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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关系公证与收养公证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本章提到的亲属关系公证、收养公证、遗嘱与继承公证、学历公证、无犯罪记录公证都必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亲属关系公证,是指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因血缘、婚姻、收养等原因而与他人产生的亲属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办理亲属关系公证时,公证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公证员断定李某系冒充,当即表示拒绝办理亲属关系公证。

第一节 亲属关系公证与收养公证

一、亲属关系的界定

(一)亲属的概念

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我国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儿媳和公婆、女婿和岳父母、以及其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如伯、叔、姑、舅、姨、侄子女、甥子女、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

(二)亲属与家庭的关系

从法律意义上分析,必须区分亲属与家庭这两个不同概念。亲属不等于家庭成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可能分属于多个不同的家庭。如舅舅与外甥之间是亲属关系,但不一定同属一个家庭。在亲属关系的界定过程中,必须注意到亲属关系的重复问题。亲属关系的重复,又称亲属关系的并存,指有亲属关系的两人之间,同时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亲属关系。这主要因婚姻或法律拟制而形成。如在一些不禁止中表婚的国家(我国1950年《婚姻法》规定一般地不禁止中表婚),表兄妹结婚后可同时存在配偶和旁系血亲的关系。又如,叔侄间在收养成立后,可同时存在养父母子女和旁系血亲关系。传统的亲属法理论认为,在亲属关系并存时,采取一亲属关系不为另一亲属关系吸收或排斥的原则,即并存的亲属关系各自独立存在,各保有其固有的效力。如一亲属关系消灭,不影响另一亲属关系的存在。

我国传统的生活方式、稳定的居住区域、有限的人际圈为有效亲属关系界定,提供了决定性的条件。中国农耕历史使得社会个体的身份能够有效被确认。例如,宗族中的家谱、祖辈生活在固定范围等因素或手段,使得中国亲属关系问题容易得到解决。除了通过习惯、传统等因素,历代政府也通过户籍制度确认公民的身份。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导入,使得资源流动性加强,人力资源的大规模流动自然不可避免。尤其自我国改革开发以来,城乡人口流动性增大,加上信息、社会管理等很多方面的缺陷,亲属关系的界定日渐成为了一个突出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公证机关对于具备上述条件的行为予以证明,即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在事实上是真实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对于本章提到的亲属关系公证、收养公证、遗嘱与继承公证、学历公证、无犯罪记录公证都必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因为意思、要件缺失情况下的公证,在法律上是得不到任何保证的,也起不到证据的作用。

二、亲属关系公证

(一)亲属关系公证的概念

亲属关系公证,是指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因血缘、婚姻、收养等原因而与他人产生的亲属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二)亲属关系公证的范围

亲属关系公证的主要内容包括:证明当事人与关系人存在一定亲属关系,如直系亲属、旁系亲属或姻亲等,具体事项包括申请人、关系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现住址地及相互间的称谓等。我国公证处办理亲属关系公证时,采用真实证明的方式出具公证书

亲属关系公证书主要用于我国公民到国外定居、探亲、留学、继承遗产、领取抚恤赔偿金等事项。

(三)办理亲属关系公证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1)当事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及复印件。

(2)本人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盖有人事、劳资、组织专用章的证明材料。无工作单位的,由其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亲属关系证明。

(3)境外亲属来信。当事人的亲属在境外的,则还需提供境外亲属的来信。

(4)委托授权证明。如果委托他人代办,受托人还要提供当事人的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亲属关系公证审查

办理亲属关系公证时,公证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材料是否齐全;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是否真实合法以及当事人使用亲属关系公证书的目的等。以防申请人利用虚假的“亲属关系”来骗取公证书,达到出国或者其他非法目的。

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审查时一般会注意的事项有:(1)公证书中关于亲属之间的称谓,应使用我国法定的或习惯上的统一称谓,不得使用地方方言。(2)有的国家要求赴该国自费留学的我国公民,提供包括所有家庭成员的亲属关系公证,在此类操作中,公证机关会根据具体的事实情况进行公证,并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在我国,亲属关系公证,不仅限于直系亲属、旁系亲属或姻亲,只要属于我国《婚姻法》的亲属范围的,均可进行公证,如当事人要求证明姑表兄弟姐妹等,只要查证属实即可予以公证。

【案例17-1】

冒充亲属关系,办理出国移民

王某母亲李某现定居国外,身体状况不太好,王某希望能亲自照顾其母,正准备办理移民手续,于是与其母亲李某一并到当地公证处办理亲属关系公证。公证员首先对李某身份进行审查,经审查,李某出示的身份证为真,但是由于发证时间较长,无法辨别身份证上的相貌与其本人的相貌是否一致,接着公证员结合其提供的户口簿,对其母亲进行信息核查,在核查的过程中,发现李某眼光闪烁,回答相关本人信息时言辞闪躲、语句不顺,公证员当即对李某的身份表示怀疑,在一再追问下,李某却一直回避公证员的问题,且多次将目光转向王某,王某对此不置可否。公证员断定李某系冒充,当即表示拒绝办理亲属关系公证。

点评:根据《公证法》第27条、第28条、第30条的规定和《公证程序规则》第23条规定,公证处应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资格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公证员在受理该公证的过程中,尽到了审核义务,并且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48条的规定,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或阻挠、妨害公证处查证工作正常进行的,公证处除可拒绝公证外,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该案中,公证员拒绝办理公证,符合程序的规定。

三、收养公证

(一)收养的概念与意义

1.收养的概念

我国《收养法》对收养这一法律概念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但现有学说基本认为,收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子女,从而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行为。收养人称为养父、养母,被收养人称为养子、养女。双方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由收养的法律效力而确定。收养行为是一种设立或者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

2.收养的意义

收养这一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使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拟制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一般说来,送养人为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养人为养父和养母(单方收养时是养父或者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收养行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便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二是对被收养人及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基于此的其他亲属关系同时消灭。由于收养法律行为可以导致当事人人身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的变化,所以法律对于收养行为一般均规定比较严格的条件,其中包括对收养人、被收养人以及对被收养人的送养人条件的规定等。符合这些条件的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收养协议,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主管机关进行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便产生法律效力。

由于收养关系的确立,表明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发生变更,在变更之初可能不会导致法律后果,但随着时间、环境等因素的推移,这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延续必须有法律的维护,所以当事人为了防止以后发生纠纷,而向公证机关申请收养公证,这种事实得到确认后,将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3.收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收养与寄养

寄养,是父母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把子女寄托在他人家中生活的委托代理行为。寄养不发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变更,被寄养人与受托人之间不产生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

(2)收养与抚养、赡养

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抚养是父母照顾、养育其子女的一种法定义务;赡养是成年子女(孙子女)照顾、关怀其父母或者祖父母的法定义务行为。抚养和赡养都不引起人身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的变更,也都不是变更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公民非因法定义务而自愿抚养他人子女也不属于收养的行为。

(二)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收养关系确立的基本要求

收养出自多种原因,涉及人民的切身利益,在《收养法》公布之前,成立收养关系所依据的主要是有关政策,尚无法可依,并且在收养过程中存在一些特殊动机,例如一些人的行为与国家现行的户籍政策、计划生育政策相抵触,或者民间的旧习俗与旧观念,导致很多人通过收养规避法律的责任。这些不正当的动机的存在,再加之收养人的条件,会严重损害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的规定,确立收养关系的要件。我国《收养法》第2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通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引导与监督,对收养关系成立的审查,使得被收养人的权益在未来能够得到保障。

2.收养的实质性具体条件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达成收养关系,除必须符合互利自愿、协商一致和法定的程序外,还对被收养人、送养人和收养人作出了规定。

《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法》第5条对送养人的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而收养人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1)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必须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从而达到使某种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收养人。(2)必须具有抚育被收养人的条件。凡收养未满14周岁子女的,作为收养人必须具备抚育被收养人的经济能力和身体能力。如果经济十分困难、生活上无保障的人,或者常年病魔缠身、生活难以自理的人,不能成为收养人。(3)必须具有正当的收养理由和目的。所谓正当的收养理由和目的,是指已婚夫妻无生育能力或者鳏寡和未婚而没有子女,并确有收养诚意。如抱着不良的动机和错误的想法,企图通过收养的合法外衣,作出破坏法制、损害社会公德等伤天害理之事,则绝对不能允许。(4)必须具备适当的年龄。对收养人年龄的限定,应视被收养人的年龄而有不同的要求。收养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必须是年满35周岁以上,这是从养子女的利益考虑的。如果收养人的年龄太轻,经验不足,物质条件欠佳,就无法养育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当然,收养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愿望,收养的结果应对双方都有益。不仅使被收养人幼有所育,而且使收养人老有所养。另外,对于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再则必须征得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不得由父母、监护人或他人包办做主,更不准用威胁、诱迫、变相买卖等手段进行收养。

3.办理收养公证必须提交的证明材料

收养人必须提交的证明材料:(1)收养人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抚养被收养人的能力等证明材料;(2)收养人的居住身份证或户口簿;(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4)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弃婴的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儿童、弃婴的报案材料证明等。根据我国《收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为送养人。对送养人而言,应提供其基本情况的证明;被送养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被送养人生父母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送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被收养人为残疾儿童的,应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儿童残疾证明书,以及残疾儿童的证件和照片等材料。

(三)收养公证的程序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进行了修正。

符合我国《收养法》关于收养的条件的,都必须办理收养公证。办理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管辖,收养公证程序如下:

1.申请

收养人、送养人和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须共同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申请时须提交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和户籍证明,收养人的申请书和成立收养关系的协议书,有识别能力的收养人的同意书以及婴儿的出生证,县级以上医院的不育、绝育证明等材料。

2.审查

公证人员向当事人询问或到当事人所在单位,街道和群众中进行调查,弄清楚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件是否真实,合法收养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成立收养关系是否确系当事人自愿,收养人有无不良动机及收养人的经济和健康状况等。

3.办证

经审查后,凡符合收养条件的,应予办理收养公证,制作公证书,证明收养关系成立。不符合收养条件的,不予办理收养公证,并向当事人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

(四)涉外收养公证的办理

目前,中国已经与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西班牙、瑞典、挪威、冰岛、丹麦、爱尔兰、比利时、芬兰、荷兰、新西兰、新加坡、澳大利亚、意大利17个国家建立了跨国收养合作关系。这些国家的收养法虽各有特点,但基本规定与中国《收养法》没有大的冲突。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以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而成立。对与中国建立收养合作关系的国家和地区的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大陆收养,中国驻外使(领)馆可为其所需证明材料办理认证,在中国国内登记成立的收养行为,根据当事人需要,可在中国国内办理收养公证、认证手续。华侨之间在国外收养,当事人应在居住国依法办理有关收养手续,中国驻外使(领)馆目前不为其办理收养公证。

【案例17-2】

车祸死者母亲健在却判赔叔父[1]

2006年1月26日晚,李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某村村道上行驶时,将正在散步的行人张某当场撞死。警方查明,李某无证驾驶且超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张某的生母仍然健在。在赔偿问题上,张某的叔父因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父母产生纠纷而起诉到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责任人的父母认为张某叔父无权起诉,张某自己的母亲仍然健在,为什么张某的母亲不来起诉,而由其叔父来起诉?法院调查后发现,死者张某的叔父没有配偶、子女,而张某3岁时父亲死亡,母亲改嫁。经张某母亲同意,张某跟随叔父生活。张某还作为其叔父的同一家庭成员进行了户籍登记,当地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张某与其叔父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

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交通事故责任人及其父母赔偿事故受害者张某的叔父共7万元。法院认定,张某的叔父获得赔偿是基于其与张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由于当事人接到判决书后表示服判不上诉,该判决生效。

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中其权利主体是近亲属即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或者是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现实生活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共同生活多年,其亲友、邻里乡亲都认其为父母子女,但是他们并未到民政部门或公证处办理有关收养的手续,这就是事实收养。传统观念的影响,是产生事实收养的主要原因。现实中许多人仍按旧习俗行事,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对于当事人之间多年来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经过审查确认符合收养条件的,且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尽了各自的义务和责任的,应当尊重既成事实,并到民政部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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