题制定规则和谈判。

第二款特别要求各缔约方应在2008年专门针对提高敏感产品的市场准入问题进行审议。以提高敏感产品的市场准入条件,包括对敏感类产品的数量进行进一步的、可能的削减以及审议被一缔约方列为敏感的产品的对等关税待遇条件[19]

第十八条 附件和将来的文件

本协议应包括:

(一)附件及其内容应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以及

(二)将来依据本协议达成的所有法律文件。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本协议的外延,即不仅包括正文还包括附件及其内容以及将来依据本协议所达成的所有法律文件。

第十九条 修正

各缔约方达成书面协议即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正,此类修正应在各缔约方达成一致的日期生效。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对协议条款的修正事项。

即全体当事国对条约规定进行的更改。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四十条关于条约修正的规定,条约的修正应按照各自条约本身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条与《框架协议》规定一致,即条款的修正必须要经过各缔约方的同意,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达成统一的修正案方可进行。但此类修订的生效日期应是缔约方同意的日期。

第二十条 杂项条款

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本协议或依据本协议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应影响或废止一缔约方依据其现有缔约方的协议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在本协议没有其他规定的前提下,先订条约的效力优于本协议。这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之规定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运用[20]

第二十一条 争端解决

《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适用于本协议。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解决本协议争端的依据。

解决本协议争端的依据是《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该协议是2004年11月29日在老挝万象签订的。

第二十二条 交存

对于东盟成员国,本协议应交存于东盟秘书长,东盟秘书长应及时向每一个东盟成员国提供一份经核证的副本。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本协议的交存。

作为多边条约,各缔约国应将各自有权机关批准本协议的证明文件(批准书)交送东盟秘书长,由东盟秘书长将本协议已被批准的情况通知各缔约国并向成员国提供经核证的副本。

第二十三条 生效

一、本协议经各缔约方代表签署后,于二○○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二、各缔约方应在二○○五年一月一日之前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

三、如一缔约方未能在二○○五年一月一日之前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该缔约方依照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应自其完成此类国内程序之日开始。

四、一缔约方一俟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应通过外交渠道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

本协议于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万象签订,一式两份,以英文书就。

【条文释义】本条系规定了本协议的生效时间和条件。共四款。

第一款规定了本协议生效的时间。是各缔约方代表签署后,于二○○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二款规定了生效的条件。只有缔约方按照对本协议的承诺在二○○五年一月一日之前完成相应的国内程序,本协议方能生效。

第三款规定了特殊的生效条件。如果一缔约方未能在二○○五年一月一日之前完成使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那么该缔约方依照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一直要到该缔约方完成此类国内程序之日才能开始。

第四款规定完成相应国内程序后的通知义务。即一缔约方一旦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应用书面的方式通知其他缔约方,以确定本协议的生效时间。

最后规定了签订本协议所使用的文字是英文,与《框架协议》等协议保持一致。

对附件的说明:对于货物贸易的关税减让承诺表,请参见本书关于《货物贸易协议》附件。

【注释】

[1]《框架协议》第六条所列的早期收获计划涵盖税目有:1.活动物、肉及食用杂碎、鱼、乳品、其他动物产品、活树、食用蔬菜、食用水果及坚果。2.已将某些产品纳入例外清单的任何一缔约方可以在任何时候修改例外清单,将例外清单的一项或多项产品纳入“早期收获”计划。3.本协议附件2中所列的特定产品应涵盖在“早期收获”计划中,这些产品的关税减让应仅对附件2中列明的缔约方适用。这些缔约方必须就该部分产品相互提供关税减让。4.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中所列的未能完全适用的产品清单的缔约方,经相互同意可在不迟于2003年3月1日前完成。

[2]《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条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
1.缔约国有效实施的关于海关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关于税捐和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关于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账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足资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悉。一缔约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也必须公布。但本款的规定并不要求缔约国公开那些会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违反公共利益,或会损害某一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2.缔约国采取的按既定统一办法提高进口货物关税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或者对进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账实施新的或更严的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普遍适用的措施,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
3.(甲)缔约各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
(乙)为了能够特别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它们的决定,除进口商于规定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诉以外,应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今后实施的准则;但是,如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它们的决定与法律的既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改变步骤使这个问题经由另一程序加以检查。
(丙)如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种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以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

[3]张玉卿主编:《WTO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758页。原产地规则即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规则。随着生产过程的日益国际化,大部分产品完全在一个产地生产的时代早已不复存在。一件产品很可能是在一个以上的国家加工或制造而成为最终产品。由于不同原产地的产品在进口国享受不同的关税和其他待遇,这就需要确定产品的原产国。原产地规则就是用来确定产品在哪个国家生产,即确定货物的国籍的标准。

[4]在WTO中,可以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场合主要有:1.GATT1994第20条规定的10种“一般例外”;2.GATT1994第21条规定的5种“安全例外”;3.GATT1994第11条第2款规定的3种“例外”;4.GATT1994第12、18条规定的“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例外”;5.GATT1994第19条规定的“采取保障措施的例外”。

[5]保障措施(safeguard measure)是WTO成员可以采取的一种保护国内特定产业免于受到任何产品进口增加引起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措施,如暂时地限制进口,参见WTO官网对于保障措施的介绍“A WTO member may take a‘safeguard’action(i.e.,restrict imports of a product temporarily)to protect a specific domestic industry from an increase in imports of any product which is causing,or which is threatening to cause,serious injury to the industry.”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safeg_e/safeg_e.htm。

[6]主要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内容如下:
第十九条对某种产品的进口的紧急措施
1.(甲)如因意外情况的发展或因一缔约国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缔约国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的威胁时,这一缔约国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乙)属于优惠减让对象的某一产品,如在本款(甲)项所述情形下输入到一缔约国领土,并因此对目前或过去享受这种优惠的另一缔约国领土内的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时,经过另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后,输入这种产品的缔约国可以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对这种产品暂停实施所承担的有关减让,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2.缔约国在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采取行动以前,应尽可能提前用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以便缔约国全体及与这项产品的出口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有机会与它就拟采取的行动进行协商。如涉及的是有关优惠方面的减让,在书面通知中应注明要求采取行动的缔约国的名称。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不经事前协商,可以采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动,但在采取行动以后,必须立即进行协商。
3.(甲)如在有利害关系的缔约国之间不能就这项行动达成协议,则提议采取或维持这项行动的缔约国仍然可以执行它。当它这样做以后,受到影响的缔约国在采取这项行动以后的90天内,可以从缔约国全体收到暂停实施减让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以后,对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国的贸易,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那些大体上对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或如为本条第1款(乙)项所述情况,对要求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国,暂停实施这种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缔约国全体对此不表示异议。
(乙)在未经事前协商按本条第2款采取行动并因此对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的情况下,尽管有本款(甲)项的规定,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失,则那一缔约国在这项行动采取以后以及在整个协商期间,可以暂停实施防止或纠正损害所必需的那种减让或其他义务。

[7]结合本条第二款可知,某一产品的过渡期内始于协议生效之日,终于该产品完成关税减让或取消的五年之后。

[8]《WTO保障措施协定》第5条内容如下:保障措施的实施
1.一成员应仅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保障措施。如使用数量限制,则该措施不得使进口量减少至低于最近一段时间的水平,该水平应为可获得统计数字的、最近
3个代表年份的平均进口,除非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用不同的水平。各成员应选择对实现这些目标最合适的措施。
2.(a)在配额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成员可就配额份额的分配问题寻求与在供应有关产品方面具有实质利益的所有其他成员达成协议。在该方法并非合理可行的情况下,有关成员应根据在供应该产品方面具有实质利益的成员在以往一代表期内的供应量占该产品进口总量或进口总值的比例,将配额分配给此类成员,同时适当考虑可能已经或正在影响该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
(b)一成员可背离(a)项中的规定,只要在第13条第1款规定的保障措施委员会主持下根据第12条第3款进行磋商,并向委员会明确证明(i)在代表期内,自某些成员进口增长的百分比与有关产品进口的总增长不成比例,(ii)背离(a)项规定的理由是正当的,以及(iii)此种背离的条件对有关产品的所有供应商是公正的。任何此种措施的期限不得延长超过第7条第1款规定的最初期限。以上所指的背离不允许在严重损害威胁的情况下使用。

[9]《WTO保障措施协定》第9条内容如下:
第9条 发展中国家成员
1.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只要其有关产品的进口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但是进口份额不超过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份额总计不得超过有关产品总进口的9%。
2.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一保障措施的实施期在第7条第3款规定的最长期限基础上再延长2年。尽管有第7条第5款的规定,但是一发展中国家有权对已经受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采取的保障措施约束的产品的进口,在等于以往实施该措施期限一半的期限后,再次实施保障措施,但是不适用期至少为2年。

[10]《WTO保障措施协定》第13条内容如下:
监督
1.特此设立保障措施委员会,由货物贸易理事会管理,对任何表示愿意在其中任职的成员开放。该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能:
(a)监督并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本协定的总体执行情况,并为改善本协定提出建议;
(b)应一受影响成员的请求,调查本协定中与一保障措施有关的程序性要求是否得到遵守,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其调查结果;如各成员提出请求,在各成员根据本协定规定进行的磋商中提供协助;
(c)审查第10条和第11条第1款涵盖的措施,监督此类措施的逐步取消,并酌情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
(d)在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请求下,审议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提议是否为“实质性等价对策”;
(e)接收和审议本协定规定的所有通知,并酌情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
(f)履行货物贸易理事会可能确定的、与本协定有关的任何其他职能。
2.为协助委员会行使其监督职能,秘书处应根据通知和可获得的其他可靠信息,就本协定的运用情况每年准备一份事实报告。

[11]《WTO保障措施协定》第14条内容如下:
争端解决
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 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项下产生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12]《WTO保障措施协定》第8条内容如下:
减让和其他义务的水平
1.提议实施保障措施或寻求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依照第12条第3款的规定,努力在它与可能受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之间维持与在GATT 1994项下存在的水平实质相等的减让和其他义务水平。为实现此目标,有关成员可就该措施对其贸易的不利影响议定任何适当的贸易补偿方式。
2.如根据第12条第3款进行的磋商未能在3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在不迟于该保障措施实施后90天,并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此中止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后,对实施保障措施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 1994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只要货物贸易理事会对此中止不持异议。
3.第2款所指的中止的权利不得在保障措施有效的前3年内行使,只要该保障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且该措施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13]有关“例外措施”的相关知识请参阅《框架协议》第十条条文释义。

[14]《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2、18条授权GATT成员方在特定情况下基于国际收支平衡的原因和目的可以实施通常禁止的贸易限制。其中第12条允许发达成员方实施数量限制措施,以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但这些限制必须是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迫切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或使货币储备很低的成员方的储备取得合理增长。第18条明确规定了发展中成员方援用这一例外所需存在的收支平衡问题,但要求标准相对宽松。此外,根据这些规定,以上贸易措施若要背离《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规定的义务,还必须满足其他标准。例如,这些措施不得超过解决潜在问题的必要限度,不得具有歧视性,必须符合某些最低的商业标准且要逐步取消等。

[15]本项的中文翻译不通畅,从英文“(h)undertaken in pursuance of obligations under any intergovernmental commodity agreement which conforms to criteria submitted to the WTO and not disapproved by it or which is itself so submitted and not sodisapproved”可以看出,就是为履行任何政府间商品协定项下义务而实施的措施,只要该协定符合WTO并且属于WTO不持异议的标准,或该协定本身提交各缔约方且各缔约方不持异议,即可作为例外情况处理。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十五条内容为: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
GATT1994第6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以及《SCM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WTO成员的程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a)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
(i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b)在根据《SCM协定》第二、三及五部分规定进行的程序中,在处理第14条(a)项、(b)项、(c)项和(d)项所述补贴时,应适用《SCM协定》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此种适用遇有特殊困难,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这一可能性的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在适用此类方法时,只要可行,该WTO进口成员在考虑使用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之前,应对此类现有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整。
(c)该WTO进口成员应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a)项使用的方法,并应向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b)项使用的方法。
(d)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a)项(ii)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十六条内容为:
第十六条 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
1.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任何此种请求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2.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3.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4.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5.在根据第3款采取措施之前,采取此项行动的WTO成员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合理的公告,并应向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机会,供其就拟议措施的适当性及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提出意见和证据。该WTO成员应提供关于采取措施的决定的书面通知,包括采取该措施的理由及其范围和期限。
6.一WTO成员只能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限内根据本条采取措施。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2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3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中国采取的任何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7.在延迟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应在采取措施后立即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有关所采取措施的通知,并提出进行双边磋商的请求。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在此期间,应符合第1款、第2款和第5款的有关要求。任何临时措施的期限均应计入第6款下规定的期限。
8.如一WTO成员认为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7款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60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9.本条的适用应在加入之日后12年终止。

[18]242.The representative of China agreed that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would apply to trade in textiles and clothing products until 31December 2008and be part of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for China’s accession:
(a)In the event that a WTO Member believed that imports of Chinese origin of textiles and apparel products covered by the ATC as of the date the WTO Agreement entered into force,were,due to market disruption,threatening to impede the orderly development of trade in these products,such Member could request consultations with China with a view to easing or avoiding such market disruption.The Member requesting consultations would provide China,at the time of the request,with a detailed factual statement of reasons and justifications for its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with current data which,in the view of the requesting Member,showed:(1)the existence or threat of market disruption;and(2)the role of products of Chinese origin in that disruption;
(b)Consultations would be held within 30days of receipt of the request.Every effort would be made to reach agreement on a mutually satisfactory solution within 90days of the receipt of such request,unless extended by mutual agreement;
(c)Upon receipt of the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China agreed to hold its shipments to the requesting Member of textile or textile products in the category or categories subject to these consultations to a level no greater than 7.5percent(6percent for wool product categories)above the amount entered during the first 12months of the most recent 14months preceding the month in which the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was made;
(d)If no mutually satisfactory solution were reached during the 90-day consultation period,consultations would continue and the Member requesting consultations could continue the limits under subparagraph(c)for textiles or textile products in the category or categories subject to these consultations;
(e)The term of any restraint limit established under subparagraph(d)would be effective for the period beginning on the date of the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and ending on 31December of the year in which consultations were requested,or where three or fewer months remained in the year at the time of the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for the period ending 12months after the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f)No action taken under this provision would remain in effect beyond one year,without reapplication,unless otherwise agreed between the Member concerned and China;and
(g)Measures could not be applied to the same product at the same time under this provision and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16of the Protocol.The Working Party took note of these commitments.

[19]关于敏感产品,详见本协议第三条关税削减和取消的【条文释义】。按照协议的规定,双方的降税产品分为正常产品和敏感产品两大类,它们的主要区别是:正常产品最终将实现零关税,敏感产品最终不一定实现零关税。

[20]《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规定,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的适用规则是:在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的前提下,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五十九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适用之;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全体当事国时:(甲)在同为两条约之当事国间,适用第三项之同一规则;(乙)在为两条约之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之当事国间彼此之权利与义务依两国均为当事国之条约定之。第四项不妨碍第四十一条或依第六十条终止或停止施行条约之任何问题,或一国因缔结或适用一条约而其规定与该国依另一条约对另一国之义务不合所生之任何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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