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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生效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成立了的合同如果不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则将会分别成为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并因此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作为合同的电子化存在形式,电子合同毫无疑问也必须符合上述生效要件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拘束力。在此基础上,通过成文法律的方式来规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是各国在电子商务领域普遍采纳的用以确认当事人真实身份的办法。

第四节 电子合同的生效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合同的成例并不淡然意味着它就能够产生当事人双方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要产生所预定的法律拘束力,合同还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生效要件。成立了的合同如果不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则将会分别成为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并因此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一般包括:(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作为合同的电子化存在形式,电子合同毫无疑问也必须符合上述生效要件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拘束力。但电子合同在订立过程中主要是借助电子通信手段来完成的,因此,电子通信手段固有的特点也会因此而影响着电子合同的生效,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因此需要专门的阐释。由于电子通信手段的使用而使得电子合同所产生的全新问题主要有:电子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为能力的确认;电子自动交易问题、电子错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以及点击合同的特殊法律问题。

一、电子合同的当事人

(一)当事人身份的确认

在传统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主要依靠签字或印章的方式来确认对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在此基础上将有关书面文件载明的权利义务归属于该特定的当事人。但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人们无法使用常规的识别方法来确认特定数据电文的发送人是否真的发送人。为了解决这个系关电子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要见,在实践过程中,人们已经形成了以来密码、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文件加密、收件回讫等方式来确认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在此基础上,通过成文法律的方式来规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是各国在电子商务领域普遍采纳的用以确认当事人真实身份的办法。我国在已经制定生效了的《电子签名法》中也专门规定了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从而明确了电子签名在我国电子交易领域中应有的法律地位。

(二)当事人订约能力的确认

1.电子合同订立中当事人缔约能力认定的困难

民法基础理论认为,订立合同的人必须清楚自己在做什么,否则不应该承担该行为的后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亦即当事人缔约时应当具有相应的合同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确定,对于保护当事人权利和维护交易安全,都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因为身体、心智不成熟、不健全的人可能并不理解其民事行为的意义,或是无力承受其后果,这就会给对方或自己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私法自治的理念在于个人自主及自我负责,因此,行为能力须以行为人具有对事物能正常识别及能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如何效果的能力(意思能力、识别能力)为前提。因此,民法依据不同条件,对自然人的行为资格予以确认或限制,此即设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目的及价值所在。

在传统的面对面的交易中,当事人一方往往仅凭直观感觉就能判断出他的交易相对人是否是未成年人或精神失常者。但在网络环境下,当事人双方互不见面,利用计算机进行意思表示,即使网上商店要求交易相对人输入身份证号码及出身年月或信用卡号,以证明其是成年人,但仍有伪造或提供不实资料的可能性。由于电子商务简单到只要轻轻一点,就能签订合同,而上网的人中青少年所占比例又很高,因此,不少青少年只是把电子商务交易过程当做一件有趣的事来做,根本没有想到,大都也不可能严肃地履行这份电子合同。即使有违反合约的行为,由于合同效力问题尚未确定,很可能难以追究其违约责任,这样对于交易相对方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维护整个电子商务环境的健康发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纯获利益外,其法律行为完全无效,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为之;而10周岁至18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网络消费或交易,其他都必须得到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允许或事后承认,否则仍属无效。而电子商务网站和消费者之间以网络为媒介传输数据、反馈信息,双方的信任感只能通过各自提供的有关双方身份的数据信息确立。这种情况下,一方面。网上商店"的合法经营资格难以确认,另一方面消费者的身份信息是否真实也难以判断。而一旦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行为能力,合同的法律效力就成难以确定。事实上,消费者被虚假的网上商店欺诈,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监护人的名义在线订购大宗商品等等导致合同无效的事例已经出现,这些都说明交易双方的身份识别直接关系到网上合同的效力问题。

如果是未成年人伪造身份证或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商务活动时,应当如何确认其效力?这里涉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平衡问题。如果确认合同的效力,虽然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却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如果否定其效力,又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因此,有学者提出,对网络交易中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应该重新思考。各国目前还没有切实有效的办法加以解决。可行的途径之一是在电子商务合同要约中明确规定对方当事人的年龄,或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与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交易等等。对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来讲,应该告知家中的儿童和心智不成熟的其他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上网订立电子合同或只能上网订立特定的、小额的、简单的电子合同。在目前情况下,购物网站最好在送货之前,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与确认买家行为能力的情况,从而避免送货上门时被对方监护人拒绝的情况出现。另外,可以让家长或其他监护人补偿购物网站送货所产生的部分费用,以示对监护不力的惩罚。

《合同法》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完全适用于通过数据电文订立电子合同的当事人。对于电子合同,我们仍应适用传统民法中关于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规定,以认定合同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的前述有关规定,对电子合同主体进行限制是必要的,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电子合同时,只能订立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特定的电子合同。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至于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过错给电子合同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则可要求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另外,必须加快建立电子商务交易主体资格的认证制度。这就需要使用电子签名、数字证书等技术服务,电子认证是电子交易安全的组织保障,而且是开放型网络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保证人,这就需要建立起一个交易服务的机构(最好设立一个由官方管理的因特网认证机构),在用户进入电子商务市场时,由认证机构按网上交易的要求核实用户的真实身份,签发“电子证书”,其中包括身份证明、网上交易种类、支付能力证明等,以后该用户进行任何交易都要附带这份电子证书,以证明其作为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性。

2.电子合同中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

电子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应该适用合同准据法。

首先,保护交易安全应当是电子合同法律制度的主要目标,在这个问题上属人法早已让位于缔约地法。而缔约地法和属人法中的国籍和住所地在网络环境下已失去意义或意义不大。其次,在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方面,总的趋势是适用合同准据法。无论是传统合同还是电子合同都概莫能外。再次,高效率的电子商务也要求电子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明确性,以便于当事人把握,也利于有关部门对电子合同纠纷的及时处理。而将缔约能力、合同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分开适用准据法的做法不符合这一要求的。当事人选择了某一法律为合同准据法,就希望该法律适用于合同的所有方面,从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诸多问题都由该法律调整,受同一法律支配。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简洁明了,会给当事人带来许多便利。最后,电子商务自身的特殊形式要求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网络空间是一个高度自由的空间,而电子商务更是以契约自由为灵魂。在合同领域,各国的法律都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所以对电子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适用合同准据法,是符合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的。

二、自动交易系统

(一)自动交易系统概述

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一些商家开始采用智能化的交易系统(即电子代理人)自动发送、接收、处理数据电文,部分甚至是全部地履行合同,这些智能化交易系统统称自动交易系统,也称为电子代理人。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在电子商务领域中广泛使用的自动交易系统主要由三种类型:(1)企业间使用的固定的信息系统,它以标准化的格式传输和处理商业文件,即EDI。(2)一方当事人使用的自动交易销售系统,多见于B2C交易中。(3)自动交易平台,主要适用于C2C交易中,例如易趣、天猫以及在线证券交易系统等。

(二)电子代理人的法律问题

所谓电子代理人是指“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的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电子代理人实际上并不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而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工具。虽然电子代理人只是一种工具,但是由于它能够执行人的意思,并根据其意思而履行合同,所以它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关于电子代理人的运用,法律上至少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电子代理人能否代表当事人订立或履行合同?它出现错误后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当事人能否以其不知情为理由而拒绝承担责任?

电子代理人通常是当事人为了扩大交易机会,减少营销成本而预先在计算机中设置了常用的商事意思表示模式,其中的程序都是由人所编制的,当事人要通过电子邮件、因特网址等方式订立合同时,都会预先设置好电子代理人自动应答程序,如果收到的信息符合预先设置的要求时则自动进行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虽然电子代理人的信息自动交流和处理都是遵从当事人预先设定好的程序而作出的反应,但是当事人也可以在程序运行过程中随时予以介入。事实上,这正说明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正是通过事先编制或认可的程序而得到了全面反映,因此一般而言,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与当事人之间直接信息交流而订立的合同一样,也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合意,通过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应该是有效成立的。在某一具体合同自动订立时,当事人未对意思表示做新的修订,就意味着当事人仍同意按既定条件缔约,因此可以认为电子代理人自动订立的合同反映了当事人即时的真实意思。

关于电子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美国在其《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202条中规定“合同可以以表明协议存在的任何方式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或承认合同存在的双方的行为以及电子代理人的操作过程。”这表明电子代理人作为订立合同的工具,其合法地位是被法律所认可的。该法的第107条(d)中则更加明确了电子代理人行为的效力归属,它规定“任何人如使用其选择的电子代理人进行签章、履行或订立协议,包括意为同意的表示,应受电子代理人操作的约束,即使个人对电子代理人的操作或操作的结果不知道或没有审查。”

而对于电子代理人进行要约、承诺而订立的合同的条件,在该法的第206条中也作出了规定,“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订立。如这种相互作用导致电子代理人进行了根据当时的情况意为承诺的操作,则合同成立,……”,“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和代表其自己或第三人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订立。如果个人所采取的措施或所做的意思表示是该个人可能拒绝采取或拒绝表示的,且该个人有理由知道下列情况,则合同成立:(1)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将导致电子代理人履行、提供利益或允许对合同标的的使用或访问,或发送为上述行为的指示;或(2)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有承诺的意思,而不论该个人是否作出了其有理由知道该电子代理人不能作出反映的其他意思表示或措施。”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电子代理人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发出了承诺的信息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导致电子代理人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这就使电子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过程规范化了。

电子代理人的应用使得合同订立的过程自动化了,但是自动化的订立过程又使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发现合同中所发生的错误,错误往往要到合同执行完毕后才能被发现,错误的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定约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这种错误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对此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第214条中规定:“在一个自动交易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信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B)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按照从另一方收取的合理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信息拷贝;且(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其中,所谓的电子错误是指“如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上产生的电子信息中的错误。”显然,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在电子代理人出现错误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是善意的,那么则应该由商家来承担责任,商家不得以计算机出错,购销双方合同缺乏合意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

三、电子错误

电子错误,是指在线交易中,交易双方使用信息处理系统时产生的错误。通常,电子错误是在自动通信或电子代理人系统中产生的,这就决定了电子错误问题不可能单凭重大误解等法律规定加以涵盖。

(一)电子错误的法律界定

1.电子错误与意思表示瑕疵

电子错误是电子商务法上独有的概念。顾名思义,电子错误应为使用电子传输或者电子信息处理系统时发生的问题,导致电子信息发生错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由于计算机信息处理速度极快,尤其是信息的传输可以在瞬间完成,在此过程中发生错误,往往难以发现也难以纠正,将会导致严重后果。因此,对此类错误如何确定承担责任,就成为电子商务法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电子错误源于民法理论上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从合同法上说,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可撤销合同的情况。按照传统合同法理论,由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有权行使撤销权,使已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例如,因对货物价格的重大误解,将每台电脑8 000元当成80 000元,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有关合同。也有学者将这类重大误解的情况与显失公平的情形一起归为“不真实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类,并进一步将重大误解分解为“错误”和“误传”两种情况。所谓错误是指基于不符合事实的认识而实施的意思表示。例如,误把金器当做铜器出售,把100元写成1 000元,等等。所谓误传是指经传达的意思表示在传达中发生的错误。例如,传达人误将3月13日交付货物记为3月31日交付而传错,或者所表示的意思与所传达的意思不相一致等等。

2.电子错误的含义与要素

关于电子错误的规范,其法律基础固然起源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意思表示真实这一古老的民法原则,但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电子错误的含义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从广义上讲,电子错误就是通讯失误,它包括传统合同错误的电子化表现形式,通常表现为当事人由于疏忽,从而在电子记录中传达和其意思表示不一致的信息,如当事人对网上商家发生误解而向其发出要约。狭义的电子错误仅指计算机处理系统产生的错误,如消费者在网上订购一台电脑,但自动交易系统却将其识别为10台电脑,并作出承诺。这里所说的电子错误是指后面一种情况。

根据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狭义的电子错误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是电子信息须经当事人使用或指定的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进行传递或处理;二是该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的程序设置正当,即当事人不得故意设置某一程序以改变原始信息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可以进一步地把电子错误理解为属于这样一种情况,它是指如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时产生的电子信息中的错误。这种认知进路会将问题揭示得更清楚一些。就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对电子错误的规定就是一个比较好的例子。该法第214条(a)款规定,在本款中,“电子错误一指如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时产生的电子信息中的错误”。这里的“信息处理系统”指的是网上交易平台广而不是指电子终端用户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因为如果是电子终端用户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那此类问题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可以通过产品质量责任条款来处理。

按照这个定义来分析,电子错误应有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相对于经营者的消费者一方发生的错误;二是使用信息处理系统时产生的电子信息错误;三是经营者没有提供合理方法纠正并避免错误才会产生的错误。

根据国际商会的解释,通讯失误是指电子数据的传送失误与错误,如输入有误,或使用有误的资料,或传送错误。

(二)电子错误的规制

在电子商务中,应如何防止出现电子错误呢,或者一旦发生电子错误,又应如何确定其责任归属呢?

对电子代理人的本人来说,他有义务核查其电子设备、电子通信系统的正常运作,应当确保电子错误原则上应该由电子代理人的本人来承担,毕竟这是本人的责任范围之内的事,但如果电子错误属于交易相对人理应知道或者已经知道的情况下仍依此错误行事,则由交易相对人自己承担责任。圆而且应根据电子交易的不同类型来确立具体的规则。

具体而言,由于电子错误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应当允许当事人撤销,在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可以撤销错误的表示行为,在合同成立或生效后,可以撤销法律行为。我们可以根据交易的不同类型来确立相关的规则。

在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各方约定适用某种安全程序检测变动或错误,一方当事人遵此约定执行,而另一方当事人未遵守约定。在未遵守方如遵守约定就可以检测到错误的情况下,遵守方可以撤销变动或错误的电子信息所产生的效力,不论合同是否已经订立或者履行。

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若一方采用某种程序检测到自己所发出信息有变动或错误,应当及时通知接收方,接收方应在合理时间内确认,如果接收方未确认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发出方均可撤销变动或错误发生的效力;如果接收方在合理时间内否定了有错误存在,应由发出方证明他所发出的信息确有变动或错误;如果发出方不能证明,不能撤销所发出信息的效力。若一方采用某种程序检测到对方所发出信息有变动或错误,应及时通知发出方,发出方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确认的,双方均可撤销该变动或错误产生的效力;发出方未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确认的,接收方可以撤销该变动或错误产生的效力。

采用自动交易的消费者可以不受存在电子错误的电子信息的约束,其前提条件是:电子代理人未能提供机会避免或纠正错误,或者该个人在知道电子信息出现错误时才采取了UCITA第214条b款的行为。

电子错误或变动如果在合同履行或履行完毕时还未被当事人双方发现或检测到,那么原则上应认定合同有效,除非该错误动摇了电子合同成立的基础。

基于电子错误或变动致合同或某一条款无效或撤销的,当事人应当返还因电子错误或变动所产生的利益,不能返还的应给予补偿。因电子错误或变动致当事人一方受到损失,若错误或变动可归责于一方的,由该方赔偿损失;不可归责一方的,实践中的做法是该损失由自己承担,当然,这往往属于约定范畴,从理论上讲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就电子错误的责任归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实践中避免发生纠纷,警示当事人在进行电子交易活动时应当谨慎从事,也有利于防止经营者以误导甚至欺骗消费者的方式,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造成产生法律效力的既定事实,从而避免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作为采用一元制立法模式的国家,我国在进行电子商务立法时不应在电子错误的问题上留出过多的立法空间,而是应该明确确立电子错误及其责任承担的规定,规定电子错误的责任由电子代理人的本人来承担。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根据电子交易的不同类型进一步确立责任承担方式。另外,还可以要求信息服务提供商向服务接受方提供信息,包括在发出订单之前识别并纠正输入错误的技术手段;消费者的免责事由等。美国和欧洲国家的立法都是很好的借鉴。

四、电子合同的信息披露

在实际的电子商务交易中,在线商家为了节约交易成本起见,通常都事先制定好了格式合同,购买者只需点击“接受”或“确认”,就可以宣告特定购买合同成立。这种消费者为了购买特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服务而点击在线商家事先设置好了的“接受”或“确认”按钮就宣告合同成立的方式,一般统称“点击合同”,那么,其到底应该如何成立呢?在线消费者除了采用这种方式与商家缔结合同之外,还有另外一种合同缔结形式,那就是发生在软件买卖中的拆封合同。在网上购买软件中,购买者通过网络将软件传输并安装到其计算机中,购买的软件往往包含着许多安装指示和安装协议,这些协议往往要等到购买者在软件安装完成之后,才能知悉其全部内容。如果购买者购买了特定软件,他是否真的知晓包装在软件中的相关协议内容?这种合同的成立依赖于购买者对合同内容的知悉吗?如果不是,那么,在购买者完全不知情或部分不知情的情况下,这种合同的效力究竟是否具备?

这种互联网上普遍存在的合同,涉及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的权利义务设置的对等性、权利义务分配的平等性和公平性,尤其是对于消费者来说,他们能享有什么样的机会来获取与交易有紧密关联的信息以及对于最终的交易后果享有充分知情权,这对于保障这一类合同关系的有效维系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电子合同的信息披露

在传统的民商事交易中,合同条款通常由双方当事人经由见面洽谈协商,最后双方协议拟定,其优点是彼此双方在交易中的真实意愿和持有信息可以获得充分交流,但其缺点是过于费时费力,明显不经济。电子商务的优点是大幅度削减了当事人双方的合约成本,但其缺点是在交易意愿达成的过程中双方之间所固有的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会加剧,弱势方的信息劣势状况会持续恶化。为了防止因为这种横亘在在线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导致最终交易协议归于无效,就颇有必要建立其有关交易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则。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消费者之所以选择通过网络进行交易,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节省相关交易成本,因此,要求在线商家就每一笔交易都给消费者提供充分协商的机会是完全不现实的。也正因此,在线商家就犹如在现实交易中的商场售货一样,应当对特定货物予以明确的规范。为了达致这样的目的,在线商家就需要按照国家法律以及交易平等、交易安全等交易惯例的基本要求,制定相应的购物须知、义务承担、责任分配等方面的条款,并贴在网站上比较显眼的位置,它应当达到消费者进入商场在心仪的货物面前能够充分知晓该货物的品质、价款等对交易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内容的程度。当消费者在在线商家的网站或网页的显眼位置看到特定信息并选择点击“确认”或“接受”的按钮时,也就可以推定其对交易的重要信息已经大体知悉,换言之,在线消费者已经通过在线商家的信息披露而行使了审查合同的权利。对于在线商家来说,这个信息披露应当是全方位、充分的信息披露,其最终的效果就是赋予交易对方当事人以充分的机会来行使审查合同、审查交易内容和交易条件。

(二)法律救济

当在线商家没有就交易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时或适当地向客户提供审查机会的时候,合同并非立即归于无效,而是应当赋予消费者以充分的选择权,由他根据其所接受的信息的切实状况,结合自己的真实意愿,来作出最终的选择。这种选择权包括两个方面:或者是事后追认,或者是解除合同,要求恢复原状。

1.事后追认权

在美国的《统一电子信息交易法》第202条“一般成立”的规定中,第三款做了这样一个规定:“即使一项或多项条款留待确定或同意,并不影响合同的确定,如果当事人有意订立合同,并存在合理的确定的基础给予适当的补正。”对于电子合同的成立,法律应当尽量给予促成,而不是控制或限制。这是该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如果客户在对某些条款缺乏审查机会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这些条款当然对客户是效力未定的。但是,本着促进交易的原则,只要客户时候获得了审查的机会,认为该条款可以接受,仍然可以使合同归于有效成立。这时客户所行使的就是事后追认权。该权利可以使合同自始有效。但这并不是客户的唯一选择。如果客户在事后获得充分的审查机会,但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其条款时,结果将是另外一种情形。

2.退还权

客户对缺乏审查机会的合同条款,经过事后审查,无非有两种态度:要么追认同意,要么解除合同,退换所接收的信息。后者就是客户行使的退还权。退还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客户对某些合同的基本条款缺乏审查机会;第二,在获得审查机会之后,不能接受其条款;第三,在获得审查机会之前,已经获取了合同项目下的有关电子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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