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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其责任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其责任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亦称违约行为形态,它是根据违约行为本身的不同特点作出的分类。在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违约方除了向未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未违约方还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也是违约方应承担的一种法律后果。

第三节 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其责任

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亦称违约行为形态,它是根据违约行为本身的不同特点作出的分类。一般根据合同履行期限是否到来而将其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大类。下面分别讨论。

一、预期违约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和特点

预期违约,又称拒绝履行合同,它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违约行为(见《合同法》第108条)。预期预约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实质就毁约,即毁弃合同。它具有如下特点:

1.它是合同不履行的一种形式。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是否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才能认定,因为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的任何时间,义务人尚存在履行的可能,不能认定为违约。但这里的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义务人就以行为或明确的意思表示向债权人表明到期不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是一种不履行合同的特点表现。

2.是一种现实的违约行为。所谓现实的违约行为,是指违约行为已经完成或处于完成的状态之中,不是后面另一种违约表现中的实际违约。这是要分清楚的。因为实际违约强调的是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的不履行状态。而预期违约则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的不履行状态。

3.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状态。

4.预期违约责任后果与实际违约责任后果不同。实际违约,会导致未违约方合同期待利益受损或根本不能实现,因而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是以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为主;而预期违约,则可因未违约方尚有解除权而受到较小损害或基本上不受损害,且基于义务人已表明的不履行状况,要求违约人继续履行也不太现实和失去意义,因而违约方承担的是以损害赔偿为主的其他违约责任形式。而且从预期违约中,未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规定来看(《合同法》第94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法》设立预期违约制度是对合同债权人的更有利的保护,使债权人可以不必坐等违约方的实际违约行为而在时间上更早地采取保护自己利益的其他措施。

(二)明示毁约

明示毁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无合法理由而明确地向另一方表示不履行合同的预期违约行为。而且应认定为这种不履行合同的表示效力必然延续至合同期届满之日,甚至于合同权利义务纠纷依法被彻底了结之时。构成明示毁约必须具备如下两个要件:

1.不履行合同无合法理由。实践中,明示毁约方总会找出各种理由来逃避因其违约而应承担的各种违约责任,这就需要判定其理由是否合法,当然如果合法,则不构成违约(明示毁约),反之必然构成明示毁约的违法行为。结合我国合法的相关规定,有合法理由可以不履行合同的情形主要有: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合同应被依法撤销;一方享有解除权;不可抗力等。

2.当事人一方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自己不履行合同。其实,明示毁约中的“明示”是民法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一般由当事人以书面的或口头的形式作出,以便对方明白该“明示”的真实意思和确切内容。

另外,有学者还提出另一构成要件:不履行的是合同主要义务。我们认为欠妥。现行合同法强调的是全面履行原则,因而只要针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表示,哪怕是次要义务,仍在性质上构成违约,构成明示毁约,其影响仅表现在违约责任承担的大小方面。

(三)默示毁约

默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或其他事实证明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预期违约。

由于默示毁约在实践中不像明示毁约易于认定,因此实践中,合同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毁约便只能通过其某种行为或事实来加以认定,特别是合同另一方不能凭主观臆断,否则另一方当事人将自己构成违约,甚至侵权(如对一方当事人名誉、信誉的损害)。那么,实践中究竟如何确认呢?结合我国《合同法》第108条、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凡具有下列行为或事实之一的,便可以认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已构成默示毁约: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比如已停产、停业。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并可证明的。

5.具有上述4种情形之一,并拒绝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当然此情况并不是对前四种情况的附加条件。这一情况,是指合同当事人出现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又要求其提供担保但拒绝提供担保的情况。实质是对方当事人一种证据保留或获取行为,因为拒绝提供担保就是一种明示的情况,实务中易于认定。

从上述规定可知,默示毁约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合同当事人存在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某种行为或客观事实。

另外,上面提到的5种行为或事实,本来是《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的规定,本书提到它们不是要混淆二者关系,而是说默示毁约可从这些行为或事实表现等得到证明。

(四)预期违约的责任

这里仅讨论预期违约行为导致的两种不同法律后果。

其一,针对未违约方而言,因预期违约享有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其二,从违约方角度而言,应依《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然,实践中认定预期违约的责任时,必须区分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目的仍是贯彻《合同法》的平衡合同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原则上不允许出现因违约责任的承担而反使违约方遭受不公平的重大损失后果。

二、实际违约

实际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合同义务人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一)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是指合同义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能够履行而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有两大特点:其一,无任何合法理由。其二,拒绝履行的是合同的全部义务,而不是部分义务。当然,认定某种实际违约行为构成拒绝履行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确立的债权债务均合法。第二,有拒绝履行的客观表现。如拒绝履行合同的通知。第三,拒绝履行的理由不合法。第四,债务人有主观过错。因而拒绝履行应属一种严重违约,有学者称之为“公然违约”。

在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违约方除了向未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未违约方还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也是违约方应承担的一种法律后果。

(二)履行不能

也可称之为不能履行,是指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在客观上不可能再履行到期债务。如果说拒绝履行是债务人主观恶意的违约,则履行不能只是债务人客观表现上不能履行义务的事实状态。

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违约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有不可归责于违约人的原因,则可依法免除部分或全部违约责任,如不可抗力因素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

(三)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包括两种情形:给付迟延与受领迟延。前者是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而后者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虽都属违约,但这里我们只讨论给付迟延,即狭义的迟延履行。所谓迟延履行,即给付迟延,指债务人对已届清偿期的债务,能履行亦愿意继续履行,但未按期履行的实际违约行为。从此概念来看,迟延履行与拒绝履行的主要区别在于:迟延履行并不是违约人未履行和不愿履行,只是履行已超过约定的期限;而拒绝履行,是一种公然违约,违约人主观就明确表示不会履行合同义务。

迟延履行的认定除了考察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和诚意外,关键的是确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只有依法确定了明确的履行期限,才能准确判定违约人是否构成迟延履行。因此,在此种违约责任的承担上,首先是继续履行。当违约人继续履行后,原则上不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合法的约定除外。

(四)不当履行

不当履行,或称不适当履行,是指合同债务履行有瑕疵或不完全履行。

从其含义来看,不当履行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履行有瑕疵,如用次品充当合格品来履行。一般情况下,瑕疵履行的债务人都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针对合同标的质量。另一方面是部分履行,一般涉及合同标的的量上不足。但无论哪一种情形,都属于不当履行。

相对于前面三种实际违约,不当履行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可以说涵盖了《合同法》所规定的一切责任形式,包括由合同当事人依法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责任。但这并不是说只要不当履行,就需承担一切违约责任方式,实践中应区别情况由违约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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