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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的定性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公证法采取了机构本位的立法模式。公证机构必须依据《公证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据此,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和地位是有别于一般“中介”机构的。公证机构的非营利性是指公证机构的设立是以非营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公证的独立性是公证法律服务活动的本质需要。公证协会与公证机构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公证机构的中立性是公证取信于公证申请人的重要原因。

第一节 公证机构的定性

一、公证机构的概念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在世界范围内,公证法有机构本位和公证人本位两种立法模式。机构本位是指公证书公信力由公证机构予以保障,公证人在公证机构执业,公证机构承担第一责任。公证人本位是指公证书的公证力由公证人予以保障,公证人独立执业,公证人承担第一责任。我国公证法采取了机构本位的立法模式。

现阶段,公证机构经过长期的发展,在社会中已经积累了较大的公信力,继续由公证机构来向社会提供证明服务,是符合整个社会的一般法律预期的。机构本位的制度设计并不排除公证人本位的理念,在机构本位下完全可以借鉴、容纳公证人本位的优点。如主办公证员制度,就是借鉴了公证人本位的理念,在一定条件下充分肯定和发挥了公证员的个性和才能。

二、公证机构的性质

所谓性质,即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公证机构的性质,即公证机构区别于其他机构的根本属性。《公证法》第6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这一规定层次分明、内容丰富,体现了公证机构的基本特性:

(一)法定性

1.法定性的概念

法定性,是指公证机构的设立、职能、业务范围及证明的效力等都由法律规定。

2.法定性的表现

(1)公证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公证机构必须依据《公证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未依法设立的机构,不得行使公证证明权,办理公证。

(2)公证机构的职能是法律赋予的专门证明职能。即公证机构是“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3)公证机构的业务法定,效力法定。即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及其出具的证明文书的法律效力是由法律规定的。据此,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和地位是有别于一般“中介”机构的。

(二)非营利性

公证机构的非营利性是指公证机构的设立是以非营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公证行使司法证明权,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这意味着公证人担负着很重的社会责任,公证人要通过司法证明手段,预先解决当事人在民事交往中可能产生的争端,维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公证是国家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稳定社会经济、民事流转秩序,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因此,公证行为关注的公共利益主要是在司法证明领域内的特殊公共利益,带有很强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如果一项公益性事业以营利为目的,则势必与其履行的社会职能相背离。

值得注意的是,公证的非营利性与公证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是不矛盾的。因为公证人通过自己的劳动,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必然消耗一定的精力和成本,收取公证书费用主要在于补充相应的付出。此外,公证受益人不是社会全体成员,国家不应承担公证人提供服务所需求的费用。非营利性要求公证机构不能唯利是图,单纯地追求经济效益,而要以社会正义为己任。公证的非营利性表明公证机构不是企业,不是国家机关,也非一般的中介服务机构。

(三)独立性

1.公证机构独立性的概念

公证机构的独立性,是指公证机构独立地行使公证证明权、独立承担责任。

公证的独立性是公证法律服务活动的本质需要。公证法律服务活动,建立在公证与当事人之间双方信任的基础上,当事人请求公证最本质的目的,是通过公证人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技能和能力,使双方合意的契约、文书合法化,从而取得证明效力。

2.公证机构独立性的表现

(1)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即公证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公证人不是政府官员,所以公证人在工作时不会受到任何政府机构的影响,他在作出公证决策时,没有任何上级单位或个人给他发出指示或是施加任何影响,法律和法规是公证人的唯一行动法则。

(2)承担责任的独立性。即公证机构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保障公证机构的独立性。因此,公证的特性就是其必须以不偏倚的第三方的身份进行工作,必须对其一切行为负责。

3.保障公证机构的独立性,必须解决的问题

(1)要正确处理公证机构和公证管理机关的关系。公证机构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管理机关与公证机构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公证管理机关要依照法律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对于属于公证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公证管理机关不能越俎代庖。

(2)要正确处理公证机构与其他司法机关的关系。公证机构和其他司法机关是既相互独立又相互配合的关系。它们各自独立地行使国家授予的权力,互不干涉。

(3)要正确处理公证机构与公证申请人的关系。公证机构与一些经常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形成比较稳定的合作关系,这种情况是比较正常的,但公证机构并不能因此而丧失了自己的独立性,迁就公证申请人,公证机构应当与这些当事人保持适度的距离。

(4)要正确处理公证机构和行业协会的关系。公证协会与公证机构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公证协会在对公证机构进行执业监督的过程中,也应当保证公证机构的独立性。

(四)中立性

1.中立性的概念

中立性,是指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

2.中立性的要求

公证机构的中立性,要求公证人站在第三者的位置,站在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立场上,不偏不倚,以寻求正义的价值。

公证是公正的代名词,公证人职业虽然与其他法律职业一样都是以公正、正义作为价值理念,但在追求同样的价值理念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律师站在被代理人的一方寻求法律的公正,而检察官则是作为国家公诉人去寻求法律的公正。公证机构的中立性是公证取信于公证申请人的重要原因。在一些重要的民商事行为中,各方申请人在互相缺乏信任的前提下,选择了中立地位的公证机构对其签署协议或其他民事行为进行公证,比如提存公证。如在社区,每天发生着大量的二手房屋买卖。由于二手房买卖本身存在着较大的交易风险,很多购买人会选择将购房款提存至公证机构,待交易成功后,才由公证机构将购买人提存之钱款交付卖房人。由于公证机构的中立地位,在整个交易中不偏不倚,此种担保类提存公证受到群众的欢迎。

(五)服务性

1.服务性的概念

公证机构的服务性,是指公证机构依据服务对象的申请,运用自己所拥有的法律知识,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公证的特性。公证属于法律服务性工作,其证明活动的依据是服务对象的申请,工作结果是使当事人正确行使其权利、履行义务,是较为专业的法律服务,因而,公证机构具有服务性。

2.服务性的要求

公证机构的服务性要求公证人要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向社会提供专业服务。

比如,通过公证书对婚姻家庭财产关系进行调节,最终化解家庭矛盾、增强相互理解,为营造和谐家庭提供应尽之力。通过对劳动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岗职工再就业借款合同等事项的公证,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这对社会的稳定、和谐至关重要。

因此,公证事项需要丰富的专业法律知识,公证工作不仅仅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合法有效的证明,还包含了非常重要的法律服务因素,是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总之,在以上公证机构的特性中,非营利性和独立性是公证机构的两个基本特性,是公证机构赖以向社会提供公信力的基础。如果公证机构不具有非营利性和独立性,其出具的公证书的公信力就会受到社会的质疑。因此,在公证实务中,必须保证公证机构的非营利性和独立性。

公证机构在西方国家,特别是拉丁公证制度国家,经过几百年的规范与发展,已形成了与其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体系和社会历史传统等各个方面相适应且较为稳固的体制模式。其主体是合伙或个人性质,但也有机关或其他性质,而且在这些国家之间、甚至同一国家不同的地区之间,由于历史传统或法律制度等原因,公证机构的性质和公证人的身份也不尽相同,但并不存在争议,且无论公证机构性质如何,运转得都非常好。我国公证制度建立较晚,而且主要借鉴外国经验,公证机构的性质始终处于变革状态,多种形式的组织体制并存的客观现状,决定了我国《公证法》对公证机构性质的规定,既要着眼于现实,又要立足于长远;既要有前瞻性,又要有现实性,这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对于其中不完善、不明确的地方,必须在今后公证事业的发展中进一步探索研究并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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