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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行为形态及其体系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违约行为形态,简称违约形态,是指根据违约行为违反合同的性质、特点而对违约行为所作的分类。赵毅对此判决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法院认为,赵毅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赵毅对于接拍的电视剧的收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经纪公司支付报酬,认定赵毅的行为构成不履行这种违约形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限对

一、违约行为形态及其体系

违约行为形态,简称违约形态,是指根据违约行为违反合同的性质、特点而对违约行为所作的分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形态有如下诸种:

(一)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将来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客观事实表明将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合同的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履行

即完全不履行,是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

在“北京现代文化艺术中心诉华中师范大学武汉影视工程学院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所涉及的违约形态就是不履行。[14]

原告北京现代文化艺术中心诉称,200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中师范大学武汉影视工程学院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对一部八集电视剧《都市山歌》(暂定名)和一部电视电影《蝉歌》(暂定名)进行全部后期制作工作。协议内容为: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两部电视剧已拍摄完成的全部素材带及已剪辑完成的样带,提供有关该剧的文学剧本、分镜头剧本及其他文字材料,提供完成音乐的全部母版音带及小样;被告后期制作的内容包括:剪接、修改台词、录台词、套动效、套资料及音乐、混录、上台词字幕、片头、片尾包装等全部后期工作(不含音乐制作),完成后交原告两部剧各一套数字母带和各一套宣传片及各一套文字稿磁盘(包括台词本、导演阐述、故事简介、分集梗概、人物小传等);后期制作时间为被告收到全部后期制作素材后的45天内完成,在45天的制作期后再给被告15天的修改期,共计60天之内向原告交付该两部电视剧的合格作品;原告在被告完全履行本协议的条件下,支付后期制作费10万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于合同签订后支付4万元,第二次于两部剧的剪接和台词本修改结束并获得通过后支付4万元,第三次于原告审查合格后支付2万元。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用于修改、配音、合成的相关素材录像带,并向被告支付制作费4万元。2004年12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制作费4万元。但被告始终未能按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期限向原告交付合格的作品。2005年2 月4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停止了两部电视剧的全部后期制作工作,并将全部素材退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间的合作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后期制作费人民币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这一纠纷中,对于合同规定的义务:进行剪接、修改台词、录台词、套动效、套资料及音乐、混录、上台词字幕、片头、片尾包装等行为,及为原告提供交付两套剧集、一套文字稿磁盘,被告根本未作任何履行。

在演员赵毅与经纪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中,赵毅作为被告被其经纪公司诉称没有履行合同义务[15]

北京梧桐树文化经纪公司是演员赵毅的经纪公司,双方曾约定该公司全权负责赵毅在全球范围内的影视剧演出、各种商业及非商业活动、出版等,全权代表赵毅对外洽谈、安排及策划所有演艺事业,该公司的经纪报酬采取与赵毅分成方式支付。据梧桐树文化经纪公司诉称,赵毅将接拍电视剧《我爱你,中国》的全部片酬7.2万元据为己有,并自行接拍了《午夜惊魂》、《黄金时代》、《康定情歌》等影视剧,故诉至法院,要求赵毅继续履行合约,支付自己经纪报酬6.3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6万元。

赵毅辩称,他承认自己接拍了上述4部影视剧,但当时双方签订经纪合同时,梧桐树公司并没有成立,并不具备主体资格,他是在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双方不存在经纪关系。法院审理后认为,梧桐树公司与赵毅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故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20%的经纪酬劳,依梧桐树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得知赵毅参演《我爱你,中国》获得7.2万元片酬,其他三部影视剧的片酬情况则无从获知,故法院作出判决,赵毅被判令向北京梧桐树文化经纪公司支付经纪报酬1.44万元。赵毅对此判决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中,法院认为,赵毅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赵毅对于接拍的电视剧的收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经纪公司支付报酬,认定赵毅的行为构成不履行这种违约形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逾期履行

逾期履行也称迟延履行,是指在履行期之后的履行,或者说是违反履行期的违约行为。在电视剧合同中,迟延履行的现象非常普遍。比如,在已经严重制约制作行业发展的播放机构拖欠片款的问题,实际上就是电视台逾期履行支付播映费用义务的情形。当然如果一直不予支付直到权利人提起诉讼了,那么就是属于前种违约形态——不履行了。有时,一方对于对方不能按时履行义务的行为持一种许可的态度,或者双方协商以后达成新的履行义务的期限,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变更合同的行为。但是,在有些时候,一方对于另一方的迟延履行不能接受,或者认为迟延履行会造成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会影响自己订立合同的目的的实现,这时就会发生一方认为另一方的行为是一种逾期履行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实践中,遇到逾期履行的情形,守约方虽然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行使单方解除权,但是很多时候权利人往往不知道如何恰当行使,致使在解除的过程中又带来新的纠纷。

对于履行期的违反,按照期限在合同中的作用不同,将发生不同的后果。如果合同履行期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实质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拒绝领受并主张解除合同。在期限并非合同实质性要件的情况下,当事人要解除合同,须经催告,只有债务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债权人才有权解除。

比如在电视剧发行合同中,发行方对于所要发行的电视剧有两年的许可发行的权利。如果在发行方和电视台签订了播映合同之后,发行方一直没有将电视剧播放带交付电视台,随后发行方被许可发行权利的有效期即将届满。在这种情况下,发行方的逾期履行行为,就会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为发行方被许可发行的有效期届满后,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任何人未经电视剧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电视剧都会构成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所以,即使发行方后来将播放带交付了,但是履行对于播放机构来说已经没有真正意义了。在这种情况下,在这个播映合同中履行期限对于实现合同的目的具有实质意义,如果发行方仍坚持要履行合同,播放机构就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

在合同履行期限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具有实质性要件的情况下,一方发生合同履行到期却不能按时履行义务的情况时,对方当事人不能直接就行使单方解除权,而是要经过一个催告程序。也就是说,违约相对方要先向违约方催告,要违约方依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再不履行本方就要解除合同。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时违约相对方才可行使单方解除权。在电视剧合同中,多数逾期履行的情形都发生于此类合同。比如,委托编剧合同中,编剧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交付剧本;在合作拍摄合同中,一方的投资没有及时到位,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要么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变更合同;要么接受违约方的履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要么经催告解除合同。

(四)不适当履行

不适当履行是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不适当履行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

1.瑕疵履行,即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

2.加害给付,又称积极侵害债权或不完全给付,是指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不仅导致债权人履行利益受损,而且导致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失的情形。

(五)其他违约行为

表现为违反履行地点、方式或其他附随义务等情形。

在周晓文导演纠纷案中,就涉及到有关合同履行义务地点变更的问题。在该案中,由于制片人将后期制作的地点搬到了美林花园,导致导演不愿去新的地点进行工作。这里就有一个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地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同样在这一纠纷中还有导演履行导演义务的行为方式是否恰当的问题。在本案的反诉中,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周晓文履行导演义务的方式不恰当。由于电视剧的质量,与和导演进行的导演的艺术劳动的方式有很大关系,所以导演履行方式的不恰当会导致导演工作质量的问题,导致电视剧在拍摄过程中的返工、工期拖延,导致制作成本增加,并且影响整个电视剧的艺术质量、收视效果和市场回报。这种履行义务方式所带来的问题和一般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方式不恰当带来的问题有所不同,一般履行方式的不恰当不会影响标的物自身的质量,不会导致瑕疵履行。当然作为本案的原告,反诉被告的导演周晓文并不认为自己履行导演的义务方式不当,最后法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影视制作的规律和惯例,对于这一纠纷做出了判断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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