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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论》简介

时间:2022-02-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的请求权而适用,并与其他债权请求权构成完整的体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结合;不能将履行和违反瑕疵担保作为独立的违约形态。实际履行仍然是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中的首要形式,但在实际适用中应当有严格的范围限制。关于损害赔偿,应当首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的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中例外情况下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违约责任论》简介_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通鉴(2001—2010)下册

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著的此书,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于2002年2月出版,获法学一等奖。

一、篇章结构

此书共分三编十六章,全面探讨了与违约责任有关的一系列问题。第一章:违约责任概述;第二章:归责原则;第三章:违约行为的分类与体系;第四章:几种具体的违约形态;第五章:违约与抗辩权;第六章:违约与风险负担;第七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第八章:免责事由;第九章:实际履行;第十章:损害赔偿;第十一章:惩罚性赔偿;第十二章:违约金责任;第十三章:定金责任;第十四章:合同的解除;第十五章: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第十六章:缔约过失责任。

二、基本观点

此书对确定违约责任所必须依据的理论问题,如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违约形式、免责要件、责任形式、债权请求权体系等,作出了详尽的分析和深入的探讨,并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如缔约过失、加害给付、情势变更、责任竞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等展开了探讨。此书认为,责任有别于债务,是违反债务的后果。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的请求权而适用,并与其他债权请求权构成完整的体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结合;不能将履行和违反瑕疵担保作为独立的违约形态。同时认为加害给付不能作为独立的违约形态,而应当纳入责任竞合的范畴。关于责任竞合的选择问题,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法院不应替代当事人对请求权基础作出选择。对于争议较大的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法不应当将情势变更作为一般原则规定,但应当可以作为例外情况适用。实际履行仍然是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中的首要形式,但在实际适用中应当有严格的范围限制。关于损害赔偿,应当首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的损害赔偿。对于法定的损害赔偿,应当采取完全赔偿原则。但对这一赔偿,应当通过减轻损害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等作出限制。违约金的数额责任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但不排斥在例外情况下有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在,法官可以对违约金根据违约的实际损失作出调整。在违约责任中例外情况下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创新之处和意义

此书提出不少创新观点,并为我国合同法立法所接受。

(1)作者认为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结合。

(2)我国不应采纳德国法中履行不能类型化的观点。

(3)不应该设立独立的瑕疵担保制度,而应将其纳入违约责任的范畴。以上三点内容都为合同法所接受。在合同法总则中规定了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而在分则中对一些有名合同的归责原则规定为过错责任;对履行不能不予规定,不承认其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态,也不承认履行不能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法没有设立独立的瑕疵担保制度,对于传统的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行为,按照违约处理。

(4)作者认为应当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既要规定不安抗辩,又要在不安抗辩的基础上,规定预期违约制度。该观点体现在合同法第68、69、94、108条中。

(5)作者指出应当扩大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将其扩大到违约后的抗辩情形,且应将履行与拒绝履行之间的相应性作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重要条件,被合同法第66条采纳。

(6)作者认为合同法应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并将违反诚信义务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为合同法第42、43条所体现。

(7)作者强调实行履行应当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包括非违约方必须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必须依据法律和合同性质能够履行、在事实上是可能的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等。这为合同法第110条所采纳。

(8)作者对责任竞合应允许当事人对请求权的基础作出选择,而不应由法官决定的观点,为合同法第122条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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