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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退出机制进行了重大变革。

第三节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

金融业具有风险高、规模大、专业性强的特点,这一特点增加了公司对职业经理人的依赖度,公司法人治理中的“委托与代理难题”在金融业显得尤为突出。如果此时董事会又不能充分发挥制约作用,公司内部控制的问题将越来越严重。因此,任用正直、忠诚、勤勉、专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成为保障金融业健康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保险、银行、证券等金融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采取了严格的准入制度和任职监管制度。我国《保险法》及《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任职资格、监督管理等方面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包括保险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和监事。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则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二、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

(一)任职资格管理模式

我国在任职资格管理体制上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的制度,即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在任职资格管理方式上主要采取核准制和报告制。其中,董事和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等适用核准制,在任命前应当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不得任用。报告制则适用于保险公司可自行选择任用,但须监管机构进行监督的高级管理人员,即保险公司在任命的同时应向监管机构报告任职情况,主要适用于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积极任职条件

《保险法》第81条对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即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在保监会颁布的《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也作出了类似规定,要求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除此之外,该规定还根据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务不同,分别从专业背景、学历、从业时间等方面对其任职资格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三)消极任职条件

根据《保险法》第82条和《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3.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4.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5.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6.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7.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除此之外,根据《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1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被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未满规定年限的;因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7年的;因违法从事保险经营行为,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违反保险业监督管理相关规定,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3年的;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三、对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

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公司机构改革不断推进,保险监管机构进一步强化了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一方面,制定了《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等系列管理制度,就上述人员的任职条件、职权职责、任职管理等予以规范;另一方面,保险监管机构积极改革监管理念及方式,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由注重任职监管向注重经营行为监管转变,通过建设行业诚信系统、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等方式,从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转变,控制相关人员的行为风险,以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退出机制进行了重大变革。《保险法》参照银行业和证券业监管法律规定,在总结保险业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直接明确规定对保险公司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给予撤销任职资格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以限制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禁入保险业。保险市场禁入制度的建立,完善了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并形成了一套包括市场准入、行为监管和市场禁入等在内的多层次、多环节的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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