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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公证与继承公证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5]遗嘱公证,是指公民生前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安排,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于死亡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公证由立嘱人持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到户籍地的公证机关办理,如行动不便,也可邀请公证员到立嘱人住所地办理。生命垂危时立嘱,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公证人证明,公证机关可在审查其合法性后,予以确认公证。

第二节 遗嘱公证与继承公证

一、遗嘱公证

(一)遗嘱的概念及意义

1.遗嘱的概念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遗嘱是以遗嘱人死后发生效力为目的的意思表示,非依法定方式不得成立。

遗嘱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即遗嘱是基于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预期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

(2)遗嘱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遗嘱能力,不能设立遗嘱。

(3)设立遗嘱不能代理。遗嘱的内容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遗嘱人本人亲自作出,不能由他人代理。如是代书遗嘱,也必须由本人在遗嘱上签名,并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4)口头设立遗嘱有严格的要求。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能采用口头形式,而且要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紧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自动失效。

(5)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以遗嘱方式对其死亡后的财产归属问题所作的处分,死亡前还可以加以变更、撤销。所以,遗嘱必须以遗嘱人的死亡作为生效的条件。如果遗嘱人没有事实死亡,而是在符合相关的法律条件下,经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遗嘱也发生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可以处分遗嘱当事人的财产。如果在短期内遗嘱人重新出现,相应的财产可以退还遗嘱人;如果时间较长,例如超过2年以上以及财产出现了无法退还的情况,则受益人应当对遗嘱人的基本生活在其受益的范围内提供帮助,但法定义务人不受此限。

2.遗嘱继承的意义

为了保证遗嘱继承公正、公平,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正式确立了遗嘱继承制度的法律地位,将其规定为我国的基本继承方式之一,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继承制度,对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增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团结互助,推进社会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从根本上说,遗嘱继承制度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愿,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彻底保护。

(二)遗嘱订立的方式

与基于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而发生的法定继承不同,遗嘱继承更多地强调民事主体即被继承人设定遗嘱的权利,从而更为彻底地保护财产所有权人的意志和利益。为了使遗嘱继承顺利进行,避免或减少纠纷的发生,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对于遗嘱的方式均作出明确规定。

由于各国风俗习惯不同,因而在订立遗嘱的方式上亦存在着差异。有的国家的遗嘱方式种类繁多,每种方式对订立的程序、规则又都有具体要求,如法国、日本、德国、西班牙、荷兰等;有的国家对遗嘱的方式则规定得很原则性,很简单,如俄罗斯等东欧国家。这些国家在对遗嘱继承的诸种保护方式中,均在法律上赋予公证以较优越的地位。同时一个有效遗嘱的成立,必须符合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一个人是否具备通过遗嘱处分其遗产的能力即遗嘱能力属于遗嘱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所谓遗嘱能力是指继承人生前在法律上享有的订立遗嘱、自由处分其财产的资格。这种订立遗嘱的资格并不是任何人都具有的。被继承人是否具有立遗嘱的能力或资格,各国法律常有两种不同的规定。其一是遗嘱能力与行为能力不一致。基于这种规定,有遗嘱能力的公民不一定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行为能力受限制的公民不一定没有遗嘱能力。[2]

(三)法定继承人的界定

除了对遗嘱以及成立要件的界定有所区别,各国对法定继承人的界定也不同,针对现行立法的缺陷,学者们提出了不同构想,有以下三种看法,认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应为:(1)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含父系祖父母和母系祖父母)。配偶没有固定的继承顺序,对公婆和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与公婆和岳父母的其他子女共同继承遗产。[3](2)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可以与任一顺序的应召继承人共同继承。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用酌定给遗产制度[4]。(3)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四等亲以内的其他亲属。配偶是特留份权利人。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成为法定继承人尚须具备一定条件。[5]

(四)遗嘱公证

1.遗嘱公证的概念

遗嘱公证,是指公民生前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安排,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于死亡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2.遗嘱公证的效力

公证遗嘱相对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遗嘱经过公证以后能保证其真实合法性,同时又可避免遗嘱人的家属与继承人之间发生纠纷。

遗嘱公证由立嘱人持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到户籍地的公证机关办理,如行动不便,也可邀请公证员到立嘱人住所地办理。生命垂危时立嘱,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公证人证明,公证机关可在审查其合法性后,予以确认公证。公证员对遗嘱有保密义务。进行遗嘱公证,可向立嘱人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即其在生前按自己的意志,处分其财产,对预防和减少纠纷都有积极的作用。

3.遗嘱公证的办理

2000年2月24日司法部令第57号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对遗嘱公证办理的程序,以及需注意的事项都有详细的规定:办理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遗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受理;申请人应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已出境的,提供护照或有效旅行证件、通行证的复印件,已注销户口的,应提交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记载情况的证明。

(2)遗嘱涉及的财产清单及财产的所有权证明。

(3)遗嘱书。

(4)遗嘱公证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包括: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居所地、家庭状况、工作单位、遗嘱涉及的财产状况等。

(5)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4.办理遗嘱公证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1)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2)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

(3)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4)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捺手印的方式代替。

(5)公证遗嘱生效前,遗嘱公证卷被列为密卷,不得对外借阅,公证人员也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容。

(6)如果遗嘱申请人要撤销或者变更遗嘱,必须经过再公证,数份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公证遗嘱为有效遗嘱,其他遗嘱形式不能撤销公证遗嘱。

(五)遗嘱公证的变更与撤销

遗嘱公证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其变更或撤销也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世界上对于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大致有四种不同的见解:

第一种,罗马法认为,变更或撤销遗嘱的方式应与原订立遗嘱的方式相应,就是说遗嘱是按什么方式订立的,就应按什么方式去变更或撤销。[6]按照这种观点,公证遗嘱的变更或撤销也应按公证的方式进行。

第二种,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主张,在变更或撤销遗嘱公证的方式上,应当以实用、方便为原则,不必要求变更或撤销遗嘱的方式与原订立遗嘱的方式完全一致。《法国民法典》第1635条规定:“遗嘱,仅得以日后重新订的遗嘱或在公证人面前作成证书,记载变更意思的声明,取消全部或一部。”《日本民法典》第1022~1024条、《瑞士民法典》第509条、《德国民法典》第2254条,均有类似的规定。

第三种,《苏俄民法典》规定,对于任何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在有公证处的地方,立遗嘱人必须向公证机关声明;在不设公证处的地方,则应当向地方苏维埃执行委员会递交申请书,以变更或撤销原来的遗嘱。[7]

第四种,我国继承法基本上采纳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但又有所不同,即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可以用任何方式进行,唯独公证遗嘱除外。我国民法学界认为,公证遗嘱优于一般遗嘱,这是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司法实践确立的一条重要原则,理由是公证遗嘱经国家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手续,从而具有比其他遗嘱方式更优越的证据价值。

【案例17-3】

公证遗嘱纠纷案[8]

章某的老伴早年去世,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章某自己有一栋两层别墅、10万元存款、古玩字画若干以及价值不菲的家具和电器等生活用品。1996年章某立下遗嘱,将两层别墅及其中的生活用品以及5万元存款,由与其共同生活的未婚女儿章乙继承。另5万元存款及家具、电器由住在国内另一城市的长子章甲继承。所有个人收藏的古玩字画全部捐赠给所在地城市的博物馆,并指定由自己的好友刘某做遗嘱执行人。刘某陪同章某到户口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手续。公证机关经审查后,对遗嘱进行了公证,发给了公证书。2002年,章某因病去世后,章甲主张自己是长子,应当由自己来执行父亲的遗嘱,同时认为遗嘱分配财产不公平,遂向法院起诉。

点评:本案中,如果章某没有确定遗嘱,那么其长子章甲就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来继承财产。然而章某不但立下遗嘱,而且还办理了公证,那么法院在调查后认定,章某的公证遗嘱手续齐备,符合《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遗产必须按遗嘱执行。

二、继承公证

(一)继承公证的概念

继承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该公民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继承有两种形式,即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办理继承公证,遗产为动产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遗产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继承权主要是以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以“死者遗志”为根据而产生的。被继承人多以遗嘱方式表示其处理遗产的意志。倘若没有用遗嘱表示这种意志,则法律应当推定其意志。无论有无遗嘱存在,在处理遗产继承的过程中,都有一个确认继承权的问题。

(二)继承公证的办理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继承公证,申请人应提交的证件和材料如下:

1.法定继承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2)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介绍信。

(3)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法定继承人中已死亡的要提供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定书。

(4)被继承遗产的产权证明。

(5)被继承人的婚姻、父母、子女情况证明。

(6)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7)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应到公证处发表声明放弃,在外地发表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8)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监护人代办应提供监护人的证明材料和本人的身份证件。

2.遗嘱继承应提交的材料

(1)法定继承需提交的材料;

(2)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有效遗嘱;

(3)有遗嘱执行人的,提供执行人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办理继承公证应注意的事项

1.遗产必须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主要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有价证券、履行标的财务的债权等。

2.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例如有无典当、抵押、共有的情况,遗产现在何处,由谁保管,产权应没有争议。

3.法定继承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亲自到公证处作出意思表示。

5.有效的遗嘱。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事先要审查遗嘱是否有效,遗嘱继承人和遗产有无变化。如有下列情况,应按法定继承办理:(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2)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3)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4)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遗产;(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6.如继承人有如下严重损害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利益的行为,将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7.遗嘱继承权公证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上述继承人遗产份额的,处理遗产时,应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财产,所剩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继承人的原则处理。

【案例17-4】

继承公证[9]

2007年11月下旬,香港永久居民叶某向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出具相关公证书,用于前往香港领取其妻子胡某遗留下的在香港汇丰银行的存款。经询问当事人,了解基本案情如下:叶某与胡某于2000年1月24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叶甲和叶乙,二人均未成年,现住内地。二人均只有一次婚姻,无收养和送养子女。胡某的父母胡甲和胡乙现住四川省。胡某于2007年7月18日在四川省因溺水死亡,生前无遗嘱。胡某生前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某市,其生前在香港汇丰银行开有一个银行账户,内有港币存款80多万元。当事人回港领取胡某的上述存款,香港开户银行要求其携带相关公证书才能办理领取手续。为回内地办理有关公证书,叶某在港办理了遗产继承声明书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向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

点评:由于本案中死者胡某住所地在中国内地,同时本案遗产属于动产且无遗嘱,根据《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地所在地法律”的规定,以及《继承法》第36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在实体上应适用我国《继承法》,即准据法是我国法律,在操作层面上,应适用我国《继承法》出具继承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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