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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业务的范围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证业务的范围,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职责权限所能够办理的公证事务和其他相关法律事务。有法律意义事实的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各种与公证当事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客观事实和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此类公证应当由当事人的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

第一节 公证业务的范围

一、公证业务的范围

公证业务的范围,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职责权限所能够办理的公证事务和其他相关法律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1条、第12条对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分别作出了11项专门性规定和5项授权性规定。

(一)法律行为公证

法律行为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当事人有关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活动。对法律行为的公证,是公证机构办理得最多,最常见的一项公证业务。

法律行为的公证主要是对合同(协议)、委托、声明、遗嘱、继承、遗赠、赠与、财产分割、招标投标、拍卖、收养等方面的公证。其中,合同公证是法律行为公证中最常见的一种。

【案例14-1】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公证[1]

李某与张某原系夫妻。1996年9月双方向李某单位交纳建房集资46 585元后,入住该单位4号楼一单元房。1997年11月18日,李某、张某感情破裂,遂在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分割约定:某小区住房一套归男方,男方单位住房一套归女方居住。随后双方按协议各自居住,并向房产所在地公证机关提交了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进行了公证。

点评:本案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是财产分割协议的一种类型,现实生活中发生得也相当多,但是进行公证的比较少,因此会产生纠纷,不得不通过法院解决,而通过公证则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发生。

(二)有法律意义事实的公证

有法律意义事实的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各种与公证当事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客观事实和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主要包括婚姻状况、亲属关系、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犯罪记录等。此类公证应当由当事人的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

(三)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证明

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是指由公证当事人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包括公证机构本身)所提供的但对于公证当事人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各种文字材料的总称。

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或者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件相符,确认该文书是客观存在的物品,又具有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表示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思想内容,来证明该文书确实存在,真实无误,内容合法的活动。

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公证具体包括公司章程公证、中外文本相符公证,文件的副本、影印本、复印本、节本、译本等与原本相符公证、译文与原文相符公证、文件签名、印鉴、日期公证等。公证机构对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证明,是一种程序上的证明。其主要任务是通过审查、确认有关文书在形式上是否真实,在内容上是否合法,而对文书内容的真实可靠程度并不进行审查。

【案例14-2】

文本相符公证应同时提供原件与复制件

1998年前,杨某从王某手中借走现金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并立借据1张。当时王某没有听从朋友的建议去办理公证手续。借款到期后,杨某没有主动归还,经王某多次催要,杨某仍没有还款的表示。后为防借据遗失,王某特意将借据复印后与原件分开存放。2004年3月,王某家失火,

存于家中的借据原件也被烧毁。王某不知道凭借据复印件能否收回欠款,才想起当时朋友的建议,当他到公证处要求办理公证时却遭到了拒绝。

点评:王某遭到拒绝的原因是原件已毁灭。他应该在刚复印的时候就拿着原件来公证,现在原件已经毁损,无法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该份证据能否证明王某与杨某间借贷关系成立,取决于杨某对该证据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若杨某对该证据复印件予以认可,则法院就可依此判杨某归还借款。但若杨某对借款之事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规定,仅凭借据复印件不能证明杨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某要想胜诉,还必须提出其他有效证据。因此,如果当初王某进行了公证,那么就可以避免这样的结果。[2]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一些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具有文书类的形式,如各类合同文本或协议书,职称、学历、学位证书,健康状况证明文件,法人资格证书,专利证书和商标注册证书等(这些书面文件理论上应属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范畴),但我国有关法律并未明确将其作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纳入公证机构公证证明的范围,当对诸如此类的文书需要公证证明时,只能按照有关规定作为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加以证明。

(四)提存公证

提存,是当事人清偿债务的一种重要方式,传统的提存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其给付义务时,债务人将给付标的物提交于公证机构,而后由公证机构转交债权人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目前的提存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提存概念。当事人交易可以约定,预先将给付标的物的全部或一部分提存到公证机构,待条件具备时,再由公证机构将给付标的物交付债权人。

公证机构在办理此类业务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身份;(2)提存之债是否真实合法;(3)提存标的物与提存之债是否一致;(4)债务人是否无法直接履行债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2条关于公证业务的授权性规定中第2项即规定了公证机构具有办理提存业务的权利,为今后公证机构开展此类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赋予无疑义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赋予无疑义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的规定对于无疑义的追偿债权、物品的债权文书,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证明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该公证书出具后,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不经审判程序,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也属于公证机构专门性的业务。

【案例14-3】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提高银行的工作效率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A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合计人民币1.6亿元;期限:均是从2001年5月20日至2004年5月19日;用途:用于本公司的发展。上述贷款的担保方式均是质押,分别以上述四家合作公司,即A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所拥有的公路收费权作质押担保。后来上述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向公证处提出公证请求,对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进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因此,现在各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开展贷款业务时,基本上都是采取对借款合同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以利于减少诉讼,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这种经济而有效的法律手段,能更好地保障借款的安全,也最直接地体现了公证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经济职能。在本案例中,借贷双方正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来具体操作的。

(六)其他授权性公证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2条关于公证业务的授权性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登记的事务;(2)提存;(3)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4)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5)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二、公证执业区域

公证执业区域这个概念是第一次提出。在《公证暂行条例》里称之为公证管辖或者公证机构辖区。管辖区域是从行政职权划分的角度提出,是基于当时公证机构是带有的行政机关性质的国家公证机构。随着公证改革的发展,公证机构的行政色彩逐渐弱化,特别是在《公证法》中将公证机构定性为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后,需要对公证辖区这一概念重新定义,依据《公证法》设立的公证执业区域制度正是对原公证管辖制度的取代。[3]

(一)公证执业区域的概念

公证执业区域,是指各公证机构之间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

有权确定公证机构执业区域的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划定公证机构执业区域的依据有三:一是《公证法》第25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二是《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公证执业区域”可以下列区域为单位划分:(1)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辖区;(2)设区的市、直辖市的辖区或者所辖城区的全部市辖区。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三是当地公证机构设置实际情况。

(二)公证执业区域的划分

公证执业区域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之间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所进行的平面、横向划分。明确规定公证人的执业区域也是国外一些国家的普遍做法。如《德意志联邦公证人法》第11条规定,公证人的职务区域是其职务地所在的州高等法院的辖区。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或者取得监督机关的许可以后,公证人才可以在职务区域以外执业职务。《意大利公证法》第3条明确规定,初审法院的管辖区即为公证辖区。《西班牙公证人职业法》第3条规定,各审判区为公证业务的管辖区。《日本公证人法》第17条规定,公证人执行职务的区域为其所属的法务局或地方法务局的管辖区域。《韩国公证人法》第16条规定,公证人执行职务的区域为其所隶属的地方检察厅的管辖区域。《俄罗斯联邦公证立法纲要》第13条规定,公证区(公证人的活动地域)依照俄罗斯联邦的行政区划确定。在拥有地区划分或其他行政区划的城市,则相应的整个城市的地域为公证区。公证人应当在其被任命的公证区的范围内实施公证行为。《美国模范公证法》规定,如被任命为公证人,则可在本州任何地方从事为期四年的公证行为。[4]

我国公证执业区域可以下列区域为单位划分:(1)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辖区;(2)设区的市、直辖市的辖区或者所辖城区的全部市辖区。划定公证机构执业区域,可以使公证机构在同一个平台上开展业务,体现了公开公平的原则;同时有效制止公证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利于规范公证执业行为,提升公证行业的公信力。在划定公证机构执业区域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和公平的原则,同一层级的公证机构,其执业区域应当平等。

《公证程序规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证执业区域划分权的时间:对于新设的公证机构,有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批准其设立的同时,划定其执业区域;对于已设立的公证机构,其执业区域的确定应在其变更审批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三)公证机构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的基本准则

《公证法》第25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基本准则。

1.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通常所说的住所地,是指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据此,只要申请人的户籍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该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内,该公证机构就有权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一般以其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地址为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般以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为依据。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件时,应当注意身份证件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户口簿登记的住址是否变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是否通过了主管机关的年检。

2.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通常情况下,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是一致的;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之所以既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又规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的区域范围,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有很多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例如,内地公民应聘到沿海开放城市工作,但不迁移户口;还有些人根本没有户口或暂时无户口,例如现役军人、超生子女、某些出国人员以及已经毕业但尚未迁移户口的大学毕业生。若一律要求上述人员回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申办公证,既不方便当事人,同时也给其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核实有关情况造成困难。因此,规定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有权受理公证申请是合理的,充分体现了便民原则。

3.行为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公证事项为法律行为时,法律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有权受理。法律行为发生地是指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地点。法律行为也称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这是法律行为的最根本特征,也是它区别于其他法律事实的基本特征。法律行为从主体上可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共同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单方法律行为,如委托、声明、遗嘱、赠与,就由该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双方法律行为也称合同行为、契约行为,是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共同法律行为是由两个以上多方共同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伙、联营、决议。对双方法律行为申请公证时,该公证事项由合同签订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共同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的不同点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反而又相成的,甲方的权利就是乙方的义务;而共同法律行为中,所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相同的,标的是同一的。在双方或共同法律行为中,若当事人的行为地不在同一个地点,申请公证时则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15条确定的原则处理。例如,甲公司在天津登记注册,乙公司在广州登记注册,两公司在北京订立合同,则这两家公司既可以向天津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广州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还可以向北京(行为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4.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法律事实系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法律事实可分为两类:一是行为,即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如设立遗嘱、赠与财产、签订合同;二是事件,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件,如出生、死亡、失踪、灾害等事件。法律事实一般通过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来表示。公证实践中主要是对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进行证明。根据《公证法》的规定,证明对象主要包括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等;为方便当事人办证,同时也便于公证职能的行使,上述法律事实公证事项既可由当事人住所地也可由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在公证申请中,前述四种选择是并行的关系: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任意选择一个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机构均不得予以拒绝或者推诿。采取这种并行受理原则主要是考虑当事人申办公证事项的种类有很多:既有国内事项,也有涉外事项;既有经济事项,也有民事事项。如果简单地规定某种公证事项只能向某一公证机构申请,会极大地限制当事人申办公证事项的权利,也不便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例如,何某户籍地在北京(住所地),在广州某大学毕业(事实发生地),聘用在上海某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该当事人要申办学历公证就可以选择向北京、广州或上海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5.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不动产主要是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主要是指不动产的转让,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让,如房屋买卖、赠与、继承。根据《公证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因此,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这一规定排除了非不动产所在地(诸如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公证事项的权利,而只能由该公证事项中的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但是当事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既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案例14-4】

委托书公证可由不动产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等公证机构受理

王某户籍在上海,但其被公司常派北京工作,2年前曾继承了其父母在深圳的房产一套,现在他想委托居住在深圳的妹妹将该房产卖掉,需要申办委托书公证。因此,他向深圳(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的委托书公证,该机构受理了王某的申请。

点评:根据《公证法》第25条的规定,如仅因委托书内容涉及不动产而让王某必须前往深圳办理委托书公证,既没必要也不方便。因此,王某申办委托书公证既可以由深圳(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北京(行为发生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还可以由上海(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6.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由其协商选定的公证机构受理

当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时,会存在当事人之间决定由谁申办公证事项或者向谁申办公证事项的问题。当事人之间协商选择向公证机构申办公证事项即以往所说的协商管辖。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个当事人因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不在同一个公证机构执业区域时,则会出现多个公证机构均可以受理的情形。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15条的规定:“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可以共同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或者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申办。”在这种情况下,可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共同向其中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协商不成,则公证机构不能受理,也不能由公证机构之间通过协商确定由哪一个公证机构受理。《公证暂行条例》第12条曾规定,协商管辖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另一种是公证机构之间的协商,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公证机构从便民出发协商管辖。这主要是基于当时公证机构的性质是国家公证机构,某种程度上扮演着行政管理角色,因此赋予其主动解决社会纠纷的权力。在这种背景下,几个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可以通过互相协商来确定管辖,体现的是一种公权力对民商事活动的干预。但是《公证法》并没有赋予公证机构之间协商确定受理公证事项的权力,所以,协商选择向哪一个公证机构申办公证的权利只能由当事人来行使。

7.管辖争议以及处理

对于当事人分别向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如何确定最先受理问题,适用由最先受理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准则,这是2006年的《公证程序规则》新增加的内容。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16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两个以上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现实中可能有两种情形:一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向两个以上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如多个继承人分别向各自住所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二是一个当事人分别向两个以上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针对上述情况,法律规定采用最先受理准则。由于《公证法》没有规定类似指定管辖的原则,因此《公证程序规则》第一次明确了这一准则,通过确立最先受理准则,以确定哪一个公证机构的受理为有效,可以解决实践中公证机构的受理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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