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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凡要式合同的方式由法律规定的,称为法定要式合同;法律没有规定为要式合同,当事人约定履行特定方式的,称为约定要式合同。换言之,书面形式是我国保险合同的法定形式。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即机会性这一特征,是由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所决定的。因为就全部承保的保险合同总体来看,保险费与赔偿金额的关系是依据概率而计算出来的。合同的订立无不要求当事人的诚信。

二、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保险合同属双务、有偿和诺成性的合同,因而,它具有一般双务、有偿和诺成性合同的法律属性。但是,保险合同又具有自己的一些特征,具体表现为:

(一)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

合同有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之分。要式合同,是指需要履行特定的方式才能成立的合同。例如,需要写成书面形式或需要鉴证、公证或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方能生效的合同,就属要式合同。其中又有法定要式和约定要式之分。凡要式合同的方式由法律规定的,称为法定要式合同;法律没有规定为要式合同,当事人约定履行特定方式的,称为约定要式合同。非要式合同,是指不需要特定方式亦可成立的合同。

在当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我国也是如此。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合同自由之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采书面形式,亦可用口头方式,然而有些合同基于其特殊性必须得有一定的载体,保险合同就属这类合同。因此,我国《保险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我国保险合同的主要载体;当然,该条文亦允许“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但无论是“保险单”,还是“其他保险凭证”,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所有这些载体都属书面形式。换言之,书面形式是我国保险合同的法定形式。不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在我国是不能成立和生效的。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保险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口头保险合同同样成立”[1]。但是,实务中口头保险合同是难以成立、生效的,也是难以履行的。《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中,也没有“口头合同”这样的表述。

(二)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是与议商合同相对应的一种合同。议商合同,是由缔约双方经充分议商而订立的合同。在实际生活中,绝大多数的合同都是议商合同。附合合同却不是由缔约双方充分议商而订立的,它是由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而另一方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即要么接受一方提出的条件,要么不签订合同。一般是没有商量的余地的,保险合同就是这样一种合同。

保险合同属附合同,这固然与保险业的特殊性有关,然而,形成这一特征的主要原因是发展保险业的客观需要。近代以来,保险事业发展很快。在保险业务特别发达的国家如英美等国家里,每年发出的保险单何止数千万件。手续不得不力求迅速,尤其其中的若干简易保险,常用机械自动处理,不需人手,故而生活中常有“购买保险单犹如向邮局购买邮票”之说。随着保险事业的迅速发展,随着各国保险业务交流和协作的加强,保险合同逐渐出现了技术化、定型化、标准化的趋势。现在,为适应需要,各国的通常做法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主要条款多由保险人或保险人的团体或政府主管机关所决定;保险人根据本身承保能力,确定承保的基本条件,规定双方权利义务,投保人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来说,一个普通的投保人是无法提出自己所要的保单,或修改保单内的某一条款的。即使出现有需要变更保单内容的必要,也只能采取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单。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所形成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不过是保险人一方的片面文件而已。其中的一些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很难说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正因为如此,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当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产生疑义时,法院一般习惯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三)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

射幸与侥幸同义。射幸合同,是传统民法合同的一种形式。按《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射幸契约,为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它包括“保险契约,航海冒险的借贷;赌博及打赌;终身定期金契约”(第1964条)。显然,《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射幸契约,是一种碰运气的或者说是机会性的合同。

依传统习惯,与射幸合同相对应的是交换合同。交换合同是指一方给予对方的报偿,都假定是具有相等的价值。它贯彻的正是民法等价交换的原则。射幸合同则不同,在这种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代价(如买彩票)所买到的只是一个机会;付出代价的当事人最终可能是所谓的“一本万利”,也可能是毫无所得。保险合同尤其是财产保险合同正是这样的合同。投保人以支付一笔金钱(即保险费)为代价,买到一个将来可能获得补偿的机会。在保险期间如果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失,那么,投保人(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赔偿金(保险金)额就远远超出其所支付的保险费;反之,如无保险事故发生,则投保人只付保险费而无任何收入(人寿保险例外)。保险人的情况恰好与此相反: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它所赔偿的金额必然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如无事故发生时,则只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而无赔付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即机会性这一特征,是由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所决定的。然而,这种射幸性质只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因为就全部承保的保险合同总体来看,保险费与赔偿金额的关系是依据概率而计算出来的。换言之,保险人所收到保险费的总额,原则上应与其所负赔偿债务相等。所以,从承保总体来看,保险合同是不存在偶然性的。

(四)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

凡民事活动,当事人都应遵守诚信这一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里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人们平时习惯简称的诚信原则。合同的订立无不要求当事人的诚信。在保险合同关系中,要求当事人具有的诚信程度,要比一般合同更高,即所谓的“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来源于海上保险。它是为适应海上保险的需要而被确立的。众所周知,海上保险,其标的为处于运动状态中的财产,危险性极大。这种合同签订时,与一般财产保险亦不同。在当事人订立海上运输货物或船舶保险合同时,往往船舶及其所载货物远在海外,要求保险人在承保前进行实地查勘,这是困难的,因此,常常是根据投保方提供的情况予以承保。这就要求当事人具有超过一般合同关系的最大诚意。换言之,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以及怎样确定保险费率,全凭投保人诚实地告知。所以,最大诚信原则是维持保险业务正常进行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英国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契约为基于最大诚信的契约,如果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规定,另一方可宣告合同无效。目前,虽然上述法律条文没有改变,但在保险习惯中对此已大大放宽。但最大诚信原则依然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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