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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继续期间的长短,因保险种类的不同而异。而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并非保险合同的法定成立要件,这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最大诚信原则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因此保险合同为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在特定不可预料和不可抗拒的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合同之一种,它具有以下法律特性:

1.债权合同

广义的合同既包括私法意义上的合同,还包括公法意义上的合同,私法意义上的合同包括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和人身合同三种。最狭义的合同则专指其中的债权合同。保险合同属于债权合同,一方面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另一方面保险人也具有保险费请求权。只是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债为特种之债,《保险法》若无特别规定,保险合同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如缔约过失责任、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均可适用于保险的告知义务以及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

2.双务有偿合同

以当事人之间是否负对价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负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负危险承担的义务,且该义务贯穿于整个保险期间,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危险的义务具体化,表现为给付保险金,因此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合同又是有偿合同,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交付约定的保险费为要件,如果未约定此代价,则合同不发生效力。保险合同之所以为有偿合同,在于损失的分摊必须以保险费的积累作为基金,否则共同团体(保险人)无法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损失。

3.继续性合同

以债的关系在时间上有无继续性为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一时的合同与继续性合同。一时的合同指一次性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实现的合同,而继续性合同则须继续地实现。保险合同继续期间的长短,因保险种类的不同而异。人寿保险合同的期间较长,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间较短。由于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所以私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可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主体和内容可以变更,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或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

4.诺成性合同

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实践性合同是指还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依我国《保险法》的规定,[11]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而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并非保险合同的法定成立要件,这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

5.非要式合同

以合同成立是否应履行法定方式为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保险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只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无须具备一定的方式。有学者以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方要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和保险凭证为由,主张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12]但通说以及立法通例都视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13]从而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在合同成立后至保险单证签发前的这一段时间内得到保险保障,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优先保护。出具保险单证仅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

6.诚信合同

最大诚信原则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因此保险合同为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诚信要求不仅适用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即投保人与保险人,而且也适用于保险合同关系人,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一旦保险合同主体违反了诚信要求,就可能导致合同失去成立基础,从而影响合同效力。

7.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在特定不可预料和不可抗拒的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射幸合同中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的发生,而不似实定合同,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及范围在合同成立时即已确定。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表现在投保人通过支付保险费所换得的是将来获得较大数额的保险金的“机会”,或者说是保险人因特定事故的不发生,而取得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的“机会”。赌博虽与保险合同同属射幸行为,但保险合同以保险利益为要件,否则合同无效。

8.附和合同

附和合同与议商合同相对应,是指合同一方实际上只限于服从、接受或拒绝他方提出的条件而成立的合同。保险合同为附和性合同,主要是保险业务由于其技术性、行业垄断性,使得合同内容多由保险方先行确定,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已经完全实现了保险合同的格式化,投保人只有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虽然基于现代保险业经营相互竞争的需要,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问题上往往采取较为灵活的方式,其适用特约条款的范围有所扩大,但就整体而言,保险合同仍应定位为附和合同。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因此,各国多对其加以规制,以保护投保方的利益,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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