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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上的风险提示语非本人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再保险,又称分保险,是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作为保险标的,向其他保险人投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临时分保是指保险公司临时与其他保险公司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再保险投保人的动机则在于分散风险,不存在恶意和善意的问题。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如果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则超过的部分无效,而再保险则可能存在超额约定的再保险。

第一节 再保险概述

一、再保险的概念

(一)再保险的概念

再保险,又称分保险,是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作为保险标的,向其他保险人投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再保险的投保人为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与原保险人订立再保险的保险人是再保险人,原保险人也称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人也称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包括约分保和临时分保两种类型。约分保是指保险公司与其他保险公司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临时分保是指保险公司临时与其他保险公司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在保险法理论上,再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再保险是指以原保险合同的任何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可以进一步分为全部再保险和部分再保险。狭义再保险是指仅仅以原保险合同的部分保险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合同。狭义的再保险实际上就是广义的再保险中的部分再保险。《保险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显然,《保险法》中的再保险仅指狭义的再保险,而不包括广义的再保险。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为了培育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分散保险经营风险,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2005年9月26日,保监会公布了《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5)2号2005年10月14日),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二)再保险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再保险与共同保险的区别

共同保险是指几个保险人联合直接对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责任的同一期间承保,而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再保险和共同保险在功能上类似,都具有扩大风险分散范围、稳定保险经营的作用。但两者作为不同的保险制度,仍然存在较大区别:共同保险为多个保险人同投保人建立保险关系,表现为“一对多”的关系,再保险是原投保人和原保险人建立保险关系,原保险人作为投保人和再保险人建立保险关系,表现为“一对一”的关系。共同保险属于风险的第一次分散,而再保险则属于风险的第二次分散。

2.再保险与重复保险的区别

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责任的同一期间分别向几个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重复保险和再保险的区别在于:重复保险的缔约动机有恶意和善意之分,投保人善意的重复保险,则其目的在于增强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恶意的重复保险,则其目的在于获得不当得利。再保险投保人的动机则在于分散风险,不存在恶意和善意的问题。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如果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则超过的部分无效,而再保险则可能存在超额约定的再保险。

二、再保险的功能

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散风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他人承担。投保人(被保险人)转嫁风险的代价是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再保险除具有分散危险的功能外,还具有扩大承保能力和确保保险业经营稳健的功能。由于再保险业务具有国际性,且再保险业务的当事人均是专业的保险公司,再保险监管具有特殊性。自20世纪末,再保险监管才开始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1]

(一)分散风险

保险的重要功能之一即在于分散风险,再保险作为原保险人转嫁风险的一种法律制度,使得保险分散风险的功能得到进一步的发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将原来分散于各个被保险人的风险集中于自己,由自己一人承担。单个保险人相对于整个保险行业来说,其承担个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风险亦属于个别社会成员,为了不使这种风险过分集中于某个保险人而影响保险人的经营,实有将其所承保的风险分散于其他保险人的需要。借助于再保险制度,保险人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保险责任风险转嫁给其他保险人。当然,再保险的分散风险的功能只能在狭义的再保险中体现,因为就广义的再保险而言,原保险人将全部保险责任转移于再保险人,只是承保风险发生了转移,并没有导致保险责任的分散,再保险人承担了全部保险责任。

(二)扩大承保能力

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之间相互再保险,可以减轻相互之间所可能承担的责任风险。因为保险人承保任何一项保险业务,必须考虑其偿付能力,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风险超出其偿付能力的,如果没有进行再保险,则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可能破产。所以,国家要求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与其偿付能力有一定的比例关系。保险人不得超出其偿付能力而超额承保。否则,保险业的经营将受到严重限制,从而削弱保险业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固有保障功能。再保险制度的运用,为每一位保险人扩大自己承保能力的合同条件创造了机会。通过再保险,保险人可以减轻自己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从而使自己的承保能力(偿付能力)得到提高,可以承保更多的保险业务。

(三)确保保险业的稳健经营

通过再保险,即使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发生重大损失,原保险人要付出巨大赔付,但由于原保险人所付出的巨大赔付可以从再保险人处得到全部或者部分弥补,所以,再保险对于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来说,具有减轻保险责任的功能,减轻了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实际上就意味着提高了其偿付能力。整个保险行业是由一个个保险人所组成的,任何一个保险人经营业务的不稳健,都将可能对整个保险行业造成影响。再保险制度有效地降低了单个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从而能够确保其经营的稳健发展。因此,再保险对于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来说,无疑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三、再保险与原保险合同的关系

再保险是相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的,无原保险合同的存在,就无订立再保险的必要。就再保险与原保险合同的关系而言,再保险一方面独立于原保险合同,另一方面又从属于原保险合同。

(一)再保险的独立性

再保险的独立性是指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作为两个独立的合同,其当事人和当事人双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彼此独立存在。原保险人依据原保险合同对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负责,再保险的保险人依据再保险对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两者相互独立,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相关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非法律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对于再保险的保险人没有任何请求权。

《保险法》第29条规定,“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可将再保险的独立性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保险费请求权的独立性,即再保险人不得请求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而只能请求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第二,赔偿请求权的独立性,即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不得向再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而只能请求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第三,赔偿义务的独立性,即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人未向自己履行义务而拒绝向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给付保险金。

(二)再保险的从属性

再保险的从属性是指再保险从属于原保险合同,不能脱离原保险合同而单独存在。再保险从属性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再保险的效力依附于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即原保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再保险亦因无保险利益而随之无效。在保险法理论上,这被称为“同一命运原则”。第二,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享有直接请求权。本来,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再保险的保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能对再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但是,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和再保险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再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负担给付义务。

四、不利解释原则对再保险适用与否

《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条所确定保险合同不利解释规则是否对于再保险适用?值得理论上的认真探讨。从不利解释规则的法理基础分析,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规则主要是针对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对作为经济上弱者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利而制定的保护性条款,即目的是为了保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再保险的当事人均为保险人,享有保险专业知识和丰富的保险经验,不存在适用不利解释规则适用的条件。因此有学者认为不利解释规则不适用于再保险。[2]我们赞同该学者的观点。再保险的当事人如果对于再保险的有关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根据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方法,依照公平原则,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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