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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欠缺生效要件的法律后果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欠缺生效要件的法律后果的不同,合同法将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分为三类: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和效力未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是指当事人签订成立而由于违反法定事由最终导致法律不承认其效力的合同。即使当事人已经履行,该合同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是属于典型的违法合同。

第四节 合同欠缺生效要件的法律后果

合同如果不具备有效要件,就不能生效。根据欠缺生效要件的法律后果的不同,合同法将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分为三类: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和效力未定的合同。

一、无效合同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是指当事人签订成立而由于违反法定事由最终导致法律不承认其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由于欠缺有效要件,完全不能按当事人意图去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系,所以自成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管当事人是否履行、是否发生争议,合同都是无效的。

这里的无效合同是狭义的概念,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从合同无效原因发现之日起,也不是从合同无效原因确认之日起,合同才失去法律效力。(2)合同绝对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无效,此后的任何事实都不能使之变为有效。即使当事人已经履行,该合同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受国家法律保护。(3)合同当然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不论是否经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合同都不产生法律效力。(4)无效合同分为部分无效合同和全部无效合同。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依然有效。如应执行国家强制标准的合同规定执行当事人约定的普通标准,则该条款无效,但其他条款仍然有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履行。

(二)无效合同的种类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按此规定,无效合同主要有以下种类:

1.因欺诈、胁迫订立的有损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

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受欺诈和受胁迫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果这种合同同时损害了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针对这类无效合同,我们需要注意三方面的理解:

第一,对欺诈的理解。所谓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欺诈具备以下要件:(1)欺诈人的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指实施欺诈行为的一方明知自己告之了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了真实情况,将会或者可能导致被欺诈方陷入错误,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2)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欺诈的行为一般包括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向对方隐瞒真实情况。(3)对方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是因为欺诈行为的误导或者引诱,如果对方因自己的原因陷入错误,不构成欺诈。(4)受欺诈方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而作出了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受欺诈方订立合同是欺诈所导致的结果。如果受欺诈方未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则合同不成立,也不存在合同的效力问题。

第二,对胁迫的理解。所谓胁迫,是指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中的损害主要指涉及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亲友的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信用等方面的要挟。以胁迫为手段迫使对方订立合同,须具备以下要件:(1)胁迫人的胁迫故意。胁迫故意是指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将会或者可能会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并迫于这种恐惧的压力与自己签订合同,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2)胁迫人的胁迫行为。胁迫行为表现多样,一般以损害对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相要挟,在合同法中探讨胁迫,主要以该行为是否导致受胁迫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来判断。(3)对方当事人因胁迫行为而产生恐惧。因为胁迫是针对特定当事人实施的,所以确定胁迫是否构成,应当以特定当事人在当时情形下是否感到恐惧来判断。即使一般人不感到恐惧,而受胁迫人感到恐惧,也构成胁迫。(4)受胁迫人因恐惧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合同的订立是基于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愿所作出的,胁迫行为与受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对损害国家利益的理解。所谓损害国家利益是指合同订立或者履行的结果将导致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这里的国家利益主要指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损害国家利益是认定这类无效合同的关键,以欺诈手段或者胁迫手段订立合同,都产生当事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应当允许当事人予以撤销,而不是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只有损害了国家利益的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换言之,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损害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都不属于这里的无效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

这类无效合同由主观和客观因素共同构成。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即多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串通一气损害第三方利益。其中,串通的当事人具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故意,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串通行为既包括积极行为,如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包括消极行为,如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客观因素是该合同的履行结果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合同只有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才属于无效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的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如为了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甲通过与乙签订赠与合同来转移财产。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往往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

法律的价值在于维护一种公平、正义、和谐的社会秩序。因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原则。如果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损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将导致合同当然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是属于典型的违法合同。无效合同都具有违法性,这类合同的违法性较之于其他无效合同更为明显。首先,这类合同违反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是法律禁止性的规定,非禁止性的规定由当事人自己选择,不属于违法行为。其次,这里的“强制性的规定”是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排除了“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等对于无效事由的规定。

二、可撤销的合同

(一)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缺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准许变更或者撤销有关内容的合同。相对于前面的无效合同而言,可撤销的合同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

可撤销的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已经成立,但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缺陷。可撤销的合同首先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合同未成立的,或者无效的,当事人不必行使撤销权或者变更权,所以确定合同的成立与否是确定合同是否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前提条件。其次,可撤销的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缺陷的合同,要么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要么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要么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2.合同的撤销要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来实现。没有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撤销或变更合同,不会产生“变更或撤销”的结果。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或变更权,是专属于撤销权人或者变更权人的,只有当事人自己可以行使,他人不能主张该权利。即使存在可撤销的理由,未经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不得依职权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3.合同的撤销或者变更只能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确定。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对合同的撤销或者变更,只能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职权作出,其他任何机关不具有行使撤销或变更的权利。当事人在发现合同的可撤销事由后,只能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撤销或变更,自己不能直接撤销合同。当然,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后,享有选择权,既可以主张撤销合同,也可以主张变更合同,依《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

4.可撤销合同因撤销权或变更权的行使,自始无效或者完全有效。当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时,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当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时,变更后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依据此规定,按撤销事由,可撤销的合同可分为如下几类:

1.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合同

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较大损失,以至根本达不到缔约目的。

重大误解包括:(1)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如误以借贷为赠与,误以出租为出卖。(2)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如误把甲当乙。(3)对合同标的的误解,包括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包装以及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内容的误解。但并非全部误解都产生撤销合同的效果。只有在该误解严重影响到订约人合同权利义务时,即可能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认定为重大误解,构成可撤销的合同。如误把黄铜当黄金,误把劣质品当合格品,都应属于重大误解。

2.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对一方过分有利,对另一方过分不利,严重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1)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一般而言,在订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缺乏经验或者自己的优势,使双方订立合同的能力与地位处于不相等的地位,而这种差异是造成合同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的主要原因。(2)这种不对等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不是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自愿,而是由于对方没有经验所造成的。如果履行合同,会导致履约结果的不公平。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即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也不构成显失公平。

3.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要未损害国家利益的,也为可撤销的合同。这里的欺诈、胁迫手段和无效合同中的欺诈、胁迫是一致的,只是损害结果不同:如果损害了国家利益,为无效合同;损害集体、第三人等其他利益,属于可撤销合同。

下面,我们重点分析一下以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一方乘人之危所订的合同,也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所谓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的合同应具备如下要件:(1)对方当事人处于危难或者急迫之际。危难既包括经济上的窘迫,也包括生命、健康、名誉等的危难;急迫主要指经济、生活上的各种紧迫需要。乘人之危者是明知对方处于危难或急迫情势而借机订立合同。(2)受害人明知对方在利用自己处于危难或急迫的情势,但为了应急而不得不订立合同。如为了抢救危重病人急需租车之际,不得不接受出租车司机提高10倍的车价。这类合同从根本上违背了受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迫而为之的行为。(3)不法行为人所取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从乘人之危合同的结果来看,一方面乘人之危者取得了不正当的利益,另一方面受害人受到了不正当利益的损失,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形成双方利益极不均衡的结果。

三、效力未定的合同

(一)效力未定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是有效或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尚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同意或者拒绝来确定其效力的合同。

效力未定合同的特征是:(1)效力未定的合同已经成立,但效果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的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是否生效悬而未决。(2)效力未定合同的悬而未决的效力的确定,取决于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的行为。有关权利人对合同加以追认,从而使合同生效,是效力未定合同的最大特点。有关权利人是否追认直接决定了效力未定合同是否生效。在有关权利人尚未追认之前,效力未定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不能生效,只有在有关权利人追认后,效力未定的合同才生效。(3)效力未定的合同,经有关权利人追认后,其效果效力确定为合同成立时。如果有关权利人拒绝追认,则合同自始无效。

(二)效力未定合同的种类

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效力未定的合同主要有如下种类: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类人:一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不完全、社会经验不丰富,或者精神健康有问题,所以对事务的分析判断能力有限,特别对某些较复杂的行为不能预料其后果,还不具有充分保护自己的能力。对那些不能或者不宜由他们独立进行的民事活动,特别是一些重要的民事行为,一般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以外的合同,效力处于未定状态,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合同相对人是否知道对方是否具备行为能力不受此限。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可以拒绝追认或者不予以表示。不予以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合同的权利,但撤销合同应采取明示的方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可以不要求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合同有:(1)纯获利益的合同。如未成年人接受的赠与合同,就无需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直接发生法律效力。(2)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无需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直接发生法律效力。这两种情况下的合同不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而属于有效合同。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但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有3种情况:(1)无权代理人自始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2)无权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订立的合同;(3)无权代理人在代理权终止后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如经被代理人追认,该合同发生对本人的效力。本人拒绝追认或者经催告不予以追认的,对本人不发生效力,属于无效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相对人可以催告本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如本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相对人还可以在本人追认前,以明示的方式撤销该合同。

3.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订立的合同

滥用代理权包括自己代理、双方代理和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3种情况。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至于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都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无论自己代理所签的合同,还是双方代理所签的合同,如经被代理人同意,则该合同发生效力;如被代理人不同意或者拒绝,则该合同不发生效力。

4.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在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不予以追认的,合同无效。但这种情况下要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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