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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监察基本制度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监制。劳动年检是劳动监察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规范进行全面检查的重要措施。接受举报是劳动监察的一项制度,劳动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保护举报人,为举报人保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节 我国劳动监察基本制度

一、劳动监察的主体

劳动监察的主体是指劳动监察的机构及其人员。

(一)劳动监察机构

劳动监察机构,在国外亦称“劳工检查机构”,是经法律授权代表国家对劳动法的遵守情况实行监督的专门机构。在我国,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都设置综合性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处理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以外各项劳动监察工作。

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还设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行业或矿山集中的地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也分别设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我国的劳动监察主体包括劳动监察行政部门、符合条件接受委托的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劳动监察员。

(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国外称“劳工检查员”或“劳工检查官”,是执行劳动监察的专职或兼职的人员。(在我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第7条“劳动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2)熟悉劳动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法律、法规知识;

(3)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4)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3年以上,并经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监制。劳动监察员每3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对经考核合格者换发新证,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统计表》,逐级上报备案。劳动监察员的培训工作按照有关公务员培训规定办理。

二、劳动监察的客体

劳动监察的客体也称劳动监察的对象,即劳动监察所指向的对象,一般是指被监察主体实施的为劳动法所规范的行为,包括:被监察主体的范围界定和被监察主体所应遵守并且被监察的法律规范的范围界定。

(一)被监察的主体

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中,只有用人单位才是被监察主体;劳动服务主体也是被监察主体(如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社会保险机构和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8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二)应遵守且被监察的法律规范

应遵守且被监察的法律规范应是关于劳动者实体权利和关于劳动关系运行规则的强行性法律规范。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及其他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主要是用人单位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3、34、35条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劳动监察的内容

劳动监察的内容就是劳动监察的范围,是指劳动监察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监督监察被监察主体实施《劳动法》所规范的行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8)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7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3)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6)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四、劳动监察的形式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劳动监察活动,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因此,劳动监察的形式有常规巡视监察、劳动保障年检和举报专案查处三种方式。

常规巡视监察是指劳动监察部门的监察人员巡视用人单位及劳动场所,及时发现问题并依法处理的过程。这是最普通的一种工作方式。突出的特征是主动性和经常性。巡视要求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劳动年检是劳动监察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规范进行全面检查的重要措施。重点检查用人单位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遵守相关法法规的情况。年检合格的颁发证书,不合格的,责令整改,不按期整改的,依法进行处理。劳动年检制度可以有效地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管理,及时发现并改正问题。

接受举报是劳动监察的一项制度,劳动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中规定,符合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在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不得超过60日。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保护举报人,为举报人保密。

五、劳动监察的管辖

劳动监察的管辖是指同级劳动监察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时的横向分工,是确定劳动监察部门实施监察的地域范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3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劳动监察的管辖与一般的程序性法律规范的规定一致,规定了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指定管辖。地域管辖主要是县区级劳动行政的管辖,地域管辖体现了劳动执法的快捷性和效率性。级别管辖和指定管辖是对地域管辖的有益补充,上级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查处理下级处理的案子,也可以平衡横向基层劳动监察部门的分布不平衡和工作任务的不均衡。

六、劳动监察的职责、职权和义务

(一)劳动监察主体的职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0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1)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2)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3)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4)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二)劳动监察主体的职权

《劳动法》第86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5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1)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2)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3)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4)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5)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6)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劳动合同法》第7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监察的权限是国家根据劳动监察机关的职能,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劳动监察机构的权力及其行使职权的范围。

1.劳动监察的检查权

劳动监察的检查权是指劳动监察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劳动监察的检查权是劳动监察机构职能的体现,是由劳动监察的本质属性决定的。同时,劳动监察的检查权又是劳动监察机构履行职责的重要保护,检查权是劳动监察最基本的权限之一。

2.劳动监察的调查权

劳动监察的调查权是指劳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调查的权利。劳动监察的基本任务就是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需要处理时,劳动监察机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深入细致地了解,在全面掌握事实的前提下,公正处理。依据法律、法规,劳动监察的调查权表现在进入现场,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询问当事人及见证人等。

3.劳动监察的建议权

劳动监察的建议权是指劳动监察机构对监察对象的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之后,就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向被监察机关或相关部门提出建议的权利。劳动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的情况,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对被监察对象行使建议权。建议权是在行使检查权和调查权的基础上实现的,目的是改善和促进工作或对出现的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提出必要的补救措施。劳动监察的建议权是建立在建议合法合理,并与用人单位协商基础上的带有强制性的权力。劳动监察机构行使建议权,在通常情况下,重点在事先监督,立足于防微杜渐和防患于未然。

4.劳动监察的处分权

劳动监察的处分权是劳动监察机构对通过检查、调查,证实用人单位确有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照权限的规定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的权力。根据我国现行法规的规定,劳动监察机构有权对违反劳动法的用人单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法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劳动监察主体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95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1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劳动监察主体的具体义务为:

(1)执行监察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有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参加;

(2)遵守有关法规、秉公执法,不滥用职权,不徇私舞弊;

(3)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的保密资料;不得将商业和技术秘密外传;

(4)为举报者保密;

(5)进入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遵守相关的纪律和规章制度。

七、劳动监察的程序

劳动监察的程序是指劳动监察主体在依法行使监察行为的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过程和步骤,劳动监察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这是劳动监察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一个必要条件。在我国,分为劳动监察执法检查程序、案件受理程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

(一)劳动监察执法检查的程序

(1)实施检查。实施检查分为一般检查与立案调查。一般检查适用于例行检查、不定期检查、某些专业检查,其程序比较简单。

(2)作出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凡在权限内能自行处理的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它包括纠正和处罚决定两种。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并在10日内报送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二)案件受理的程序

依据《劳动监察规定》,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立案调查适用于需要进一步采取强制措施的事项,其程序包括登记立案和调查取证。

(1)立案受理。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并经过审查由劳动监察机构确认有违法事实的,应当登记立案。

(2)回避。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承办查处违法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①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的;②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③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的,有权向承办查处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应采用书面形式。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调查取证。登记立案后,应及时组织调查和收取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4)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①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②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③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5)处罚。劳动监察处罚决定,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并制作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对劳动监察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但是,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学术视野

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伴随而来的是大量劳动监察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执法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于2004年年底正式出台。该《条例》对劳动监察范围的缩小将众人的目光集中在一个之前一直存在,现在仍未解决的问题上: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的制度设计关系。在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划分上,我国立法一直坚持重合管辖的观点。新《条例》颁行后这种重合有所缩小,但是制度设计大面积重合的思路却仍旧被保持下来。在重合管辖的制度设计下,劳动监察代表的公法救济和劳动仲裁代表的私法救济的管辖权频频碰撞,两者差异明显的执法尺度往往令同类案件在不同系统下的处理结果迥异;由此而产生的重复处理问题也令劳动执法的制度成本不断升高。归根结底,执法程序应该由被执行的实体法内容确定。重合设计忽视了劳动法实体法所规范权利的公、私法属性,执法方式的特点不能与被保护权利的性质相吻合,结果自然事倍功半。无论从世界上其他国家在此问题上的立法经验看,还是从我国立法历程和司法实践的经验看,在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的关系上采取分离设计都是合理可行的。

另外,在劳动保障执法中,执法力度不够。有的学者认为劳动法律规范不被很好执行的重要因素是执法力量薄弱。其实,无论我国还是其他国家,都会面临日益增长的公共需求与有限的公共人员的矛盾,不但我国缺少劳动监察人员,同样其他国家也面临执法人员短缺的困难。问题的关键不是增加多少监察人员,而是要加大执法力度,对那些违反劳动法律规范的企业严格按照法定标准进行执法。但实践中往往是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而是轻描淡写进行处理,如仅发限期整改通知书。甚至,劳动监察在受理劳动者投诉后,仅对涉及投诉的劳动者本人问题进行调查,对违法企业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即使发现了也不处理。所以,我国的劳动监察不能单纯地依靠增加执法人员,更关键地是劳动监察要有力度。[3]

我国的劳动监察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对保障劳动法规的执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目前片面强调劳动监察的作用,继续扩大劳动监察的范围,好像只要劳动监察的人员增大,范围扩宽,劳动关系就会和谐,劳动领域的一切问题都会得到解决,其实不然。虽然通过劳动监察解决劳动争议程序少、时间快,但加大了国家的执法成本,将当事人本应通过一般劳动争议救济途径解决的问题,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加以解决加大了劳动行政部门的执法风险。将个体应承担的经济成本由全社会加以支付,既与劳动法制的发展趋势相违背,又与法理不符。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劳动关系领域的一切争议,也与现代社会的发展不符。无论怎样强化突出劳动监察,都不能将劳动监察作为万能的方式来解决劳资关系中的一切问题。在一个充满不确定性,多元利益关系冲突频繁的现代社会,过多依赖强制性手段来解决劳动关系领域的一切问题,使得劳动监察力不从心。理性的劳动监察体制的发展方向是:第一,严厉制裁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至于具体的劳动争议应由当事人通过劳动仲裁、劳动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第二,促进劳资双方的协调,重点解决劳资双方的严重集体冲突。

资料来源:①汤洪源,黄昆:《劳动保障监察应推行合作执法模式》,载《中国劳动》2010年第10期,第24—26页。

②罗明忠:《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发展思路》,载《山东社会保障》2008年第5期,第16—18页。

理论思考与实务应用

一、理论思考

(一)名词解释

1.劳动监察

2.劳动监察法律关系

3.劳动监察的权限

(二)简答题

1.简述劳动监察的原则。

2.哪些部门、单位有权对劳动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劳动监察的事项有哪些?

4.劳动监察主体享有哪些职权?

5.劳动监察的基本程序如何?

(三)论述题

1.试述监督检查劳动法执行情况对加强劳动法制建设的意义。2.对我国现行劳动监察制度的思考。

二、实务应用

(一)案例分析示范

[案例一]黄某大学毕业后到一家台资企业工作,公司与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视工作成效另发奖金。公司实行的是结构工资制度,黄某的2000元工资中,包括基础工资800元、岗位工资800元、等级工资400元。虽然黄某对工资收入比较满意,但是对公司不与职工协商而每天安排2—3小时的加班却很不满,尤其让她不能接受的是,公司在发放加班加点工资时,是按照月基础工资800元折算每小时的工资,并按100%予以发放。黄某在与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要求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调查,责令该公司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2000元折算每小时工资,并且按每小时工资的150%向黄某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同时责令该公司改正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

【评析】黄某在自己的权益受损时,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反映自己的问题,是保障自己合法利益的基本途径之一。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第6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本案中黄某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行为值得肯定,而且她对劳动法规有关加班加点工资的认识是正确的。其所在企业在两个方面违反了劳动法规的规定。

首先,企业违反了国家有关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42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的在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必须及时抢修等一些特殊情况下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对企业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本案例中,黄某所在企业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就单方面决定加班加点,在程序上违法;而且每天加班2—3小时,违反了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

其次,企业违反了国家有关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标准的规定。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每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例中,企业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企业却按基础工资800元折算小时工资并计算加班工资,违反有关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在计算加班工资的倍数问题上,企业用黄某本人小时工资的100%作为加班工资标准,也违反了有关加班工资标准应该为本人小时工资的150%的规定。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案例二]朱某等12人系某乡镇煤矿2009年1月从外地招收的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每人每月基本工资为550元。2009年3月,该矿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在安全检查中,发现这12名职工均不熟悉采矿安全知识,责令该矿对其进行安全知识培训教育。4月,该矿对朱某等人脱产进行了一周的入矿教育和安全知识培训。但在发工资时,朱某等人被扣70元,矿方解释说这是朱某等人应缴的安全培训费,包括教师讲课费、资料费及煤矿规章制度手册等。朱某等人不服,向当地劳动监察机构举报,请求该矿退还所扣培训费。

请问:劳动监察机构查办此案件应遵循的程序。

【评析】劳动监察机构职能是进行行政执法,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在执法过程中有严格的执法程序。如果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错误,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救济。一般劳动监察的执法程序包括一下几点:

登记立案: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并经过审查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有违法事实的,应当登记立案。登记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为立案起始时间。

调查取证:登记立案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作出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

处理: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将案件处理报批表报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劳动监察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2)依法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3)证据不足的应由原承办人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自退回之日起15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4)用人单位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建议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5)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及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作处罚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处罚决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并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有罚款项目的,应由被处罚单位持处罚决定书,在规定时间内向指定的部门缴纳罚款。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单位。送达方式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劳动执法机构首先就朱某等人提出的案件进行登记,之后对案件进行分析,属于执法范围应当等受理,不符合条件予以驳回,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于受理的案件,监察机构可以通过询问、查阅资料、复印等手段调查取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当事人。

[案例三]某公司因出现了3000多件不合格产品而影响了生产出口任务。为了赶时间完成订单,公司要求所有员工连日加班,每天加班3小时以上,并拒绝支付加班费。有员工不服,向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经调查核实,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公司作出了停止加班、支付职工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处以罚款的决定。但该公司认为,这批订单按正常的工作进度应该按时完成,是由于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制造了大量的不合格产品而耽误了订单的及时完成,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员工应该加班,且加班费是不应支付的。于是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这是一起关于加班的劳动纠纷。

请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

【评析】首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案件有监察执法的权利。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第6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因此,可以对相关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其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我国现行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一般应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同时,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必须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并且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同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本案中公司以“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制造了大量的不合格产品而耽误了订单的及时完成,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员工应该加班,且加班费是不应支付的”为理由无法律依据,其加班行为未经与劳动者协商,员工加班的行为是被迫的,且每日加班3小时以上,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加班程序和加班时间标准的规定。另根据《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公司用加班和不付加班工资的方式来惩罚员工,以加班费来弥补公司的经济损失更是一种曲解法律的违法行为。员工加班时间工资报酬的支付应严格执行上述法律的规定切应根据拖欠工资额的25%支付经济赔偿金。据此,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的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处以罚款的决定,完全是合法有效的。

(二)案例分析实训

[案例一]记者今日从上海市劳动监察总队获悉:在“规范劳动力市场百日检查”进入尾声之际,10月10日,市劳动监察总队对某物流公司进行劳动监察,要求单位提供2009年9月份的考勤和工资表材料,但用人单位负责人以准备上市,上级规定在此期间对外不得提供公司的内部材料为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监察人员告知法律规定要其与上级联系,说明情况,并择日再接受检查。3天后,劳动监察人员再次到该物流公司,其人事负责人提供了184名员工的全部劳动用工资料。经监察人员核实,该单位所提供的这184名职工均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或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劳动用工资料完全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表面上看,这家公司的用工似乎无任何问题。但直觉告诉监察人员,单位提供的材料可能有问题,于是进一步要求单位提供支付员工工资的财务凭证,以供核查。然而,该单位又以公司准备上市、财务资料被封存为由,拒绝提供。劳动监察人员只得又向该单位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严肃指出单位提供虚假资料的后果并决定采取进一步措施对该单位的用工情况进行调查。10月21日,该单位终于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了自己所有的用工资料。经审查,发现该单位共有从业人员900余人,其中单位仅为184名员工办理了社会保险或综合保险,实际缴纳了274名外来人员的综合保险。

请问:劳动监察部门有没有对物流公司用工情况的检查权?

[案例二]浙江省某建筑公司主要从事大型厂房的改建项目。2008年1月该建筑公司承揽了某化肥厂的改建工程,员工在改建过程中发现车间圆形简仓内水泥粉尘浓度高,有呼吸不畅之感,必须有劳保用品才能防止粉尘作业损害身体健康。于是,单位10余名员工联名要求建筑公司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劳保用品以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建筑公司以本公司无此项开支为由拒绝发放,双方发生争议。员工赵某刚好听过市安全生产监察局开展的一次安全知识普及讲座,觉得市安全生产监察局应该能管这件事情,于是告知公司相关负责人,公司再不解决问题,我们就让市安全生产监察局来插手这件事。公司负责人回复说安全监察局无权管理劳动合同履行问题。员工们对公司的回复有点疑惑,向安监局进行咨询。了解这一情况后,市安全生产监察局很快派人来对公司的劳动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安全卫生存在很大的问题。于是责令企业对安全卫生条件进行改善。

请问:安监局有权处理此案吗?

[案例三]企业职工杨某于2008年5月到一酒店工作,上班后一直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同年国庆节后,单位在接受劳动监察机构检查后,提出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3年。杨某认为3年的合同期限过长,就向单位提出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也不需要单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单位没有同意杨某的提议,并书面通知杨某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通知期限届满后,杨某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于是,用人单位遂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书面告知,后杨某递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试分析劳动监察机构是否受理此案?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四]2010年6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在对煤炭企业日常巡查中发现郭家山煤矿提供的劳动合同都是两份,据此怀疑该煤矿没有将劳动合同交付给劳动者本人。经调查,该煤矿于2010年3月与60名劳动者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了劳动用工备案,但是该煤矿认为劳动者的那份劳动合同放入劳动者的档案资料中后不需要交到劳动者本人手中,并且已进行了劳动用工备案,所以一直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劳动者本人一份。

试分析劳动监察机构该如何处理此案?

[案例五]2008年8月2日,正值北京举办奥运会期间。蒲县某砖厂25名农民工向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投诉称:所在企业拖欠其4个月的工资,多次找负责人讨要工资,但该负责人以售砖款不能及时收回为由,一直推托,不予发放工资。接到投诉后,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立即对该企业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该企业拖欠29名农民工5—8份月工资共计9.4万元,农民工反映情况属实。但是,该企业确实是因为售砖款未能及时收回,且欠款单位多是建筑工程项目,资金款项不能及时到位,导致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时发放工资。

试分析劳动监察机构是否受理此案?

[案例六]张先生为省某厅局下属单位从人才市场招聘的大学毕业生。其与该单位签订5年劳动合同,而在该单位工作两年后,也就是2009年的4月份,因张先生未经单位批准,在工作期间办理职称考试事宜,单位认定其为旷工,根据规章制度,扣发了张先生全月的工资。当年5月,张先生对上述处理不服,遂不辞而别,赴新单位上班。新单位要求张先生出示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张去找原单位原负责人,要求开具相关证明,但原单位负责人未同意,张先生遂将用人单位诉至当地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张先生的反映,劳动监察机构受理后进行了调查。经查,用人单位确实未为张先生开具相关证明,监察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50条、第46条、第89条之规定,向用人单位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令该单位限期为张先生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支付两个月来的经济补偿及将张先生的有关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一并转移。

试分析劳动监察机构的行为是否合法?

【注释】

[1]参见翟玉娟:《中国劳动监察的困境与挑战——以劳动行政部门的屡屡败诉为例》,载《行政与法》2008年第8期,第75页。

[2]参见[德]李希霍芬:《劳动监察》,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3]参见翟玉娟:《中国劳动监察的困境与挑战——以劳动行政部门的屡屡败诉为例》,载《行政与法》2008年第8期,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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