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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刑法》第15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有关设立公司的出资管理秩序。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一、虚报注册资本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概念和构成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公司登记管理秩序。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具体内容为:(1)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虚报注册资本,既可以表现为没有达到登记注册的资本数额,却采取欺诈手段证明达到了法定数额;也可以表现为虽然达到了法定数额却虚报具有更高数额的资本。(2)欺骗的对象为公司登记主管部门。(3)已经取得公司登记,即已被公司登记机关批准登记注册并已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果欺诈手段被登记机关发觉而未予登记的,则不成立本罪。(4)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备三者之一,即可成立本罪。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是指下列情况:(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30%以上;(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后果严重”是指: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由任何公司或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构成。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司登记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目的在于取得公司登记和营业执照。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1)主观方面。本罪对主观方面的要求是故意,只有明知自己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司登记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才有构成本罪的可能。否则,如果出于过失导致使用了虚假的证明文件等,则不构成本罪。(2)是否属于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犯罪,不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则不构成犯罪,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2.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遇到犯罪人设立一个公司进行某种犯罪,但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采取了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况,此时,犯罪人意欲实现的某种行为和其设立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了犯罪,这种情况就属于牵连犯。犯罪人意欲实现的某种行为是目的行为,而其为了达到目的行为而设立公司的行为则属于工具行为(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和工具行为之间构成了牵连关系,此时就按照牵连犯的“从一重从重处罚”原则进行定罪处罚。

(三)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虚报注册资本金额”不是指行为人申报的全部金额,而是指超过实际资本部分的金额。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适用或并合适用。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有关设立公司的出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或者在公司成立前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并要求具备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之一。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两种行为:一是虚假出资行为,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应当认缴的出资额(包括实物或货币)或者未办理出资额中的财产转移手续的行为。一是抽逃资金行为,是指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交足了应当认缴的出资额,但是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出资额撤回,使公司的实际认缴额减少的行为。所谓“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本罪的主体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包括自然人与单位。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根据《刑法》第15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违反公司法或企业法的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选择适用或并合适用。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公司、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秩序。本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首先,行为违反公司法或企业法的规定。其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再次,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追诉标准》第4条的规定,是指:(1)发行股票、债券的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6)造成恶劣影响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因过失而造成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出现错误或者不实的,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16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3]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公司财务会计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追诉标准》第5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本罪的主体只能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个人不是本罪的主体,但是本罪的刑事责任却只能由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而不处罚公司,即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这样做主要是因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目的在于误导投资者购买该公司的股票,从而加大投资风险,本来作为被害人的投资者已经蒙受损失,如果再对犯罪的公司处以罚金,势必加大作为被害人的投资者的损失,从而会导致将刑事责任转嫁给被害人,这样就不符合规定本罪的初衷,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6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五、妨害清算罪

妨害清算罪,是指违反公司法、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破产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客观方面的具体内容为:(1)行为违反公司法、企业法的相关规定。(2)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公司、企业清算财产时。(3)行为的具体方式为: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如夸大负债数额,作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负债记载,对特定债权人作不符合事实的负债记载等;对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如减少公司、企业的收入,提高固定资产的价格等;在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4)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这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导致了债权人的合法巨额债权得不到清偿,工人工资和劳动保险得不到清偿,拖欠国家的巨额税款得不到偿还等。根据《追诉标准》第6条的规定,行为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本罪的主体是公司或企业,自然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但是本罪的刑事责任只是由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而不处罚单位,即实行单罚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

根据《刑法》第16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六、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会计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是指记载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的状况和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会计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组成的系统、分类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状况的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提供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并予以分析说明的书面报告。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隐匿、销毁,行为的对象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只要符合行为的方式和行为的对象其中的一种,就构成本罪。根据《追诉标准》第7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并且不限于公司、企业,所有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应当予以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予以隐匿或销毁。本罪通常伴有阻挠或逃避相关机关检查、销毁犯罪证据的犯罪动机,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刑法》第162条之一(由《刑法修正案》增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虚假破产罪

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影响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公司、企业的破产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影响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隐匿财产”,是指将正常具有的财产(包括固定资产和不固定资产)通过各种方式使其不反映在正规的账目之上,使其账面资产少于实际具有的资产的行为。“承担虚假的债务”,是指将本来不属于公司、企业的债务或者根本就没有的债务虚列在本公司、企业的债务上面的行为。“严重影响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方式使得本公司、企业非真实地破产,在事实上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却使债权人的合法巨额债权得不到清偿,工人工资和劳动保险得不到清偿,拖欠国家的巨额税款得不到偿还等。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司或企业,自然人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但是本罪实行单罚制,即实际承担刑事责任的是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一般都伴随有逃避债务的犯罪动机。

根据《刑法》第162条之二(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

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内容包括:(1)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所任职务享有的决定、管理、承办某项公司事务的职权或者同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自己的职权,否则不构成本罪。(2)实施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索取”,是指单方面强行向他人要取,包括明示索取行为和暗示索要行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对他人主动送来的财物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拒绝,反而收纳的行为。如何理解“财物”,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金钱、有经济价值的物品等是财物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但是能否将财物扩张解释为譬如提供旅游、劳务,目前学界还无定论,我们对此持否定态度。(3)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本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提供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是物质利益还是非物质利益以及是否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犯罪。(4)同时,根据《刑法》第16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属于本罪的受贿行为。(5)数额较大,这是指行为人索要或者收受的他人的财产数额较大。根据《追诉标准》第8条的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为5000元人民币。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如果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受贿,就要依《刑法》第385条和第386条规定的受贿罪定罪处罚。[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收受贿赂的行为是非法的,也会发生侵犯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结果,但却仍然收受贿赂。

根据《刑法》第16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九、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又损害了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给予”是指单方面主动给予,也包括在受到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明示或暗示之后的给予。同时,给予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财物必须数额较大。根据《追诉标准》第9条的规定,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并且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特定目的。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行为人通过正当途径和程序无法获得的利益,至于行为人实际上是否已经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刑法》第16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如果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该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果允许其利用职务之便,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这势必会损害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因此,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自己经营和行为人为他人经营两种。根据《追诉标准》第10条的规定,获取10万元以上非法利益的,应予追诉。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16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损公肥私,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的,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合法利益,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本罪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1)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司、企业业务的便利。(2)必须实施了为亲友牟利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一是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二是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三是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的商品。行为人可能只实施三种行为中的一种,也可能同时实施这三种行为,但都只成立本罪一罪。(3)“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是指这种价格高出或者低出市场价很多,如果只是稍微高出或者低出就不构成本罪。(4)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追诉标准》第11条的规定,“重大损失”是指: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均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工作人员”应该是指在这些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公务人员,而不包括劳务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16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贸易活动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同时,根据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7条的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根据《追诉标准》第12条的规定,所谓“重大损失”是指: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30%以上的;或者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本罪是结果犯,要求行为必须事实上造成了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根据《刑法》第16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国有电信企业的员工,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根据《追诉标准》第13条的规定,所谓“重大损失”是指: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停产或者破产;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根据《刑法》第16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要求行为已经造成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严重亏损,或者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国有电信企业的员工,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根据《追诉标准》第14条的规定,所谓“重大损失”是指: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停产或者破产;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却仍然实施该行为。

根据《刑法》第16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五、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以及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低价折股”是指在股份制改造中,将国有公司、企业的动产、不动产、工业产权、专利技术等压价折合为出资股份;所谓“低价出售”是指以低于国有资产的实际价值将其卖出。本罪是结果犯。根据《追诉标准》第15条的规定,重大损失是指:行为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5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本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徇私舞弊低价折股、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会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16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六、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各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上市公司的管理秩序以及上市公司的利益。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各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内容为:首先,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所任职务而具有的人事权、财产权、管理权等权利所带来的便利。其次,行为人实施了各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的规定,所谓“各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是指:(1)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2)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3)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5)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6)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最后,行为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罪是结果犯,构成本罪要求行为已经造成了上市公司利益的重大损失。同时,《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上述6种行为的,也按照本罪定罪处罚。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单位或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实施以上的6种行为会使上市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16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犯本罪的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并且该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单位的,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并且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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