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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市场秩序罪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不构成犯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九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概念和构成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管理秩序,也包括他人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犯罪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或者并合适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客观方面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必须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捏造,是指虚构、编造不符合真相或并不存在的事实;散布,是指使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知悉或可能知悉行为人所捏造的虚伪事实;虚伪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的具有贬低性、诋毁性的与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真实情况不符合的虚假情况,这种虚假事实既包括其内容全部虚假,也包括内容部分虚假,只要是具有虚假的成分,就属于这里所说的“虚伪事实”。第二,行为在客观上还必须给他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的情节。根据《追诉标准》第66条的规定,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构成犯罪:一是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二是造成恶劣影响的。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均可构成。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捏造并散布的是虚伪事实,并且会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损害商业信誉罪、商品声誉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判断行为人对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消极评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行为人对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消极评价是否符合事实。也就是说,虽然行为人对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评价是一种消极的,会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但是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评价与他人的商业行为或者商品声誉相符合,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就是一种对他人商业行为或者产品质量的客观评价和合理批评、评论,因此不得认定为犯罪。当然,这种评价是否与事实相符合需要相关机关的调查和认定。(2)行为人是否同时实施了捏造虚伪事实和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因此,如果行为人仅仅捏造了虚伪事实但却没有散布此虚伪事实,就不构成犯罪;反之,如果行为人散布了虚伪事实,但是此虚伪事实并不是行为人捏造的,而是道听途说或者别人传播的等,这种情况也不得认定为犯罪。总之,本罪要求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实施了捏造和散布两种行为。(3)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一个必备要件就是行为给他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的情节,也即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是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二是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人的行为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在实际生活中,一些人为了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自行生产一些劣质产品并且假冒他人优质产品的注册商标,进而使他人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受到重大损失;或者行为人为了牟利,在自己生产的劣质产品上贴上他人的优质商标,进而也使他人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受到重大损失。在行为人的这些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而不宜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3.本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二者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捏造并散布了虚假事实,都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并且情节严重;在主观上都是故意;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因此二者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区别也很明显:(1)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也包括他人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而诽谤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而诽谤罪的对象是被诽谤的个人。(3)主体不同。虽然二者都是一般主体,但是,本罪的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而后罪的一般主体仅限于自然人。(4)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的故意内容是故意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后罪故意的内容是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

(三)损害商业信誉罪、商品声誉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1条与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虚假广告

(一)虚假广告罪的概念和构成

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广告的管理秩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虚假宣传主要是指对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来源等情况作与实际不相符合的宣传。本罪在客观方面还要求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追诉标准》第67条的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同时根据2003年5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产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所谓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所谓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所谓广告发布者,通常是指为广告主或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单位,但也不排除个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当然,由于本罪的主体不同导致了不同主体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从而也就决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行为时的主观故意的内容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广告主为了使广告发布之后能带动自己的产品销售,因此其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虽然也具有牟利的目的,但是这种牟利目的不是基于广告所带动的宣传效应,他们只是按广告主的要求完成广告获得报酬即可,并不直接追求广告能带动产品销售的结果,因此,其主观方面对危害结果即广告带来产品销售既可能是希望的态度,也有可能是放任的态度,即既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

(二)虚假广告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判断实施虚假广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是看虚假广告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构成犯罪,反之,则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社会生活中,一些人实施了虚假广告行为,并且也骗取了财物,对这种行为的认定应注意两点:(1)如果行为人只是把虚假广告作为一种手段,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此时就只构成诈骗罪;(2)如果行为人实施虚假广告的行为只是为了夸大产品的效能,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目的是为了推销商品,这时,行为人就只构成本罪。

3.本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界限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也可能通过广告的形式实施,虚假广告行为也可能通过诋毁他人商品声誉来对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因此,一个行为就可能同时触犯两个罪名,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就只能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来定罪量刑,即只能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由于二者的法定刑相同,因此,所谓“重罪”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具体情况,法律所规定的在此具体情况下的量刑轻重,由于行为的具体情况不同,也就导致了两个罪名在不同的具体情况下各有轻重,也即二者在不同的具体情况下都有可能属于“重罪”。一般来说,如果广告的内容主要是弄虚作假,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则按本罪论处;如果虚假广告的内容主要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构成犯罪的,应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论处;如果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危害性大体相当,应按本罪论处并从重处罚。

(三)虚假广告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2条与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串通投标罪

串通投标罪,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两种行为:一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所谓串通投标报价,是指两个以上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暗中商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的行为;所谓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与招标人私下串通,事先根据招标底价确定投标报价、中标价格的行为。根据《追诉标准》第68条的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投标人和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并且根据《刑法》第223条的规定,单独的一个投标人或者单独的一个招标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必须是招标人与投标人同时构成本罪主体,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同时构成本罪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会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而仍然实施该行为。

根据《刑法》第223条与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合同诈骗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

合同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也包括公私财物所有权。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内容包括:第一,行为人使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行为的具体方式表现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客观方面还必须是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根据《追诉标准》第69条的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司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均可构成。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诈骗行为会导致对方财物受到损失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并且行为人还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二)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容易和一般违法行为或者合同纠纷相混淆。判断行为是属于本罪还是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或者合同纠纷,主要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诈骗数额大小。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骗取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也即个人诈骗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但是诈骗的数额没有达到上述的法定标准,此时仅构成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2)合同的性质。本罪中所说的合同只能是经济合同,而不是泛指所有的合同,只有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才构成本罪,否则,如果行为人利用赠与合同、劳务合同等经济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进行诈骗,就不构成本罪。(3)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本罪在主观方面的一个必备要件,行为人只有同时具备客观方面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时才构成犯罪。否则,如果行为人虽然未按时履行合同,但是行为人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客观行为是主观目的的反映,主观目的一般也会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担保,如果行为人在合同签订时根本就不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担保,并且在合同签订之后也没有积极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由此就能反映出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观意图,也就缺少履行合同的诚意。当然,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具备了履行合同的能力,也并不能一定表明行为人不具有诈骗的意图,因为有些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却专门进行合同诈骗,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对于另外一些人,虽然在合同签订时不具有履行能力,但是在合同签订后却积极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就不能认定为犯罪。第二,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一般来说,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都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地为一定的行为,这是履行合同的必经之路。如果行为人没有正当理由(例如行为人公司亏损、破产等)、合法理由(例如合同中的抗辩权)而无故不采取任何履行行动,或者仅仅履行了合同的一小部分内容,而未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此时就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具有客观方面的五种行为方式即可认定为采取了欺骗手段,原则上就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从一般意义上来讲,本罪的合同诈骗行为也属于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但是合同诈骗罪是法律从有利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合同诈骗行为的特殊性出发而规定独立成罪的,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况。此时,行为虽然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但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刑法有特殊规定的时候必须按照特殊规定处理,即只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三)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4条与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非法经营罪

(一)非法经营罪的概念和构成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客观方面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指除前述三种行为以外的非法经营行为,包括: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而为他人向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骗购外汇;居间介绍外汇;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擅自经营国际、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非法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等等。第二,客观方面还要求行为的情节严重。由于客观方面行为的方式不同,从而情节严重的标准也就不同,各种行为方式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具体适用《追诉标准》第70条的规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均可构成。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二)非法经营罪的界限划分

认定本罪时主要需要划清的界限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划清这一界限应从下面几个方面入手:第一,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行为。本罪属于法定犯,何谓非法经营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加以认定。除了《刑法》第225条所规定的几种非法经营的形式外,近些年还陆续出台了一些关于认定非法经营行为的司法解释,这反映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国家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发展性地对非法经营行为作出的认定。根据各种司法解释,下述几种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1)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构成《刑法》第103条、第105条、第217条、第218条、第246条、第250条、第363条、第364条规定之犯罪的除外)[20](2)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21](3)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2](4)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23](5)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24]

第二,非法经营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是否达到了《追诉标准》第70条所确定的标准,达到者,构成犯罪;没有达到的,则不构成犯罪,而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三)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5条、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六、强迫交易罪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他人的身体或者财物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打击,从而排除他人的反抗,达到与他人进行商品交易、服务交易的目的;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的人身或者财物以立即实施暴力侵害相胁迫,从而对他人实施精神上的强制。因此本罪的行为方式不能包括利诱、欺骗等非暴力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还要求行为的情节严重,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会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226条与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没有得到相关机关授权的行为人采取各种原料,制作与真实有价票证在外貌、特征、样式、面额等方面相同的,足以使他人误认为是真实有价票证的假有价票证,或者行为人对真实的有价票证进行拼凑、粘接等从而使有价票证的面额增大或者数额增多的行为。所谓倒卖,是指行为人作为中间人,对伪造的有价票证低价买进,高价卖出,或者非法转手贩卖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还要求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数额较大,这也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一个必备要件,“数额较大”的标准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227条第1款与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八、倒卖车票、船票罪

倒卖车票、船票罪,是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车票、船票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车票、船票,并且车票、船票必须是真实的。如果倒卖的是伪造的车票、船票,则只能按照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定罪处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227条第2款和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九、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内容包括:第一,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这是行为不法的前提。根据2001年8月31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第二,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所谓转让,是指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而违法转让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所谓倒卖,是指行为人作为居间人,低价购进后高价卖出土地,从而牟取利益的行为。第三,行为的情节严重。《追诉标准》第71条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属于情节严重,应予以追诉:(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4)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6)造成恶劣影响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行为人还必须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228条与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工商管理秩序,本罪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公司、企业的设立秩序,妨害了国家工商机关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追诉标准》第72条的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属于情节严重,应予以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者上述中介组织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是虚假的证明文件,而仍然实施该行为。

根据《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和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中介组织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一、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者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工商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追诉标准》第73条的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以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者上述中介组织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本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认真评估、审查、检验相关的证明文件,但是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做到,从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229条第3款和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二、逃避商检罪

逃避商品检验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故意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进出口商品的管理秩序。客观行为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二是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只要具有上述两种行为方式之一者即可能构成本罪。根据《追诉标准》第74条的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属于情节严重,应予以追诉:(1)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对进出口商品负有报检责任的单位或者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应当将商品报经检验机关检验,却故意逃避检验。

根据《刑法》第230条与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注释】

[1]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也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具体请见本章第八节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论述。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54页。

[3]本罪名是《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修改《刑法》第161条关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规定后形成的罪名。

[4]其中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参见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

[5]参见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

[6]这是《刑法修正案(五)》新增加的一个行为,也有人将本行为认定为是一个单独的个罪,即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7]由于《刑法修正案(六)》将原来刑法中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二者合并为一个罪名,即本罪,因此合并后的本罪“数额巨大”或者“严重损失”的具体标准还没有确定。但是根据行为的具体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3条、第34条规定的标准。

[8]本罪在未被《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之前,在客观方面曾要求行为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之外还实行了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但《刑法修正案(六)》将这一行为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也即只要实施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本罪,而不论行为人吸收资金之后还从事了什么行为。

[9]本罪在未被《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之前,曾将牟利的目的作为本罪主观方面的一个要件,但是《刑法修正案(六)》将此目的排除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外。这就说明,无论行为人基于何种目的,只要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10]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六)》将本罪在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造成较大损失”修改成了“情节严重”。这一修改说明,本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不再是本罪行为程度方面的唯一标准,除了这里所列举的两个数额标准之外,其他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不一定达到了这里的数额标准)也能构成本罪。

[11]《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3类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即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12]以上5种掩饰、隐瞒行为的行为人在上游犯罪人实施上游犯罪时必须没有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实施本法所规定的掩饰、隐瞒行为,而只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完之后才知道,而仍然予以掩饰、隐瞒。如果行为人事前与上游犯罪人约定好在犯罪实施后,由其进行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则行为人就不构成本罪,而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

[1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0页。

[14]参见贾宇、齐文远、杨兴培:《刑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8页;陈忠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

[15]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特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8页。

[16]参见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3页。

[17]事实上,本罪的主体不包括在该商品上假冒注册商标的人,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构成犯罪的,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而不另成立本罪。

[18]参见2004年12月22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

[19]参见2005年10月1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20]参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21]参见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22]参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3]参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

[24]参见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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